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袁**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袁**在担任贵港市防**建设组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3年11月,贵港**调度中心大楼建设项目公开招投标,被告人袁**利用其负责贵港**调度中心大楼建设管理的职务便利,为黄某某等人挂靠的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顺利中标提供帮助。2004年5月,被告人袁**在贵港市明兴大酒店收受黄某某送的银行卡一张,内存有10万人民币。

(二)被告人袁**利用其对贵港**调度中心大楼建设项目工程量的确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享有审核权的职务便利,于2005年底至2006年间先后两次共计收受李*(另名李**)送的人民币25万元、于2009年至2010年间收受陈某某送的人民币3万元,后尽快为李*、陈某某签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二、被告人袁**在担任贵港市永**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袁**利用其作为郁江江南防洪大堤建设项目负责人的便利,为邓某某顺利中标江南大堤2标段工程提供帮助,并在江南大堤1、2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为邓某某尽快签批支付工程款,后于2011年至2013年初期间先后五次共计收受邓某某送的人民币65万元。

(二)在江南防洪大堤3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袁**利用其作为郁江江南防洪大堤建设项目负责人的便利,在工程量的确认、工程款的支付方面对温某某给予照顾,后于2012年至2013年间先后三次共计收受温某某送的人民币17万元。

(三)被告人袁**利用其作为郁江北防洪大堤建设项目负责人的便利,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在贵港市水利局其办公室收受李**的人民币10万元,后尽快为李*签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的行为触犯了我国的刑律,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受工程潜规则的影响,收受了工程老板的贿赂款,对自己触犯法律知罪、认罪、悔罪。其在案发后及时认识了自己所犯的错误,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在侦查机关没有掌握其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自动如实供述其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且是初犯,恳请司法机关能最大限度对其从宽处理。

辩护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受贿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反映,被告人袁**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投案自首后积极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袁**的行为虽不构成立功表现,但有立功行为,且被告人袁**仅为水利局直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程的决定权不是被告人袁**的能力所能够决定,为他人谋私利的危害性极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袁**在五年左右的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袁**在担任贵港市防**建设组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于2004年至2010年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3年11月,贵港**调度中心大楼建设项目公开招投标,被告人袁**利用其负责贵港**调度中心大楼建设管理的职务便利,为黄某某等人挂靠的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顺利中标提供帮助。2004年5月,被告人袁**在贵港市明兴大酒店收受黄某某送的内存有10万元人民币银行卡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贵港市水利局文件证实,贵港市水利局于2003年7月30日决定成立贵港**调度中心大楼建设组,被告人袁**为该建设组办公室主任。

2、书证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03年11月26日,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标承建贵港**调度中心大楼。

3、书证建设银行进账单;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收据;贵港市水利局工程价款中间结算单、工程进度款申请单、付款审批单、工程价款中间结算单、工程量中间结算清单、单位工程费汇总表证实,在桂林**工程公司承建贵港**调度中心大楼的过程中,被告人袁**作为贵港市水利局的财务主管负责该工程价款中间结算、审批工程进度款支付。

4、书证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中**银行黄某某账户取款凭条及交易明细证实,黄某某于2004年1月1日在中**银行开户存入10万元人民币,自2004年5月22日起至2006年9月24日止,该帐户的存款已全部被被告人袁**领取。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贵港**调度中心大楼建设工程项目于2003年年底公开招投标,于2004年年初开工建设。当时其安排时任贵港**理处站长袁**和贵**利局副局长覃**负责招投标工作,袁**负责防汛大楼招投标过程及日常建设施工中的具体事务,是防汛大楼的甲方负责人之一,包括负责招投标过程中具体工作、工程资金拨付前的审核把关、工程量的核准(签证)等方面工作。防汛大楼建设工程项目的业主单位是贵**利局,中标单位是桂林市第二建设安装工程公司,但实际施工方是黄某某、李**等人挂靠在桂**公司的名下中标防汛大楼的工程建设。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贵港**调度中心大楼招投标前,大约在2003年9月份左右,其跟袁**在南宁吃饭时说其想拿下贵港**调度中心大楼的工程项目,并说是梁某某局长叫其来找袁**商量怎样才能确保其顺利中标,如果能让其中标,以后其会好好感谢他,袁**答应了。2003年10月,其以桂林**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时,袁**提前透露了大楼工程项目的标底给其,且袁**作为专家评委在打分的时候帮其打了高分,让其顺利中标。2005年5月,其在贵港市明兴大酒店其住宿的房间拿出一张银行卡放进袁**的上衣口袋,说那卡里有10万元人民币,是送给他用的,谢谢关照,同时其把密码告诉了袁**。袁**推了一下收下了。

