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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受贿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追诉(2013)155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受贿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傅**利用其身为贵港市荷城初级中学筹建领导小组基建组负责人、项目工地代表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贵港市荷**中学建设项目于2009年公开招投标,被告人傅**于同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贵**级中学门口收受了李某某送的人民币5万元,后帮助李某某所挂靠的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顺利中标荷**中学二标段工程。

二、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傅**在贵**级中学收受了荷**中学二标段项目经理胡某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后在工程的基层变更、设计变更、工程签证、进度款审批等方面为胡某某所在的广**公司提供了关照。

三、被告人傅**在广**公司承建荷**中学二标段项目的过程中为其提供关照,并于2011年5月份的一天在荷**中学工地收受了二标段项目经理梁某某送的人民币3万元。

四、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傅**在贵港**酒店收受了荷**中学三标段工程老板尹某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后在场地平整、设计变更、工程签证、进度款支付等方面为尹某某提供了帮助。

五、被告人傅**在黄某某承包荷**中学的超前钻和灌浆项目的过程中为其提供关照,并于2010年至2011年间先后两次共计收受黄某某送的人民币4万元。

六、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傅**利用其身为贵港市荷城初级中学筹建领导小组基建组负责人、项目工地代表的职务便利,收受了荷城初级中学一标段工程老板陈某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后在基层置换、设计变更、工程签证、进度款支付等方面为陈某某提供了帮助。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傅**的行为触犯了我国的刑律,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能够主动交代坦白其受贿的情况,积极主动退出全部赃款,是初犯、偶犯,到案后有立功表现,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受贿罪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傅**在本案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本次犯罪是属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傅**罪后,在司法机关讯问前如实向司法机关承认了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十;被告人傅**主动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三十;被告人傅**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并得到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二十。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傅**利用其身为贵港市荷城初级中学筹建领导小组基建组负责人、项目工地代表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贵港市荷城初级中学建设工程项目于2009年公开招投标,被告人傅**于同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贵**级中学门口收受了李某某送的人民币5万元,后帮助李某某所挂靠的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顺利中标荷城初级中学建设工程项目Ⅱ标段工程。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招标公告证实,2009年9月,贵港**级中学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

2、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0年1月25日,贵港市教育局签订合同将贵港市荷城初级中学建设工程项目Ⅱ标段发包给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承包。

3、书证记账凭证、电汇凭证、贵港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用款计划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工程预付款支付报表、工程预付款支付证书、拨款审批表证实,2010年2月,被告人傅**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筹建小组基建组意见一栏签名,拟同意按合同规定支付贵港市荷城初级中学建设工程项目Ⅱ标段工程预付款,后通过审批。2010年3月,贵港市教育局按该审批表分别支付了工程预付款给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

4、书证广西建**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实,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在承建贵港市荷城初级中学建设工程项目Ⅱ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李某某。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的一个晚上8、9点钟左右,即是荷**学开标前的一个晚上,其打电话给傅**说谈点事,并开其黑色奥迪牌Q7越野车到贵港高中门口附近等傅**。傅**来到后上了其的车,其跟傅**说荷城初中的工程很快就开标了,其有几间公司用来投标,最好由其单位广**公司中标,并说其已经从南宁请了一个专家评委来做业主评委,叫傅**支持评委工作,让其公司中标。傅**当时说会尽力帮忙,其就把一个装着5万元的黑色塑料袋交给了傅**,说是一点小意思,傅**拿着装有5万元的黑色塑料袋离开了。

6、被告人傅**的供述,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李某某打电话约其出到贵港市高中门口附近他的越野车上,介绍说他是广**公司的李某某,他报名参加了荷城初中的投标,并将一张写有他用报名参加投标的几家公司名字的纸条交给其,说希望其在项目开标、中标后工程施工等方面给予照顾,其说能照顾的都会尽量照顾。李某某又说会建议姚**局长从南宁找一专家作为业主评委参加开标,后将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好的5万元人民币递给其。其当时是贵**城初中筹建办的负责人,也是贵市荷城初中招投村工作的业主代表。

二、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傅**在贵**级中学收受了贵港市荷城初级中学建设工程项目Ⅱ标段项目经理胡某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后在工程的基层变更、设计变更、工程签证、进度款审批等方面为胡某某所在的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关照。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年底,其老板李某某以广**公司的名义中标了贵港市荷城初中二标段的建设工程,后广**公司派其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0年荷城初中开工典礼当天,李某某叫其帮送2万元给当时荷城初中建设工程的业主代表傅**,说他在投标时承诺给2万元钱傅**。当天晚上吃了饭后,其开车送傅**到贵港高中门口时就将用信封装好2万元钱送给了傅**,说是李某某老板投标时承诺送给他的,傅**说:“谢谢你们李*。”后收下钱下车回家了。

