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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巫**、李**受贿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思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巫**、李**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巫**、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巫**及其辩护人黄英山、黄**,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钟**、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巫**、李**在参与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公正乡路段征地工作中共同受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巫**个人受贿的事实

(一)2010年3月上旬,被告人巫**在负责钦崇高速公路征用公正乡公正村枯X屯土地中,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帮助农户李*顺利取得有X议的被上思县国土局冻结的土地补偿费及在征地放线后抢种芭蕉取得的青苗补偿费。事后在县国土局征地办公室、县城安居工程小区育才学校大门附近及公正乡信用社门口分别收受李*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3000元和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其家果园、林地。在发放土地补偿款时因与本屯群众发生争议被县国土局查封,其找巫国*、李**反映情况,巫国*帮其领回被查封的补偿款后,其在县国土局二楼巫国*的办公室送给巫国*人民币20,000元。2010年3月初某日,钦崇高速公路扩大征地又征用到其家果园,由巫国*、李**到场清点果树数量,后其分别在育才学校门口附近及公正乡信用社门口附近送给巫国*人民币3,000元、6,000元。

2、被告人巫**的供述,2010年上半年某天,公正乡XX村枯X屯村民李*要求领回被县国土局查封的果园、林地补偿款,不久,县国土调处办就召集该屯群众对李*家被查封的土地补偿款进行调解,其和李**也参加,后李*如愿领回林地补偿款,李*在县国土局二楼其办公室送给其20,000元。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公正村枯X屯扩征土地时,其和李**负责实地察看确认地类,发现李*被征用林地上种植的芭蕉是在征地放线后抢种的,按规定不能得到补偿,但李*要求补偿,并许诺给他们好处费,其和李**同意。后来李*得果园地类和青苗补偿款共3万元,2010年下半年某天,李*在县城安居工程宿舍区附近的育才学校附近送给其3,000元、在公正信用社门口送给其6,000元。

(二)2010年3月上旬,被告人巫**在负责钦崇高速公路征用公正乡公正村枯X屯土地中,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农户李*增加被征用果园地的果树数量,并将小类果树改为大类果树上报,使李*得以多领果树青苗补助款,事后在县城中华路糖业宾馆附近收受李*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其家果园。巫国平帮其冒报增加香蕉的数量,并将矮小的香蕉填报为大的香蕉领取青苗补偿补偿费。2010年下半年某日,其在县城中华路糖业宾馆附近送给巫国平人民币8,000元。

2、被告人巫国平供述,2010年上半年某日,钦崇高速路建设征用李*的土地。其和李**进行实地察看并确认地类,发现李*被征用土地上种植的芭蕉是抢种的,按规定不能补偿。李*要求把他果园里矮小的芭蕉改填报大的芭蕉以多领取青苗补偿款,并许诺给其好处费。后李*按照大株芭蕉领取补偿款,2010年下半年某日,李*在上思县城中华路糖业宾馆附近送给其人民币8,000元。

(三)2010年6月上旬,被告人巫**在负责钦崇高速公路征用公正乡公正村枯X屯土地中,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公正乡公正村枯X屯村民李*在征地放线后抢种蔬菜的两块水田地改为菜地,使李*得以按菜地补助标准领取补偿款,事后在县城剧场附近收受李*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其家两块水田地,其在地上抢种蔬菜以领取菜地补偿费,2010年6月上旬,其在上思县城剧场附近送给巫**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巫国平供述,2010年上半年,钦崇高速路建设征用李*两块土地,李*在上面抢种蔬菜,后其和李**帮助李*将被征用的两块水田地更改按菜地标准补偿,同年8月份某天,李*在县剧场门口送给其人民币3,000元。

(四)2010年3月上旬,被告人巫**在负责钦崇高速公路征用公正乡公正村枯X屯土地中,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将村民李*被征用的土地由水田地类改成鱼塘地类,使李*得以按鱼塘补助标准领取补偿款。事后在公正乡公正圩猪脚店附近收受李*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钦崇高速路建设征用其水田地前,其将水稻割掉并蓄水放鱼改作鱼塘。征地时,其要求巫**按照鱼塘标准补偿,后该地一半按照水田标准补偿,一半按鱼塘标准补偿,事后其送给巫**钱款。

2、被告人巫国平供述,2010年上半年,钦崇高速路建设征用李*的水田。其和李**察看确认征用地类时,发现水田一半用来种植水稻,另一半是在收割水稻后闲置时放养一些鱼,就对李*说,放养鱼的那部分水田是短期的,按照规定不能按照鱼塘给予补偿。为了得到更多的补偿费,李*就跟其和李**说,若能按照鱼塘的标准补偿,他会给其和李**一些好处。事成后,李*在公正乡猪脚店门外送给其4,000元。

(五)2010年3月上旬,被告人巫**在负责钦崇高速公路征用公正乡公正村枯X屯土地中,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将村民李*在征用放线后抢种空心菜的一块水田地改为菜地,使李*得以按菜地补助标准领取补偿款。事后收受李*的妻子廖*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钦崇高速路建设征用其家土地时,其爱人(廖*)为了得到征地工作人员巫**的帮助,送给巫**钱款。

2、证人廖*的证言,证实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其家水田前,其改种空心菜以领取菜地补偿款,给予负责征地的巫国平人民币1,500元,后其被征用的那块地按菜地标准补偿。