7、被告人袁**的供述,2003年,黄某某获知贵港市防汛抗旱调度中心大楼工程项目要招标。2003年9、10月份左右,黄某某跟其在南宁吃饭时说贵港市水利局时任局长梁某某叫他来找其,让其在防汛大楼的招标过程中监督不要太严,在评标时关照他,并说会感谢其。在防汛大楼的招投标过程中,黄某某以桂林市第二建设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参加了防汛大楼的招投标,当时主持招投标工作的副局长覃**叫其按照梁某某的意思做好配合工作,其就对黄某某的围标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让黄某某挂靠的桂林二建顺利中标。2004年5月份左右,黄某某打电话叫其到贵港**酒店一个房间里,拿出一张银行卡放在其衬衣口袋里,说那卡里有10万元是送给其的,并告诉其密码,其当时推辞一下收下了,后其分多次陆陆续续把卡上的10万元领出来使用。

(二)被告人袁**利用其对贵港**调度中心大楼建设项目的工程量的确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享有审核权的职务便利,于2005年底至2006年间先后两次共收受挂靠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贵港**调度中心大楼工程的李*(另名李**)送的人民币25万元、于2009年至2010年间收受挂靠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贵港**调度中心大楼工程的陈某某送的人民币3万元,后尽快为李*、陈某某签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及李*身份证、资格证明证实,2003年11月18日,李*(别名李**)作为贵港**调度中心大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与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就贵港**调度中心大楼工程施工承包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曾用名李**。2003年10份,其和黄某某、陈某某挂靠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标贵港**调度中心大楼。在承建该大楼过程中,袁**对基础部分增加工程有异议,迟迟不签证给其,一直拖到2005年。其多次叫袁**签证,最后其和袁**商量决定袁**签证给其,其就送25万元好处费给袁**。2005年底左右,其和袁**在贵港市梦之岛的金龙寨吃饭时,其将事先准备好的15万元人民币送给了袁**。2006年初左右,其打电话约袁**在袁**家建行小区附近的中山路见面后,其在袁**的车上送给袁**10万元人民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其和黄某某、朱**合伙承包桂林二建中标贵港**调度中心大楼的建设项目。在工程建设业务过程中,其单位的管理人员曾多次送防汛大楼工程材料要袁**签名,袁**不签名,工程进度就不能推进,但袁**却把材料放在一边不签,且多次向其暗示说辛苦,又得不到好处,其单位多次催袁**签那些资料都没有结果。2009年底的某一天,其和黄某某的大哥黄业朝开车到达开水库袁**的办公室,黄业朝站在门外,其一人进去把用黄色信封装着的3万元钱放在袁**半开着的抽屉里,袁**没说什么示意一下把抽屉合上,其没说什么就走了。后过了一两天,袁**就把资料给签了。

