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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贪污、受贿、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县人民法院审理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贪污罪一案,融水**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融水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及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02年至2012年3月,被告人梁**在担任融水苗族自治县农业局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以下简称经管站)秘书、站长期间,负责经办有关企业申报柳州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柳州市重点龙头企业)项目资料的收集、整理、审核和上报等职责。其在办理融水苗族**有限公司、融水**地板厂(广西柳**限公司)、融水**东江茶厂三家企业申报重点龙头企业及项目补贴的过程中,明知三企业不符合申报的条件,仍然予以审核通过并呈报上级部门审批,后致使上述三家企业获得了重点龙头企业项目补贴资金共110万元,造成国家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梁**还以“辛苦费”、“好处费”等名义,分别收受了上述三家企业或人员给予的钱款10万元;同期,梁**还为融水县**有限公司经办并获得了重点龙头企业及项目补贴,后收受了该企业人员给予的钱款2万元。

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梁**在任融水苗族自治县农业局种子管理站站长期间,与该站副站长韦*甲(另案处理),在负责种子管理站实施的2013年有关国家水稻技术等六个项目中,通过夸大开支、虚报票据报账等的手段,共同套出项目资金16万余元。后二人共同先后两次共侵吞其中的8万元,每人分得4万元,将其余的资金用于单位购买制服、钢筋、香糯米、柚子以及作为福利发给领导和同事等。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梁**涉嫌渎职受贿行为后,于2014年4月16日通知被告人梁**到该院协助调查。在协助调查中,被告人梁**对渎职行为供认不讳,能如实交代受贿的事实;之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梁**还涉嫌贪污犯罪事实,后梁**对贪污事实供认不讳,但在庭审仅认可贪污了1.2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柳州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申报和审批的政府文件,融水苗族自**有限公司、广西柳**限公司、融水**东江茶厂的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申报材料、项目申请书以及资产分配表、负债表,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定柳州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相关批复文件,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关于融水县**限公司、金**板厂、盒源**限公司、安太**茶厂不符合申报重点龙头企业项目情况说明,委托检验鉴定书、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验报告及检验报告通知书,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暂扣押款专用票据,到案经过,证人韦*甲、韦*某、莫*、颜*、覃**、贺*、吴*、覃**、韦*乙、蒙*的证言,被告人梁**的供述及辩解、讯问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及相关的任职文件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在明知相关的企业不符合申报柳州市重点龙头企业条件的情况下,仍汇总、审核通过并予以上报,使相关企业非法获取国家下拨的扶持资金共110万元,其行为又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梁**伙同他人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互相协商后采用虚构支出手段套取国家下拨的专项资金,并将套取得来的8万元公款予以私分,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受贿罪、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定性不准,应予以更正。被告人梁**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梁**与其同伙利用负责项目实施的职务便利、套取国家资金,后共同平分,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梁**在司法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未受到讯问前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滥用职权及受贿犯罪的全部事实,在滥用职权及受贿罪中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与他人共同贪污的事实后,经讯问其才如实供述与他人共同贪污8万元、自己分得4万元的事实,但在庭审中仅承认贪污1.25万元,系避重就轻,依法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贪污的罪行。梁**个人收受贿赂款12万元后,依法已构成受贿犯罪既遂,至于其是否将受贿所得用于单位开支,是其对受贿款额的处分使用,不影响受贿和数额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梁**受贿所得12万元及贪污所得4万元,共计16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其中受贿所得1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贪污所得4万元发还给受害单位融水苗族自治县农业局。

二审请求情况

梁**上诉称,1、对原判认定的滥用职权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无审批柳州市重点龙头企业和项目补贴资金的决定权,应是工作失误,不应该构成犯罪;2、对原判认定的受贿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受贿所得已大部分用于公务开支,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认定;3、原判认定贪污事实有误,其只贪污1.25万元。

辩护人吴*提出如下意见,1、上诉人梁**虽然在为融水县**限公司等三家企业申报柳州市重点龙头企业项目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根据相关的文件规定,其不享有审批程序的最终决定权,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梁**虽以个人名义收取涉案企业业主的贿赂,但受贿所得部分已用于融水**办公室装修、购买汽车、空调等办公开支,其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单位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原判定性不当;并提交了关于违规公务用车处理方案的批复、关于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及处理违规与富余车辆的通知、融水县农业局公务用车登记表、融水苗族自治县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等相关文件、情况说明材料予以证明;即便梁**不构成单位受贿罪,但考虑到梁**受贿后的事后行为,亦应将用于办公开支的费用从受贿数额中扣除。3、原判认定的贪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虽然辩护人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可以证实上诉人梁**购买的车辆后来已作为单位超编车辆处置的事实,但对购买该车辆的款项上级领导和单位同事均是不知情的,且车辆系登记在梁**个人名下,即使系用受贿款购车亦是其对受贿款的处置行为,不影响对其受贿性质和数额的认定;对于梁**所提不构成滥用职权和贪污罪的意见,原判对此已作充分的论述,认定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受贿事实

