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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港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及其辩护人庞体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钟**在担任防城**自来水厂第一副厂长及法人代表期间,在管材采购、管道安装的土建工程发包等工作中,先后多次收受龚某某、钟某某、李**的财物。在案发后,被告人钟**已退出全部赃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钟**将港口区自来水厂相关工程中的管道向管材供应商龚某某采购,龚某某为感谢钟**,先后10次送财物给钟**,钟**收受其现金人民币共计12.3万元、12瓶五粮液和12条芙蓉王**的事实。

(1)2008年,沙企一级路征用搬迁临时安置点需要安装供水工程管道,防城**公司将黄京角、葛*、潭捻三个安置点的供水工程承包给港口区自来水厂,由港口区自来水厂负责管道采购。港口区自来水厂在钟**的授意下决定向供水塑料管道和配件的管材供应商龚某某采购。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龚某某派司机石某某将现金人民币3000元、两瓶五粮液及两条芙蓉王**带到钟**所居住的港口区东兴大道房地产宿舍附近送给了钟**,钟**收下后,用于个人生活开销。

(2)2009年,港**投公司将大龙安置点A组团的供水管道工程发包给港口区自来水厂,管道采购由港口区自来水厂负责,港口区自来水厂在钟**的授意下直接向龚某某采购。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龚某某派司机石某某将现金人民币6000元、两瓶五粮液、两条芙蓉王**、一盒月饼带到钟**所居住的港口区东兴大道房地产宿舍附近送给钟**,钟**收下后,用于个人生活开销。

(3)2009年年底一天晚上,龚某某派石某某将现金人民币12000元、两瓶五粮液、两条芙蓉王**带到钟**所居住的港口区东兴大道房地产宿舍附近送给钟**,钟**收下后,用于个人生活开销。

(4)2010年,港**投公司将沙田高坳和北港安置点供水管道安装项目发包给港口区自来水厂,港口区自来水厂负责管道采购,钟**决定向龚某某采购管道。2010年中秋节前一天晚上,龚某某派司机石某某将现金人民币5000元、两瓶五粮液、两条芙蓉王**带到港口区电力宾馆停车场送给钟**,钟**收下后,用于个人生活开销。

(5)沙田高*和北港安置点供水管道安装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钟**去南宁龚某某的办公室与龚某某见面,龚某某将现金人民币30000元送给钟**,钟**收下后,用于个人生活开销。

(6)2011年8月份,港**投公司将港口区万鑫路口500管道迁移工程发包给港口区自来水厂,港口区自来水厂负责管道采购,钟**依旧决定向龚某某采购项目用管道。2011年中秋节的一天晚上,龚某某派司机石某某在电力宾馆停车场将现金人民币3000元、两瓶五粮液、两条芙蓉王**送给钟**,钟**收下后,用于个人生活开销。

(7)2011年12月底,港**投公司将公车镇万*、沙田路、沙港村旁、北港安置区外的一些供水工程项目发包给港口区自来水厂,港口区自来水厂负责管道采购,钟**依旧决定向龚某某采购管道。在相关项目工程款结算给龚某某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龚某某与钟**相约在港口区皇冠大酒店见面,后龚某某在车上将现金人民币30000元送给钟**,钟**收下后,用于个人生活开销。

(8)2012年,防**工公司、公车工业园管委会分别将核电路与榕木江路连接管迁移以及力和模具厂用地迁移供水管道工程发包给港口区自来水厂,管道及相关配件均由港口区自来水厂负责采购,钟**依旧决定向龚某某采购管道。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龚某某派司机石某某在港口区东兴大道房地产宿舍楼附近将现金人民币2000元、两瓶五粮液、两条芙蓉王**、一盒月饼送给钟**,钟**收下后,用于个人生活开销。

(9)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龚某某派司机石某某在港口区电力宾馆将现金人民币26000元送给钟**,钟**在收下后,用于个人生活开销。

(10)2013年7月份,港口**理委员会将晟宇通至十九冶路段500管道迁移工程发包给港口区自来水厂,管道采购由港口区自来水厂负责,钟**依旧决定向龚某某采购。2013年8月份左右,龚某某派司机石某某将现金人民币6000元带到十九冶路段附近送给钟**,钟**收下后,用于个人生活开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某、石某某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被告人钟**收受施工工程队老板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2013年12月中旬,港口区自来水厂承包建设北港安置区北线供水D400管跨路顶管项目、北港红南临时安置点D300管跨路顶管项目和大龙人饮四期跨路管道顶管项目等三个项目。后港口区自来水厂将这三个项目交由李某某的工程队施工。2014年1月26日,李某某带发票到港口区自来水厂结算这三个项目的工程款,在钟**的办公室将现金人民币10000元送给钟**以表感谢,钟**收下后,用于个人生活开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钟某某与钟**是叔侄关系,2009年至2013年期间,钟**将港口区自来水厂的一些工程中的管沟开挖及阀井砌筑等工作交给钟某某施工,钟某某为感谢钟**,先后8次送现金给钟**,钟**共收受其现金人民币共计13500元的事实。

(1)2009年8月份,港口区城投公司把大龙安置点A组团供水管道安装项目发包给港口区自来水厂施工。钟**把安装项目中的管沟开挖及阀井砌筑安排给钟某某施工,并安排港口区自来水厂及时结算工程款给钟某某。2009年10月的一天,钟某某将现金人民币1000元送给钟**,钟**收下后,用于个人生活开销。