4、被告人袁**的供述,(1)李**是防汛大楼承建方的管理负责人。大约在2005年初的时候,其发现承建方在“桩基础”的工程量上与事实不符就不给签证。李**在大楼建设业主工地办公室跟其说,如其同意签证确认工程量,事后支付给其25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其在金钱的诱惑下同意在工程计量单上签字确认了。2006年1月的一天,李**约其在贵港市梦之岛的金龙寨酒店吃饭后,李**上其车将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在其汽车档位上,告诉其袋里装的15万元人民币现金是原来约定送给其的好处费。过了一个月,李**打电话约其到贵港**通公司前的路边,上了其的吉普车把一黑色塑料袋放在副驾驶座上,说是约定的好处费中还应支付的10万元人民币就下车走了。(2)陈某某也是贵港**调度中心大楼承包工程的老板之一。2010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在贵港市达开水库的办公室内,陈某某到其办公室把用牛皮纸档案袋装着的3万元钱放到其的桌面上,说防汛大楼正在结算当中,请其多关照。其推辞一下收下了。在防汛大楼的建设过程中,其对工程进度款和大楼最后的结算审批支付有审批权,没有其的签字,承包方是拿不到工程款的。其在对陈某某提交的工程款拨付材料进行初审时都是尽快签字,让陈某某可以尽得到工程款。

二、被告人袁**在担任贵港市永**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于2011年至2013年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袁**利用其作为贵港市城区防洪排涝工程郁江江南防洪大堤建设项目负责人的便利,为挂靠河南**工程局、湖南水**有限公司承建郁江江南防洪大堤建设项目的邓某某顺利中标郁江江南大堤2标段工程提供帮助,并在郁江江南大堤1、2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为邓某某尽快签批支付工程款,后于2011年至2013年初期间先后五次共计收受邓某某送的人民币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贵港市水利局文件证实,贵港市水利局于2010年12月30日决定任被告人袁**为市城区防洪管理处主任兼广西贵港**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2、书证江南大堤第一、二合同标段施工合同证实,广西贵港市永安防洪排涝工程**公司将广西贵港市城区防洪排涝工程郁江江南大堤第一、二合同标段分别于2010年1月9日、2012年4月28日发包给河南**工程局、湖南水**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人袁**在第二合同标段施工合同上作为发包人广西贵港市永安防洪排涝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

3、书证记账凭证、第一合同标段中间工程价款结算单、电汇凭证、工程进度支付审批表、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第二合同标段的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工程预付款付款证书、报告单、工程预付款申报表式、中间工程价款结算单、工程进度支付审批表证实,广西贵港市城区防洪排涝工程郁江江南大堤第1、2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是被告人袁**签名同意支付,后才付款给施工单位河南**工程局、湖南水**有限公司。

4、书证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邓某某在建行的账户的流水明细证实,湖南水**有限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间有六笔支付沙石料款通过转账支票形式将款转入邓某某在建行的账户;2013年1、2月间,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有三笔款转入邓某某在建行账户,并经邓某某确认是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汇给其的工程款,印证邓某某挂靠“湖南水**有限公司”、“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做防洪排涝工程。

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分别以河南**工程局、湖南**设总公司的名义做贵港市城区防洪排涝工程江南大堤第1、2标段工程。袁**是永**司总经理,2012年4月左右,江南大堤2标段对外招投标时,袁**对其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让其通过围标方式顺利中标。在2标段建设过程中,袁**都能尽快签批工程进度款给其,不为难其。同时其也希望和袁**搞好关系,以后有工程继续关照其,其分五次送给袁**65万元。第一次是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在袁**家中(建行小区)送了10万元现金给袁**;第二次是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在袁**家中一楼大厅送了30万元现金给袁**;第三次是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袁**家中送了12万元现金给袁**;第四次是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袁**家中送了10万元现金给袁**;还有在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在袁**家中送了3万元给袁**。其送钱给袁**后,在江南大堤第一标段工程进度款的拨付上袁**没有为难过其,使其很快领到了工程进度款。

