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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黄**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在任防城港市**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和防城港市港**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于2009年至2014年间,利用分管工作的便利和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在工程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给予施工方关照和帮助,非法收受工程施工方人员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792,00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79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其仅收受杨*甲逢年过节送的40,000元;杨*乙52,000元,但杨*乙从其处拿走烟酒和借支20,000元应相互折抵;马*50,000元;刘*甲130,000元;刘*乙100,000元;邵*50,000元;廖*20,000元。以上合计390,000元。其余指控的受贿数额均不属实。其辩护人庭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证人杨*甲、杨*乙、马*、刘*甲、刘*乙、邵*、廖*出庭作证。并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证据存在瑕疵,请求予以排除。基于上述理由,应以被告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受贿金额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在任防城港市**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和防城港市港**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于2009年至2014年间,利用分管工作的便利和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在工程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给予施工方关照和帮助,非法收受工程施工方人员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792,000元,具体如下:

一、2009年,广西**建公司十九分公司在承建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的项目中,在工程收方验收过程中,张**作为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管领导给予施工方帮助和协调,施工方为了感谢张**,2010年上半年的某天,该公司经理杨**在防城港市南北大道旁送给张**人民币150,000元;2011年和2012年春节前,杨**在其项目部办公室送给张**“封包钱”人民币共40,000元。被告人张**非法收受了杨**送给的人民币共计1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广**集团委托杨*甲为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杨**的证言,证实防城**公司综合楼工程由广西建**工程公司承揽,由其负责施工管理。其为保障工程的顺利推进,在工程桩基础施工完成后,送给时任城**司副总经理张**150,000元;在2011年、2012年过年时,其每年送给张**20,000元,共40,000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供述,杨**是防城港市**责任公司综合楼等工程项目施工方的管理人员,为了桩基础施工之事得到其的关照,杨**于2010年春节后送给其150,000元。此外,杨**还于2011年和2012年的春节前,先后两次送给其20,000元,共40,000元。

二、防城港市东湾大道工程第二标、市东湾大道工程NO.5标段、防城港市东湾大道工程K4+080-K5+085段工程施工老板杨*乙为了与张**搞好关系,方便其开展工作,于2010年至2013年间,在东湾大道工程第二标项目部,每年的中秋节期间都送给张**人民币3,000元,四次共送人民币12,000元;每年的春节期间都送给张**人民币5,000元,四次共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此外,2011年春节期间,杨*乙在东湾大道工程第二标项目部里还送给张**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非法收受杨*乙送给的人民币5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杨*乙所施工工程的业主单位是防城港**责任公司。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4月以望建**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防城港市中心区二横二纵路网工程四号路三标段项目;2010年6月以江西建**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防城港市东湾大道二标项目;2011年3月以南昌**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建防城港市东湾大道工程五标段项目;2012年3月以南昌**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建防城港市东湾大道工程K4+080-K5+085段项目。以上工程业主均是防城**公司。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其于2010年、2011年、2012年和2013年中秋节、春节前都送钱给张**,共计32,000元。另外,2011年春节,其另送了20,000元给张**。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张**供述,杨**在防城港市承揽了中心区二横二纵路网四号三标项目、东湾大道二标项目,东湾大道工程五标项目、东湾大道K4+080-K5+085段工程。上述工程业主都是防城**公司。2010、2011、2012、2013年每年的中秋节期间杨**都送其3,000元人民币,四次共送现金人民币12,000元;每年春节期间杨**都送给其5,000元,四次共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另外,在2011年春节,杨**还送给其现金20,000元。杨**送给其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2,000元。

三、2010年至2013年间,防城港市兴港大道玉罗岭至倒水坳段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施工老板马*为了与张**搞好关系,方便其工程顺利施工,于2010年春节和中秋节期间,马*在其工程项目部二次送给张**人民币10,000元;2011年春节和中秋节期间,马*在其工程项目部二次送给张**人民币共20,000元;2012年春节前,马*在港口区镜泊生态园送给张**人民币20,000元;2012年3、4月份的某天,马*为了请求张**帮助其施工的工程完善验收评审材料,在港口区凯乐路渔公鱼膳送给张**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张**非法收受了马*送给的人民币共计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合作经营协议书,证实联建建设**公司与马*共同经营防城港市的兴港大道玉罗岭至倒水坳段道路改造工程。

