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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在担任贵**利局副局长、广西贵港**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的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3年至2009年间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朱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李*举财物共计人民币1030751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主动到检察机关自首,并且退出全部赃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在担任贵**利局副局长、广西贵港**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的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30751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2年10月28日,朱某某以玉林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名义与贵港市水利局签订贵港市城区防洪工程小*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覃**自2003年10月起分管贵港市城区防洪工程小*泵站工程,该工程的承包商朱某某为了与被告人覃**搞好关系以便得到关照,于2004年间,以被告人覃**老婆徐某某的名义在南宁青秀区金湖广场购买一间商铺,以帮助支付首付款的方式送给被告人覃**人民币130751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贵港市城区防洪工程小*泵站土建施工合同证实,2002年10月28日贵港市水利局与玉林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签订贵港市城区防洪工程小*泵站土建施工合同,朱某某代表玉林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在合同上签名。

2、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实,2004年12月5日以被告人覃**的妻子徐某某的名义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广场购买了一间商铺,价值325751元,并于2004年12月5日交付了首付款130751元。被告人覃**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首付款130750元整是由朱某某垫付”。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黄某某和陈某某在2003年承包了贵港市城区防洪小江泵站工程,是以玉林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投标,其是项目经理,覃**当时刚升任贵港市水利局的副局长,这个项目的资金都由覃**管,各方面协调工作也必须由覃**来解决。其想同覃**搞好关系,为下一步争取更多更大的工程创造条件。2004年4、5月份,其知道南宁五象广场那里有商铺卖,其建议覃**买一间铺位,由其来帮他办手续,其交了首付款,大约是10万元,铺位是以徐某某(覃**老婆)的名义买的。覃**也默认了其帮他交首付款,没有讲过要给回首付款其,也没有退过买商铺用的首付款。

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在南宁青秀区金湖广场的这个商铺的购买是由其老公负责办的,我只得在购房合同上面签字,首付款137051元不是其出钱付的。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覃**供述与辩解,2003年下半年左右,朱某某在做贵港市城区防洪工程小江泵站工程,当时这个工程的业主是贵港市水利局,其是分管这个工程的副局长。2004年上半年一天朱某某打电话跟其说他做小江泵站赚了一些钱,想在南宁五象广场那里买铺位,问其要吗?其说:“可以啊,帮我去看看情况?”后来朱某某就以其老婆的名义帮其办了购买铺位的手续,并帮其交了首付款,其看见首付是13万元多一点。刚开始的时候其确实想过要还给他这笔首付款,但是其见朱某某也不问,其也就没有放在心上了,就当是这笔13万元首付款他送给其一样了。

二、2006年12月23日,朱某某、黄某某、陈某某以玉林市水利电力工程处的名义与广西贵港**资有限公司签订广西贵港市城区防洪工程郁江北堤城区段第二合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覃**利用其担任广西贵港**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和作为贵港市城区防洪工程郁江北堤二标段工程业主代表的便利,为朱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顺利中标该工程提供帮助,并在该工程的建设过程中,利用永**司的资金帮助朱某某等三人解决建设资金周转等方面的困难。2008年至2013年春节前期间,被告人覃**先后五次收受朱某某、陈某某送给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广西贵港市城区防洪工程郁江北堤城区段第二合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贵港市城区防洪郁江北堤2标段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书证实,施工合同是2006年12月23日签订,发包人是广西贵港**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承包人是玉林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玉林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于2007年2月18日将该工程承包给朱某某。

2、工商银行存单、中行提供的个人业务交易单证实,被告人覃**2011年3月13日在工商银行存款20万元、2012年1月20日、2013年2月7日分别在中行存入10万元,共20万元。被告人覃**在每张存单、交易单上均签字确认这些钱是朱某某送给其然后存入银行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的贵港市城区防洪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是其和朱某某、陈某某一起做的。其负责联系局长梁**,其对梁**讲会给回中标价的2%到3%的好处他,他就答应说:他交待覃**得了,你们去组织投标吧。因覃**是副局长,又是北堤第二标段的业主的法人代表(贵港永**有限公司),其等三人商定,梁**按照中标价的3%打点,由其去办,覃**按中标价的2%打点,由朱某某去办。后由朱某某通过围标手段投标中标,投标过程中覃**也去到现场参加,起到很大的作用,因他是业主法人代表,有选谁中标的话语权,争议的时候也是由业主来定的。中标后其等人兑现了之前的承诺,如果不兑现工程肯定做不下去,拖工程款都拖死你。