2、被告人傅**的供述,李某某中标贵港市荷城初中二标段后,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介绍广西区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胡某某给其认识。2010年5月份左右,胡某某到工地检查工地施工情况时说希望其以后在荷城初中二标段施工过程中给予帮助,在基层变更、设计变更、工程签证、进度款审批拨付等方面给予帮助,其说会尽其的能力去帮助。几天后,胡某某吃了饭后开车送其回家到达贵港高中老师宿舍楼下,将一个装有钱的黄色牛皮信封塞进其的手提电脑包里,讲是他们老板李某某给其的一点小心意。其回家后打开信封发现里面装有2万元现金。

三、被告人傅**在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承建荷**中学建设工程项目Ⅱ标段工程的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关照,并于2011年5月份的一天在荷**中学工地收受了荷**中学Ⅱ标段项目经理梁某某送的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4月份,胡某某不做贵港市荷城初中二标段的项目经理后,李*某让其顶替做项目经理,并带其认识傅**。2011年5月份,李*某叫其帮忙拿3万元给傅**,打点一下,搞好关系。当天,其在贵港**中工地将装有3万元的资料袋递给傅**,说是李*某老板叫其拿给他的,一点小意思,以后多关照,傅**没说什么就拿资料袋回去了。

2、被告人傅**的供述,2011年3、4月份,胡某某不做贵港市荷**中二标段的项目经理后,李某某带梁某某给认识,说梁某某替代胡某某担任荷**中二标段的项目经理。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梁某某开车送其回到荷**中工地,其准备下车的时候,梁某某将一个资料袋递给其,讲李某某有些资料叫其帮看看,后其拿资料袋回到办公室打开,发现资料袋里有一些其他供应商的资料,在那些资料中间夹有3万元钱。过了不久,梁某某到工地检查工作时,其提出要退回3万元钱给他,但梁某某说是他们老板给其的一点心意,且工地开工以来一直得到其的帮助,退钱回去他不好跟老板交代,其见这样就收下梁某某送给其的那笔3万元钱。

四、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傅**在贵港**酒店收受了荷城初级中学建设工程项目Ⅲ标段工程老板尹某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后在场地平整、设计变更、工程签证、进度款支付等方面为尹某某提供了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实,广西壮族**工程公司于2010年1月7日为贵港市荷城初级中学建设工程项目Ⅰ标段及Ⅲ标段中标人;2010年1月25日,贵港市教育局签订合同将贵港市荷城初级中学建设工程项目Ⅲ标段发包给广西壮族**工程公司承包。后广西壮族**工程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尹某某施工。

2、书证记账凭证、电汇凭证、贵港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用款计划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工程预付款支付报表、工程预付款支付证书、拨款审批表证实,2010年2月,被告人傅**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筹建小组基建组意见一栏签名,拟同意按合同规定支付贵港市荷城初级中学建设工程项目Ⅲ标段工程预付款,后通过审批。2010年3月,贵港市教育局按该审批表支付了工程预付款给广西壮族**工程公司。

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贵港**有限公司的副总。2009年,其以贵港**有限公司跟贵港市教育局签订合同做贵港市荷城初中第三标段工程。2010年3月份的一天,傅**到其在贵港市福来登酒店的办公室喝茶闲聊,其说荷城初中的工程到验收了,叫傅**抓紧帮其整理验收材料,傅**表示没问题。后傅**走的时候,其就将2万元钱给了傅**。当时傅**是荷城初中的甲方代表和荷城初中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很多验收方面的手续要傅**帮忙协调解决,另外,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场地平整、设计变更、工程签证、进度款支付和审批方面也帮其协调关系,所以其就送钱给傅**。

4、被告人傅**的供述,尹某某做荷**中学第三标段工程时,其是荷**中学整个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当时在协调场地平整、公寓楼基础施工、设计和基础变更、工程签证、进度款支付等事宜都要其帮助协调。2010年3月份的某天快下班的时候,其路过尹某某在市区金港**富中心的办公室就过去跟他聊一下工地的事情,交换一下意见。在其准备走的时候,尹某某塞了一个信封到其电脑袋,说一点小意思,其回去后数了一下共是人民币2万元。

