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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陈**、阙兴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陈**、阙兴信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沈*,被告人陈**、阙兴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至2013年,在被告人谭**担任钦州市钦南区XX所所长、被告人陈**担任钦州**X村支部书记、被告人阙兴信担任钦州**X村支部书记期间,其三人均参与协助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三被告人利用分配、确定危房改造农户指标的职务便利,收受相关危房改造农户给予的好处费。其中,被告人谭**共计收受55900元,被告人陈**共计收受43900元,被告人阙兴信共计收受14000元。具体如下:

1、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谭**、陈**商量由被告人谭**在分配危房改造指标过程中多分一些给丁屋村委,由被告人陈**向农户收取好处费后二人分取。后被告人陈**分别收受陈**3000元、收受陈*丁6000元、收受张*1000元,收受陈*己1000元,收受林*1200元,收受陈*庚9600元,收受陈*壬7600元,收受黄有运1000元,收受陈*丙5000元,收受陈*辛8500元。被告人陈**将其中25000元分给被告人谭**,剩下18900元留作自用。

2、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谭**分别收受王*甲6000元,收受梁*2000元,收受钟*1000元,收受被告人阙兴信3000元。

3、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阙兴信分别收受苏*4000元、收受李*2000元、收受郭*2000元、收受阙*乙3000元、收受阙*丙20000元、收受陆*1000元。被告人阙兴信将其中3000元送给被告人谭**,剩下11000元留作自用。

案发后,被告人谭**退出部分涉案赃款38000元。

公诉机关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谭**、陈**经商量后,利用分配、确定危房改造农户指标的职务便利,收受相关危房改造农户给予的好处费后二人分取。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在钦州市钦南区王*深饭店处收受张**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谭**、陈**、阙兴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认定有意见,承认收受贿赂37000元,对构成受贿罪没有意见。

辩护人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没有意见。但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谭**受贿的数额有异议,本案证据表明陈**为感谢谭**的关照而送了25000元给谭**,谭**收受了陈**的贿赂,陈**是行贿者,谭**是受贿者,谭**与陈**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况。所以谭**至收受了陈**的25000元,只对此受贿数额负责,综合全案事实来看,谭**受贿的数额只有37000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65900元。据此,被告人受贿数额及情节轻微,加之被告人退赔全部赃款,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应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阙兴信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受好处费14000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其辩解称向农户收取的好处费交给被告人谭**11000元,剩余3000元留下自用。案发后,已退缴留下的赃款3000元,悔罪表现较好,可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在被告人谭**担任钦州市钦南区XX所所长、被告人陈**担任钦州**X村支部书记、被告人阙兴信担任钦州**X村支部书记期间,其三人均参与协助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三被告人利用分配、确定危房改造农户指标的职务便利,相互勾结伙同或独自收受相关危房改造农户给予的好处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谭**、陈**共同收受43900元的犯罪事实

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谭**、陈**商量由被告人谭**在分配危房改造指标过程中多分一些给丁屋村委,由被告人陈**向获得危房改造补助的农户收取好处费后二人分取。后被告人陈**分别收受陈**的好处费3000元、收受陈**的好处费6000元、收受张*的好处费1000元,收受陈某己的好处费1000元,收受林*的好处费1200元,收受陈**的好处费9600元,收受陈**的好处费7600元,收受黄有运的好处费10000元,收受陈**的好处费5000元,收受陈**的好处费8500元。被告人陈**将其中25000元分给被告人谭**,剩下18900元留作自用。

2、被告人谭**、陈**个人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谭**在分配钦南区XX镇XX村、XX村、XX村等村委会农户危房改造指标过程中,独自分别收受王**的好处费6000元,收受梁*给予的好处费2000元,收受钟*给予的好处费1000元,收受阙兴信给予的好处费3000元。被告人陈**在协助办理上述工作时,独自收受张**给予的好处费10000元。

