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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受贿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林山、吴**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11月27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在担任柳**狱副监狱长、平南监狱监狱长及露塘糖业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与其所在单位存在业务往来的公司人员给予的贿赂款,共计31.9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1995年至2011年,广东省中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司)一直与柳**狱、平南监狱及露塘糖业公司有业务往来,向上述单位销售预混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期间,大东**司总经理莫*(另案处理)为感谢张**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对其的帮助,承诺给予张**好处费。之后莫*按销售金额3-5%的比例,多次从其个人报销所得的销售费用中计提出好处费。2006年以来,莫*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3.95万元。张**将收到的上述钱款用于个人生活开销。

2、柳州市**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长期向露**公司供应猪用饲料、糖厂糖机配件。张**担任露**公司总经理期间,鑫**公司经理张**(另案处理)为感谢张**对其业务上的关照,自2007年至2009年间,先后在张**办公室、饭店等处给予张**好处费现金共计5万元,张**均予以收受。

3、2006年、2007年间,广西**达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向露塘糖业公司销售硫磺和购买桔水。恒**公司经理辛*为感谢张**对其业务上的关照,于2006年10月的一天在接送张**的途中,在其驾驶的小汽车内给予张**好处费现金2万元,张**予以收受。

4、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长期向露**公司销售糖机配件等业务,亿**公司经理吴*为感谢张**对其业务上的关照,先后于2007年9月、2008年12月在柳州监狱生活区内、柳州市华林君邸对面的“金手指”汽车修理店门前给予张**好处费各现金1万元,共计2万元,张**均予以收受。

5、广西南**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负责露塘糖业公司锅炉维修和节能改造。2007年至2008年间,丰**公司经理邹*为感谢张**对其业务上的关照,先后2次在张**的办公室内给予其好处费各现金2万元,共计4万元,张**均予以收受。

6、广东省吴川市佳有林化**公司(以下简称佳有林化公司)负责对露塘糖业公司机修检修业务。2007年至2008年间,佳有林化公司总经理谢*为感谢张**对其业务上的关照,先后在柳州市三中路军分区招待所内的饭店及张**的办公室等地点分2次给予其好处费,共计现金3万元,张**均予以收受。

7、柳州市**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高阀门公司)长期向露**公司销售机电设备、钢材等产品。2009年初,开高阀门公司经理陈*为感谢张**对其业务上的关照,邀张**到其公司旁的一家茶庄喝茶;而后在张**离开时,将内装有2万元现金的一盒茶叶送与张**,张**均予以收受。

2013年7月18日,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将被告人张**传唤归案,2014年1月28日,其家属代其退出赃款10万元暂扣于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经济往来书证、账户流水、记账凭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贿赂共计31.9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不是事实、其没有受贿;收受张**的仅2万元,且其中1万元系人情往来;辛*所给的2万元是让其帮忙的活动经费,不是受贿款;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为张**自首,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本院对张**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在担任柳**党委副书记、国有企业露塘糖业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与露塘糖业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公司或人员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鑫**公司长期向露**公司供应猪用饲料、糖厂糖机配件,该公司经理张**(另案处理)为感谢张**对其业务上的关照,从2007年至2009年间,先后在张**办公室、饭店等处给予张**好处费现金共计5万元,张**均予以收受。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08/09榨季低值易耗品执行表、露塘糖业公司物资计划审批表、执行表等,证实露塘糖业公司与张**所在的鑫**公司的经济往来情况,张**在相关合同及审批表等上均予签字批准。