(2)2010年,港口区水利局把大龙新村一期人饮工程中的土建项目和安装项目发包给港口区自来水厂施工。钟**把该项目中的管沟开挖及阀井砌筑安排给钟某某施工,钟某某把管沟开挖及阀井砌筑的工作完成,港口区自来水厂结算工程款后某日,钟某某将现金人民币1500元送给钟**,钟**收下后,用于个人生活开销。

(3)2011年,港口区水利局把大龙新村二期人饮工程中的土建项目和安装项目发包给港口区自来水厂施工。钟**把该土建项目中的管沟开挖及阀井砌筑发包给钟某某施工,钟某某负责施工的工程完工并得到工程款后某日,钟某某将现金人民币1500元送给钟**,钟**收下后,用于个人生活开销。

(4)2011年,港口区城投公司把万鑫钢铁厂路口500管迁移工程中的土建项目和安装项目发包给港口区自来水厂施工。钟**把该土建项目中的管沟开挖及阀井砌筑安排给钟某某施工,钟某某负责施工的工程完工并得到工程款后某日,钟某某将现金人民币2000元送给钟**,钟**收下后,用于个人生活开销。

(5)2012年,港口区水利局把栏冲人饮工程中的土建项目和安装项目发包给港口区自来水厂施工。钟**把该土建项目中的管沟开挖及阀井砌筑安排给钟某某施工,钟某某完成施工任务并按时得到工程款后的一天,钟某某将现金人民币1500元送给钟**,钟**收下后,用于个人生活开销。

(6)2012年,港口区水利局把大龙新村三期人饮工程中的土建项目和安装项目发包给港口区自来水厂施工。钟**把该土建项目中的管沟开挖及阀井砌筑安排给钟某某施工,钟某某完成施工任务并按时得到工程款后的一天,钟某某将现金人民币2000元送给钟**,钟**收下后,用于个人生活开销。

(7)2012年,防城**公司把核电路后连接处管道迁移工程中的土建和安装项目发包给港口区自来水厂施工。钟**把土建项目中的管沟开挖及阀井砌筑安排给钟某某施工,钟某某完成施工任务并按时得到工程款后的一天,钟某某将现金人民币1000元送给钟**,钟**收下后,用于个人生活开销。

(8)2013年,港口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把晟*通至十九冶路段500管迁移工程中的土建和安装项目发包给港口区自来水厂施工。钟**把土建项目中的管沟开挖及阀井砌筑和路面修复等项目安排给钟某某施工,钟某某完成施工任务并按时得到工程款后的一天,钟某某将现金人民币3000元送给钟**,钟**收下后,用于个人生活开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尚有如下证据:

1、被告人钟**身份信息,证实其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

2、中共防**委组织部《关于钟**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了被告人钟**于2005年7月6日其被聘任为港口区自来水厂第一副厂长的事实。

3、《关于钟**受贿一案调查函的复函》,证实了该委掌握了钟**存在严重违纪违法问题,且该委工作组直接到钟**工作单位将其带到指定办案工作点,通过对钟**的教育谈话后,钟**才逐步对其违纪违法问题进行供认。

4、收据,证实了2014年6月9日,被告人钟**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

5、收据,证实了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钟**退出赃款人民币84500元的事实。

6、防城港市港口区水利局出具的《关于请求对钟**受贿一案从轻处罚的申请》,证实了被告人钟**在港口区自来水厂担任第一副厂长、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工作情况,且建议法院考虑其工作表现及认罪悔罪态度,予以从轻处罚的事实。

7、企业营业执照,证实了港口区自来水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担任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人代表、第一副厂长,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46500元及12瓶酒、12条香烟,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钟**在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钟**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46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钟**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钟**收受龚某某财物事实中的第三起(即2009年底给的12000元)及第九起(即2013年春节前给的26000元)是朋友间的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上诉人钟**收受钟某某13500元事实不清,证据矛盾,不应认定;上诉人钟**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按照自治区高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判处上诉人钟**四至五年有期徒刑。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纳的证据亦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担任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人代表、第一副厂长,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46500元及12瓶酒、12条香烟,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钟**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钟**于2009年底及2013年春节前收受龚某某的12000元和26000元是“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其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钟**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龚某某证言、证人石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经上诉人钟**授意,港口区自来水厂自2008年起至2013年间从龚某某处采购大量建材,在此期间,龚某某为表示感谢,多次向上诉人钟**送财物。上诉人钟**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处于持续状况,其在2009年底及2013年春节前收受龚某某12000元和26000元应认定为其受贿数额。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钟**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钟**收受钟某某的财物属事实不清、证据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钟**的供述及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钟某某与上诉人钟**系亲戚关系,上诉人钟**在2009年至2013年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港口区自来水厂的一些供水土建工程和维修工程交给钟某某进行施工,并相继收受钟某某的财物。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因此,上诉人提出上诉人钟**收受钟某某的财物属事实不清、证据矛盾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钟**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钟**构成自首的辩护理由。经查,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上诉人钟**因涉及严重违纪问题被中共防城**查委员会调查,根据中共防城**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钟**受贿一案调查函的复函》证实,该委已掌握了钟**存在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该委工作组直接到钟**工作单位将其带到指定办案工作点,通过对钟**的教育谈话后,钟**才逐步对其违纪违法问题进行供认。因此,上诉人钟**虽在立案之前交代了其犯罪事实,但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不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钟**及辩护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永康,防城**自来水厂第一副厂长、法人代表。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 辩护人庞**,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学泳
  • 审判员禤汉奇
  • 代理审判员牙政远
  • 书记员靳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