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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受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柳城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广西中**限公司(下称广**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华南中**限公司下属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其分支机构。广**公司承办海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广西**分公司是广**公司的下属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代表广**公司在当地开展业务。广西**分公司无独立财务,无合法的收费项目,也无其他的资金来源,其使用的资金均是广**公司拨付的备用金。2005年2月起,钟某魁(已被判刑)担任广西**分公司经理,负责该分公司的全面工作。黄某滔(已被判刑)任该分公司的操作员兼出纳,其岗位职责是在码头现场对集装箱进行管理、调度等。蓝某波(已被判刑)是商务兼内勤,其的岗位职责是审核客户运费申请,周期性制作各种箱量报表等。被告人江**及刘*高(另案处理)为业务员,负责揽取货物。广西**分公司与广西捷**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司)、广西聚**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司)存在集装箱运输业务关系。捷**司经营范围为承接货物陆*、水路及海上运输业务。聚**司经营范围为珠江系河省际普通货船运输及水路货运代理业务。

2007年2月,钟**、蓝**等人欺骗广**公司,称原拖车公司供应商柳州**输公司更名为柳州捷**任公司,使该公司免除拖车供应商考核程序,顺利成为中远集**责任公司拖车供应商。2008年,钟**以广西中远柳州分公司的名义向广**公司推荐捷**司作为上海**限公司在广西区域的驳船供应商。聚**司则承接捷**司货物运输的从武宣到广州的集装箱水路运输。同时,捷**司和聚**司作为货运代理公司,以客户的身份也与广西中远柳州分公司发生委托运输业务关系。

2008年开始,被告人江**及钟**、黄**、蓝**、刘*高共同商量后,以广西**分公司员工的名义揽取货物交由捷**司、聚**司办理货运代理业务,为其谋取利益。钟**等人除得到业务提成外,同时通过广西**分公司与捷**司、聚**司之间的委托运输业务关系,以箱管费、差价及调吉费的名义收受上述两公司的好处费。按照具体分工,由钟**决定箱管费的标准以及差价、调吉费的计算公式,并负责与上述两公司的联系和协调工作;由蓝**负责核对集装箱量、对账;由黄**负责集装箱运输业务的现场操作,并负责用银行账户收钱并转账分钱;由被告人江**及刘*高负责揽取货物。

2008年以来,被告人江**与钟**、黄**、蓝某波、刘*高通过黄**掌控的银行账户及五人各自的银行账户收取了聚**司、捷**司所给的2177911.77元,另共同索取聚**司52850元。其中,被告人江**参与分款共1833701.58元,从中分得242517.7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江**与钟**、黄**、蓝*波、刘*高通过黄**掌控的银行账户收取了聚**司1127642.90元,此外,被告人江**还与钟**、黄**、蓝*波共同索取聚**司52850元,被告人江**参与分赃。

(1)2009年8月31日,聚**司通过蒙某宏的农行账户将100000元转进黄*滔的农行账户。过后,黄*滔根据分配比例,分别转款给钟**、黄*滔、蓝某波、刘*高及被告人江**,江**分得14138元。

(2)2009年11月3日,聚**司通过蒙某宏的农行账户将10800元转进黄*滔的农行账户;2010年6月3日聚**司通过蒙某宏的农行账户将88920元转进黄*滔的农行账户。黄*滔根据分配比例,分别转款给钟**、黄*滔、蓝某波、刘*高及被告人江**,江**分得14382元。

(3)2010年1月11日及2010年1月14日,聚**司通过蒙**的信用社账户分别将300000元和350000元转进黄*滔的信用社账户,黄*滔根据分配比例,分别转款给钟**、黄*滔、蓝某波、刘*高及被告人江**,江**分得38160元。

(4)2010年3月22日聚**司通过蒙某宏的农行账户将7722.9元转进黄*滔的农行账户。

(5)2010年11月11日,聚**司通过蒙某宏的农行账户将100000元转进黄*滔掌握的以廖某科名义设立的农行账户,黄*滔根据分配比例,分别转款给钟**、黄*滔、蓝某波、刘*高及被告人江*宝,江*宝分得20000元。

(6)2010年12月20日,聚**司通过蒙某宏的农行账户将100000元转进黄*滔掌握的廖**的农行账户,黄*滔根据分配比例,分别转款给钟**、黄*滔、蓝某波、刘*高及被告人江**,江**分得8000元。