3、被告人巫**的供述,2010年上半年,其帮助李*在征用放线后抢种空心菜的一块水田地改为按菜地标准补偿,李*的爱人廖*送给其1,500元。

(六)2010年9月上旬,被告人巫**在负责钦崇高速公路征用公正乡公正村枯X屯土地中,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公正乡公正村枯X屯村民李*增加被征用果园地的芭蕉株数,并将小类果树改为大类果树,使李*得以多领果树青苗补偿款,事后在县城意大利大排档收受李*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其土地。在增加其被征用果园地的芭蕉株数,多领补偿款后,其在县城意大利排挡送给巫**人民币4,000元。

2、被告人巫**的供述,2010年,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枯X屯李*的土地时,其和李**帮助李*将征地放线后抢种的芭蕉得以补偿,领取补偿费后,2010年8月份某天,李*在县意大利餐馆送给其人民币4,000元。

(七)2009年下半年巫**在负责钦崇高速公路征用公正乡公正村枯X屯土地中,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李X升将被征用果园地的果树由小类果树改为大类果树,使李X升得以多领果树补偿款。事后李X升在枯X屯村口送给巫**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2010年8月上旬,被告人巫**帮助李X升在征地前抢种蔬菜的一块果园地改为菜地,使李X升得以按菜地补助标准领取补偿款,在县城大自然酒店门口附近收受李X升的妻子雷某某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钦崇高速公路建设扩大征用其家土地。征用前,其改种各种蔬菜,在以菜地地类领取补偿款后,其在大自然酒家附近公路边送给负责征地丈量、核实地类的巫国平钱款。

2、被告人巫**的供述,2009年下半年,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信良村枯X屯李X升的果园,其和李**进行实地察看确认地类,发现果园种植有长势大小不一的果树,李X升要求按照大类果树的标准补偿,得到补偿后就给其和李**每人1,000元,2009年年底的某天,李X升在枯X屯的村口送给其2,000元。2010年上半年,高速公路扩征再次征用李X升的土地,但被征用土地上种植的大部分蔬菜是抢种的,按规定不能全部按照菜地的标准给予补偿。李X升要求其全部按照菜地给予补偿,得到补偿后就给好处费。后该被征用的土地全部定为菜地。年底某天,李X升在县城大自然酒家门口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

(八)2010年4月上旬,被告人巫**在负责钦崇高速公路征用公正乡公正村公正三队土地中,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农户黄*将在征地放线后抢种的芭蕉由小类果树改为大类果树,使黄**得以多领果树青苗补偿款,事后在公正猪脚店附近收受黄*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的证言,证实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其家地块。在领取菜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助费共2万多元后,为了感谢征地组负责调查地类的巫**的帮助,2010年下半年某天,其在公正乡政府旁边的猪脚店后门送给巫**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巫**的供述,2010年,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公正村公正三队村民黄*的土地,其和李**进行实地察看确认地类时,发现种植的芭蕉是在征地放线后抢种的,按照规定只能按照小类芭蕉的标准补偿,黄*要求按照大类芭蕉给予补偿,并许诺给其和李**一些好处。领取补偿费后,2010年8月份某天,黄*在公正乡邮政所旁边的猪脚店送给其人民币3,000元。

(九)2010年6月上旬,被告人巫**在负责钦崇高速公路征用公正乡公正村公正三队土地中,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农户黄*在征地放线后抢种的芭蕉由小类果树改为大类果树,使黄*得以多领果树青苗补偿款,事后在公正猪脚店附近收受黄*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其家土地。征用前,地上的果树已经枯死,其补种了芭蕉。在领取果园补偿费2,000元和青苗补助费19,000多元后,2010年8月份某天,其在自家开的猪脚店送给巫**人民币2,000元。

2、被告人巫**的供述,2010年上半年某天,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公正村公正三队村民黄*的闲置土地,发现其被征用土地上种植的芭蕉是在征地放线后抢种的,按规定不能给予补偿,但黄*要求给他芭蕉青苗费补偿,并许诺给好处。其和李**就给他认定为大类芭蕉树,领取征地补偿费后,2010年7月份某天,黄*领在他家开的猪脚店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

(十)2010年7月上旬,被告人巫**在负责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公正乡公正村公正三队土地时,帮助村民黄*将在征地放线后抢种的芭蕉由小类果树改为大类果树,使黄*得以多领果树青苗补偿款。事后在公正松香厂附近收受黄*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0上半年,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其家的土地。征地工作人员巫**、李**对土地进行核实。在征地的小株芭蕉树按照大株领取补偿费后,2010年8月份某天,其在公正松香厂附近送给巫**人民币2,000元。

2、被告人巫**的供述,2010年上半年,其和李**到公正村公正三队对村民黄*被征用的土地进行实地察看并确认地类,发现种植的芭蕉是在征地放线后抢种的,按规定不能给予补偿。黄*要求其和李**按照大类或者中类的标准补偿,并许诺给好处,其同意。2010年8月份某天,领取征地补偿费后,黄*在公正乡松香厂大门口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

(十一)2010年9月上旬,被告人巫**在负责钦崇高速公路征用公正乡公正村公正三队土地时,帮助农户黄*将在征地放线后抢种的芭蕉由小类果树改为大类果树,使黄*得以多领果树青苗补偿款。事后在公正乡政府后面附近收受黄*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其家的土地。征地工作人员巫**和李**对土地进行地类调查核实,在领取多报领的果树补偿费后,2010年8月份某天,其在公正乡政府后面附近送给巫**人民币2,000元。