6、被告人袁**的供述,第一次在其任永**司总经理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邓某某提一个内装10万块钱纸提袋到其家送给其,并对其说要多多关照一下他就走了;第二次在2011年中秋节前的某一天,邓某某手提一个内装30万元黑色的纸提袋到其家送给其;第三次在2012的春节前的某一天,邓某某拿一个内装有12万元现金的牛皮纸袋到其家送给其;第四次在2012年的中秋节左右,邓某某拿一个内装3万元现金的牛皮纸袋到其家送给其;第五次在2013年的春节前的某一天,邓某某用建设银行牛皮纸袋装10万元钱到其家送给其。因为其负责郁江江南大堤2标段的招标工作,邓某某为了确保贵港江南大堤2标段能顺利中标,希望其能够关照他,承诺会感谢其的。其在邓某某参加招标的过程中,对邓某某的围标行为没有进行严格监督,后来邓某某中标了,邓某某为了感谢其,并进一步搞好和其的关系,并为了正在施工的贵港江南大堤1、2标段工程的工程款能及时足额得到,所以送了65万元人民币给其。后其签批工程进度款时候都尽快签给邓某某,没有为难邓某某。

(二)被告人袁**利用其作为贵港市城区防洪排涝工程郁江江南防洪大堤建设项目负责人的便利,在郁江江南大堤3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挂靠广西海**责任公司承建郁江江南大堤第三合同标段工程的温某某在工程量的确认、工程款的支付方面给予照顾,后于2012年至2013年间先后三次共计收受温某某送的人民币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贵港市城区防洪排涝工程郁江江南大堤第三合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告人袁**作为发包人广西贵港永安防洪排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承包人为广西海**责任公司。

2、书证工程施工劳务合作承诺书、江南大堤第三合同项目部费用表、内部往来明细账证实,广西海**责任公司承包的江南大堤第三合同标段是由温某某具体施工的。

3、书证贵港市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工程预付款支付证书、请求开具预付款证书报告单、中间工程价款结算单、工程进度支付审批表、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汇总表、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袁**在工程预付款支付证书、请求开具预付款证书报告、中间工程价款结算单、工程进度支付审批表、工程预付款支付证书上代表广西贵港**投资有限公司签署“同意支付”字样,后工程款才拨给施工单位广西海**责任公司。

4、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分三次送17万元好处费给袁**。第一次大约是2012年8月,其在仙衣路的明苑饭店的一间包厢内送了10万元给袁**;第二次是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约八、九点钟,其在袁**家门口送了2万元钱和两瓶红酒给袁**;第三次是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去到袁**家一楼客厅把事先用信封装好的5万元和两瓶酒送给袁**。永**司是其挂靠海**司承建的江南大堤三标段的业主单位,袁**是永**司的总经理,永**司与海**司签订合同。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工程量的确认,都要经袁**签字审批。其单位平时计工程量时也有多计工程量现象,为了让其单位计量能顺利确认通过,也为了让工程进度款能迅速审批,所以其便送好处费给袁**。

5、被告人袁**的供述,第一次在2012年7月份左右,在郁江江南大堤3标段工程预付款第一次支付后,温某某在贵港市明苑酒家一包厢里送了10万元给其;第二次在2012年中秋节之前一天,温某某到其家做客送了2万块钱给其;第三次在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温某某到其家用一个茶叶袋装了5万元现金送给其。因为其是贵港市永安防洪排涝工程投资公司的总经理,郁江江南大堤的业主单位是永**司,而温某某当时承包郁江大堤第三标段工程后,其积极配合温某某,让温某某能顺利施工,在拨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其也尽快审批给温某某。

(三)被告人袁**利用其作为贵港市城区防洪工程郁江北防江大堤建设项目负责人的便利,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在贵港市水利局其办公室收受挂靠信阳江**限公司承建贵港市城区防洪工程郁江北堤城区段第四合同标段工程的李**的人民币10万元,后尽快为李*签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信**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李*是信阳江**限公司承建贵港市城区防洪工程郁江北堤城区段第四合同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2、书证郁江北堤城区段第四合同标段施工合同、电汇凭证、税票、中间工程价款结算单证实,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袁**在中间工程价款结算单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意见栏内代表广西贵港**资有限公司签名同意支付,后工程款才拨给施工单位信阳江**限公司。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在贵港市做郁江北堤第四标段工程。2011年上半年,袁**去检查工程情况,因当时征地没搞好,工程进展缓慢,其的工地负责人赵**叫其找袁**疏通一下关系。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其拿着内装有黑色袋子装好10万元现金的手提包进到袁**在水利局的办公室。其和袁**说了几句话,叫他协调一下关系,让工程加快进度,然后其就将钱连同黑色的袋子从手提包中拿出来,放到袁**的桌底下给袁**,说一点小意思,然后其就走了。其是想叫袁**推动一下工程,协调让其能分段验收第四标段的工程,当时其也顺便催一下工程款。其找了袁**后,也得到了一笔工程款,在工程进度上袁**应该也催了,但进展不大,因征地的事袁**是不能决定的,这不是袁**的问题。其送了钱后,袁**从来没有表示过要退还钱给其。

