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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鱼检公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孟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从2007年1月开始,利用其任柳**利局局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覃*送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并为覃*承包的柳城县人畜饮水工程、柳城县老苗水库及拉燕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柳城县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的施工及拨款等提供便利;非法收受曾*送给的现金及提货卡共计人民币105000元,并为曾*承包的柳**山水库和大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的施工及拨款等提供便利。

2014年9月18日,检察院通知被告人周**到案后,周**能如实交待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身份证明;承包合同书;归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5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作案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周**有自首情节,且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其亲戚愿代其退赔全部赃款,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从2007年1月开始,利用其任柳**利局局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覃*送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并为覃*承包的柳城县人畜饮水工程、柳城县老苗水库及拉燕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柳城县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的施工及拨款等提供便利;非法收受曾*送给的现金及提货卡共计人民币105000元,并为曾*承包的柳**山水库和大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的施工及拨款等提供便利。其中有:

1、2007年至2011年每年的春节前,其分5次收受覃*送给的现金红包共计人民币50000元;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在位于柳城县大埔镇xx路xx号5栋1单元301室的家中,收受覃*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在位于柳城县大埔镇xx路xx号5栋1单元301室的家中,收受覃*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00000元。

4、2011年5月的一天,其在柳城县xx大院,收受曾*送给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柳州市五星商厦提货卡。

5、2012年9月的一天,其在柳州市xx公园xx路门口,收受曾*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后,于2014年9月18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周**到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周**到案后能如实交待上述全部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的亲戚代其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455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周**经电话传唤至检察机关后能如实交待检察机关并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遂于2014年9月19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柳城县人民政府、县委、人大关于周**任职的通知》、《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系国家公务员,其于2007年1月22日开始任柳**利局局长,2013年2月4日调任柳城县**管理局局长。

3、被告人周**的供述,证实其在2007年1月至2013年2月任柳**利局局长期间,收受了覃*送的人民币350000元,收受了曾某送的人民币10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提货卡。并为该二人在承接的柳城县的水利工程项目中提供便利条件。

4、证人覃*的证言,证实其在承接了柳城县老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拉燕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柳城县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重点项目中,为了取得时任水利局的局长周**的关照,多次共送了人民币350000元给周**。

5、证人曾*的证言,证实其承接了柳城县尧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大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为了取得时任水利局的局长周**的关照,多次共送了人民币10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提货卡给周**。

6、证人兰*(柳城县水利局计财股出纳、股长)的证言,证实柳城县水利工程建设招投标是按程序走的。该局工程结算是先由施工单位向监理公司交材料及申请,监理公司审核完出具付款证书,按程序报给该局并经一系列审批后由局长最终签发,在其任计财股股长期间,周**没有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一般申请符合了都及时支付。

7、《承包合同书》、《证明》,证实由柳城县水利局作为发包方对外签订的有广西柳城县尧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柳城县大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柳城**库灌区末级渫系改工程、小型农田水利项目、独山、拉*、老苗、陆*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同时广西x**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柳城县陆*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系其劳务负责人覃*负责;广西x**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系由覃*负责;广西桂**程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老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由覃*负责。

8、《柳**利局局长职责》,证实做为柳**利局局长主持本局全面工作,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管好用好单位经费,负责单位财务开支的审批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5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受贿罪成立。周**在接到司法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能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周**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没收财产三万元已缴纳。)

二、暂扣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50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曾用名:周**),原系广西**利局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监视居住在柳州市园林宾馆,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黎明,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侯宇虹
  • 人民陪审员黄凤琼
  • 人民陪审员张季华
  • 书记员汪子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