(7)因聚**司拒绝支付箱管费、调吉费等费用,2011年10月12日,捷**司应钟**的要求,在与聚**司结算运费时扣除52850元,并于2011年10月31日通过骆**的农行账户将该款转进黄*滔掌握的廖**的农行账户,黄*滔根据分配比例,分别转款给钟**、黄*滔、蓝*波及被告人江**,江**分得3705元。

2、2010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江**与钟**、黄**、蓝某波、刘*高通过黄**掌控的银行账户及五人的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了广**公司1050268.87元。

(1)2010年2月11日,捷**司通过朱**的农行账户将13000元和3000元两笔款转进黄*滔的农行账户,钟**、黄*滔、蓝某波、刘*高及被告人江**将其中的15767.58元进行分配,江**分得1256.04元。

(2)2010年3月4日及2010年3月12日,捷**司通过骆**的农行账户分别将2851.2元和85511.36元转进黄*滔的农行账户,钟**、黄*滔、蓝某波、刘*高及被告人江**将上述所得款及2010年3月22日收取聚**司的7722.9元统一进行分配,总共分掉其中的158150元,被告人江**分得11100元。

(3)2010年3月29日、4月13日、5月12日、8月24日,捷**司通过骆**的农行账户分别将3434.6元、20919.6元、18558.33元、17887.5元转进黄*滔的农行账户,钟**、黄*滔、蓝某波、刘*高及被告人江**总共分了88000元,其中被告人江**参与分配40000元,分得7300元。

(4)2010年7月2日、7月13日,捷**司通过骆**的农行账户分别将1370.28元和13575元转进黄*滔的农行账户,钟**、黄*滔、蓝某波、刘*高及被告人江**总共分掉其中的20458元,被告人江**分得4158元。

(5)2010年12月16日,捷**司通过骆**的农行账户将105486元转进黄*滔掌握的廖**的农行账户,钟**、黄*滔、蓝某波、刘*高及被告人江**总共分掉105487元,被告人江**分得9436元。

(6)2011年1月24日,捷**司通过骆**的农行账户将76626元转进黄*滔掌握的廖**的农行账户,钟**、黄*滔、蓝某波、刘*高及被告人江**总共分掉69082元,被告人江**分得7300元。

(7)2011年3月24日,捷**司通过骆**的农行账户将73208元转进黄*滔掌握的廖**的农行账户,钟**、黄*滔、蓝某波、刘*高及被告人江**总共分掉77340元,被告人江**分得4918元。

(8)2011年4月25日,捷**司通过骆**的农行账户将52743元转进黄*滔掌握的廖**的农行账户,钟**、黄*滔、蓝某波、刘*高及被告人江**总共分掉52742元,被告人江**分得2854元。

(9)2011年9月6日,捷**司通过骆**的农行账户将64487元转进黄*滔掌握的廖**的农行账户,钟**、黄*滔、蓝*波及被告人江**总共分掉64487元,被告人江**分得5000元。

(10)2011年8月10日,捷**司通过黄**的农行账户将42196元转进黄*滔掌握的廖**的农行账户,钟**、黄*滔、蓝*波及被告人江**总共分掉42195元,被告人江**分得3108元。

(11)2011年11月29日,捷**司通过骆**的农行账户将人民币9080元转进黄*滔掌握的廖**的农行账户,钟**、黄*滔、蓝*波及被告人江**总共分掉9080元,被告人江**分得636元。

