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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受贿罪案

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犯受贿罪一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城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3月6日作出再审决定书,并于同年4月14日指定柳州**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柳州**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了(2010)北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强文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及其辩护人余**、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定:广西**山学院(以下简称鹿山学院)系经广西教育厅报请国**育部审批同意成立的民办学院。2006年10月鹿山学院董事会聘任韦*担任院长,韦*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收受他人贿赂,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韦*在办理学生转学手续的过程中,授意鹿**教学部负责人黄**以“转学费”的名义收取家长给予的好处费。黄**在韦*的授意下,先后收取了学生家长汤**给付的3500元、穆**给付的9000元、刘**给付的15000元、尹**给付的9000元、杨*给付的10000元、薛**给付的9000元,共计55500元。并为上述请托的学生家长办理了其子女的转学手续。期间,黄**将上述款项交给了韦*,韦*将其中的5000元给了黄**,另将其中20000元用于迁移学校旁边的军用电缆,其余30500元占为已有。

2、2008年7、8月间,鹿山学院将其第一食堂一、二楼餐厅对外公开招标。期间,一楼餐厅承包人韦**、王*夫妇向被告人韦*提出要参与投标并希望中标。之后韦*即交待担任评标委员会委员的顾**,要其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原来的承包人。顾**亦将上述意思转达给了其他评标委员会的委员。开标后,韦**,王*夫妇如愿中标,继续承包鹿山学院第一食堂的一楼餐厅。二楼餐厅也由韦**、王*夫妇注册成立的柳州市**有限公司中标。在承包合同签定后,韦**、王*夫妇请韦*及顾**吃饭。饭后韦**、王*夫妇用车送韦*回家的途中,在车上将现金人民币150000元送给韦*,韦*予以收受。

3、2008年12月,鹿**院对学院内超市的经营权进行公开招标。原承包人王**为了能在此次招标中中标,找到被告人韦*,希望韦*在招投标中予以照顾。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王**到柳**民医院韦*母亲的病床前找到韦*,将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20000元的信封塞到韦*的包里,韦*予以收受。之后在韦*的关照下,王**得以顺利中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鹿**院成立的相关材料及文件、广西教育厅和国**育部的审批文件、章程、法人资格代码证;2、被告人韦*的任职材料;3、中华**教育部第26号令;4,证人顾**、韦**等人的证言:5、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6、被告人韦*的供述等。

柳州市**院原审认为,被告人韦*利用其担任鹿**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0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被告人韦*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暂扣于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200500元。由暂扣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2年,广西工学院申请举办二级学院(又称独立学院),即广西**山学院。同年得到广西区教育厅的同意试办的批复。2004年,**育部也对广西**山学院予以确认。2006年初,广西工学院和合作方即柳州高新**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正式对鹿**院投资全面建设,由柳州东**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代管委会对鹿**院投资,所占股份为70%,广西工学院对鹿**院出资所占股份为30%。2006年下半年,鹿**院基本设施建设完工投入使用。2004年8月至2009年7月,广西工学院派出该院原管理**部委员会书记韦*到鹿**院担任院长,开展鹿**院的工作。在此期间,原审被告人韦*的工资待遇由广西工学院发放。2007年至2009年,鹿**院以返还一定办学成本的方式,将广西工学院派出的韦*等教师的所得工资、津贴补助及其他福利等薪金返还给广西工学院。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原审被告人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了该院学生转学费以及该院食堂、超市老板所送钱财,所收受金额共计人民币220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初期间,原审被告人韦*在办理鹿山学院学生转入其他院校就读即办理转学的过程中,交待该学院教学部负责人黄**以“转学费”的名义收取学生家长给予的好处费。黄**在原审被告人韦*的授意下,先后收取了该学院学生汤**的家长汤**给付的人民币3500元、学生穆*的家长穆**给付的人民币9000元、学生刘**父亲的朋友刘**给付的人民币15000元、学生尹**的家长尹**给付的人民币9000元、学生杨*的家长杨*给付的人民币10000元,学生薛磊的家长薛**给付的人民币9000元,共计人民币55500元。并为上述请托的学生家长办理了其子女的转学手续。期间,黄**将上述款项分批交给了原审被告人韦*,原审被告人韦*将其中的人民币5000元给了黄**,其余的人民币50500元占为已有。

