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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等2人犯受贿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升标、胡*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浔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升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代理检察员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莫升标、胡*及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1年至2012年期间,桂平市石龙镇村建站职工黄某某(已故)在办理石龙镇政府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发放过程中,安排被告人莫**为危房改造户新旧房屋照相,并吩咐莫**向危房改造户收取好处费,所收取的好处费交给黄某某,黄某某给回些辛苦费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度,被告人莫升标向危房改造户黄*忠收取好处费2000元。收到的好处费莫升标全部交给了黄*某。

2、2011年度,黄*某见石龙镇新乐村黄*甲、胡某某户符合危房改造补助条件,就叫被告人莫升标去办理。被告人莫升标找到石龙**支部书记黄**(另案处理),共同密谋,以收取辛苦费等名义,由黄**收取危房改造户黄*甲、胡某某的好处费。后黄**收取危房改造户黄*甲、胡某某的好处费各6600元,共13200元。之后黄**拿出10000元给被告人莫升标,并说此是收上黄*甲、胡某某的好处费。被告人莫升标按黄*某的吩咐将其中的500元给了黄**,余下的9500元交给了黄*某。

3、2012年度,被告人莫升标向上黄村黄**等11户危改户收取好处费64000元。其中收取了黄**户2000元、赖某某户3000元、黄*江户5000元、黄*英户5000元、黄*群户7000元、黄*进户7000元、莫*辉户7000元、黄*全户7000元、莫*有户7000元、何*升户7000元、莫*来户7000元。收取的好处费被告人莫升标全部交给黄*某,黄*某分给被告人莫升标7500元。(另外,黄*某给了被告人莫升标10000元让莫交给被告人胡*。)

二、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胡*在协助政府办理危房改造补助款工作过程中,单独收取危房改造户的好处费或安排被告人莫升标为危房改造户新旧房屋照相,并吩咐被告人莫升标向危房改造户收取好处费,所收取的好处费交给被告人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度,被告人胡*向危改户黄*源收取好处费3000元、向黄*忠收取了好处费1000元,所收取好处费共4000元归被告人胡*自己所有。

2、2012年度,被告人胡*向危改户覃某文收取好处费4000元,所收取好处费共4200元归被告人胡*自己所有。

3、2012年度,被告人胡*叫被告人莫升标帮其向上**村危改户收取好处费,被告人莫升标收取上**村危改11户(上述黄某金等11户)好处费后,给了被告人胡*10000元。

综上,被告人莫升标在2011年至2012年度参与共同受贿并亲自向危改户收取好处费共76000元,分得赃款7500元。被告人胡*在2011年至2012年度参与共同受贿10000元,分得赃款10000元,单独受贿8000元,共得赃款1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退清赃款18000元,被告人莫升标退清赃款7500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在查案中发现并经初查后发现胡*、莫**于2011年至2012年间在协助政府办理危房改造补助款工作过程中,向危改户收受好处费。2014年7月7日,侦查机关侦查人员找到胡*、莫**带回侦查机关询问调查核实,在询问调查核实过程中,胡*、莫**如实供述了他们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胡*、莫**的身份证明材料、桂平市石龙镇2011年至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批复名单及危房改造资金发放签领表等书证,证人黄*配、赖某某、莫*有、何*升、黄*金、莫*来等证言,被告人胡*、莫**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莫*标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其分别伙同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发放工作的黄某某及协助政府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发放工作的被告人胡*,在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发放工作的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胡*在协助政府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发放工作的过程中,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莫*标,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标、胡*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标、胡*的行为属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标、胡*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清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胡*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莫*标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七千五百元,被告人胡*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莫**上诉称,1、对于收取黄*甲、胡**两户的好处费,其只起到介绍贿赂作用,不构成受贿罪。2、对于收取上黄村11户农户的好处费,黄*某并未参与共同密谋,而胡*与其均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其与胡*均不构成受贿罪。3、其分得的钱是其帮危改户照相所得的劳动报酬,不是受贿。4、其只是按照黄*某的要求帮收取费用,起次要、辅助作用,不是起主要作用。5、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莫**与黄某某共同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莫**只与胡*构成受贿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3、莫**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75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伙同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发放工作的黄某某,伙同协助政府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发放工作的原审被告人胡*,在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发放工作的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上诉人莫**、原审被告人胡*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莫**、胡*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莫**、胡*的行为属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莫**、胡*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清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于莫**提出收受黄*甲、胡**两户的好处费,其起到介绍贿赂作用,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黄*某、莫**经合谋后,由莫**通过黄**向黄*甲、胡某某收取好处费,莫**主观上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受贿的行为,是受贿的共犯,不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莫**提出其分得的钱是劳动报酬、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莫**不与黄某某共同受贿,仅与胡*共同受贿75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莫**分别与黄某某、胡*合谋后,由莫**向危改户收取好处费共76000元,事后分得赃款7500元,该事实有莫**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予以证实,且该供述与原审被告人胡*的供述、证人黄**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莫**在分别与黄某某、胡*的共同犯罪中,分别利用黄某某从事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胡*协助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分别与黄某某、胡*构成共同受贿,故莫**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76000元负责。

对莫**及辩护人提出莫**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莫**积极主动地向农户收取好处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根据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适当。

综上,上诉人莫升标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男。
  • 辩护人马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胡*,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业佳
  • 审判员陈坚
  • 代理审判员叶秋樱
  • 书记员梁献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