2002年至2012年3月,被告人梁**利用担任融水苗族自治县农业局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秘书、站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和经办有关企业申报柳州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项目过程中,对融水苗族**有限公司、融水**地板厂(广西柳**限公司)、融水**东江茶厂三家企业申报资料的收集、整理、审核和上报时,不按照柳州市人民政府、柳州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等单位颁发的文件规定的职责要求和申报条件进行认真汇总、初审,未对每个材料认真核对,在明知企业申报条件不符合有关文件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初审通过并予报送上级部门审批,后致使上述三家企业被认定为柳州市重点龙头企业;之后其亦在三家企业作为柳州市重点龙头企业申请项目补贴资金的相关材料予初审通过、上报审批,使三家企业获得了补贴资金110万元,共造成国家损失110万元。此外,梁**以“辛苦费”、“好处费”等名义,分别收受了融水苗族**有限公司、融水**地板厂、融水**东江茶厂以及广西融**品有限公司四家企业给予的财物共计12万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梁**明知融水苗族**有限公司在资产总额只有131.23万元,固定资产只有64.45万元,年销售收入只有56.70万元,达不到文件规定的申报柳州市重点龙头企业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在该企业的申报材料上盖章,并注明“已审核无误”,后致使该企业被认定为第二批柳州市重点龙头企业,并于2006年获得了柳州市重点龙头企业财政农业项目补贴资金20万元。2007年7月11日至2009年8月29日,被告人梁**先后三次共收受了融水苗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给予的好处费6万元。

2、被告人梁**明知融水**地板厂资产总额只有246.44万元,固定资产只有89.57万元,年销售收入只有385.11万元,达不到文件规定的申报柳州市重点龙头企业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在该企业的申报材料上盖章,并注明“已审核无误”,后致使该企业被认定为第四批柳州市重点龙头企业,并于2008年获得了柳州市重点龙头企业财政农业项目补贴资金50万元。2009年底,被告人梁**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信用社门口收受了广西柳**限公司副总经理颜*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

3、被告人梁**知道融水**东江茶厂注册登记并能正常运营不满1年,达不到文件规定的申报柳州市重点龙头企业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在该企业的申报材料上盖章,并注明“已审核无误”,后致使该企业被认定为第七批柳州市重点龙头企业,并于2010年获得了柳州市重点龙头企业财政农业项目补贴资金40万元。2010年底,被告人梁**在柳州市三中路桂新宾馆收受了融水**东江茶厂总经理覃*甲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

4、被告人梁**利用其负责初审、上报广西融**品有限公司为柳州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项目等的职务便利,为该公司谋取利益;于2008年底、2009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梁**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碧绿新城附近一个特产商店收受了广西融**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莫*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有关柳州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申报和审批的政府文件

(1)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转发市农业局关于柳州市扶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实施方案的通知》(柳**(2002)148号)证实,申报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应具备“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能正常运营1年以上(含1年),企业总资产500万元,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农林产品及其加工品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等条件,重点龙头企业的申报和审批由县、区农业产业化管理机构进行汇总、初审,提出推荐意见后报送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被认定为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用于扶持重点龙头企业、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2)柳州市农**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第二批柳州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申报工作的通知》(柳**(2005)1号)、《关于开展第四批柳州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申报工作的通知》(柳**(2006)32号)、《关于开展第七批柳州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申报工作的通知》(柳**(2009)26号)文件证实,县(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要对每个材料认真核对,在每份材料上盖章,注明“巳审核无误”,加注日期。

(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转发自治县农业局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实施方案的通知》(融政办发(2008)126号)证实,申报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应具备“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能正常运营1年以上(含1年),企业总资产500万元,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农林产品及其加工品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等条件,农业产业化企业向自治县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县农业局经管站)提交申请表,由自治县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初审,并提出初选意见,报自治县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审议。

2、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定我市第二批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批复》(柳政办函(2005)36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定我市第四批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批复》(柳政办函(2007)13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定我市第七批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批复》(柳**(2009)529号)证实,融水苗族自**有限公司、融水苗**木地板厂、融水县安太乡大东江茶厂分别于2005年、2007年、2009年获得了第二批、第四批、第七批柳州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3、融水苗族**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金杉木地板厂(广西柳**限公司)、融水**东江茶厂的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申报材料目录、项目申请书以及资产分配表、负债表,证实融水苗族**有限公司、广西柳**限公司、融水**东江茶厂不符合柳州市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标准。