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第一次送钱给覃**是2008年秋季期间的一天晚上,其用纸袋包好人民币30万元约覃**到贵港汽车西站北段西面路边,其将钱放到覃**的车里后就离开了;第二次是2011年春季期间,覃**跟其表露要用钱做生意之意,过了几天,其带20万元约他到贵港市迎宾大道现高铁南面西侧路边,其将钱放到覃**的车里,其然后即开车回南宁;第三次是2012年春节前,其约覃**到贵港市金港大道凯悦大酒店对面路边见面,其将10万元人民币放到覃**的副驾驶座位即离开;第四次是在2013年春节前,其约覃**到港北区政府门前大道西段南面路边,将10万元人民币放到覃**的车里后即离去。其送钱给覃**的原因是,郁江北堤二标段工程招标前,其和陈某某去找过覃**要求他在招投标过程中帮其等人的忙,事后其等人会感谢他,覃**说只要老板梁**同意给其等人做,他也会同意给其等人做。后黄某某联系回来告诉其和陈某某,梁**按工程标价的3%给,覃**按2%给。其等人是通过围标手段获得中标的,覃**去到招投标现场,他不提反对其等人的意见就得了。并且在二标段施工过程中当其等人的资金出现短缺时,覃**从永**司借过几百万元给其等人周转。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在黄某某征得梁**同意之后,其和朱某某去到覃**的办公室,讲明其等人想做郁江北堤第二标段工程,叫覃**在招投标过程中关照其等人,并表示事后其等人懂得做人。覃**也表示会尽量帮助其等人。中标后到了2008年之后,工程遇到很多困难,做不下去。后叫黄某某去找梁**谈,谈完之后,就开始陆续按照之前其等人给两个领导的承诺开始送钱了,工程才顺利做下来了。大约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黄某某给了十万元现金其,用纸袋装的,叫其交给覃**,其接过钱后开车回贵港,电话联系后他在迎宾大道和金港大道交叉路口过一点点的左边等其,到了之后其就拿钱放到他车上,没说什么就走了。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家于2007或2008年在豪港华庭购买了一套房。大概用了30万多元,其出了12万元,剩余的购房款是其老公(覃**)出的,其记得有一次其老公给了18万元,其他的其记不清楚了。装修款全部是其老公负责的,其没有出过钱,他告诉其大概是用了12万元左右。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覃**供述与辩解,陈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在2007年的时候合伙做了贵港市城区防洪工程郁江北堤第二标段的工程。在2006年9月份左右,贵港市城区防洪工程郁江北堤准备开始招标前,当时的局长梁**跟其说,朱某某、陈某某是市领导介绍来做工程的,他们想参加郁江北堤第二标段工程的投标,在同等条件下帮助一下他们。过了一两日下午,朱某某和陈某某来到其办公室,朱某某叫其关照,其说在政策法律、法规范围内和其本人能力范围内,其尽其的能力。陈某某还说不会忘记其的。到了招标过程中进行评标和资格审查的时候,其作为业主的代表参加,其也投了赞成票,使得朱某某的公司顺利中标。为了感谢其,2008年7月份左右一天,朱某某打电话约其上南宁,在回来准备到贵港市区的时候,朱某某突然问起:“你豪港华庭的房得了没有?”其当时说还不够钱交。他说他来想办法。过了一两晚在贵港汽车西站对面,朱某某用一个袋子装了现金30万元拿到其的车上,其用18万交未付完房款,剩下的12万元全部用于装修。工程是在2006年中标,因为征地拆迁的影响,实际开工是在2007年下半年,开工了之后也受到受到群众纠纷干扰、施工环境影响,当时帮助协调解决问题,如同意从永**司借钱给朱某某周转,有意无意之中给了朱某某比较大的帮助。使得他的工程能够顺利做下去。收第二笔钱是2011年或者是2010年,是春节前的一个晚上,在豪港华庭售楼部前面陈某某拿了一个袋子,放到其车上,同时说了一句:“感谢你的帮助。”回家其发现袋子里面装有10万元的现金,过了当年的春节,其把这10万元存到了其个人的账户中。第三笔是2010年5月份,其打电话给朱某某问他借20万元做生意。过了第三天的晚上,他在贵港市房产局附近的路边,他拿了个装有20万元现金的袋子给其。后来生意做不成,其想到朱某某给钱的时候没有说是借,第二个见过了这么久他也不追问要还这笔钱,第三个当时郁江北堤招标的时候也说他不会忘记其,当时其就认为朱某某是送给其的。在2011年3月就从活期转成定期了。第四笔大约是在2012年春节前一天下午五点钟左右朱某某在金港**腔医院附近拿了一个袋子上其的车放在副驾驶座下面闲聊几句就走了。其回家看见里面装有10万元人民币。当时其也认为是朱某某送给其的,过了年之后,其就存到其的个人银行账户里面。第五笔大约是在2013年春节的前一天中午,朱某某在荷城路贵港体育中心前面,他拿了一个袋子上了其的车放在副驾驶座椅下,到了下午其去上班的时候,拿了那个袋子出来看,里面装有10万元人民币。就将这笔10万元存到港北区公务员小区对面的中**行自己的账户了。

