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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在任防城港**中心卫生院(下称:那良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在购进药品、医疗器械和发包工程过程中,非法收受药品供应商和工程承包商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96000元,并利用职务上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广西**限公司与那良镇卫生院在药品和彩色B超机购销过程中,该公司医药代表罗某某为能尽快得到货款,先后于2009年11月、2012年7月,在那良镇**办公室和防城镇东方花园停车场的面包车内,两次送给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5000元。黄**收取好处费后,利用职务上之便在支付药械款、购买药品方面对罗某某予以关照;

2、湛江**有限公司与那良镇卫生院在药品购销过程中,该公司医药代表李*为能尽快得到药品款,于2008年至2010年间,在那良镇**办公室和东兴市的约定地点先后共四次送给黄**好处费人民币48000元。黄**收取好处费后,利用职务之便在支付药品款方面对李*予以关照;

3、广西平**责任公司与那良镇卫生院在药品购销过程中,该公司业务员关某某为能尽快得到药品款和在药品销售方面得到关照,于2011年至2013年间,在那良镇**办公室先后六次送给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0000元。黄**收取好处费后,利用职务上之便在支付药品款、购买药品方面对关某某予以关照;

4、那良镇卫生院在建设公共租赁房过程中,黄**利用职务之便对工程承包商叶某某予以关照。为了表示感谢,叶某某于2013年春节前在那良镇**办公室送给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于2012年5月6日主动向中共防城**查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收受好处费的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案件移送函,受理案件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防城**卫生局文件,干部履历表,采购合同书,补充合同书,增值税普通发票,证人罗某某、李*、关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罚没款收据,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主动向纪检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受贿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自愿认罪,并积极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陈*提出被告人黄**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黄**退出赃款人民币19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于广西东兴市,身份证号码:2438,壮族,大专文化,原任防城港**中心卫生院院长,住防城港市城区中心卫生院宿舍。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
  • 辩护人陈*,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耀福
  • 代理审判员杨家耀
  • 人民陪审员郑锡金
  • 书记员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