(12)2010年12月16日,捷**司通过骆**的农行账户分别转款8058元给钟**、黄**、蓝某波、刘*高及被告人江秋宝。

(13)2011年1月26日,捷**司通过骆**的农行账户分别转款13750元给钟**、黄**、蓝某波、刘*高及被告人江秋宝。

(14)2011年4月28日,捷**司通过骆**的农行账户分别转款6916元给钟**、黄**、蓝某波、刘*高及被告人江秋宝。

(15)2011年6月1日,捷**司通过骆**的农行账户分别转款7380元给钟**、黄**、蓝某波、刘*高及被告人江秋宝。

(16)2011年6月17日,捷**司通过骆**的农行账户分别转款4824元给钟**、黄**、蓝某波、刘*高及被告人江秋宝。

(17)2011年8月10日,捷**司通过骆**的农行账户分别转款14947.5元给钟**、黄**、蓝*波及被告人江**。

(18)2011年9月14日,捷**司通过骆**的农行账户分别转款9487.5元给钟**、黄**、蓝*波及被告人江**。

(19)2011年9月30日,捷**司通过骆**的农行账户分别转款8843.75元给钟**、黄**、蓝*波及被告人江**。

(20)2011年10月27日,捷**司通过骆**的农行账户分别转款4040元给黄*滔、蓝*波及被告人江**。

(21)2011年11月23日,捷**司通过骆**的农行账户分别转款4385元给黄*滔、蓝*波及被告人江**。

(22)2012年1月17日,捷**司通过骆**的农行账户分别转款4435元给黄*滔、蓝*波及被告人江**。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得到举报人的举报线索后,于2012年3月22日电话通知被告人江**到该院了解情况,被告人江**接到通知后即到该院接受调查,并交代了其参与收受聚**司与捷**司钱款的相关事实。2012年5月14日,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江**涉嫌犯受贿罪立案侦查。2012年5月15日,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江**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将所得全部赃款242517.79元退交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及柳城县人民法院,其中退交柳城县人民检察院95000元,退交柳城县人民法院147517.79元。

另查明,被告人江**在侦查阶段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表现,该被检举人已于2013年6月26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关于广**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下属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其分支机构以及被告人江**及钟**任职的书证。

(1)广西中**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情况说明、2011年度审计报告、电脑咨询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名录、申请书、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同意成立广西中**限公司的批复》、关于成立广州中**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决议、关于成立广州远**南宁分公司的决定、1998年广西中**有限公司章程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前后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对照表、中**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国远**限公司《关于对华南中**限公司重组有关事项的批复》、中国**团总公司《关于广**货等公司股权无偿划转给华南中**限公司的批复》、华南中**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州中**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州中**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远**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西中**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修正)、广西中**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关于广**货、广**货工商注册相关资料的证明、记账凭证、关于《广**货注册资金事宜》、投资款票据、广州**运公司关于在衡阳等地设立远洋国际货运公司衡阳等分公司的请示、广州中**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广州**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广州**运公司更名改制的批复、厦门**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州**运公司申请变更为广州中**限公司表、国务院**理委员会关于中国远**限公司(筹)国有股份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广西中**限公司工商注册情况的说明、华南中**限公司关于广西中**限公司有关情况的证明。

以上证据证实广西中**限公司前身原为广州**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于1995年申请成立。当时由全资国有的广州**运公司用国有资产投资设立南宁分公司,1996年广州**运公司改制为广州中**限公司;同时广州**运公司南宁分公司改为广州中**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申请注资成立广西中**限公司的时间是1998年。2005年,中国远**)总公司作为独家发起人,以中远**有限公司、中远太**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资产以国家股投入设立中国远**限公司,并以65.42%的股权比例绝对控股。同年9月成立华南中**限公司(简称华**公司)。2005年12月27日,中国远**)总公司同意将广**公司行政划归该华**公司。2006年1月,根据华南中**限公司《关于下属公司划入华**司有关事项的通知》,广**公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划入华南中**限公司。

(2)江**与广西中**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广西中**运公司柳州分公司员工花名册。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江**与广西中**限公司的签订劳动合同,任业务员。

(3)华**公司关于钟**的任职说明、广州中**限公司关于王**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聘任张**等四位同志职务的通知。

以上证据证实钟某魁于2004年7月起任广西中远**柳州分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2005年2月起任广西中远**柳州分公司经理。

2、关于捷**司与聚**司的相关情况、广**公司与上海泛亚的业务关系、广**公司与捷**司、聚**司的结算关系的书证。

(1)广西**限公司相关书证:电脑咨询单、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员工花名册、股东会决议、任职文件、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份转让协议、广西**限公司出资证明、广西聚**任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款单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实聚丰**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9日,经营范围为珠江水系内河省际普通货船运输。

(2)广西**限公司电脑咨询单、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员工花名册、股东(发起人)名录、验资报告、股东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任职文件、出资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入股合作协议、广西捷**任公司组织结构的说明、股份变更情况、广西捷**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书等相关材料。

以上证据证实捷安**任公司的经营范围: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运代理,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国际快递。2005年12月更名广西捷安**任公司。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为高*。

