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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防城**人民法院审理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涉嫌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4)防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1年春节前,挂靠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承包防城港市防城区垌中镇垌中、板典等三个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Ⅰ标段的杨某某将一个礼品袋放在张*居住的防城港市港口区云南路29号现代华庭小区门卫处后,打电话让张*自己去拿。随后,张*去门卫处领取该礼品及礼品袋里的4万元。

二、2011年中秋节前,杨某某在上述小区大门口将一箱泸州老窖白酒以及放在酒箱里的3万元送给张*。2014年4月份,张*在贵港高速公路出口处将3万元退还给杨某某。

三、2011年中秋节前,挂靠广西建**限公司承包防城港市防城区垌中镇垌中、板典等三个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Ⅱ标段的郑*将1万元放在一箱五粮液白酒里面后,让其堂弟郑*某拿去送给张*。随后,郑*某在上述小区门口送给张*。

四、2011年间,张*打电话给郑*,向郑*索取10万元购买车位,郑*考虑到其垌中土地整理项目Ⅱ标段的工程款未结算,怕张*为难,就答应张*。随后,郑*在南宁市琅西锦春路迪欧咖啡厅将10万元送给张*,张*拿钱以后未出具借条给郑*。之后双方再也没有联系还钱之事。2014年4月份,张*通过郑*某还10万元给郑*。

案发后,被告人张*、行贿人杨某某、郑*及郑*某分别向防城区人民检察院退出涉案赃款6万元、3万元、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交办函,证实本案来源于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的交办。

2、身份证复印件、防城**资源局文件、考核鉴定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商调登记表、介绍信,证实被告人张*于2010年3月16日经防城**资源局任命为防城**理中心主任,2011年11月15日调至广西地**限公司工作。

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属事业编制法人。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防城港市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证实2010年11月22日,防城**理中心与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广西建**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该二公司分别承包防城港市防城区垌中镇垌中、板典等三个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的Ⅰ、Ⅱ标段,并于2011年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7日间向该二公司支付工程款。

5、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防城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扣押郑*与郑*某10万元、杨某某3万元、张*6万元。

6、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由办案人员从其单位带回调查。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其挂靠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承建防城港市防城区垌中镇垌中、板典等三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第1标段工程,工程中标价801万元,该工程业主是防城**理中心,其在施工过程中认识该中心主任张*。2011年春节前几天,其把一个内有礼物和4万元的礼物袋放在张*住的小区门卫里处,然后打电话告诉张*说,送了一些礼物给他放在门卫那里,里面有材料。张*说了声谢谢然后就挂了电话。

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开车到港口区张*住的小区大门口,然后打电话给张*说送点中秋节礼物给张*。过了不久,张*来到后,其从车尾厢拿一件内装有3万元的泸州老窖白酒给张*,并提示说酒箱里面有些材料。张*说声谢谢就拿走。2014年3至4月份的一天上午,张*约其到贵港高速公路出口后,对其说土地整理这一块出事了,退还给其3万元。其送钱给张*,是因为其承建防城港市防城区垌中镇垌中、板典等三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第1标段工程,的业主是防城**理中心,张*是该中心主任。在施工中与当地村民有纠纷时,张*会协调垌中镇政府、村委来解决纠纷,在申请工程进度款时,张*也会很快批准,为了感谢张*的帮助而送7万元给张*。

8、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10年通过罗**、崔**介绍,其挂靠广西建**有限公司取得了防城港市垌中镇的一个土地整理项目,标的额约700多万元。在做项目过程中,认识张*,张*也懂得其是该工程实际承包者。2011年左右,项目已经完工验收,但是没有结算完。有一天,张*打其电话说他准备调到广**公司工作,他想在防城港市公务员小区购买一个车位,想借其10万元。其考虑到还有项目在防城港,张*是项目的业主单位领导,就答应了。不久,张*来南宁,打电话给其,其在南宁市区从银行取钱出来以后,将10万元面值一百元的现金交给张*,钱用报纸包着,共十扎。之后没有问张*还钱,张*没有主动说还钱给其,也没有说过未还钱的原因,双方再也没有联系,也没有再见面。张*是项目的业主代表,他虽然说准备调走,但是实际上还没有调走,其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是还没有结算,其预料到张*拿了钱以后极有可能不归还。因担心张*刁难,影响工程款结算,于是在不写借条的情况下就拿钱给张*。