3、被告人阙兴信个人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阙兴信在协助申报钦南区XX镇XX村委会农户危房改造指标过程中,分别收受本村委会农户苏*的好处费4000元、收受李*的好处费2000元、收受郭*的好处费2000元、收受阙*乙的好处费3000元、收受阙*丙的好处费2000元、收受陆*的好处费1000元。被告人阙兴信将其中3000元送给被告人谭**,剩下11000元留作自用。

另查明,检察机关掌握了被告人阙兴信在协助政府开展危房改造过程中收取了农户给的钱后,于2013年8月8日,派侦查员到钦南区XX镇XX村委向阙兴信了解情况时,阙兴信如实反映了其收取农户给好处费的事实。2013年8月26日检察机关电话通知阙兴信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阙兴信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其涉案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谭**退出部分涉案赃款38000元,被告人阙兴信退出部分涉案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31日由公诉机关以陈**、谭**涉嫌受贿罪立案;于2013年8月26日以阙兴信涉嫌受贿罪立案。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谭**、陈**、阙**的出生时间以及身份情况,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证明、个人简历、中共**镇党委“久复字(2011)7号”文件,证实:谭*忠于2010年9月份起担任XX镇建设所所长,负责主持所内全面工作、负责危房改造工作等;陈**于2011年7月份担任钦南区**会党支部书记;阙兴信于2008年担任钦南区**会党支部委员、支部副书记,于2011年7月任支部书记。

4、钦南区XX镇政府久*(2011)18号文件、久**(2011)8号文件,证实;谭**、阙兴信是XX镇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其中谭**是综合协调组组长。

5、取款凭条,证实:陈**带陈**、陈**等人从银行签字领款的事实。

6、钦**改办领导小组的通知、任务分配表,证实钦南区政府辖区2011年和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的任务分配情况,其中XX镇2011年分得120户,2012年分得20户。

7、危房改造协议书、钦南区农村危房改造户审批表,证实阙某乙、陆**等人申请办理危房补助的审批情况。

8、危房补助资金签领表,证实张*、陈**等人签领危房补助资金的事实。

9、XX镇2012年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统计表,证实XX镇向阙**、陆*等村民发放危房改造补助金的事实。

10、危房改造现状调查表,证实:对XX镇各村委村民住房的调查情况。

11、谭**、陈**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29日,钦**纪委根据群众举报对陈**违纪问题进行调查,陈**在被调查收受陈**、陈**、林*、陈*壬四人财物的问题中主动交代本案认定的其他好处费以及送给谭**25000元的事实。2013年7月30日,钦**纪委对谭**违纪问题进行调查,谭**除如实交代收受陈**送给25000元问题外,在调查过程中还过程中主动交代了本案认定的其他收受好处费的事实,并退出38000元。