(3)上海**限公司珠江经营部的情况说明、上**公司与捷**司的运输协议、《上海**公司珠江驳船经营管理办法》、广西中**限公司的复函。

以上证据证实广西区域内的租舱供应商选择及合同签署,一般由广西中远及其下属分公司推荐、洽谈,上海**江经营部收到上报的协议、洽谈资料后,确认相应合同内容,由广西中远及其下属分公司联系供应商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寄送珠江经营部,经营部按照合同审批程序填写租舱协议审批表、报请泛**司批准。广**公司的合同基本按此程序操作,由广西**分公司以广西中远名义推荐给上海泛**司。

(4)华**司提供的捷**司拖车相关文件:关于采购捷安拖车服务的说明、中远**有限公司与柳州市第二运输古亭山分公司签订的集装箱拖车运输协议书、中远**有限公司与柳州**公司签订的集装箱拖车运输协议书、中远**有限公司与广西**公司签订的集装箱拖车运输协议书、柳州港—周边内贸拖车费率表、中远**有限公司与柳州**公司签订的集装箱拖车运输协议书、网点对拖车供应商服务意见反馈表、武林港周边地区拖车费率表、贵港周边地区拖车费率表、华**司拖车供应商采购管理办法。

以上证据证实捷**司是中远**有限公司拖车供应商,中远**有限公司委托广西捷**司托运广西内陆运输段集装箱业务,以及双方的结算等事实。

(5)捷**司与聚**司水路运输合同。证实捷**司将其承接货物运输部分水路运输任务交给聚**司承运。

(6)广西中**限公司的两份复函、华南**运公司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以上证据证实广西中**受主体公司委托,以主体公司名义接洽相关业务。捷**司、聚**司作为货代客户向广西中远订舱,广西中远向其提供海运运输服务以及客户要求的延伸服务,并收回运费。捷安付运费到广西中远的账户,聚**司付运费到上海**公司的账户。捷**司作为拖车、驳船供应商,拖车费是广**公司向华**公司报账,由上海泛亚付款给华**司,再由华**司付给捷**司。驳船费由捷**司向上海泛亚珠江科报账,由上海**科付给广西捷**司。因财务集中管理,故广西**分公司与广西捷**司、聚**司无直接财务结算关系。关于贺州市场的开发由广**公司派专人负责。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华**司有相关的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3、关于犯罪金额的书证。

(1)江**中**银行账户信息、江**农行账户对方账号信息、江**持有的吴某洁农行账号信息、吴某洁农行账号转账对方账号信息。

以上证据证实江**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即证实江**收受贿赂款金额。

(2)黄*滔1591信用社账户信息、蒙**与黄*滔信用社账户交易凭证、黄*滔农行账户与转账账户信息、黄*滔掌握的廖**账户与转账账户信息、捷**司骆**农行账号信息、农行账号对方账号信息。

以上证据证实广**公司和广**公司与黄**等人的银行账上资金往来情况。

(3)黄某滔提供的情况说明及银行卡复印材料。

以上证据证实黄*滔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卡号2668)及廖**农行账户(卡号6214)主要用来收取聚**司转账的费用,黄*滔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17)及廖**的农行账户(卡号6214)主要用来收取捷**司转账的费用。钟某魁、蓝*波主要用农业银行账户接收黄*滔分配的钱款。

(4)蓝某波提供的记录、驳船调吉费用月度对账表、运输协议书。

以上证据证实钟**、黄**、蓝某波、江**等人收受好处费的分配比例。上海**限公司和广西**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书。

(5)蒙**提供的付中**司箱管费清单;聚**司提供的聚**司合同、用款申请书、银行回执单项等出账材料;柳州中**司差价、调吉费、箱管费统计表;差价计算公式、调吉费计算公式。

以上证据证实广**公司和广**公司签订水路运输合同,广**公司委托广**公司运输武*、贵港至广州的集装箱。以及证实广**公司支付给柳州中远钟某魁等人箱管费、调吉费、差价的情况。

(6)吕**提供的捷**司箱管量、箱管费材料。证实2011年吕**经手的广西捷**司付给广西中**箱管费的情况。

(7)李某洁提供的聚**司应付广西**分公司差价、调吉费、箱管费及计算公式和相关数据。证实聚**司付给广西**分公司差价、调吉费、箱管费的金额。

4、被告人及同伙的供述。

(1)被告人江**供述,2008年或2009年的一天,其与黄**、蓝**、刘*高在一起吃饭。钟**决定向聚**司、捷**司收箱管费,他安排蓝**负责对账,由黄**负责联系付款和分钱。这些钱是上述两公司给广西**分公司所有职工个人的好处费,不是给公司的。其和钟**的揽货业务一般都是交给广西捷**司办理,刘*高的揽货业务开始是给捷**司办理,成立聚**司后,就给该公司办理。