(2)证人张*甲证实,在张**做露塘监狱糖厂总经理的2006至2009年间,为了理顺关系,继续做露塘监狱糖厂糖机配件供应以及其他方面的生意,叫张**照顾,其前后分几次总共送给张5万元:第一次是2007年榨季监狱糖厂开榨的前一天或当天,为了祝贺,其在张**办公室送给张**1万元;第二次是2007年11月一天晚上八点钟左右,天已经黑了,在柳**路局招待所门口用报纸包着送给张**3万元,其当时想通过张**争取更多糖厂的工程来做,也和张**表达了这样的意思,准备好钱后其就打电话给张**,当时张**正在那一带吃单位同事的喜酒,其赶到那里把钱给了张**;第三次是张**孩子结婚,其和其老婆去丽晶大酒店喝他孩子的喜酒,其给了一个贺喜的3000元封包,但在给封包前其又另给了张**1万元现金。

(3)被告人张**的供述,其在任柳**党委副书记及国有企业露塘糖业公司总经理时,张***业公司做生意,为了感谢其的关照送钱给其。期间总共收了张*甲送的5万元好处费。第一次是在2007年春节,张*甲到其办公室送了1万元红包;2007年11月份一天晚上,其在柳州市铁路局附近一家饭店吃同事的喜酒,张*甲打电话说找其有事,大约10分钟左右,其从吃饭的酒店走到铁路局招待所门口,张*甲从里面走出来,两人寒暄了几句,张*甲就将报纸包着的3万元送给其,说是一点心意,其收下后客气几句就走了;2009年上半年,女儿在丽晶大酒店结婚,张*甲和他老婆女儿都来了,打了2000元封包,张*甲又拉其到酒店门口进去一点,在靠里面的地方又给了其1万元,其他人都不知道。

2、2006年、2007年间,恒**公司向露塘糖业公司销售硫磺。该公司业务经理辛*为得到张**对其业务上的关照,于2006年10月的一天在接送张**的途中,在其驾驶的小汽车内给予张**好处费现金2万元,张**予以收受。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关于增加硫磺的请示报告,证实2006年11月15日,露塘糖业公司市场营销科请示向恒隆达认购硫磺,张**于当月17日批复“同意外购”。

(2)公司经济合同(协议)审批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露塘糖业公司物资采购执行表等,证实露塘糖业公司向恒**公司购买硫磺的情况,张**均在相关合同、审批表等上签字。

(3)证人辛*证实,2006年6月,其在恒**公司做业务经理,认识张**以后,因他是露塘糖业公司的老总,想通过搞好他的关系,出售硫磺给该公司和收购该公司的桔水。10月左右的一天,其驾驶公司的海南马自达轿车(广K52144)给张**送钱。当时是中午,其打电话约了张**,张**上了其的车坐副驾驶室,其对张说其之前做过硫磺和桔水生意,希望张多关照,然后把用报纸包着的2万元送给张**答应会安排,收下钱后就离开了。之后其就代表恒**公司和露塘糖业公司在2006年至2007年间签订了两到三次硫磺销售合同和桔水购买合同,每次合同的数量都在百几吨以上,合同标的有百把万以上。

(4)被告人张**的供述,辛*想到华**招投标卖硫磺给糖厂和买糖厂的桔水。2007年榨季的一天中午,他开部队牌子轿车接我,在车上,他将2万元现金用报纸包好送给我。后来在我的关照下,糖业公司和辛*做了几单硫磺和桔水的生意。

3、亿**公司长期向露**公司销售糖机配件等业务,该公司经理吴*为感谢张**对其业务上的关照,先后于2007年9月、2008年12月在柳州监狱生活区内、柳州市华林君邸对面的“金手指”汽车修理店门前给予张**好处费各现金1万元,共计2万元,张**均予以收受。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公司经济合同(协议)审批表等,证实露塘糖业公司与亿**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张**均在相关合同、审批表等上签字。