三、2008年12月16日,李*某以信阳江**限公司的名义与广西贵港**资有限公司签订贵港市城区防洪工程郁江北堤城区段第四合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覃**利用其担任广西贵港**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和作为贵港市城区防洪工程郁江北堤四标段业主代表的便利,为李*某顺利中标该工程提供帮助。2009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覃**在贵港市水利局办公楼下的停车场收受李*某送的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覃**于2013年4月9日主动到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分别收受陈某某、朱某某人民币10万元、73万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覃**向公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030751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破案经过、覃**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覃**于2013年4月9日主动到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投案,供述了收受陈某某10万元、朱某某73万元的事实。

2、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覃**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6月5日向公诉机关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1030751元。

3、信阳江**限公司证明、贵港市城区防洪工程郁江北堤城区段第四合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永**司电汇工程款给信**公司的电汇凭证、2011年2-9月中间工程价款结算单证实,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是永**司,法定代表人覃**,承包人是信阳江**限公司,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李某某。工程款经永**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覃**审批后,从永**司账户转到信阳江**限公司的账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前,其打电话约覃**说其在水利局停车场等他,见面之后其就将事先准备好的礼物袋递给覃**,袋子里面装有两瓶洋酒和10万元现金,放到覃**的车后尾箱,其跟覃**说:过年了,给两瓶酒你,里面还有一个红包。覃**说谢谢你。说完其就走了。其送钱的原因是为了感谢覃**在郁江北堤第四标段招标过程中对其的帮助,也为了在以后的工程中得到覃**的关照。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覃**供述与辩解,大约是在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在水利局的新办公楼的停车场拿了一个袋子给其,他说过年了这是一点小意思,请覃局多多关照。其说了一声谢谢,就收下了,回家之后其看见袋子里面装有两瓶酒,还有10万元现金。李*某是以河**公司的名义于2008年下半年中标,2008年年底开工。李*某送钱给其的一个原因是在第四标段招标过程中,其给了李*某的关照,因为招标的时候其是业主代表,二个是希望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能够得到更多的关照。

其它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还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出生于1965年12月7日,在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2、组织机构代码证、贵港市人民政府文件、贵**利局有关领导分工的文件证实,贵**利局是机关法人单位,被告人覃**2002年9月20日起任贵**利局副局长,2003年12月30日起被告人覃**负责协助局长分管水利工程管理站、防汛**办公室、水电设计院、安全生产等工作;2010年7月28日起被告人覃**负责水利工程管理、水利基建和农村水电、水利水电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招投标、主管永**司等。

3、贵港市人民政府同意成立广西贵港永安防洪排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批复、组织机构代码证、组织部文件证实,永**司是2003年6月9日经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市水利局直属企业,属企业法人单位,被告人覃**从2004年12月24日开始兼任永**司总经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证明的事实互相吻合、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覃**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提出其主动到检察机关自首,并且退出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u003c;;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u003e;;》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永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没收财产已缴交人民币一万元,余款九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覃**向公诉机关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030751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覃**,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在职研究生文化,2002年9月起任贵**利局副局长,2004年12月起兼任广西贵港永安防洪排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贵港市小区单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2日解除监视居住并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3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释放,同年7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某某
  • 审判员梁某某
  • 人民陪审员李某某
  •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