(2)钟**的供述,2008年,其与蓝**、黄**、江**、刘*高共同商量向聚**司、捷**司收取箱管费、差价及调吉费。其负责决定差价及调吉费的计算公式、箱管费的标准,分钱的时间和比例,并负责联系和协调工作。由蓝**负责与捷**司对账,并按比例制分钱的表后把表格给黄**,还负责商务工作;黄**负责用银行账户收钱并转账分钱,还负责操作工作;其与江**、刘*高、黄**还负责揽货后交给捷**司。2009年后,刘*高揽货后都把业务交给聚**司。将交给捷**司的揽货业务占柳**职员揽货业务量约一半。其揽货时介绍捷**司去跟客户洽谈和签订合同,然后揽货的利润捷**司获得,捷**司给其业务提成。收取箱管费、差价及调吉费的目的一方面是改善大家的生活,一方面是开展工作需要、业务报销和公务开支。业务报销和公务开支都没有保留票据。2010年12月,其考虑到这些钱不是正规的收入,用自己名字开户的银行账户来收钱不合适,就叫黄**、蓝**、江**、刘*高用朋友或者亲戚的账户收钱。其又叫蓝**把这些银行账户发给捷**司,让捷**司把箱管费就分别转账进个人掌握的账户。

(3)黄某滔的供述,箱管费和调吉费是广西**分公司私自设立的收费项目。钟**决定把这笔钱以奖金的名义分给所有职工作为福利。箱管费、调吉费是由蓝**负责对账,其负责收钱。但是两个公司付款的方式不同,捷**司给的箱管费是按公司人员的人头分配好直接转款到各人的账户上,而聚**司的箱管费就是先转账到其本人的农行账户或者廖**的账户上,然后蓝**按分钱比例制表后,其得表格后去银行将钱分别转进公司每个职员的账户。广西**分公司有银行账户,向上述两公司收取的箱管费、差价及调吉费也都未进公司账户。钟**讲过30%用于公关费,但他怎么使用从未讲过。其和钟**、江**、刘*高等业务员以广西**分公司的名义揽货后交给捷**司,刘*高是2009年左右揽货给聚**司。揽货都是以广西**分公司员工的名义跟客户洽谈的,业务交给聚**司或捷**司去做,他们就给业务提成。箱管费是只要揽货后把业务交给捷**司做,不管是否有利润,都要按照每重柜30元的标准付箱管费。聚**司自己揽货也要付箱管费。差价和调吉费是只要承运中**团的集装箱,船东就要付。箱管费、差价和调吉费不管他们是否有利润都要给。业务提成是其和同伙揽货后把业务交给捷**司做,捷**司就从利润中提成一部分给我们。其从捷**司得分红4笔,业务提成共20笔。股东分红和业务提成都是进其xx17农行账户和其掌握的廖**xx14账户。

(4)蓝某波的供述,其与钟**、黄**、江**、刘*高商量,钟**决定找聚**司、捷**司收取箱管费、差价和调吉费。其负责对账,并按分钱比例制表给黄**;由黄**负责用银行账户收钱后按表转账分钱,并负责操作工作;钟**负责决定分钱的时间和比例,决定收钱的计算公式、收钱的标准,并负责协调工作。钟**、江**、刘*高、黄**还负责揽货后交给广西捷**司办理运输业务。2009年后,刘*高揽货后交给聚**司办理运输业务。收取的钱,第一部分是聚**司揽货的情况,送给广西**分公司箱管费,按每柜120元的标准收取;第二部分是聚**司承运中**司集装箱的水路运输,该公司送给广西**分公司调吉费。第三部分是捷**司揽货的情况,送给广西**分公司箱管费。2009年到2011年7月期间是每柜50元,2011年8月至今是每柜15元。收取的钱,30%作为公关费用,进钟**掌握的银行账户。剩余的70%拿来发福利。这70%中钟**得25%,其和黄**得20%多,刘*高和江**各得17.5%。每次收得钱后,大部分钟**都决定拿来分掉,小部分作为公务开支。报账后和钟**讲,然后就去找黄**要钱,没有票据的。

(5)刘*高供述,聚**司送给钟**等人的钱是存到黄*滔的银行账户。具体金额由钟**决定,给钱的标准随业务和利润变动,每个月或者每季度由蓝某波核对计算聚**司业务的集装箱数量和送钱的金额,由黄*滔负责用银行账户收钱。