4、被告人袁**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9月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在贵港市水利局15楼的办公室正在打座机电话,李*来到其办公室拿出一个塑料袋放在其的办公桌下面就走了。其放下电话,顺手打开塑料袋发现里面共十扎钱,每扎1万元人民币,其就让李*等等,李*不理其,说有急事走了。其追出去追不上李*,就打电话说要退钱给李*,李*说有急事回南宁了。后来其几次上南宁开会时想约见李*,李*都不愿意跟其见面,不过其是一直想着要退掉10万元人民币的给李*的,因为其不认识李*,也不了解李*的为人,李*没有这个必要送钱给其,也因为北堤第四标段已经在覃**作为贵**安公司总经理时完成了90%的工程量了。其记得其曾经发过短信跟李*说一定会将款退还给他,叫李*不要送钱给其。其认为李*是为了让其关照他,因为李*是承包郁江北堤4标段工程的老板,其是贵港市永**资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兼任贵港市防洪管理处主任,负责工程款拨付的签批,李*为了更快拿到工程款,所以李*送钱给其。其只是按照规定,只要付款资料手续齐备,其会很快同意签批的。其认为李*送给其的10万元不算是其收受好处费,因为其一直想退回钱给李*,又一直找不到机会跟李*见面,所以至今还没退钱。

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有:

1、被告人袁**的到案破案经过及认罪过程的说明证实,被告人袁**涉嫌犯受贿罪一案是检察机关在查办其他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检察机关对该线索初查后掌握了陈某某向被告人袁**行贿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人袁**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受贿131万元的事实,其中有129万元是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另被告人袁**的亲属代袁**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共退出款131万元人民币。

2、被告人袁**的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袁**于2013年4月10、11日向检察机关自书如实交代了其在本案中全部犯罪事实,并于2013年4月13日自书了悔改书。

3、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袁**的妻子陈**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17日、19日、22日退款共计人民币131万元交至贵港市人民检察院。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出生于1967年2月12日,其在实施本案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组织部的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袁**于2003年3月3日担任贵港**管理站副站长,为该站的法人代表。

6、贵港市人民政府任免职通知证实,2012年9月3日,被告人袁**被贵港市人民政府任为贵港市水利局总工程师(试用期一年)。

7、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复证实,2003年6月9日,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成立广西贵港**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市水利局直属企业。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证实,广西贵港市永安防洪排涝工程**公司于2003年11月11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袁**;贵港市水利局的机构类型属机关法人单位。

9、贵港**委员会文件证实,贵港**委员会于2006年5月15日同意将贵港市城区防洪管理处定为纯公益性财政全额拨款的正科级事业单位。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证明的事实互相吻合、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人民币130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受贿犯罪数额达人民币130万元,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袁**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在查办其他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袁**涉嫌犯受贿罪,办案机关掌握了被告人袁**在本案中的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袁**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同种的犯罪事实,按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属于自首。目前到案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证实被告人袁**有立功行为或者立功表现。所以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意见和被告人袁**有立功行为,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没收财产已缴交人民币五万元,余额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袁**退出在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袁**,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2003年7月任贵港市防**建设组办公室主任,2010年12月任贵港**管理处主任兼广西贵港永安防洪排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2012年9月任贵**利局总工程师,住港北区院村区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 辩护人梁**,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某某
  • 审判员林某
  • 人民陪审员李某某
  •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