2、被告人巫**的供述,2009年下半年某天,其和李**到公正村公正三队村民黄*被征用的土地进行实地察看并确认地类。因为该地块上种植的甜竹、李**和桃树等较小,黄*就要求其和李**按照大类的果树补偿,并许诺给好处。其和李**就将黄*的果树由小类果树改变为大类果树,后黄*在公正乡政府后面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

(十二)2010年10月上旬,被告人巫**在负责钦崇高速公路征用公正乡信良村米引屯土地时,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村民零某某在征地放线后抢种的芭蕉由小类果树改为大类果树,使零某某得以多领青苗补偿款,事后在县城大自然酒家附近收受零某某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零某某的证言,证实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其家土地。为了得以领取征地放线后新种植芭蕉的补偿款,其在县城大自然酒家附近送给巫**人民币2,000元。

2、被告人巫**的供述,2010年上半年,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米引屯村民“阿*”(零某某)的果园,其和李**负责实地察看并确认地类,发现“阿*”的果园在征地放线后新种植了芭蕉树,其说新抢种的芭蕉只能按照小类芭蕉补偿。“阿*”要求提高补偿标准,其和李**说可以,但获得补偿后要给一些好处,“阿*”同意,后其和李**按照大类芭蕉的补偿标准补偿。2010年8月份,“阿*”在县城团结东路大自然酒家门口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

(十三)2010年11月上旬,被告人巫**在负责钦崇高速公路征用公正乡公正村福渠队土地时,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村民何某某将被征用的果园由小类果树改为大类果树,使何某某得以多领果树青苗补偿款,被告人巫**在福渠屯附近收受何某某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其家“雷天山”上的土地,由于“雷天山”与邻近的黄旗屯有X议,县国土局把“雷天山”的征用土地的安置费、青苗补偿费划归经营者,**渠队村民不服。2009年下半年某天,为了在解决征用X议土地中得到照顾,其在县城中华路国土局门口附近送给征地工作人员巫国平人民币2,000元。后其领得被征用土地的果树、青苗补偿款人民币15,000元左右。

2、被告人巫**的供述,2009年下半年某天,其和李**到公正村福渠队何某某被征用的土地进行实地察看并确认地类,发现地块上种植的果树是比较小的,何某某就说如果按照大类果树给他青苗补偿的话,他会给其和李**一些好处。何某某按照大类果树领取补偿费后,2009年底的某天,何某某在县国土局门口给其人民币2,000元。

(十四)2010年5月上旬,被告人巫**在负责钦崇高速公路征用公正乡公正村平民屯土地时,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村民黄*在征地放线后抢种的芭蕉由小类果树变为大类果树,使黄*得以多领果树青苗补偿款。事后在公正圩收受黄*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的证言,证实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其家土地。2010年5、6月份,巫**和李**到公正村平民屯对被征用的土地进行实地察看并确认地类,他们认为其被征用土地上种植的芭蕉是在征地放线后抢种的,按规定不能给予补偿。其就说如果能按照大类芭蕉给其青苗补偿的话,给他们一些好处,他们同意。十多天后,其在公正信用社大门口送给巫**人民币2,000元。

2、被告人巫**的供述,2010年上半年的某天,其和李**到公正村平民屯对村民黄*被征用的土地进行实地察看并确认地类,发现被征用土地上种植的芭蕉是在征地放线后抢种的,按规定不能给予补偿。当时黄*要求其和李**按照大类和中类芭蕉给他青苗补偿,并许诺给好处。其和李**同意。2010年8月份某天,领取征地补偿费后,黄*在公正信用社附近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

(十五)2010年7月上旬,被告人巫**在负责钦崇高速公路征用公正乡公正村平民屯土地时,帮助村民黄*在征地放线后抢种的芭蕉由小类果树变为大类果树,使黄*得以多领果树青苗补偿款。事后在国土局大门口附近收受黄*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的证言,证实钦崇高速公路建设扩大征用其家果园。2011年5、6月份,巫国*、李**到其家被征用的地块进行地类认定,巫国*对其说芭蕉是征地放线后抢种的,不能给予补偿,其为了得到补偿,就要求巫国*帮助,事成后会给好处费,巫国*同意。过了十多天,其在县国土局大门口送给巫国*人民币2,000元。

2、被告人巫**的供述,2010年上半年的某天,其和李**到公正村平民屯对村民黄*被征用的土地进行实地察看并确认地类,发现被征用土地上种植的芭蕉是在征地放线后抢种的,按规定不能给予补偿。当时黄*要求按照大类和中类芭蕉给青苗补偿,并许诺好处费。其和李**同意。2010年8月份左右的某天,领取征地补充费后,黄*在国土局门口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

(十六)2010年10月上旬,被告人巫**在负责钦崇高速公路征用公正乡公正村平民屯土地时,帮助村民黄*在征地放线后抢种的芭蕉由小类果树变为大类果树,使黄*得以多领果树青苗补偿款。事后在县城龙江加油站附近收受黄*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的证言,证实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其家土地。2010年上半年的某天,巫**、李**对其被征用的土地进行实地察看并确认地类,认为其种植的芭蕉是在征地放线后抢种的,按规定不能给予补偿。其为了得到芭蕉青苗补偿,就要求他们按照大类和中类芭蕉补偿,得到补偿费后,给他们好处费。他们同意。2010年8月份的某日,其在县城龙江加油站送给巫**人民币1,000元。