5、证人证言。

(1)证人蒙**的证言,证实聚**司与广西**分公司的业务联系,第一部分是聚**司通过捷**司承运中远集装箱的驳船运输。第二部分聚**司揽货后作为客户同广西中远签订运输合同,用中远集运的集装箱装货。2008年5月30日到2011年10月30日期间,聚**司向钟**等人支付箱管费、调吉费、差价。第一部分是聚**司揽货的情况,要交每重柜人民币40元的箱管费给广西**分公司钟**等人;第二部分是聚**司的驳船运输,捷**司与其结算驳船运费后,钟**要求聚**司减去该公司应得的运费(运价或纯运费)、开支的码头费、装卸费和税费,差价全部上缴给广西**分公司。2011年6月之后的差价和箱管费,都是捷**司从聚**司的业务经费代扣后上交给广西**分公司的。

(2)证人高*的证言,证实捷**司的股东成员包括钟**、黄**、蓝**等人。捷**司委托中**司承接运输业务的过程中,要支付运费和杂费(箱管费)。运费就是按照广西中**司的定价直接通过系统收取的,捷**司支付给广西中**司。杂费就是按中**司柳州分公司的要求支付的,钱支付到该公司职员黄**的个人账户内。箱管费实际上是广西**分公司的职工要的好处费。捷**司为了保持与广西**分公司及中**团的业务,才愿意送箱管费。从2011年7月开始,捷**司帮聚**司付调吉费两次。最初,钟**叫捷**司付钱到黄**7817账户,和廖**9114账户。2010年12月后的箱管费,是付到他们每个人掌握的账户。其作为聚**司和捷**司股东期间,公司有分红。给钟**等人的箱管费、调吉费及差价不是公司分红。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聚**司是从捷**司承包海运集装箱业务,由广西**分公司负责运费的定价,所以聚**司就送钱给广西**分公司。这些钱是钟**等人找聚**司要的,该公司为了保持业务和利润才愿意给。

(4)证人韦*放的证言,证实聚**司除了正常的业务结算外,还要额外支付一些钱给广**公司领导和广西**分公司的职工,主要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是送给广**公司领导的好处费;第二部分是广西**分公司收取的箱管费;第三部分是广西**分公司收取的差价,后来改为调吉费,账目记录为中**司运费。2010年7月后箱管费转入与差价一起结算,并通过捷**司代扣。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差价、调吉费、箱管费及其他正规运费的计算并制表,然后每月与蓝**对账。付款时,蓝**或钟**与其联系。2010年9月8日,蓝**讲聚**司欠了广西**分公司很多钱,要聚**司付100000元。蒙**同意后,其将用款申请单给韦*放。然后刘*平取现后直接交给钟**。

(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转账一般是以箱管费、差价、调吉费、运费、管理费等名义,从蒙**的账户上转账转到黄某滔账户、廖**账户以及捷**司的骆**账户。2010年9月8日,其实付给广西中远柳州分公司箱管费100000元,直接给钟*魁现金。

(7)证人胡**的证言,证实其参与审核箱量环节,按仓单中的集装箱数量计算出箱管费,计费标准一般是每个集装箱15元左右,其核对无误后经高*同意就可以付款。由于这项支出不是由公司财务正规账户上开支的,所以其也未作财务记录。

(8)证人卢*的证言,证实给中远柳州分公司钟**等5人的转账或现金都是由会计确认审核并盖章,经高*签字后,由其经手转账。出账以“运费”的名义。用来转账的账户大多是骆**的,钱转到钟**等5人的个人账户或者廖某科的账户。

(9)证人吕**的证言,证实其都是与中**分公司的蓝*波结算箱管费的,因为在运输业务中使用的货柜(集装箱)是由中**分公司调配的,中**分公司因此要收取公司的箱管费,其负责与蓝*波核对货柜的使用量,并算出应付的箱管费,双方确认后,按公司付款程序,转账付款到中**分公司的账户上。

(10)证人吴某蔓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开始,其与广西**分公司的蓝某波进行箱管的对账工作,主要是通过核对箱量来确定捷**司应付广西**分公司的箱管费。

(1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广**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可以与供应商直接签约,业务要上报广**公司,广**公司再统一上报华**公司,广**公司推广宣传上海泛亚的航线和服务,并根据当地的情况推荐供应商,广西中远供应商的管理由谭**负责。