(2)证人吴某证实,亿**公司主要向露**公司销售糖机配件、分离机等成套设备、五金配件等,还有部分设备的维修工作。其在2007年做露**公司的业务时认识张**,与张交往期间送过两次钱给张。第一次是2007年中秋前两三天的中午12点到下午1点半之间,当时亿**公司已经在露**公司开展了维修和配件供应业务,为了更好的开展今后的业务,其就买了月饼和茶叶并在月饼盒内放了1万元现金送到张**位于露塘的宿舍区内交给张。第二次是2008年12月这样,一天晚上张**打手机讲他孩子准备结婚,想送请柬给其;出于张是领导,其讲亲自去拿。后来张**叫其去华林郡邸对面的金手指修理店等他,见面时其告诉张,其怀孕不方便去吃喜酒,所以提前恭喜并送上了一个大概1到2万元的封包。其平时和张**并无私交,参加亲戚朋友婚礼也没打过1万多元的红包。

(3)被告人张**的供述,吴*是做电机、吊车生意的,向露塘糖**司销售电机。2007年露塘糖**司搞技改,中秋节之前,她送了一盒月饼和1万块钱的红包到其露塘监狱第二生活区居住的房子,其收下后就放在了家里;2008年大约12月份这样,吴*知道我孩子要结婚,就开车过华林郡邸来找其,讲她有身孕不方便参加婚礼,事前打个封包给其,感谢其关照她的生意,封包里有1万多元钱。

4、丰**公司负责露塘糖业公司的锅炉维修和节能改造。2007年至2008年间,该公司经理邹*为感谢张**对其业务上的关照,先后2次在张**的办公室内给予其好处费各现金2万元,共计4万元,张**均予以收受。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露塘糖业公司2008年9月执行表等,证实露塘糖业公司与邹**公司的经济往来情况,张**在执行表等上予以签字批准。

(2)证人邹*证实,2007年至2009年,广**公司通过招投标跟露塘糖业公司签订了锅炉维修和节能升级改造合同,然后全部转包给丰**公司,具体由其负责。2007年和2008年,其为了跟张**搞好关系,分两次共送了4万元好处费给张。第一次是在2007年下半年锅炉维修改造工程通过验收后不久,其用牛皮纸或信封装了2万现金到张**办公室送给了张,当时也就是说一些感谢的话;第二次是在2008年下半年其公司的维修工程验收后不久,其带着用牛皮纸或者报纸包好的2万元现金到露塘糖业公司张**办公室把钱放在桌面送给张,然后跟张客套了几句,感谢他这两年在业务上的支持,张**收下钱后其就走了。

(3)被告人张**的供述,2007年至2008年,其担任露塘糖业公司老总期间,公司锅炉要维修、扩大、更新设备,卖锅炉的邹*一直都是糖业公司的锅炉设备供应商,他为了能长期做生意,在07、08年每年工程竣工试用结束后各给2万元现金给其,邹*是来其办公室好像用报纸还是牛皮纸将现金包好送给其。记得邹还用普通话对其讲过“工程已经做完了,工程质量验收良好,你们可以放心使用了”。

5、佳有林**司负责露塘糖业公司的机修检修业务,2007年至2008年间,该公司总经理谢*为感谢张**对其业务上的关照,先后在柳州市三中路军分区招待所内的饭店及张**的办公室等地点分2次给予张**好处费,共计现金3万元,张**均予以收受。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露塘糖业公司物资计划审批表、物资采购执行表等,证实露塘糖业公司与谢*所在的佳有林化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张**均在相关审批表等上签字。

(2)证人谢*证实,其是在做露塘糖业公司业务时认识张**的,一共分两次送了3万元给张**。第一次大概是2007年左右,其约张**在柳州市三中路军分区招待所吃饭,其送了一小盒自己做的鱼翅给张,把1万元现金放在装鱼翅的盒子下面;第二次是2008年的时候,其到露塘糖业公司张**办公室找张*事情,在张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

(3)被告人张**的供述,其经人介绍认识了广东吴川籍的老板谢*,后谢老板在露塘糖业公司做了机械检修业务。期间,谢老板约其在三中路军分区招待所吃饭,饭后给了一小盒自己做的新鲜鱼翅给其,盒子底下放有1万元现金;2008年下半年谢老板又到糖业公司其办公室表示感谢,用报纸包好给了2万元现金给其。