2011年,其从四川得一批五粮液酒放在办公室,并告诉各项目经理要求项目经理根据需要拿去送礼。2011年中秋节前,其将1万元过节费放到一箱五粮液酒里面,叫郑某某送去给张*,后来郑某某说,已经在2011年中秋节之前,在张*居住的小区门口送给张*。因为在垌中与张*有项目关系,在过节的时候就送一点过节费给张*表示一下。其没有将送1万元的事告诉郑某某。

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帮堂哥郑*管理防城区垌中镇板典村、坤闵村的土地整理工程时,认识防城**理中心主任张*。2014年4月清明节后的一天,张*约其到来宾市一个茶楼的包厢里说,跟郑*借得10万元买房子,现在想还钱但找不到郑*,张*让其写一张收条,日期提前到2013年,其写收条后,拿张*给的一个装有钱的黑色袋子送给郑*的老婆。

10、被告人张*供述,其任防城**理中心任主任期间,组织实施防城区垌中镇垌中、板典等三个村的土地整理项目,该项目有两个标的,Ⅰ标的项目经理和负责人是杨某某,挂靠广西三建承包,Ⅱ标的项目经理是郑*某,负责人是郑*和郑*某,挂靠广西建**限公司承包,其离开管理中心前,该两标段都已基本完工,通过初步验收,结算了大概70%至80%的工程款。

2010年年底春节前的一天,杨某某打电话说放礼品在其家小区门卫那里,礼品里面有一些东西,其拿回家后,发现礼品袋里有4万元,后没有退还。

2011年中秋节的一天,杨某某开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到其小区大门口送给其一箱泸州老窖酒,杨某某还说酒里面有一点东西。2014年春节后2月底3月初,其打开该箱酒,见里面有3万元,同年4月份,其在贵港高速公路出口将3万元退还给杨某某。

2011年中秋节前,郑*某在其防城港市的办公室说,他哥郑*从四川搞了一箱五粮液酒过来很不错,要送其试一下,并开车把酒送到其小区门口。几天后,其用该酒招待朋友,发现酒箱里有1万元,后其将该钱用于归还银行欠款。

2009年,分管领导严**副局长说,区厅罗**纪检组长打电话说介绍一个做土地整理项目的老板来防城港,过了几天,其在严副局长的办公室见到郑*才认识。之后郑*跟其了解垌中项目情况。招投标后,郑*拿下Ⅱ标段项目。2011年10月,郑*跟罗**来防城港时,在市政府广场前其对郑*说,准备买公务员小区车位,但缺钱。郑*说如果需要可以先从他那里借。到抽车位的时候,其打电话给郑*说要借10万元钱买车位。南博会期间的一个周末,郑*在南宁市琅西锦春路迪欧咖啡厅交给其10万元,其说给借条,郑*说不用。其用其中的6万元来买车位,其余的用于交南宁租房的押金、购置其他生活用品。郑*给其10万元后双方再也没有联系,其明白郑*的想法是不让还的,所以其没有归还的意思,一直没有联系郑*还钱,郑*也没有叫其还钱,直到2014年4月份罗**出事了,其看情况不好,就打电话给郑*,想把钱归还给他,但他电话已经关机了。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在来宾一家茶楼交给郑*某10万元,让他转交给郑*,并叫他写收条,日期写在2013年6月份,收条在其妻子那里。

其归还杨某某3万元,是因为其系统一直出事而心里不踏实,就于今年4月份归还。其与郑*、郑*某、杨某某只是工程业主和施工方之间的关系,平时没有私交及经济往来。三人是为了工程进展顺利,在项目建设期间给其送钱。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其会尽快帮办理,工程建设过程中与村民有什么纠纷,其会叫工作人员尽快协调处理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1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明,张*并没有主动投案,其是被办案人员从单位带到办案机关,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张*犯罪后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张*、行贿人杨某某、郑*及郑*某分别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万元、3万元、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其收受郑*和杨某某受贿款10万元和3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没有认定上诉人张*的自首情节有误。3、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张*收受郑*和杨某某受贿款10万元和3万元的事实,一审根据张*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已客观、全面地进行分析论证,认定张*收受郑*和杨某某受贿款10万元和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对于上诉人张*提出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张*的犯罪事实事先已被办案机关掌握,其是被办案人员直接带到办案机关的,张*到案后供述的其他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亦是受贿犯罪,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张*没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其主动交代其他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犯罪,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张*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
  • 辩护人吕*,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学泳
  • 审判员何文强
  • 代理审判员牙政远
  • 书记员杨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