(12)证人周**的证言,证实上海泛亚与广**公司的上级华**公司有代理协议,广西中**亚公司在广西范围内的货源组织和船舶代理运输服务,上海泛亚支付代理费。广**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可以接受客户订舱,报关由广**客户系统录入,二程中转及目的港放单、放货。客户跟广**公司结算,广**公司再与船东结算。

(13)证人谭**的证言,证实广**公司、广**公司都是广西**分公司的客户。广西**分公司根据当地市场情况推荐广**公司,广**公司上报华**公司,华**公司转交上**公司,上**公司决定广**公司成为驳船供应商。驳船运输运价定价,是广西**分公司上报给广**公司,广**公司再把驳船运价报给上**公司的经营部珠江科。上**公司确定了运价后在中远系统中发布,运费结算就按运价执行。

6、其他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

(2)侦破经过、归案经过及主动供述的相关情况说明。证实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得到举报人的举报线索后于2012年3月22日电话通知被告人江**到该院了解情况,被告人江**接到通知后即到该院接受调查,并交代了其参与受贿的相关事实。2012年5月14日,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江**涉嫌犯受贿罪立案侦查。

(3)柳城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韦某某的受案登记表、韦某某的归案经过。

证实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江**提供的线索,于2013年3月4日将犯罪嫌疑人韦某某抓获。

(4)柳城县人民法院(2013)柳城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韦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5)暂扣押款专用票据、缴款书。证实被告人江**已向柳城县人民检察院退赃95000元,向本院退赃147517.79元。

(6)柳城县人民法院(2012)柳城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实钟**、黄**、蓝*波的犯罪事实及被判处刑罚情况。

关于指控被告人江**及钟**等人有索贿的情形。经查,钟**是利用其职权换取非法利益。钟**通过其对广西区内驳船供应商具有推荐权,向上级推荐捷**司。同时通过对广西中远柳州分公司的管理权,安排该公司职员通过揽取货物的方式,为广**公司和广西捷**司增加业务量,为其谋取利益。同时以箱管费、调吉费、差价的名义收取好处费。而捷**司、聚**司为了能够与中**团保持集装箱运输业务关系,仍愿意给予钟**、黄**、蓝**等人好处费。因此,广西捷**司、广**公司为增加集装箱运输业务是以钱牟利,钟**、黄**、蓝**是以权谋利,双方的行为是相对应的;因此,不宜认定钟**、黄**、蓝**及被告人江**具有索贿情形。但是,在广**公司拒绝给好处费后,2011年10月12日,钟**等人要求捷**司代扣聚**司的运费,索取贿赂的主观故意明显,应认定为索贿。有关受贿和索贿情形,本院已生效的(2012)柳城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了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钟*魁是受国有控股公司委派担任广西**分公司经理,其具有负责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对广西区内拖车供应商、驳船供应商具有推荐权,向上级推荐捷**司,并利用对广西**分公司的管理权,安排广西**分公司职员通过揽取货物的方式,为聚**司和捷**司增加业务量,为上述两公司谋取利益。同时,通过广西**分公司与上述两公司的集装箱运输业务,以箱管费、调吉费及差价的名义收受好处费。虽然被告人江**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其与钟*魁共同预谋、利用钟*魁职务上的便利,按照分工共同实施受贿、索贿行为,因此,其与钟*魁构成受贿共犯。被告人江**与钟*魁、黄**、蓝*波、刘*高共同收受聚**司、捷**司贿赂款2177911.77元,与钟*魁、黄**、蓝*波共同索取聚**司之款52850元,其参与分款共计1833701.58元,从中分得242517.79元,被告人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受贿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江**是参与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江**接到柳州市人民检察院通知后即到该院接受调查,并供述其参与受贿的相关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主动退出其受贿所得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的犯罪事实及其上述情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江**退出的受贿所得款,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江**己退交柳城县人民检察院的受贿所得款人民币95000元及退交本院的受贿所得款人民币147517.79元,予以追缴,分别由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及柳城县人民法院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江**上诉称,其没有犯罪动机,以为公司给的是差旅费和发放福利奖金,从未参加过所谓“受贿款”的核算箱量、对帐、收取、造表、发放等环节,因此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其主观恶性也非常小,且系自首、从犯、有立功、全部退赃,一审法院对其的量刑过重,请求再予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部份事实不清:1、上诉人江**不存在为聚**司、捷**司揽货的事实,因其在中**司一直从事的是揽货工作,不存在收到两公司的款项后为两公司揽货;2、上诉人江**作为作为一名业务员,从来不知道聚**司和捷**司给钱,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江**参与索贿。且其有自首、从犯、立功、全部退赃等情节,与其同案犯相比,一审对其的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再予减轻处罚。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已经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江**的家属代其缴纳了没收财产中的十万元。