6、开高阀门公司长期向露**公司销售机电设备、钢材等产品,2009年初,该公司经理陈*为感谢张**对其业务上的关照,邀张**到其公司旁的一家茶庄喝茶。而后在张**离开时,将装有2万元现金的一盒茶叶送予张**,张**予以收受。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露塘糖业公司物资计划表、物资采购执行表、08/09榨季低值易耗品执行表等,证实露塘糖业公司与陈*所在的开高阀门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张**均在相关执行表等上签字。

(2)证人陈*证实,开高阀门从2005年或是2006年开始与露塘糖业公司有业务往来,2009年间,其有一次到张**办公室送茶叶,张讲小孩结婚缺钱,其觉得是不是张在暗示其送钱。后来的一天下午,其打电话约张**喝茶,在航星路一家福建人开的“天昊”茶庄把2万元现金放在一盒茶叶里一并送给了张。

(3)被告人张**的供述,2008年,其经人介绍认识了一个姓陈的福建人(陈某),陈姓福建人自我介绍说他们公司主营弯管、轴承业务,想到我们糖业公司来拓展业务。2009年,其到航银路核工业酒店附近批发水果,碰巧路过陈姓福建人的门面,后其进去喝茶,临走时他送给其一盒茶叶,后他打电话告诉其茶叶盒里塞了钱,其把茶叶拿回家后发现里面果然放了2万元现金,其把这笔钱收下了。

另查明,检察机关在查办其他案件中已掌握了被告人张**涉嫌收受辛*等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后于2013年7月18日依法将被告人张**传唤归案;张**归案后还陆续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张**、邹*、谢*、吴*、陈*等人贿赂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侦查机关查封了被告人张**位于柳州市磨滩路室、北雀路室(所有权人张**、张**)、东环大道号(共有权人薛某某、张**、张**)、桂中大道号的房屋共四套、登记在张**名下的车牌号为桂B雪佛兰小型轿车一辆。2014年1月28日,张**家属代其退出赃款10万元暂扣于柳州市人民检察院;11月11日,张**家属再代其退出21.95万元暂扣于本院。

认定以上及相关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

1、立案决定书,证实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8日决定对张**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

2、询问通知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有关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侦查机关对张**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并已依法通知其亲属。

3、破案报告、嫌疑人归案经过、侦破张**涉嫌受贿一案的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涉嫌犯受贿罪一案系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基层院在办案中发现,2012年9月11日由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理,该局经初查掌握了张**涉嫌收受辛*、莫*等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张**于2013年7月18日归案陆续供述了该局尚不掌握的其收受张**、邹*、谢*、吴*、陈*等人贿赂的犯罪事实。

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2014年1月28日,张**家属代其退出10万元暂扣于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5、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证实被告人张**或其家庭成员位于柳州市北雀路室、磨滩路室、东**道号、桂中大道号的房屋共四套、登记在张**名下的车牌号为桂B雪佛兰小汽车一辆均已查封在案。

6、柳**政治处出具的张**同志基本情况、张**任免职文件、中渡监狱出具的《证明》、关于张**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露塘糖业公司营业执照等,证实被告人张**的任职情况,其中2006年1月至2009年7月,任柳**党委副书记(正处级),兼任国有企业露塘糖业公司总经理(至2009年7月30日);2009年7月至2012年1月,任柳州**委员、党委副书记;2011年12月至今,任中渡监狱调研员。

7、监狱单位党政领导职位说明、露塘糖业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议事规则等,证实张**的工作职责,负责露塘糖业公司的全面工作。

8、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及光盘制作说明,证实随案移交的10碟光盘中的录像,均为原始录像,未剪切,侦查机关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

