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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黄**任防城港市防城区峒中镇卫生院(简称峒中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购进药品过程中,非法收受医药代表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6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在广西**限公司与峒中镇卫生院药品购销过程中,该公司医药代表罗某某为尽快得到药品款,使药品销售量更大,先后于2010年1月、3月、5月,在峒中**长办公室和峒中镇板典街黄六饭店以好处费的名义,分三次送给黄**共计人民币25000元。黄**收取好处费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支付药品款、购买药品方面对罗某某予以关照;

2、在湛江**有限公司与峒中镇卫生院药品购销过程中,该公司医药代表李*为尽快得到药品款,先后于2009年9月、12月,在峒中**长办公室共两次送给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5000元。黄**收取好处费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支付药品款、购买药品方面对李*予以关照;

3、在广西平**责任公司与峒中镇卫生院药品购销过程中,该公司业务员关某某为尽快得到药款和用药计划,于2011年前后,在峒中**长办公室分七次送给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6000元。黄**收取好处费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支付药品款、购买药品方面对关某某予以关照。

另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人黄**主动向中共防城**查委员会投案,如实交待其收受药商好处费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案件移送函、受理案件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防城**卫生局文件,购销合同(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证人罗某某、李*、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到案说明,罚没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主动向纪检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陈*提出被告人黄**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廉政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华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黄**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2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3316,壮族,大专文化,原任防城港**镇卫生院院长,后任防城港**乡卫生院院长,住防城港市城区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
  • 辩护人陈*,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耀福
  • 审判员何祥文
  • 代理审判员杨家耀
  • 书记员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