12、阙兴信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钦南区检察院反贪局掌握了被告人阙兴信在协助政府开展危房改造过程中收取了群众给的钱后,于2013年8月8日,派侦查员到钦南区XX镇黎屋村委向阙兴信了解情况时,阙兴信反映了其收取群众给钱的事实。2013年8月26日反贪局在掌握了阙兴信的犯罪事实后电话通知阙兴信到钦南区检察院接受问话,问话过程中,阙兴信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现在担任钦南**办事处主任职务,自2006年至2011年8月在钦南区XX镇担任人大主席职务,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在钦南区XX镇担任镇长职务。对于XX镇村民危房改造工作,一般每年XX镇从钦南区建设局得到年度危房改造指标后,就组织镇政府相关人员和召集每个村委会的支书、主任、文书、妇女主任全部到镇政府办公室开关于危房改造工作的会议,会上政府下达工作计划,要求在会人员都要参加镇危房改造工作,要求每个村委的干部都要协助危房改造工作。会后印发成立危房改造领导小组文件,组成人员一般都是安排各村委的主任负责,但具体实施危房改造项目我们政府在文件上只列出了村委主任是领导小组成员,另外我们还要求各村委的支书、文书、妇女主任等四人都要协助政府开展危房改造工作的具体开展和实施,比如对危房改造农户的初选要经村委讨论决定、对农户申请危房改造的资料经村委干部讨论一致审批通过后才初定危房改造农户人选,并经村委干部一致同意才能盖上村委公章后上报给镇危房改造办公室。而领导小组文件不可能把我们政府要求各村委会干部协助开展危房改造工作的人员都一一都列入该文件,我们只列出了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虽然有时领导小组的名单有变化,但是具体的危房改造工作我们政府还是要求每个村委的支书、主任、文书、妇女主任都必须协助我们政府开展危房改造工作。阙兴信从做黎屋村委会主任起就协助我们政府开展危房改造工作,一直是阙兴信负责上报危房改造农户名单和资料到镇危房改造办公室,2011年下半年改选后阙兴信担任支书后,我们政府还继续要求他协助危房改造工作,仍然还是由阙兴信具体负责上报危房改造农户名单和资料到镇危房改造办公室,每次镇召开危房改造会议时他均到场,会上都要求在会人员都要协助政府开展好危房改造工作。水铺村委等其他村委有类似情况。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其找到谭**,请求他关照陈**、陈**,如果得到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会适当给些好处费感谢他,谭**同意了。后在陈**、陈**和王*乙得到危房改造补助金后,由其经手分三次共计送过6000元好处费给谭**。

3、证人方*、陈**、王**等三人的证言,证实印证王**的证词,证实其三人得到补助金后交过3000元、2000元和1000元给王**,由他转交谭**。

4、证人梁*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在XX镇政府办公楼外的路口处送2000元给谭**以感谢他在分配指标给予其侄子梁**的关照。

5、证人钟*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在谭**小姨的钢材店处送1000元给谭**的事实。

6、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是钦南区XX镇丁*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村民,因每年安排到丁*村的危房改造指标数量有限,有很多人都想申请,陈**作为村支书,有办理危房改造指标这方面的权利,其请求陈**帮忙申请危房改造指标,2012年12月20日其领到7000元危房改造补助后,就到村委送给陈**5000元。

7、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上半年请求陈**帮其申请危房改造指标,在陈**到其家中拍照时,由其经手送给陈**6000元陈**。

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得到危房改造补助。之前请求陈**帮其申请危房改造指标,为此于2011年底,其到陈**家中送给他3000元。

9、证人林*的证言,证实,2011年4、5月份一天,其拿1200元到陈**家中送给陈,在补偿款全部到位后再给了2000元给陈**。

11、证人黄之钦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其侄子黄有运其房屋时陈**到他家中拍照时,其经手将黄有运事前交给其的1000元送给陈**。

1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其在领取第二笔危房改造补助款8000元后,在其家中送给了陈**1000元。

1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左右,其领取危房补助后的一天,在其家中送给了陈**1000元,作为感谢对其申请危房改造方面的关照。

1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得到危房补助15600元,其事前与陈**讲只要6000元,剩下给他并把存折交给陈**,在得到补助款后,陈**直接从其存折取走9600元。

1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陈**在帮其办理危房补助过程中开了一信用社存折,在得到补助16500后,陈**到其家中交给其8000元,陈**拿走了8500元。

16、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在办理申请危房补助过程中,应陈**的要求,开了一信用社存折交给陈。过了大半年,其应得危房补助款是15600元,被陈**拿去了7600元,其只得8000元用来支付拖欠谭**的钢材货款。

1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阙**得到危房补助后由其经手去到阙兴信家中送给他2000元。

18、证人郭*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阙**得到第一期危房改造指标后在阙兴信家中给了2000元他。

19、证人苏*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其得到两期危房改造补助共计15600元,3月份一天其到阙兴信家中给他4000元,感谢他和上面的领导关照其取得了危房改造指标。

20、证人阙*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得到危房补助后拿了3000元到阙兴信家中送给他。