9、户籍证明,证实张**的身份年龄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上述所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收受大东海公司莫*贿赂13.9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尽管莫*陈述向张**行贿13.95万元,并计算出了行贿的具体数额及明细等,但该计算方式和标准及数额从未得到张**的认可,且该计算出的数额亦未有其他证据相予佐证,而莫*对行贿数额还曾有过不同的陈述、并承认与张**存在借贷和房屋买卖的钱款收付关系等;张**在侦查初期曾供述收受过莫*贿赂的事实,但没有明确具体的数额及其构成,双方存在借贷等关系,之后直至庭审,张**供述没有收受莫*的贿赂款,双方间系因借贷和房屋买卖关系等而存在钱款交易;而结合到目前在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亦无法排除张**和莫*之间的房屋买卖、借款等经济往来关系,且更无法查清借款之具体数额及利息等;故,目前证据无法认定张**收受了大东海公司莫*贿赂款的具体数额,公诉指控为13.9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柳**党委副书记、兼任国有企业露塘糖业公司总经理期间,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张**受贿数额31.95万元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张**、邹*、谢*、吴*、陈*等人贿赂的主要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督促家属代其退出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张**是否构成自首及是否收受了恒**公司辛*的贿赂款2万元

本案中,张**是否构成自首,关键在于侦查机关传唤其归案前已掌握的、其收受恒**公司辛*贿赂的事实能否成立。经查,张**的供述、辛*的陈述和露塘糖业公司与恒**公司业务往来的书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张**于2006年10月份收受辛*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的事实,且在送钱的事由、时间、数额、地点等细节上均相互吻合,并有讯问张**的同步录音录像相证明;而张**辩称辛*所送2万元系辛*找其帮忙找地的活动费用,却未得到辛*的证实,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张**收受了恒**公司辛*贿赂2万元的事实。侦破张**涉嫌受贿一案的经过,证实侦查机关经过查处已经掌握了张**收受辛*贿赂的犯罪事实,且辛*在2013年7月17日即已如实供述了向张**行贿2万元的事实,而张**在2013年7月18日方供述该起事实;且张**在庭审中亦拒不供认此2万元系恒**公司辛*为做露塘糖业公司硫磺等生意而向其行贿的款项。因此,张**并没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其受贿该2万元的事实,亦没有主动投案。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其收受张**、邹*、谢*、吴*、陈*等人贿赂的事实,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情形,不构成自首,系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张**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节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收受张*甲贿赂的数额

经查,张**的供述、张**的陈述和露塘糖业公司与鑫**公司业务往来的书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收受了鑫**公司张**所送共计5万元好处费的事实,且在送钱的事由、时间、数额、地点、包钱用的东西等细节上均相互吻合;而该起事实侦查机关在张**未供述前并没有掌握,系张**自行如实供述的,后得到了张**的印证;且从讯问张**的同步录音录像看,其系自愿、自然地向侦查人员作的供述,没有非法取证的情形。至于张**庭审中提出所收款项中有1万元系其孩子结婚时张**所送,属人情往来、不是受贿的意见,经查,张**的供述、张**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证明在张**孩子结婚当天,张**已当众送了贺*的红包,而私下里还单独送给了张**好处费1万元;足见该1万元不属于人情往来的范畴,实系借机行贿受贿。因此,认定张**收受了鑫**公司张**贿赂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只收受了2万元、且有1万元属人情往来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无法定应当或者可以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不能对其减轻处罚,张**及其辩护人有关对张**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张**系坦白,并退出全部赃款,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止。没收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退交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十万元、退交至本院的人民币二十一万九千五百元,其中受贿款项十八万元,依法予没收,上缴国库;余下的十三万九千五百元,折抵没收财产刑,上缴国库;不足部分,依法对查封在案的被告人张**的房屋、车辆予评估拍卖冲抵,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中共党员,原任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调研员,曾先后任广西**柳州监狱副监狱长、平南监狱监狱长、柳**党委副书记、广西华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露塘糖业公司)总经理等。户籍地为柳州市柳南区,家住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9日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林*,广西**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吴**,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薛胜进
  • 审判员成垚军
  • 代理审判员孙涛
  • 代书记员李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