2、被告人巫**的供述,2010年上半年的某天,其和李**到公正村平民屯对村民黄*被征用的土地进行实地察看并确认地类,发现种植的芭蕉是在征地放线后抢种的,按规定不能给予补偿。黄*要求按照大类和中类芭蕉补偿,并许诺给好处费。其和李**同意。2010年8月份左右的某天,领取征地补偿费后,黄*在县城龙江加油站附近送给其人民币1,000元。

(十七)2010年6月上旬,被告人巫**在负责钦崇高速公路征用公正乡公正村那随队土地时,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村民黄*在征地放线后抢种的芭蕉由小类果树变为大类果树,使黄*得以多领果树青苗补偿款。事后在公正猪脚店附近收受黄*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的证言,证实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其家位于雷孔的责任山。2010年上半年的某日,征地组工作人员巫**、李**到公正村那随屯对扩征的土地进行实地察看并确认地类,巫**、李**跟对其说芭蕉是抢种的不能给予补偿,其要求给一些补偿,并许诺给他俩好处费,巫**、李**答应。2010年下半年的某日,领取征地补偿费后,其在公正猪脚店送给巫**人民币2,000元。

2、被告人巫**的供述,2010年上半年的某天,其和李**到公正村那随屯对村民廖*被扩征的土地进行实地察看并确认地类,发现种植的芭蕉是在征地放线后抢种的,就对廖*之子黄*说不能给予补偿。黄*要求按照大类和中类芭蕉补偿,并许诺领到钱后可以给他俩好处费。其和李**同意。2010年下半年的某天,领取征地补偿费后,黄*在公正猪脚店送给巫**人民币2,000元。

(十八)2009年底,被告人巫**在负责钦崇高速公路征用公正乡公正村那随队土地时,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农户廖*顺利取得有X议的被征用林地补偿款。事后在廖*老表黄*家门口公路边收受廖*通过黄*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廖*的证言,证实钦崇高速公路四次征用其家位于雷孔的责任山。为了解决雷孔山与黄**等人有X议的被征用土地权属纠纷,其通过黄*找到征地组人员帮忙,其领得被县国土局冻结的10万元土地补偿费后送给征地组工作人员巫**好处费。

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廖*因钦崇高速公路征地与同屯黄**等人产生权属纠纷,县国土局冻结了十多万元的征地补偿款,廖*让其帮找征地组工作人员疏通关系,且承诺办成此事后愿意给征地组工作人员茶水费,其将廖*的意思告诉了巫**并叫他出面解决此事,巫**答应。后廖*顺利领到10多万元的土地补偿款,其从廖*手上拿钱送给巫**。

3、被告人巫**的供述,2009年,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公正村那随屯村民廖*的林地。廖*因被征用林地的权属与同村的一个村民发生X议,廖*就跟黄*找到其和李**,请求帮助解决X议并承诺事成后给予好处。在其和李**的帮助下,廖*顺利地得到了被征用林地的补偿费。2009年下半年的某天,黄*在他家门口公路边交给其人民币5,000元。其从中拿了1,000元给黄*。

(十九)2010年10月上旬,被告人巫**在负责钦崇高速公路征用公正乡公**标队土地时,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村民廖*顺利取得有X议的被征用的两块林地的补偿款。事后在县城司法局对面的快餐店附近收受廖*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廖*的证言,证实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其家土地。2010年上半年,为了顺利取得有X议的被征用的两块林地的补偿款,其在县司法局对面的快餐店送给巫**人民币1,000元。2011年春节前,其领得这两块被征用地的补偿费。

2、被告人巫**的供述,2009年底,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到公正村枯标屯村民廖*的林地,该林地因权属问题与同屯的另一村民有X议,其和李**去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底的某天,廖*在县司法局对面的快餐店送给其人民币1,000元。

(二十)2010年7月上旬至2011年8月,被告人巫**在负责钦崇高速公路征用公正乡公正村那北队土地时,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帮助村民吕某某在被征地前抢种的芭蕉由小类果树变为大类果树,使吕某某得以多领果树青苗补偿款。事后分别在县城人民西路肚包鸡饭店一包厢内和公正饭店附近收受吕某某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其家的土地。2010年上半年,征地前,其在被征用地块上种植芭蕉并向征地工作人员巫**要求按大株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并许诺给好处费,2010年下半年的某天,其在县城人民路猪肚包鸡饭店送给巫**人民币2,000元。2011年上半年,钦崇高速公路建设第二次扩大征用其家的土地。征地放线后,其就抢种芭蕉,后来巫**、李**对被征用的土地进行地类调查核实,其要求巫**被征用地种植的芭蕉按大株标准补偿,并许诺给好处费。巫**、李**同意。后其在公正饭店送给巫**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巫**的供述,2009年底的某天,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公正村那北屯村民吕某某的土地。其和李**实地察看确认地类时,发现被征用土地上种植的芭蕉是在征地放线后抢种的,按规定不能给予补偿。吕某某提出按照大类芭蕉补偿,并许诺给好处费。当天,吕某某在公正饭店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后来其和李**就将吕某某抢种的芭蕉认定为大类果树并给予补偿。2010年下半年某天,钦崇高速公路建设扩征征用吕某某的土地。其和李**实地察看确认地类时,发现被征用土地上种植的芭蕉是在征地放线后抢种的,按规定不能给予补偿。吕某某提出按照大类芭蕉补偿,并许诺给好处费。其和李**同意。领取补偿费后,吕某某在县城人民路猪肚鸡饭店送给其2,000元。