五、被告人傅**在黄某某承包荷城初级中学建设工程项目Ⅰ标段工程基础灌浆加固工程的过程中为黄某某提供关照,并于2010年至2011年间先后两次共计收受黄某某送的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实,2010年3月11日,广西壮族**工程公司将贵港市荷城初级中学建设工程项目Ⅰ标段工程基础灌浆加固工程分部分项劳务分包给广西基**责任公司贵港分公司施工,广西基**责任公司贵港分公司指派黄某某为工地代表。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至9月,其做荷城初中的超前钻和灌浆工程。超前钻工程是祝**承包下来后其组织民工帮做;灌浆工程是其分别从荷城初中一标段的老板陈*、二标段老板李某某、三标段老板尹某某处签订劳务合同接来做,傅**当时是贵港市教育局派到荷城初中的工地负责人。2010年春节前,其在贵港高中傅**家楼下,将用牛皮信封装好的2万元钱塞进傅**用来装资料和电脑的包里面,说工程方面多关照一下。2011年春节前,具体地点不记得了,好象是吃完饭后,其将事先用牛皮信封装好的2万元钱塞进了傅**用来装资料和电脑的包里面,并说工程方面多关照一下。

3、被告人傅**的供述,黄某某在荷城初中的工程中,从中标人祝**中转包超前钻项目,从三个标段的老板手中转包灌浆项目。2010年、2011年春节,黄某某分别拿信封装2万元人民币塞到其电脑包,两次共给其4万元人民币,其记不清楚黄某某两次在什么地方给钱其了。

六、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傅**收受了贵港市荷城初级中学建设工程项目Ⅰ标段工程老板陈某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后在基层置换、设计变更、工程签证、进度款支付等方面为陈某某提供了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实,2010年3月11日,陈*作为广西壮族**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广西基**责任公司贵港分公司就贵港市荷城初级中学建设工程项目Ⅰ标段工程基础灌浆加固工程分部分项劳务分包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用名陈*。其在贵港市荷城初中的工程中承包建设了一标段的工程。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请当时荷城初中整个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傅**喝夜茶,在喝茶准备结束的时候,其将一个事先准备好的装有2万元的信封塞到傅**随身携带的一个包里面,并跟傅**说是一点小意思,工程上多多关照。傅**说没有问题,说完收下其送的那笔钱。

2、被告人傅**的供述,贵港**级中学的工程开标后,陈*负责该工程中一标段的工程。其当时是荷**中学整个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在协调基础超前钻、基层置换、设计变更、工程签证、进度款支付等事宜都要其帮助协调关系。2010年4月份的某一天,陈*叫其到外面喝夜茶。在喝茶准备结束时,陈*塞信封到其的挂包,其手刚好碰到,凭感觉知道是钱,陈*说一点小意思。后其接下那笔钱回去数了一下共是人民币2万元。

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有:

1、书证贵**育局的证明证实,贵**育局于2009年在筹建贵港市荷城初级中学过程中委派傅**为该工程工地代表,参与该工程的招投标工作。

2、书证任职文件、工作安排证实,贵**育局于2010年3月2日安排被告人傅**为贵港**级中学筹建领导小组基建组负责人及项目建设工地代表;被告人傅**从2011年9月6日起任为贵港**级中学副校长。

3、书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贵港市教育局的机构类型是机关法人。

4、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傅**出生于1966年8月8日,其在实施本案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书证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傅**于2013年5月24日、30日共退款人民币18万元交至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证明的事实互相吻合、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傅**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傅**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综合审查及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傅**举报信指向的犯罪事实的线索内容不具体,指向也不明确,且黄**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是在被告人傅**举报之后发生,而目前到案的材料不能证实黄**在被告人傅**举报之前长期在贵港城区娱乐场所贩卖毒品的事实,其举报信对于公安机关侦破黄**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或者抓获黄**没有实际作用。所以,被告人傅**的行为不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立功表现的规定。因而,被告人傅**及其辩护人主张傅**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事实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人民币18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傅**受贿犯罪数额达人民币18万元,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傅**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傅**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傅**的行为不符合立功表现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所以,对被告人傅**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傅**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傅**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2023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傅**退出在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傅**,男,1966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大专文化,贵港**级中学副校长,住贵港高级中学职工宿舍。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 辩护人梁**,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敏
  • 人民陪审员农普升
  • 人民陪审员李春水
  • 书记员陆军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