2、2008年7、8月间,鹿山学院将其第一食堂一、二楼餐厅对外公开招标。期间,一楼餐厅原承包人韦**、王*夫妇向原审被告人韦*提出要参与投标并希望继续中标,之后原审被告人韦*即交待担任评标委员会委员的顾**(另案处理),要其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原来的承包人,开标后,韦**、王*夫妇如愿中标,继续由韦**、王*二人注册投资的柳州市**有限公司承包鹿山学院第一食堂的一楼餐厅。二楼餐厅也由韦**、王*夫妇投资的柳州市**有限公司中标承包。在承包合同签定后,韦**,王*夫妇请原审被告人韦*及顾**吃饭表示感谢,并提出希望原审被告人韦*能在将来对其夫妇继续关照。饭后韦**、王*夫妇用车送原审被告人韦*回家的途中,将人民币150000元送给原审被告人韦*,原审被告人韦*予以收受。

3、2008年12月,鹿**院对学院内超市的经营权进行公开招标。原承包人王**为能在此次招标中中标,找到原审被告人韦*,希望韦*在招投标中予以照顾。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找到正在柳**民医院照顾生病母亲的原审被告人韦*,以看望韦*母亲的名义,将一个装有人民币20000元的信封塞到原审被告人韦*的包里,原审被告人韦*予以收受。之后在原审被告人韦*的关照下,王**得以顺利中标。2009年7月9日,柳州市反贪污贿赂局对原审被告人韦*收取转学费的行为立案侦查。归案后,原审被告人韦*交待了收取转学费的事实,还如实交待其收受鹿**院食堂餐厅老板韦*钟人民币150000元、超市老板王**人民币20000元的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原审被告人韦*的亲属代其全部退赃(此款暂扣于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证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

1、广西教育厅桂教规划(2002)366号文件,证实该教育厅同意广西工学院试办国有民办二级学院即鹿山学院。二级学院属于国有民办性质,按民办机制办学的情况。

2、**育部《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证实规定了独立学院的申请者为普通本科高校。独立学院的合作者,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也可以是其他有合作能力的机构的情况。

3、中华****育部教发函(2004)6号文,证实**育部对鹿**院予以确认的情况。

4、鹿**院章程及《合作举办广西工学院鹿**院协议书》,证实广西工学院和管委会合作共同举办鹿**院,鹿**院的出资情况是管委会占鹿**院70%的股份,广西工学院占30%的股份;还证实鹿**院院长由广西工学院推荐,董事会聘任的程序情况。

5、有关情况说明及记帐凭证,证实柳州东**限公司代管委会对鹿**院投资的情况。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柳州东**限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广西工学院是国有事业单位。

7、韦*的干部履历表,证实韦*于1988年在广西工学院参加工作及之后在工学院任职情况。

8、中共广**会组织部于2004年8月下发的一个任免职通知,证实免去韦*管**部委员会书记职务,并聘任韦*为鹿**院院长的情况。

9,广西工学院2008年1月作出的《关于广西**山学院干部任职的函》,证实韦*由广西工学院提名担任鹿**院院长,并由鹿**院董事会办理聘任手续的情况。

10、鹿山学院(2008)38号文件,证实当时的院长韦*领导和主持学院行政全面工作的情况。

11、中共广**会组织部2009年10月29日出具的《关于韦*有关情况的说明》及有关函件,证实韦*是作为广西学院派出干部到鹿**院工作的,其人事和编制归工学院管理。2009年9月,由广西工学院提议,由鹿**院董事会决定,解聘韦*院长职务的情况。

12、广西工学院《关于鹿**院原院长韦*工资福利发放问题的说明》及相关记帐凭证、工资表等,证实韦*任鹿**院院长期间,工资、津贴补助及其他福利等薪金由广西工学院发放的情况。

13、鹿**院出具的2007年至2009年的相关返还工资表福利明细表及记帐凭证等,证实鹿**院向广西工学院返还韦*工资的情况。

14、鹿**院出具的《关于鹿**院收取转学费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学院财务没有收取过汤*、穆*、刘**、尹**、杨*、薛*等6名学生转学费的情况。