(二)证人证言

证人马*的证言,证实防城**公司负责的防城港市兴港大道玉罗岭至倒水坳段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由联建建设工程**公司承揽。签订合同后,联建建设工程**公司与其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由其负责筹集资金、组织设备和人员并管理具体施工。在工程承包期间,马*为保障工程的顺利推进,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六次向张**行贿共计150,000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张**供述,马*为了在防城港市兴港大道玉罗岭至倒水坳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项目中得到时**公司副总经理张**的关照,先后六次送现金人民币150,000元给其。

四、2009年9月,防城港市兴港大道玉罗岭至倒水坳道路改造工程第五标段的施工负责人刘*甲为了感谢张**在工程前期征地拆迁方面的帮助,在防城**酒店送给张**人民币40,000元;2009年10月,刘*甲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北环路口施工现场送给张**人民币100,000元;2009年12月,为了感谢张**在工程计量款中的帮忙,刘*甲在其工程施工现场送给张**感谢费人民币300,000元;2010年3月,刘*甲为了兑现2010年春节前答应给张**的过节费和计量帮忙款,在其工程的施工现场又送给张**人民币150,000元;2010年9月,为了得到张**帮助协调启动工程验收,刘*甲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兴港大道万海酒店送给张**人民币200,000元;2011年4月,为了请求张**帮忙协调推动工程的验收和结算,刘*甲在南宁市马可波罗酒店内送给张**好处费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张**非法收受了刘*甲送给的人民币共计8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通知,证实中国建**有限公司成立防城港市兴港大道玉罗岭至倒水坳段道路改造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刘*甲为该项目经理。

(二)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担任防城港市兴港大道玉罗岭至倒水坳段道路改造工程第五标段施工方项目负责人,为得到时任防城港市**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的张**对工程更多的支持,在工程前期、工程提前计量工程款以及协调解决道路质量问题、启动验收等阶段,先后六次送给张**人民币830,000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张**供述,刘*甲是中国建**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承建施工防城港市兴港大道玉罗岭至倒水坳段道路改造工程第五标段。刘*甲2009年9月第一次送40,000元给其,感谢其在前期征地中帮忙;第二次是2009年10月,刘*甲送给其100,000元;第三次是2009年12月,为感谢其在工程计量款中帮忙,送给其300,000元;第四次是2010年3月,刘*甲送给其150,000元;第五次是2010年9月,因工程验收问题,刘*甲送给其人民币200,000元;第六次是2011年4月,刘*甲请求其帮忙协调推动工程的验收和结算,送给其40,000元。刘*甲送的830,000元其主要用于购物消费和购买德城新世界的楼中楼商品房。

五、市东湾大道工程NO.6标段施工过程中,施工方项目负责人刘*乙为了感谢张**在变更施工方案、征地拆迁和高压线路迁移等方面的帮助,在2011年和2012年期间,刘*乙在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诚航酒庄二次送给张**共人民币350,000元(其中一次200,000元,一次150,000元);在市行政中心区“三横二纵路网工程4号路2标”施工过程中,2011年10月份,刘*乙为了感谢张**在变更施工方案中的帮忙,在南宁**酒店送给张**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4月份,刘*乙为了感谢张**在工程征地过程中的帮忙,在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诚航酒庄送给张**感谢费人民币100,000元;在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环路工程南北大道A标(政府广场南北环路A、B标)建设施工中,2011年上半年,施工方项目负责人刘*乙为了感谢张**在工程结算和手续完善上的帮忙,在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诚航酒庄送给张**感谢费人民币200,000元;在防城**中心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施工中,2012年4月,施工方项目负责人刘*乙为了使上报到市财政局评审中心的工程单价变更尽快落实,刘*乙找张**帮忙,为了感谢张**的帮忙和考虑到张**有可能接替总经理的位置,刘*乙在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诚航酒庄送给张**人民币300,000元;2010年至2012年的中秋节和春节期间,刘*乙为了与张**联络感情,方便以后业务上的帮助,分别在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诚航酒庄分6次送给张**共人民币90,000元,2014年春节前,刘*乙在防城港市港口区桃花湾广场送给张**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非法收受了刘*乙送的人民币共计1,2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承包合同、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刘*乙承建工程的业主单位是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二)证人证言

