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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贪污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甲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4)柳城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查阅案件全部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至2012年期间,时任柳城县XXX村民委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吴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获取补助款及收受他人钱财,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被告人吴某甲在担任柳城县XXX村民委党支部书记期间,在明知其不符合农村危房改造对象的情况下,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时任柳城县**城建办主任莫*(已被判刑)的帮助,以吴某甲妻子黄**的名义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款,并在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龙美街建房,骗取了国家的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16203元。

2.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在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村民14800元,相关事实如下:

(1)2010年,被告人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与时任柳城县**城建办主任莫*及柳城县**XX村民委村长潘**共同为XXX村民委村民梁**获得危房改造指标提供帮助,并办理危房改造相关手续,使梁**顺利获得危房改造补助款,为此向梁**索得9000元,吴**自己留下4000元,之后将余下的5000元交给潘**,与潘**、莫*共同将该款拿去消费,余款共同分配,被告人又分得1300元。

(2)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吴某甲在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在为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XXX村民委村民黄**、朱**、梁**、朱**、覃**、梁*乙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分别收受了黄**所给的1000元,朱**所给的1000元,梁**所给的800元,朱**所给的1000元,覃**所给的1000元,梁*乙所给的1000元,共收受5800元,其中有一部分农民系吴某甲提醒、暗示之后所送。

另查明,被告人吴**接到电话通知后于2013年11月25日到柳城**委员会接受调查,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当日到柳城**委员会将被告人吴**带到该院询问,被告人吴**当即交代了其明知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而以其妻黄某甲的名义申请并取得危房改造补助款以及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梁**、黄**等七人贿赂款的事实。被告人吴**已将收得各农户之款退给相关农户。在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立案侦查过程中,吴**又将其取得的危房改造补助款16203元交至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该款现由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暂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侦破及归案经过材料,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人民政府证明,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实施方案的文件(古砦政发(2010)14号文、(2011)25号文、(2012)33号文),柳城县2011年第一、二批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吴**以黄*甲名义所写的报告,古砦**政办公室的证明、农村危房安全评定报告、广西农村危房改造户审批表、柳城县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协议书、农村危房改造农户纸质档案表(样表)、柳城县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户房屋验收表(试行)、全国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农户档案信息表,黄*甲的银行流水账、暂扣押款专用票据、收据单,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柳州市村镇建设工程开工通知单,广西农村低保审批表、柳城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吴**户口簿、户籍证明及户籍登记证明,吴**、黄*甲、吴**在广西柳城**支行账户的流水账,柳城县民政局柳城民字(2009)53号、(2012)37号文件,古砦仫佬族乡关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执行情况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危房评定技术导则(试行)、情况说明及吴**的旧房照片,证人莫某、孔*、潘**、黄*甲、覃**、黄*乙、朱**、梁**、梁**、朱**、覃**、梁**、潘**的证言,覃**关于我县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有关情况的说明,被告人吴**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之钱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吴*甲是XXX村民委党支部书记,是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并且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机关管理工作,其符合贪污罪主体构成要件;被告人吴*甲是XXX村民委党支部书记,协助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人民政府工作,在危房改造工作中,对国家所给危房改造户的补助款,在村民委一级是管理者,具有决定权,决定危房改造具体对象及应发补助款对象,但被告人吴*甲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了国家的公共财物,具体表现在政府文件规定的危房改造对象是居住在最危险房屋中的困难户,特别是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和其他农村贫困农户及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双女结扎家庭,而吴*甲的妻子虽然在2011年也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但据其家庭收入及其有能力到村集体之外的龙美街购买宅基地事实,其实质上不属于政府文件规定的危房改造对象,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编造其生活十分困难无资金来重建房屋,以其妻黄某甲的名义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自己写上村民委意见并私下盖上村民委公章,未经评议、公示等必经程序,通过莫*的私下帮助,使其居住在XXX村民委XXX屯的房子得以D级危房的类型进行改造来骗取国家的危房改造补助款16203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件;被告人吴*甲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构成的客体要件;被告人吴*甲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以非法占有国家的危房改造补助款为目的,表现在明知其不符合危房改造对象,而虚构事实骗取国家的危房改造补助款,其行为符合贪污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虽然,被告人吴*甲以其妻黄某甲的名义取得危房改造补助款,也经过上级部门的批准,但是上级部门的批准并不代表吴*甲取得危房改造补助款合法,也不能成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吴*甲通过编造其家庭十分困难并私自写上村民委的意见并盖上村民委的公章,并通过莫*的私下帮助取得上级部门的信任而得到危房改造补助款,其行为是贪污行为。对吴*甲及其辩护人何**关于吴*甲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吴*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甲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具有索贿情形,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甲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纪检部门接受调查,在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到纪检部门将其带到该院询问时,当即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甲具有退赃情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吴*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退交并由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贪污所得款16203元,由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吴**上诉称,1、对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受贿罪无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2、其不构成贪污罪,理由是其妻子黄*甲是农村低保户,所居住的房屋被评定为D级危房,其申请危房改造补贴是符合政策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何**、余*继辩称,1、吴**以妻子名义申请得到16203元危房改造补助款只是一般违规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2、吴**在本案中是和莫*共同受贿,吴**只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请求二审对吴**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的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从事公务,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且利用其对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协助人民政府审核、公示、呈报等的职务便利,采用冒充符合危房改造补助对象的方法,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并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并根据吴**受贿、贪污的具体数额、款项性质、有索贿、自首、退赃等的具体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科处的刑罚,量刑适当。

关于吴**及辩护人在上诉中提出,吴**以妻子的名义申领危房改造补助款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根据柳城县古砦乡关于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农村危房补助改造对象是住在危险房屋中的困难户,并非个人;虽然吴**的妻子黄*甲在2011年享受农村低保,但在以黄*甲的名义申请柳城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表中,家庭成员一栏并未披露吴**;吴**家庭的经济收入及在古砦乡龙美街道购买宅基地的事实,说明其并不属于农村危房改造对象;对此,吴**的供述、莫*的证言均证实吴**在主观上是明知的,但仍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之便,通过填报虚假材料,逃避正常的民主评议、公示程序,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可见,吴**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款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行为积极追求,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吴**构成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吴**及辩护人所提该节意见属于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吴**系共同受贿中从犯的相关意见。经查,在吴**受贿事实中,系其接受危房改造申请户的请托,后其与莫*商量并积极为申请户争取危房改造指标,与莫*各自利用其职务便利为申请户办理各项呈报审批的手续,之后系其收受或收取贿赂款,并由其进行占有、分配或送给莫*等。因此,吴**的行为不属于共同受贿中从犯的性质;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吴**及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农村居住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是国家为改善农村住房安全而拨付的专项资金,具有扶贫性质的公款。吴**对此明知,还利用其协助政府管理该事项的职务之便,先后贪污和受贿,构成数罪,社会影响较大,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原判对其不适用缓刑是适当的。吴**及辩护人的所提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农民,柳城**村民委原党支部书记,住广西柳城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交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2014年9月30日由柳**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交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2014年11月28日柳**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12月3日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 辩护人何**,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余**,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丽芳
  • 代理审判员罗艳梅
  • 代理审判员黄其明
  • 代书记员李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