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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栾**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栾**任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卫生院(下称:防城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购进药品过程中,非法收受药品供应商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8538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在广西**限公司与防城镇卫生院药品购销过程中,该公司医药代表罗某某为能尽快得到药品款,使药品销售量更大,先后于2010年4月、7月两次打电话约栾**到防**民医院门口其驾驶的小轿车上,共两次送给栾**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0000元。栾**收取好处费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支付药品款、购买药品方面对罗某某予以关照;

2、在湛江**有限公司与防城镇卫生院药品购销过程中,该公司医药代表李*为了尽快得到药品款,先后于2009年10月、2010年1月,两次打电话约栾**到防**运站门口其驾驶的小轿车上共两次送给栾**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8000元。栾**收取好处费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支付药品款方面对李*予以关照;

3、在广西南**器有限公司与防城镇卫生院药品购销过程中,该公司业务员钟某某为能尽快得到药品款和在药品销售方面得到关照,于2006年底至2010年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栾**药品购销好处费人民币共计67380元。栾**收取好处费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支付药品款、购买药品方面对钟某某予以关照。

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栾**主动向中共防城**查委员会投案,如实交待其收受药商好处费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栾**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案件移送函、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防城区卫生局文件,人员基本信息,干部履历表,证人罗某某、李*、钟某某的证言,购销合同(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存款查询清单,被告人栾**的供述与辩解,到案说明,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栾**主动向纪检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受贿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栾**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栾**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陈*提出被告人栾**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廉政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栾**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853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栾**,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3312,壮族,大专文化,原任防城港**镇卫生院院长,后任防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住防城港市城区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
  • 辩护人陈*,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耀福
  • 审判员何祥文
  • 代理审判员杨家耀
  • 书记员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