证人刘**的证言,证实防城**公司负责的防城港市南北大道A、B标工程、防城**中心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市行政中心区“三横二纵”路网工程4号路2标由湖南望**限公司承揽。刘**和湖南望**限公司签有合作协议,刘**承包湖南望**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并管理所有在广西地区的业务。防城**流中心(B型)路网工程第四标即白鹭公园项目由广州市**程有限公司承揽,兴港大道玉罗岭至倒水坳段道路改造工程第六标段即兴港大道绿化工程由中外**限公司承揽,东湾大道工程NO.6标段由南宁**总公司承揽,该三项工程均由承揽方交给刘**施工管理。在上述六项工程承包期间,刘**为保障工程的顺利推进,在2010年至2014年先后多次向张**行贿共计1,250,000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张**供述,刘*乙为了在防城港市南北大道A、B标工程、防城**中心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市行政中心区“三横二纵”路网工程4号路2标、市保税物流中心(B型)路网工程第四标即白鹭公园项目、兴港大道玉罗岭至倒水坳段道路改造工程第六标段、东湾大道工程NO.6标段工程,得到时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张**的关照,先后多次共送1,250,000元人民币给其。

六、2010年上半年,市兴港大道玉罗岭至倒水坳道路改造工程第四标段施工老板邵*为了感谢张**在该工程征地中的帮忙,在防城港市港口区万海酒店的米*咖啡厅送给张**感谢费人民币150,000元;2010年7月份,邵*为了感谢张**在该工程中加快进度款支付的帮忙,在港口区万海酒店的米*咖啡厅送给张**感谢费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春节前,邵*在南宁市五象广场旁的一个饭店送给张**“过节费”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非法收受邵*送给的人民币共计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证明,证实江西中**限公司委托邵*对防城港兴港大道玉罗岭至倒水坳道路改造工程第四标段项目工作进行管理。

2、城**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合同甲方防城港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江西中**限公司。

(二)证人证言

证人邵*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所负责的工程能够在加快协调征地及工程进度款等问题得到张**的照顾,送给张**现金人民币共计300,000元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张**供述,市城投公司是北部湾大道四标业主单位,项目负责人邵*第一次送钱给其,是由于其帮忙解决北部湾大道四标征用土地问题,2010年3月或5月份,邵*在万海酒店米*咖啡厅送150,000元给其;第二次是由于其帮忙北部湾大道四标协调加快计量和加快支付进度款,在2010年7月份,邵*在万海酒店米*咖啡厅送100,000元给其;第三次是在2011年春节前,在南宁市送给其50,000元。

七、2011年8月,广西**限公司总经理廖*为了使张**帮忙推动其公司承建的防城港市中心区“三横二纵”路网工程3号路与市东湾物流加工区路网工程第一标的验收工作,在张**的办公室送给张**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0月,为了使张**帮助协调市长山新区路网工程B标的征地拆迁和资金拨付事宜,廖*在张**的办公室送给张**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非法收受了廖*送给的人民币共计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防城港市中心区“三横二纵”路网工程3号路、市东湾物流?加工区路网工程第一标以及市长山新区路网工程B标工程的合同甲方防城港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是广西华**限公司。

(二)证人证言

证人廖*的证言,证实其公司承建有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包括防城港市中心区“三横二纵”路网工程3号路、市东湾物流加工区路网工程第一标(包括3、13、16号路)、市长山新区路网工程B标(桃花湖东路、常山街、常山街延长线)等工程项目。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其为获得时任防城**公司副总经理张**的关照,在2011年曾分别两次送10,000元给张**,共计20,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张**供述,中心区3号路和东湾物流园区3号路、长山新区B标是其城投公司作为业主的工程,由广西华**限公司承建,2011年下半年,该公司的廖总经理为获得其的关照,曾分别两次送给其人民币共计20,000元。

本案尚有如下综合证据:

1、被告人张**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个人基本情况。

2、干部履历表、查档证明、防城**织部、防城港市政府文件,证实案发期间被告人张**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3、收据,证实了张**于2014年6月29日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0元、6月25日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0元、6月26日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0元、6月25日退出赃款人民币470,000元,共计退出赃款人民币1,070,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杨**、马*等人出庭,各证人均因个人原因,经本院通知未出庭作证,但所作证言均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各方质证查证属实,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综上,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有独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79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张**在庭审中辩称其受贿金额为390,000元,其余指控受贿数额系其因精神压力而作的虚假陈述,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被告人当庭供述为准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指控事实及金额的证据有被告人张**任职情况、各证人作为实际承包人承**投公司工程的相关资料以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自书材料、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人张**受贿的原因、时间、地点,所证明的内容自然、合理,且有被告人张**供述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故认定被告人张**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792,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的上述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证据瑕疵应予排除,因在案证据未达到非法证据排除标准,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在案发后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26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百零七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未退出的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一百七十二万二千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原防城港市港**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6月25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李**,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黄**,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钟健
  • 审判员朱学泳
  • 审判员牙政远
  • 书记员林树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