21、证人阙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30日其在街上碰到阙兴信就按照事先说好办得危房改造补助后给2000元他。

22、证人陆*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上半年一天其到阙兴信家中送给阙1000元。

2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是XX建设所副所长,该镇危改办的相关工作都是谈康*具体负责,具体指标分配方案都是由谭康*决定并上报,由他说了算,其作为副所以和其他工作人员没有发言权也没有参与到具体审批工作中。其笔录还证实了危房补助办理的流程。

24、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其是XX镇副镇长,分管XX镇危房改造工作。其证实办理的具体流程,证实谭**在整个环节中具体参与的工作,陈**和阙兴信分别是丁*村委和黎屋村委的指数,他们初选农户后在申请书上盖章交谭**审批。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谭**的供述,证实:其是XX镇建设所兼危改办负责人,其负责对村委干部选送的初定危改名额进行审核,具体给哪个村委多少指标都是由其个人决定的,因此有权力对一些叫其关照的村委在分配指标时有多倾斜。如果农户申请的资料在其这关没有通过的是不能继续上报并领取到危房改造金的。所以其利用负责审批、分配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指标的职务之便,在其工作期间共计收受陈**25000元、收受王*甲6000元、阙兴信3000元、梁*2000元、钟*1000元、卢相进1000元,以上共计38000元,其所收受的钱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了。

其中,其与陈**事前商量的供述证实:2011年初陈**找到其说,丁屋村委烂屋多,在今年分配指标的时候尽量关照丁屋村委,多分配一下危房改造的指标给他们村委,到时他适当从得到指标的农户手中收受一些钱分一些给其用,其表示同意。现在其知道自己错在答应了陈**的请求,同意他向农户收受钱并分给其用。与谭**供述一致。

2、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1年至2013年其担任XX镇丁屋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协助政府办理丁屋村危房改造工作,其主要负责物色并初定其村委危房改造农户的名单,收集资料和上报。2011年5月左右,其去到镇危改办办公室找到谭**时,请求谭**分配多点指标给其,其对谭**讲如果能多照顾其村委,其适当从得到指标的农户中收受一些好处费分给他,谭**表示同意。之后,其在帮所在村委会农户办理危房改造补助指标过程中,收受农户陈**、陈**、张*等人给的好处费,共计43900元。收得钱后,分三次将其中的好处费25000元送给谭**。

另外,2012年8月左右,其在XX镇街上王**饭店吃饭,张**来到饭店门口,把装有10000元的红色塑料袋递给其,请求帮忙争取张**、张**两户人家的危房改造指标,其答应帮他们的要求并收下了好处费10000元。但是在2012危房改造已经用完,所以其就计划将他们两户放到2013年申请危房改造补助,但是2013年XX镇的危房改造指标太少,没有申请通过,至今收了张**的钱还没有帮他通过申请拿到补助。