(二十一)2010年7月上旬,被告人巫**在负责钦崇高速公路征用公正乡公正村婆相屯土地时,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村民许*在征地前抢种的芭蕉等果树由小类果树改为大类果树,使许*得以多领果树青苗补助款。事后在公正村福渠屯高速公路工地附近收受许*之女许*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许*的证言,证实钦崇高速公路征用其家土地。其女儿许**说在办理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土地中曾给过征地组工作人员人民币2,000元。

2、证人许*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钦崇高速公路征用其父亲许*的土地。地上种植芭蕉、李*等,但公示出来时没有,后其找巫国*要求给予果树补偿,巫国*同意,某日,其在福渠屯高速公路工地送给巫国*人民币2,000元,后其父亲就领到被征用土地的芭蕉、李*等青苗补偿款。

3、被告人巫**的供述,2011年6月份左右,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许*的土地。其和李**对被征用的土地进行实地察看并确认地类时,发现土地上种植的芭蕉是抢种的,按规定不能给予补偿,许*女儿(许*)要求其和李**按照大类芭蕉补偿,并许诺补偿后给予好处。其和李**同意。2011年8月左右的某天,领取征地补偿费后许*的女儿在高速公路附近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

(二十二)2010年4月上旬,被告人巫**在负责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公正乡公正村婆相屯土地时,帮助村民许X京将被征用前抢种蔬菜的土地认定为菜地地类,使许X京得以按菜地类补助标准领取补偿款。事后在婆相屯附近的公路边收受许X京的妻子廖*通过婆相屯村民庞X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廖*的证言,证实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其家的土地。2010年1月份,其在被征用土地放线后的两块旱地种植萝卜、菠菜,为了更改地类提高补偿费,其通过庞X找征地组人员将两块土地填报为菜地,并通过庞X送给征地工作人员5,000元,后其家被征用的两块土地就以菜地领取到了6万多元的补偿款。

2、被告人巫**的供述,2010年上半年的某天,其和李**到公正村婆相屯对村民许X京被扩征的土地进行实地察看并确认地类。发现种植的白菜是在征地放线后抢种的,按规定不能给予补偿。后庞X要求其帮忙确认许X京被征用的土地为菜地,其说可以,但许X京要给5,000元好处费。2010年下半年的某天,庞X在公正村福渠屯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其接过钱后拿出1,000元给庞X。

二、被告人巫**、李**共同受贿的事实

(一)2010年3、4月份,被告人巫**、李**在负责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征用公正乡信良村枯X屯土地时,帮助村民李*将一块有部分果树已枯死的被征用果园地全部按果园地类补偿。事后巫**、李**同在上思县**地办公室,被告人李**收受了李*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巫**、李**各分得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永久征地现场记录表,证实李*被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面积,有记录员巫**、李**的签字。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钦崇高速公路建设第一次扩征征用其家果园,征地工作人员李**、巫**负责地类调查,清点果树数量,李**对其说被征用这块地有部分果树已经枯死,给他一些钱,他就全部按果园地类给补偿,否则就要减去已经枯死的果树部分园地面积。其同意。2010年6月某天,其在县国土局二楼征地办公室送给李**人民币4,800元,当时巫**也在旁边。后其领取果园地类补偿款。

3、被告人巫**的供述,2010年3、4月份,钦崇高速公路建设扩征枯X屯的土地,其和李**对李*被征用的果园树进行核实,因果树大多数已经老化,李**跟李*说有部分面积的果树老化枯死了,给其和李**5,000元,就按全部园地地类面积补偿,李*答应,其当时也在场。几天后,李*在县国土局征地办公室送给李**人民币4,800元,其也在旁边。李*离开后,李**分给其2,400元。后来其和李**就将李*的该块地类认定为园地,李*领到6万多元的园地补偿费。

4、被告人李**的供述,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到公正乡信良村枯X屯李*位于溪流边的果园,该果园种植有三月李、苦楝树等,果树行间的空地种植有青菜。由其和巫**到现场对被征用地块地类核实并清点果树株数,巫**负责登记及填写表格。《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永久征地现场记录表》(公正乡信良村枯X队)这张表中“李**”的签字是其签的。

(二)2009年3、4月份,被告人巫**、李**在负责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征用公正乡信良村枯X屯土地时,帮助村民李*将被征用的两块旱地改为菜地,使李*得以按菜地补助标准领取补偿款。事后被告人巫**、李**在上思县南苑宾馆李*住宿的房间,由被告人李**收受李*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巫**、李**各分得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永久征地现场记录表,证实李*被征用两块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面积,有记录员巫**、李**的签字。

2、上思县公安局思阳派出所出具巫**的住宿信息,证实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9月18日,巫**多次在上思县城内宾馆入住,其中2010年7月2日入住上思县南苑宾馆。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钦崇高速公路第二次扩征其家两块荒地。征用前,其在这两块地上抢种各种蔬菜,征地工作人员李**、巫**负责进行地类调查、核实地上附属物时,李**和巫**对其说按菜地地类给其补偿,但要给他们一些钱。其答应。2010年6月份左右某天中午,其和本屯的李己到县城意大利大排挡同巫**、李**等人吃饭。下午4时许,李**和巫**扶其到县城南苑宾馆开房住宿。次日早上7时许,巫**和李**来到其房间,其拿出人民币10,000元交给李**,当时巫**也在场看见。2011年1月初,其得领取这两块地菜地地类补偿款30,000多元。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0年6、7月份某天,其和李*在县城意大利大排挡包厢吃饭,一起吃饭的还有征地工作人员李**、巫国平等人,散席后,李*和李**、巫国平去宾馆开房住宿。