15、中华**教育部令第2l号文及广西桂教学生

(2007)2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转学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文件,证实转学理由正当,符合规定,均可以办理,不允许乱收费的情况。

16、鹿**院转出学生名单及学生转学申请暨确认表,证实该校学生汤**、穆*、刘**、尹**、杨*、薛*已办理转学的情况。

17、韦*的供述:“这样的转学按规定是违规的,由于那些学生的家长通过上级领导打招呼,所以给办了。为此家长们表示了感谢。相关的钱是以转学补偿的名义我让黄**收下来的,后来转给了我。具体好象是2007年秋季入学期间,有一天黄**到我办公室,他就把6万多元的转学补偿费交给了我。我当时从里面拿了5000元给他,意思讲他办理学生转学事宜辛苦了。其余的6万多元我就个人拿了,我把其中l万元存到自己私人在建行的帐户,其余的用于个人平时的开销了。”,证实其办理学生转学过程中收取家长钱财的情况。

18、韦*的供述:“我还收受过鹿**院超市承包业主小*(王**)送的2万元钱。小*给这个钱给我,一个是看望我病重的母亲,另一个是感谢我平常照顾,同时她也提到超市再次招标的事。在招投标之前我就交待了顾**和罗*给予小*关照,因为他们两个都是招投标小组的成员。但是我没有明确跟他们说照顾小*,我是暗示他们在同等条件下照顾一下原来的业主,他们应该知道我的意思的。”,证实其关照王**竞标并收取王所送钱财的情况。

19、韦*的供述:“王*给我钱的时候就说感谢我过去对他们夫妇承包食堂的工作很支持,希望我继续关照一下他们在食堂的工作。我理解的关照就是希望我不追究他们一家人以两家公司参与投标并且中标的事情。我也跟顾**提过,一食堂一楼的太**司做得不错,同等条件下就照顾原来的业主。”,证实其关照韦**,王*竟标并收取二人所送钱财的情况。

20、证人黄**的证言,“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为前来到我办公室,跟我说要控制学生转学人数,如果学生办理转学手续,就向他们收取一些费用,并跟我说这个事就由我们两个人知道,收的钱不要交到学校财务,到时怎么处理再说。我一共办理了8位学生的转学事宜,总共收取了人民币72500元的转学费。韦*院长叫我自己留下5000元后,剩余的67500元我分三次交给了为前。”证实韦*办理学生转学过程中收取家长钱财的情况。

21、证人韦**的证言,“我送钱给韦*,一个就是希望不要追究我们同时以两个不同的公司承包学校食堂的事情,另一个就是鹿**院的食堂是一年搞一次招投标的,希望以后能继续承包食堂,也为了感谢韦*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关照。”,证实韦*关照韦**、王*竟标并收取二人所送钱财的情况。

22、证人王**证言也证实上述情况。

23、证人顾**的证言,证实在招投标前韦*跟其打招呼,交待其关照韦**、王*及王**竞标的情况。

2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找过韦*请求韦在招投标过程中予以照顾,并送人民币20000元钱给韦*的情况。