3、被告人阙兴信的供述,证实,2011年上半年,其在担任黎屋村委主任后,是XX镇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成员之一,黎屋村的危房改造工作由其负责。其负责挑选改造农户的名单,收集资料,经村委同意后有其盖上村委公章再上报到XX建设管理所,任村支书后仍然做这项工作。在协助政府开展危房改造工程的过程中,农户为了得到改造指标,送钱给其和谭**所长,具体是苏*4000元,杨**500元,阙忠耿2000元,阙家伟2000元,阙*乙3000元,阙正禄2000元,陆*1000元。后来在2011年,谭**给了9个指标其村委。其还供述2011年苏*拿4000元到其家中讲是感谢领导,2012年上半年,其将该4000元拿到XX蔗站门口交给了谭**;2012年,阙*乙拿3000元,郭*、李*分别拿2000元到其家交给其讲感谢领导,其将上述三人交来的共7000元在谭**的钢筋店后处交给谭**。其余收受的钱其留作自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和从事公务的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被告人陈**、阙兴信,在办理向农户发放危房改造补贴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互勾结共同或独自非法收受获得补贴农户给予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陈**、阙兴信犯受贿罪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沈*提出没有与被告人陈**共同收受农户好处费的犯意,在本案中,二人不存共同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人谭**、陈**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2011年初陈**找到谭**商量,并对其称,丁*村委危房多,在分配危房改造指标的时候尽量关照丁*村委,多分配一些危房改造的指标给他们村委,到时由其适当从得到指标的农户手中收受一些钱分一些给谭**用,谭表示同意。按照事先分工,由被告人陈**根据有关农户的申请,填报丁*村委危房改造现状调查表,递交被告人谭**审核通过,再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拨款,便向有关农户发放了危房改造补贴。之后,被告人陈**分别收受了得到补贴的农户陈**、陈*、张*、陈**、林**、陈**、陈**、黄**、陈**、陈**送给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3900元。事后,被告人陈**将其中人民币25000元分给被告人谭**,剩下人民币18900元留作自用。以上事实表明,被告人谭**、陈**事先经过共谋,相互勾结,利用各自在办理发放危房改造补贴工作的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收受有关农户给予的好处费,事后又进行共同分赃。因此,对二被告人收受上述农户给予的好处费的行为,应视为共同受贿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谭**、陈**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分工负责,积极实施受贿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沈*提出非共同故意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追加指控被告人被告人谭**与陈**还共同收受农户张**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好处费一节。如前所述,被告人谭**只对被告人陈**从得到指标及实际补贴的农户手中收受一些钱分一些给其用表示同意。且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并未将农户张**的危房改造申请递交被告人谭**审批,就收受了该农户事先给予的好处费,因此,对于被告人陈**私自收受农户张**的好处费,被告人谭**完全没有概括性的认识,已超出二人共同犯罪的故意,故对公诉机关的追加指控的该部分受贿犯罪行为,应视为被告人陈**个人的受贿行为。

对于被告人阙兴信提出向农户收取好处费后,交给被告人谭**人民币11000元,剩余人民币3000元留下自用;退缴全部赃款,可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谭**只承认在办理发放危房改造补贴工作中,收受被告人阙兴信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好处费。被告人谭**在侦查机关的数次供述稳定,前后并不矛盾,目前,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被告人阙兴信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送人民币11000元给被告人谭**的事实。故应认定被告人谭**个人收取了被告人阙兴信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而非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阙兴信就此提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被告人陈**在被办案机关调查收受陈**、陈**、林**、陈**四人财物的问题中,主动交代收受的其他人给予的好处费以及伙同被告人谭**收受好处费的事实,属如实坦白同种较重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在被办案机关针对调查其伙同被告人陈**收受好处费过程中,亦主动交代了其个人收受好处费的事实,属如实坦白同种较轻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案中,办案机关虽掌握被告人阙兴信的犯罪事实,但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阙兴信自行来到办案机关投案,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阙兴信亦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且当庭认罪,依法可对被告人阙兴信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阙兴信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主动退缴所得部分赃款,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涉及本案的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工作是国家为解决农村贫困群众最基本的安全住房需求,向急需危房改造的群众发放一定补贴而实施的扶贫工作,体现的是一项国家关乎民生的惠民政策。但被告人谭**、陈**、阙兴信却为中饱私囊,在履职之中,利用办理发放危房改造补贴的工作便利,大肆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诚信为民的形象和公信力,影响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在量刑时应予考虑酌情从严惩罚,不宜适用缓刑。因此,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陈**、阙兴信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康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陈**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阙兴信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追缴被告人谭**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七千元;追缴被告人陈**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九百元;追缴被告人阙兴信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均上缴国库。

上述所处的没收财产,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谭**,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钦州市钦南区XX镇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2013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沈*,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钦州市钦南区XX镇XX村支部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 被告人阙兴信,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钦州市钦南区XX镇XX村支部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国利
  • 人民陪审员黄发
  • 人民陪审员杨祖色
  • 书记员梁秋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