关于江**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参与预谋、不知道所得的款项系受贿款、不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部份事实不清的相关意见。经查,江**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与黄**、蓝*波、刘*高在一起吃饭,钟*魁决定向聚**司、捷**司收箱管费,这些钱是两公司给他们的好处费;具体由蓝*波负责对帐、黄**负责联系付款和分钱,其与刘*高负责揽货;其揽得的货一般交给捷**司办理,刘*高揽得的货开始是给捷**司办理,成立聚**司后,就给该公司办理。钟*魁证实,其与蓝*波、黄**、江**、刘*高共同商量向聚**司、捷**司收箱管费、差价及调吉费,由江**、刘*高负责揽货,后把业务交给聚**司、捷**司,由两公司给业务提成;收取这些钱的目的是为了改善大家的生活及开展工作、业务报销和公务开支的需要。蓝*波证实,其与钟*魁、黄**、江**、刘*高商量,钟*魁决定找聚**司、捷**司收箱管费、差价和调吉费;其负责对帐,并按照分钱比例制表给黄**,黄**负责用银行帐户收钱后按表转帐分钱,钟*魁决定分钱的时间和比例,收钱的标准并负责协调工作,江**、刘*高负责揽货后交给聚**司、捷**司;收取的钱,一部分是聚**司揽货的情况,送给广西**分公司箱管费,按每柜120元的标准收取,第二部分是聚**司承运中**司集装箱的水路运输,该公司送给广西**分公司调吉费,第三部分是捷**司揽货的情况,送给广西**分公司箱管费。黄**证实,箱管费和调吉费是广西**分公司私自设立的收费项目,钟*魁决定把这笔钱以奖金的名义分给所有职工作为福利,其和钟*魁、江**、刘*高等业务员以广西**分公司的名义揽货后交给捷**司,刘*高是2009年左右揽货给聚**司;揽货都是以广西**分公司员工的名义跟客户洽谈的,业务交给聚**司或捷**司去做,他们就给业务提成;箱管费是只要揽货后把业务交给捷**司做,不管是否有利润,都要按照每重柜30元的标准付箱管费,聚**司自己揽货也要付箱管费;差价和调吉费是只要承运中**团的集装箱,船东就要付;箱管费、差价和调吉费不管他们是否有利润都要给,业务提成是其和同伙揽货后把业务交给捷**司做,捷**司就从利润中提成一部分。上述证言与江**的供述是一致,且与证人蒙某伦、高*、张**、韦**、李**、刘*平、胡**、卢*、吕**、吴**、张**、周某静的证言,相关营业执照、章程、合同、协议、说明、报表和反馈表等书证相吻合、印证,足以证实原判认定上诉人江**与黄**、蓝*波等人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钟*魁勾结,共同利用职务便利,互相配合、分工协作,向捷**司、聚**司收受贿赂的相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至于江**从事的揽货业务,就是其与钟*魁等人共同受贿索贿行为中的组成部份,只是分工不同;其虽未直接进行索贿,但其与钟*魁等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对索贿行为共同担责。因此,江**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节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此节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等人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钟*魁预谋,共同利用他们职务上的便利,按照分工共同实施受贿、索贿,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并根据江**受贿的具体数额、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予以减轻处罚的量刑是适当的。但鉴于江**的家属在二审期间代其主动缴纳了没收财产刑的十万元,并考虑到其系从犯、有自首、立功、全部退赃等的情节,依法还可以适当从轻处罚,本院据此对其量刑予以改判;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3)柳城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江**退交柳城县人民检察院的受贿所得款人民币95000元及退交柳城县人民法院的受贿所得款人民币147517.79元,予以追缴,分别由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及柳城县人民法院上缴国库;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3)柳城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江秋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秋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原广西中**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5月15日由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0日由柳**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6月19日决定对其逮捕,柳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5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 辩护人余**,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丽芳
  • 代理审判员孙涛
  • 代理审判员黄其明
  • 书记员李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