25、证人汤**、刘**、穆**、杨*、尹**、薛**的证言,证实为小孩转学的事找韦*,韦*叫其交转学费,后向黄**交纳转学费的情况。

26、破案经过及相关材料,证实办案机关掌握案件线索情况及韦*的归案情况。

27、本案还有暂扣押款专用发票,鹿**院招标文件、招标公告及经营评标报告,有关银行的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韦*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原审被告人韦*的身份问题。有证据证实鹿**院是国有资金投资按民办机制办学运作的学院,其资产为国有资产。而且原审被告人韦*的编制在广西工学院,所领取工资均由广西工学院发放,其到鹿**院任院长也是通过广西工学院的“推荐”得以鹿**院董事会任命,该董事会对原审被告人韦*的聘任这一程序不影响其被广西工学院委派的实质。而鹿**院的“返还工资”的做法,也是鹿**院和广西工学院之间的运作问题,也不影响原审被告人韦*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故原审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认为韦*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韦*所收转学费是否是受贿的问题,有学生家长的证言,黄**的证言均证实了原审被告人韦*有收受家长钱财为其子女办理转学的行为,鹿**院的证明证实该行为并不为学校所知,有关文件规定亦证实为学生办理转学是不允许收取转学费的事实。至于原审被告人韦*如何处理所收财物,如其所称的用转学费迁移军用电线杆等等,与犯罪事实无关,不影响其受贿事实的成立。故原审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认为韦*在收取转学费问题上是“收而不受”,其行为不是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韦*所收韦**、王*人民币150000元是否是受贿的问题,现有证据证实韦*事先已同有关人员打招呼对韦**、王*在投标中予以关照,事后收取韦、王二人给予的人民币150000元,其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犯罪构成要件。故原审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认为韦*并没有为韦、王二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是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因只有6位家长的证言证实交了转学费,故本案最后认定的受贿数额应是人民币220500元,而不是公诉机关所认定的人民币237500元。关于原审被告人韦*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原审被告人韦*因为收受转学费的问题而被司法机关调查,后其如实向司法机关交待了其收取韦**、王*以及王**贿赂款的事实,是如实交待同种罪行,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韦*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原审被告人韦*如实交待同种罪行的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韦*的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对韦*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0)城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三、暂扣于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220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鹿**院的资本结构中包含有国有出资为由,就认定鹿**院的资产为国有资产,从而认定鹿**院为全部国有出资的国有单位,没有证据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属于广西工学院对鹿**院的委派人员,该认定是错误的,违背事实与法律;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收韦杰钟、王*夫妇的15万元属于受贿金额,违背在案证据和法律规定。该15万元并不具备上诉人“为他人谋利”的特征,因此属于上诉人的不当获利,属于应当追缴的违纪收入,但不应计入受贿金额;四、退一万步讲,假如这15万元和超市老板送的2万元构成犯罪,一审判决认定这17万元不属于自首,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五、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将所收的学生转学费用于学院电线杆搬迁等学院公务支出不予认定,而认定为受贿金额,违背证据和合理的生活事实;六、一审判决量刑畸重,上诉人受贿的性质与一般的为了获取利益而收受财产的受贿犯罪性质有所区别,主观恶性不大,量刑11年与本案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符。

辩护人田*与余**的辩护意见与韦*的上诉意见基本相同。

再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请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以及公诉机关都没有新证据提供。

综合控辩双方的观点和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关于鹿山学院性质和韦*身份问题;〈二〉关于原审被告人韦*是否存在自首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本案上述证据证实鹿**院是国有资金投资按民办机制办学运作的学院,其资产为国有资产。上诉人韦*没有证据证实鹿**院由民间资本投资成立,而且上诉人韦*的编制在广西工学院,所领取工资均由广西工学院发放,其到鹿**院任院长也是通过广西工学院的“推荐”得以鹿**院董事会任命,该董事会对上诉人韦*的聘任这一程序不影响其被广西工学院委派的实质。而鹿**院的“返还工资”的做法,也是鹿**院和广西工学院之间的运作问题,也不影响上诉人韦*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故上诉人韦*及其辩护人认为韦*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韦*明知教育法规明文规定不得收取学生转学费而仍然为之,并特意交待黄良方一个人去办理收费之事,交代只是他们两人知道,而且费用不交学院财务,这是明显的故意犯罪。至于上诉人韦*如何处理所收财物,如其所称的用转学费迁移军用电线杆等等,与犯罪事实无关,不影响其受贿事实的成立。在上诉人韦*的关照下,韦**、王*夫妇得以继续承包学院食堂,而王**也得以继续承包学院超市。故上诉人韦*及其辩护人认为韦*并没有为韦**、王*夫妇及王**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是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犯罪数额以及上诉人韦*是否有自首情节的认定问题,一审根据6位家长的证言最后认定韦*的受贿数额应是人民币220500元,是充分和正确的;上诉人韦*因为收受转学费的问题而被司法机关调查,后其如实向司法机关交待了其收取韦**、王*以及王**贿赂款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如实交待同种罪行,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韦*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上诉人韦*如实交待同种罪行的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韦*的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对韦*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韦*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茜。
  • 辩护人余**。
  • 辩护人田*。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建朝
  • 审判员姚玉坤
  • 审判员黄继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