5、被告人巫**的供述,2009年3、4月份某日,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枯X屯河边李*家的土地,其和李**对被征用地块进行核查,发现李*有两块地是征地放线后才种植青菜,不能认定为菜地,李*求情将该两块土地认定为菜地,李**跟李*说可以帮,但要给李**和其10,000元,李*答应,当时其也在场。2010年7月某天,李*到县城请其和李**在意大利大排挡喝酒,在场还有李*等人。李*喝多了,其和李**就到南苑宾馆开房给李*休息。次日早上,李**约其一起到南苑宾馆李*的房间,李*拿出人民币10,000元递给李**,李*离开房间后,李**分给其5,000元。后来,其和李**将李*的两块土地认定为菜地地类,李*按照菜地领取了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

6、被告人李**的供述,其得参与钦崇高速公路主线征用公正乡信良村枯X屯李**被征用两块土地的现场核实工作,并在征地现场记录表上签名。“个人名称李*、起止桩号k37+290、用途主线、土地类别菜地、面积0.32亩、地上附着物蔬菜”和“个人名称李*、起止桩号k37+320、用途主线、土地类别菜地、面积0.30亩、地上附着物蔬菜”,李**被征用的该两地块是其和巫**到现场核实的。

(三)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巫**、李**在负责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征用公正乡信良村枯X屯土地时,帮助村民李**被征用的一块果园地改为菜地类,使李*得以按菜地类补助标准领取补偿款,事后被告人巫**、李**同在公正村天堂屯刘*家,由被告人巫**收受李*儿子刘*送给好处费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永久征地现场记录表及征地补偿费计算一览表,证实李*被征用的土地地上附着物、面积及领取补偿款情况,有记录员巫**、李**的签字。

2、上思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证实了2009年12月11日,李*的儿子刘*从信用社存折取出18,000元。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其家土地。该块地原是果园,高速公路开工建设后,其儿子刘*将果树砍掉种上青菜。征地组工作人员巫**、李**等人将该地认定为果园。后来,其儿子刘*找到巫**、李**反映,他们两人说要15,000元才帮定为菜地。其同意,并将农村信用社的存折给其儿子取出人民币18,000元,其中的15,000元送给了巫**、李**。后来,其家被征用地块定为菜地,并按菜地地类领取了补偿费。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9年11、12月,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其家土地。征地组工作人员将其父亲李*被征用的地块地类认定为果园。其找到巫**、李**要求将地类认定为菜地,巫**说可以考虑,但要给些小意思(指钱)。李**当时也在旁边。回家后,其跟父亲说到此事,其父亲答应给钱。次日,其请巫**和李**到天堂屯家里吃饭。吃完在客厅休息时,巫**拿出笔和纸在茶机上计算,对其说果园与菜地补偿费相差25,000元。李**说果园与菜地地类补偿相差25,000元,那给15,000元。其同意他们的要求,并从其父亲李*在公正信用社开户的存折领出18,000元,将其中的15,000元交给巫**、李**两人,巫**将钱收下,李**在旁边也看到。后来,其家被征用的土地定为菜地,并按照菜地标准领到了4万多元的征地补偿款。

5、被告人巫**的供述,证实2009年11、12月份,钦崇高速公路建设扩大征用枯X屯李*的果园。征地后,李*在果园的空地种植青菜。其和李**进行地类核实和地上附属物清点时,认定为园地。为了将该地块改为菜地,李*儿子(刘*)找其和李**到天堂屯家吃饭,吃完饭在客厅休息时,其拿笔和纸在茶机上计算,并对李*的儿子说可以帮改为菜地,但改为菜地后增加的部分钱,你要分一半。当时李**说帮他家改为菜地,可以多得到25,000元,给李**和其15,000元后,他家还可以多得10,000元。李*儿子答应,并走出家里,回来时,从口袋掏出15,000元交给其和李**,其收下钱,李**也在场看到。

6、被告人李**的供述,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李*地块。是由其和巫**到现场核实地类的。《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永久征地现场记录表》(公正乡信良村枯X队)表上“记录员”栏的“李**”是其签的。

(四)2010年3月份,被告人巫**、李**在负责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公正乡公正村**队黄旗屯土地中,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村民黄*将被征用果园的小类果树改为大类果树上报,使黄*得以多领果树青苗补助款。事后在黄旗组附近上思至钦州二级公路边巫**的车上,由李**收受了黄*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6,000元,巫**、李**各分得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永久征地补偿费计算一览表及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永久征地现场记录表,证实黄*在公正乡公正村福渠队被征用的地块面积、地类及补偿金额,记录人为李**、巫**。

2、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上思段)工程建设(扩补征)零星竹木果树等青苗补偿明细表,证实黄*在公正乡公正村福渠生产队被征用土地都是按照大类果树标准补偿。

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钦崇高速公路扩补征用其家果园。由巫**、李**清点果树,因果园的荔枝树、芭蕉大部分是较矮的,巫**说矮的荔枝树、芭蕉青苗按规定按小树补偿,补偿费较少,他全部按大树标准给其补偿,但其领到补偿费后要给些钱。其同意巫**的要求,当时李**也在旁边。2010年上半年某日中午,其在上思至钦州二级公路边送给巫**和李**人民币6,000元,并对他俩说这是其给他俩喝酒的钱,李**收下钱就开车离开。

