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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峰、代检察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蒙鹏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在任防城港市防城区峒中镇卫生院(下称:峒中镇卫生院)院长和防城港市防城区扶隆乡卫生院(下称:扶隆乡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购进药品、医疗器械过程中,非法收受药品供应商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7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广西**限公司在供药给扶隆乡卫生院过程中,公司医药代表罗某某共计送给被告人黄**药品好处费人民币75000元。其中:2010年4月前后,罗某某在扶隆**长办公室将好处费人民币23000元送给黄**;2010年8月前后,罗某某在扶隆**长办公室将好处费人民币26000元送给黄**;2010年12月前后,罗某某再次在该院院长办公室将好处费人民币26000元送给黄**;

2、湛江**公司在供药给扶隆乡卫生院过程中,公司医药代表李*共计送给被告人黄**药品好处费人民币15000元。其中:2010年1月前后,李*在扶隆**长办公室将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送给黄**;2010年2月前后,李*再次在该院院长办公室将好处费人民币7000元送给黄**;

3、广西平**有限公司在供药给峒中镇卫生院过程中,公司业务员关某某共计送给被告人黄**药品好处费人民币47000元。其中:2012年8月前后关某某在峒中**长办公室将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送给黄**;2012年12月前后,关某某在峒中**长办公室将好处费人民币25000元送给黄**;2013年春节前,关某某再次在该院院长办公室将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送给黄**;

4、2012年间,南宁市**有限公司销售彩色B超机给峒中镇卫生院。2012年11月,该公司业务员唐某某在峒中镇板兴村村委旁共计送给黄**医疗器械好处费人民币50000元;

5、2011年至2012年扶隆乡卫生院与药商范某某有业务往来(购买医疗耗材等)。2012年底,范某某在防城镇“五月花KTV”送给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黄**主动向中共防城**查委员会投案,如实交待其收受药商好处费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组织机构代码证,防城区卫生局文件,干部履历表,采购合同书,医院账本,证人罗某某、李*、关某某、唐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罚没款收据,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能主动向纪检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蒙**提出被告人黄**属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黄**退出赃款人民币20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2730,壮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防城港**镇卫生院院长,住防城港市城区城镇路汽车城对面。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
  • 辩护人蒙**,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耀福
  • 代理审判员杨家耀
  • 人民陪审员郑锡金
  • 书记员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