4、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关于元**业公司、金**板厂、大东江茶厂不符合申报柳州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情况说明》证实,融水苗族自**有限公司在资产总额只有131.23万元,国定资产只有64.45万元,年销售收入只有56.70万元,达不到文件规定条件的情况下,于2006年申请获得了柳州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项目补贴资金20万元;广西柳**限公司在资产总额只有246.44万元,固定资产只有89.57万元,年销售收入只有385.11万元,达不到文件规定条件的情况下,于2008年申请获得了柳州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项目补贴资金50万元;融水**东江茶厂在注册登记并能正常运营不满1年,资产总额及固定资产、年销售收入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情况下,于2010年申请获得了柳州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补贴资金40万元。梁**的相关任职文件,证明其任经管站秘书和站长的情况。

5、证人证言

(1)证人韦*某证实,其系融水苗族自**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其公司在资产总额只有131.23万元,固定资产只有64.45万元,年销售收入只有56.70万元,在达不到文件规定条件的情况下,获得了第二批柳州市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并于2006年申请获得了项目补贴资金20万元,其分别于2007年7月11日、11月19日、2009年8月29日将3万元、2万元、1万元存进梁**的银行账户。

(2)证人颜*证实,其系广西柳**限公司副总经理,其公司在申报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时资产总额、固定资产、年销售收入均达不到文件规定条件,所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等反映的数据都不是真实的,为了能申请得到重点龙头企业,其公司就按照文件的要求和经管站的要求做到达标。其公司申报重点龙头企业和重点龙头企业项目都是与农业局经管站的梁**联系,为了感谢梁**为其公司申报龙头企业和重点龙头企业项目,其于2009年年底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信用社门口送给梁**现金2万元。

(3)证人覃*甲证实,其系融水**东江茶厂总经理,其企业在申报时不具备柳州市重点龙头企业的申报条件,当时企业的总资产、销售收入等达不到文件的要求,所提交的会计师事务所报告结论是虚假的,资产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等数据都不是真实的,当时经管站站长梁**负责重点龙头企业及企业项目申报、验收等工作,他要求其企业按照重点龙头企业和龙头企业申报项目申报的条件要求来做,不管材料的真实性,只做面上的审查,不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进一步的审核。其公司获得重点龙头企业和重点龙头企业项目资金扶持后,其于2010年年底在柳州市三中路桂新宾馆送给梁**2万元。

(4)证人莫某证实,其系融水县**有限公司董事长,2009年获得柳州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称号。其公司在申报龙头企业时年销售缴纳税款等条件不符合要求,经管站站长梁**负责申报工作,他要求其企业按照重点龙头企业的条件来提供虚假申报材料。梁**只是就其企业提供的材料数据进行审查,没有真正审查其企业是否符合重点龙头企业的条件。在春节的前一天,其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碧绿新城附近一个特产商店送给梁**2万元。

(5)证人贺*证实,其于2001年至2006年期间任融水苗族自治县农业局纪检组长,分管纪检、经管站、水果办及经作办,其于2006年后退二线任主任科员,仍协管经管站,其在分管或协管经管站期间,融水苗族自治县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申报材料、龙头企业项目申报材料及验收材料主要由梁**经办,梁**没有向其汇报过收取融水苗族自**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韦**、融水县**有限公司董事长莫*、广西柳**限公司副总经理颜*、融水**东江茶厂总经理覃**等人给钱的事,其也不知道梁**将收受的钱是否用于买车、用作经管站的经费开支等情况。

(6)证人吴某证实,其从2002年起任融水苗族自治县农业局经管站出纳,2007年2月梁**任站长后,重点龙头企业申报、龙头企业项目申报及验收材料的收集、整理、审核和上报均由梁**一个人办理,2008年梁**曾购买一辆小车,是以梁**的名字进的户,但后来在站里报销油费和修理费,至于购车资金从哪里来以及买车后是否报账等其都不清楚。

(7)证人周*证实,2006年至2010年其担任经管站副站长,梁**购车的事其知道,车登记在梁**的名下,至于买车钱的来源梁**没有说过,梁**也没有在会上和公开说过韦*某赞助管理费或买车的事情。其还证实梁**没有向其说过购买空调、办公桌椅、办公室装修等的资金来源,其也没有听谁说过。

(8)证人罗*证实,其从1997年至2010年4月担任经管站会计,听梁**说过要买车的事,但梁**没有向其说过买车的资金来源。此外,还证实其不知道梁**是否收受了重点龙头企业的好处费,梁**也没有说过用收受重点龙头企业的财物装修办公室、购买办公设备的事。

6、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证实韦*某向梁**的银行账户存款三次、共计6万元的银行交易情况。