4、被告人巫**的供述,钦崇高速公路扩补征用黄*家的果园。由其和李**进行地类认定并清点果数,该地块种有荔枝、芭蕉等多为矮小的果树,按规定只能按小类得到青苗补偿。黄*要求其和李**以大株果树补偿,并承诺给些喝酒的钱。其和李**答应。2010年5月份某天,领到果园征地补偿款后,黄*在**渠队黄旗组上思至钦州二级公路边送给李**人民币6,000元,李**收下钱后就开车走了,路上李**分给其3,000元。

5、被告人李**的供述,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永久征地现场记录表(公正村福渠队),该表“单位或个人名称黄*,李**”的签名是其亲笔书写的。

(五)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巫**、李**在负责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公正乡公正二队土地中,利用职务之便,帮助黄子增加被征用猪场地块上的果树数量,并将小类果树改为大类果树上报,使黄子得以多领果树青苗补助款,事后在县城中华路烟草大门附近,由巫**收受黄子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永久征地现场记录表,证实刘*X(黄子的母亲)在公**正二队立丰猪场被征用地块面积、地类情况,记录员为巫**、李**、谭X模。

2、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上思段)工程建设(扩补征)零星竹木果树等青苗补偿明细表,证实刘*X在公正乡公正村公正二队被征用土地都是按照大树标准得以补偿及补偿费情况。

3、证人黄子的证言,证实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其家立丰猪场内的土地。因与公正二队、三队产生纠纷所得十几万的土地补偿款被县国土局冻结。2009年12月某日,巫**和李**到猪场对被征用地块核实地类和清点果树数量,后其与巫**、李**三人在办公室门口商量猪场被征用地块果树数量、地类等补偿方案。李**向其提出,在猪场已有果树数量的基础上,给其增加果树数目,并把被征用的果树全部为大类树,办理好补偿手续后,所多得的青苗补偿费由其和他们对半分。当时巫**也说,已经种植果树的青苗补偿全部归其所有,但其猪场里的果树大多数是嫁接苗,树较矮小,按规定只能以小类得到青苗补偿费。其听后,为了获得更多的补偿费,就同意他们的要求。过后,李**打电话对其说事情已经办好了,让其带30,000元到他办公室。其就带上30,000元到上思**楼办公室,当时办公室里只有李**与巫**两个人,巫**让其在几张现场记录表上的其中一栏里签下其母亲“刘*X”的名字并按手印。签完字后其就离开了。后巫**打电话叫其到县城中华**公司门口附近的临时停车位等他们,一会儿,巫**、李**就向其走来,在其车上,其说已经带钱来了,李**就下车了,其从背包里拿出30,000元递给巫**,并说这些钱是给他俩的。巫**接过钱。后来,其就领到了猪场被征用果树的青苗补偿款。

4、证人黄丑的证言,证实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征用其家承包经营的公正二队立丰猪场。被征用地种植有柠檬和甜竹,补偿款都已打入其母亲刘*X的存折账户。

5、被告人巫**的供述,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黄*家的猪场。2009年12月底某日,其和李**负责被征用地块核实地类及清点果树数量,清点完后,其和李**、黄*在猪场办公室门口聊天,其对黄*说他猪场内种的柠檬比较矮小的,按规定只能按小类得到补偿,其和李**按实际标准全部补偿你,帮你将柠檬以大类标准上报和将部分林地改为园地使你多得到征地补偿款,多出来的钱双方对半分。李**也说多出来的钱,双方对半分。黄*答应了其和李**的要求。后将被征用地种植的柠檬填报为“大类”,李**将黄*猪场被征用的“林地”地类改为“园地”。之后,李**打电话给黄*通知他到县国土局办理猪场被征用地块相关手续并告诉黄*帮他家猪场被征用果树多得到6万多元的补偿款,叫他按约定拿钱给。后来,黄*就到县国土局其和李**的办公室办理相关征地手续,并在县烟草公司前面由其收下黄*送给其和李**的30,000元。

6、被告人李**的供述,钦崇高速公路永久征地现场记录表(公**正二队),“刘*X”名下的柠檬等八种果树的数量、规格由其和猪场老板黄*在现场清点,核实由巫**现场登记。

(六)2010年4月份,被告人巫**、李**在负责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公正乡公正村福渠屯土地中,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村民刘*将被征用前抢种蔬菜的果园地认定为菜地类,使刘*得以按菜地类补助标准领取补偿款。事后同李**一起在福渠屯旁公路边的车上,由巫**收受刘*送给的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巫**、李**各分得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0年,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其家土地。由巫**和李**调查地类,被征用的土地种有苦麻菜和马铃薯,李**说其被征用的这块地比较大,可以给这块地按菜地地类补偿,但要给他一点烟酒钱。巫**说给他3,000元抽烟喝茶吧。其同意。一个星期后,其在公正乡公正村那攀旧小学门口越野车上送给巫**3,000元,当时李**坐在车上。

2、被告人巫**的供述,2010年上半年,其和李**到福渠屯对刘*被征用的土地进行实地察看确认地类,发现种植的蔬菜是在征地放线后抢种的,按规定不能给予补偿。刘*要求按照菜地地类补偿,并许诺给好处。领取补偿费后,2010年8月份左右的某天,刘*在福渠屯旁的路口送给其和李**3,000元。

