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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品慧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4)港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黄兴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防城港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防**投公司”)工程预结算部对内负责对该公司的工程项目设计变更的预算和结算进行复核,对外就设计变更的预算和结算事宜与防城港**评审中心(简称为“财政局评审中心”)和防城港市审计局开展业务联系。2011年5月1日起,被告人黄**在防**投公司工程预结算部任职期间,其负责复核防城港市兴港大道玉罗岭至倒水坳段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以下简称“兴港大道第一标段”)项目的预算时,认识了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即马**(另案处理)。并在兴港大道第一标段项目的设计变更工程的相关材料呈送到防城**评审中心审核阶段,马**请被告人黄**帮其催促财政局评审中心尽快审核设计变更的项目,以便能够尽快地拿到工程款。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黄**三次共计收受了马**送的人民币7万元,及多次收受马**送的礼品、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退出赃款人民币72,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了被告人黄**供述,证人马进松的证言,相关书证、退赃收据、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文件、劳动合同、工作证、营业执照,被告人黄**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为国有独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2,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受贿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被告人黄**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3日,马**在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区讯问室内共作出三份询问笔录。在该三份笔录中其称,其送给防**投公司预算部的工程师即“黄**”人民币5万元;香烟、茶叶及人民币1万元;香烟、茶叶及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2014年7月10日,马**在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讯问室作出的讯问笔录中称,因其祖籍是在潮汕,不太懂防城港当地方言,将黄**的名字听成“黄**”,且经其确认收受其送的财物的确是防**投公司预结算部工程师黄**。被告人黄**作出的供述(2014年6月26日作出第一份供述)亦证实,2009年6月起,其在防**投公司预结算部担任工程师,且负责复核马**施工的兴港大道第一标段工程的月算等。2011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其在港口区住处附近即港口区第二小学路口处分别收受了马**人民币5万元(共5沓)、人民币1万元、人民币1万元及购物卡、礼品等。上述事实可知,被告人黄**在侦查机关第一次供述自己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之时,侦查机关已经从马**处掌握了被告人黄**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黄**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黄**受贿的金额为人民币72,500元,应在五年以上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因此,被告人黄**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黄**在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二、被告人黄**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七万二千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称,原判没有认定其自首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其辩护人称,上诉人在逢年过节收受马**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礼品、购物卡是“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上诉人黄**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上诉人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纳的证据亦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在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对上诉人黄**涉嫌受贿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前,上诉人黄**以证人身份协助办案机关对马**行贿一案接受询问,该事实有办案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证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上诉人黄**的自述材料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为国有独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2,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收受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礼品、购物卡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因上诉人黄**与行贿人马**之间存在特殊的利益输送关系,马**基于黄**负责审核其承包工程的职权才在逢年过节送给黄**财物,二人的行为方式不符合“人情往来”的相互性,因此,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礼品、购物卡应计入上诉人黄**的受贿金额。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黄**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在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对上诉人黄**涉嫌受贿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前,上诉人黄**以证人身份就马**涉嫌行贿的问题接受办案机关询问,并在办案机关提供的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字,其在接受询问过程及其自书材料中,均对涉嫌受贿的事实进行如实交代,虽然办案机关于2014年6月3日从涉嫌行贿的马**处讯问得知,马**曾向城**司“黄**”行贿,但截止到黄**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行为前,办案机关并未对黄**涉嫌受贿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黄**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上诉人黄**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以改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4)港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黄**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七万二千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4)港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黄品慧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品慧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品慧,防城港市**司预结算部原职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白沙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被防城**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 辩护人黄**,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文星
  • 代理审判员牙政远
  • 代理审判员陈卫华
  • 书记员林树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