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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覃*在担任钦州市**XX站副站长、站长期间,在钦州**XX局向XX**公司等企业采购工程材料的过程中,利用审核签字确认管材供货及建议支付货款等方面的职务之便,为供应商龚*谋取利益,分多次收受龚给予的人民币39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钦**纪委根据市纪委的统一部署,组成调查组对覃*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在调查期间,覃*积极配合调查,如实地向组织坦白交代其在担任XX站站长期间,多次收受他人财物的罪行,并于2014年1月23日主动将法所得39000元退缴到钦**纪委。2014年1月23日,钦**纪委依法将该案移送钦南区人民检察院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中共钦**X局党委“钦南XX委(2007)3号”文件;钦州**XX局“钦南XX字(2011)45号文件;管材采购合同、申请拨款的相关材料;中共**区纪委“关于覃*在钦**纪委调查期间到案情况的复函”;证人龚*、石*的证言;被告人覃*自书交代材料及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犯受贿罪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构成自首辩护意见,经查,覃*是在办案机关对其涉案受贿问题进行调查后,才交代其受贿事实,不属于主动投案,故其行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自首要件,自首不能成立。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告人覃*在被办案机关调查其受贿问题时,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在办案机关调查阶段,主动退缴所得全部赃款,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考量,被告人覃*认罪态度积极,真诚悔过,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悔罪表现良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覃*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九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覃*,男,1977年3月5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壮族,大学本科文化,系钦州市钦南区XX局XX站站长。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黄*,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国利
  • 代理审判员郑宪尚
  • 代理审判员夏群珍
  • 书记员姚世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