3、被告人李**的供述,2010年某天,其和巫**到公正乡福渠队的刘**喝酒,后在返回上思县城的车上,巫**给其1,500元,刘*被征用地块部分是果园,由其和巫**、赵**到现场清点被征用的果树株数,其得在刘*被征用的地块上签名。

综上,被告人巫**单独收受钱款人民币9,4500元,伙同李**共同收受钱款人民币68,800元,其中被告人巫**得人民币151,400元,被告人李**分得人民币11,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巫**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期间,陆续交代了纪检部门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巫**已通过家属退出人民币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还有以下综合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巫**、李**的身份情况。

2、关于机构改革后巫国*的工作安排及工资等情况说明(上思县国土资源局),证实巫国*于2003年开始使用矿产公司的编制。

3、上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巫**同志的基本情况》,证实巫**于1992年2月至2001年11月在上思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工作,1993年12月吸收录用为国家干部,2001年11月因机构改革工作需要,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并入上思县国土资源局,巫**的工作关系随之转入县国土资源局。

4、上思**织部关于抽调人员参加工作的通知,证实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李**被抽调到县国土局参加征地工作。

5、上思**档案室出具《李**同志基本情况》,证实2007年2月至今,李**为上思县公正乡副主任科员。

6、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工作细化方案,证实在征地工作中,李**和巫国平同处一组,负责公正乡段的征地具体工作。

7、上思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及上思至吴圩二级公路(上思段)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证实土地、青苗等补偿标准。

8、上思**委员会出具《关于巫国平及李**接受调查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巫国平因在钦崇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地过程中涉嫌存在严重违纪问题,于2011年10月9日至11月2日接受纪委的调查,在接受调查期间,巫国平能配合调查组的工作,交代调查组已掌握及尚未掌握的有关其本人的违纪违法问题;李**于2011年10月26日至11月20日接受纪委的调查,在调查期间,李**不配合调查组的工作,未如实交代调查组已掌握的有关其本人的违纪违法问题,认错态度很差。

9、收据,证实巫国平案发后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巫**、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单独或共同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巫**参与受贿数额为人民币163,300元,被告人李**参与受贿数额为人民币68,8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巫**在被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后,能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巫**还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巫**积极退回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巫**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巫**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七万一千四百元,追缴被告人李**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巫**、李**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巫**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是:1、一审认定的巫**、李**六次共同受贿中巫**所收受的钱款与事实不符;2、一审认定巫**二十二次单独收受农户贿赂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其与李**平分;3、其是自首,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是:1、一审认定李*在国土局行贿巫国*、李**时是数了4,800元给李**与常理不符;2、一审认定李*在南苑宾馆行贿巫国*、李**事实不清,没有具体时间、通话记录的查证;3、一审认定刘*行贿巫国*、李**的事实不清,没有查证李**是否参与事前商量及事后分配;4、一审认定刘*行贿巫国*、李**的事实不清,李**没有参与到该农户的征地工作;5、一审认定黄*为了多获得5,000元的征地款而向李**、巫国*行贿6,000元与常理不符,请求改判其无罪。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巫**、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巫**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巫**、李**在参与钦崇高速公路公正乡路段征地工作中,作为征地组人员在负责对被征用地块进行实地察看并确认地类及对果园地块的果树进行株数清点等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被征地农户改变地类、增加地块面积、提高补偿标准,收受农户送给的好处费,其中上诉人巫**单独收受钱款人民币94,500元,伙同李**共同收受钱款人民币68,800元。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巫**、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对于上诉人巫**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是自首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巫**是在纪检监察机关掌握了其与李**在立丰猪场等征地过程中为了收受贿赂而采用虚报果树数目、更改地类等方式帮助农户获取更多的补偿款的线索并对农户询问核实之后,才在2011年10月9日至11月2日纪检监察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且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中虽然检察机关只掌握部分犯罪事实,但跟检察机关掌握的属于同种其他犯罪事实,该事实与上诉人巫**的认罪供述相吻合,并有证人黄*的证言、上思**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巫**接受调查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巫**不成立自首,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巫**及其辩护人对一审认定的巫**个人及共同受贿数额有异议的上诉意见。经查,首先,巫**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一审认定其个人受贿的犯罪事实中均承认在征地时是其独自与农户达成给予好处费就帮助农户获取更多的补偿款的协议,事后也是其独自收受农户送给的好处费,该事实与巫**的认罪供述相吻合,并有证人黄*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巫**二十二次单独受贿的犯罪事实。其次,一审认定巫**与李**共同受贿的犯罪事实与巫**的认罪供述相一致,并有证人李*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中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其与巫**共同受贿的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经查,巫**的认罪供述及证人李*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一审认定的巫**、李**共同受贿的犯罪事实中,事前是李**参与了与农户达成给予好处费就帮助农户获取更多的补偿款的协议,事后李**则通知农户送钱或亲自收受,上述证据关于征地时达成给予好处费的协议内容、农户给予好处费的地点、数目、现场情况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巫**、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诉人巫**、李**在本案中的作用、行为等量刑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巫**、李**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巫**,男,1962年5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壮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思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监察员,住上思县路号。2009年2月被上思县人民政府抽调钦崇高速公路征地工作。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
  • 辩护人黄英山,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黄**,广西**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壮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思县公正乡人民政府副主任科员,住上思县路号。2010年4月1日被上思县委组织部抽调到县国土局参加征地工作,负责参与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公正乡路段的征地工作。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 辩护人钟**,广西**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王**,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学泳
  • 代理审判员刘晓宇
  • 代理审判员陈之焱
  • 书记员林树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