7、梁**的供述和辩解,其在2005年开始开始为融水县的企业申报柳州市重点龙头企业,从2005年起到2012年2月期间共申请得12家,在申报的过程中,其在审核申报重点龙头企业材料和项目申报材料时,对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尽到认真审核的责任,导致广西柳**限公司、融水苗族**有限公司、融水**东江茶厂在不符合申报资格和条件的情况下获得了柳州市重点龙头企业称号及相应的项目扶持资金,这几个企业基本上是总资产、固定资产、年销售收入等各项指标不符合,是不符合条件的,但当时其没有认真去核对,这是疏忽。其也知道上述企业达不到文件和政策所规定的要求,是不符合上报的,但是最终得与不得是市里说了算,决定权在上面,所以如果被定罪,觉得有点冤。从2005年开始到2012年,在为融水县的这些重点龙头企业申报和龙头企业项目申报、验收的过程中和申报、验收以后,确实收受了融水苗族**有限公司、广西柳**限公司、融水**东江茶厂以及广西融**品有限公司四家企业老板给的辛苦费、好处费,其中柳州**限公司、融水**东江茶厂、融水县**有限公司老总李*的妻子、覃*甲、莫*分别给其2万元,融水县**限公司的韦*某给其6万元。

二、贪污事实

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上诉人梁**利用担任融水苗族自治县农业局种子管理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与副站长韦*甲(另案处理)在该站负责实施的2013年“国家水稻技术体系项目”、“杂交水稻制种项目”、“水稻新品种展示项目”、“水稻新品种试验项目”、“区试验站巩固与完善项目”、“糯稻品种保护与开发项目”六个项目(其中梁**具体负责“水稻新品种试验”、“区试验站巩固与完善”、“糯稻品种保护与开发”三个项目;韦*甲具体负责“国家水稻技术体系”、“杂交水稻制种”、“水稻新品种展示”三个项目)中,共同预谋,通过夸大填报农药、肥料、种子的用量和价格以及人工费并开具虚假发票报账的手段,共套出项目资金16万余元。上诉人梁**伙同韦*甲先后两次对套取出来的项目资金进行私分,第一次共同私分了6万元,每人各分得3万元;第二次共同私分了2万元,每人各分得1万元;两人共同非法侵吞、贪污国家资金8万元。将套取出来的其余项目资金用于种子管理站购买制服、钢筋、香糯米、柚子以及作为福利发给领导和同事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文件《自治区农业厅关于下达2013年自治区财政支农补助市县农业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农业法(2013)21号)、柳州市农业局文件《关于下达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倍增计划”项目计划的通知》(柳农业政发(2013)48号)、融水苗族自治县科学技术局、财政局文件《关于下达2012年融水苗族自治县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第二批计划项目的通知》(融**(2012)15号)以及项目建设、国家水稻体系建设及研究制种项目技术体系任务书等文件,证实“国家水稻技术体系项目”、“杂交水稻制种项目”、“水稻新品种展示项目”、“水稻新品种试验项目”、“区试验站巩固与完善项目”、“糯稻品种保护与开发项目”六个项目的相关文件精神和实施措施。梁**的相关任职文件,证明其任种子管理站站长的情况。

2、记账凭证、财政授权支付申请凭证,证实融水苗族自治县农业局种子管理站在2013年负责实施的国家水稻技术体系项目”、“杂交水稻制种项目”、“水稻新品种展示项目”、“水稻新品种试验项目”、“区试验站巩固与完善项目”、“糯稻品种保护与开发项目”六个项目支出情况。

3、委托检验鉴定书、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证实融水苗族自治县农业局种子管理站2013年从财政及上级相关部门共获取专项资金收入313674元。2013年至2014年梁**和韦*甲以种子和化肥名义报销项目经费157929.20元;以下乡补助费名义报销项目经费1358.80元;以人工费名义报销项目经费51680元;以培训费名义报销项目经费2170元;以基建费名义报销项目经费100000元,项目资金支出合计313138元。项目资金收入扣减支出后结余536元。该检验报告已分别通知梁**和韦*甲。

4、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韦*甲等16人退缴的涉案款项依法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暂扣的事实,其中韦*甲已将贪污所得4万元赃款全部退缴,梁**没有退赃。

5、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广西农村信用社原始交易凭条,证实韦*甲于2014年1月12日通过其银行账号转账49432元到梁**的账号,2014年2月14日梁**将1万元存入韦*甲银行账户的事实。

6、相关证人证言

(1)证人韦*甲证实,其系融水苗族自治县农业局种子管理站副站长,梁**在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任融水**种子站站长期间,与其在2013年种子管理站负责实施的“国家水稻技术体系项目”、“杂交水稻制种项目”、“水稻新品种展示项目”、“水稻新品种试验项目”、“区试验站巩固与完善项目”、“糯稻品种保护与开发项目”六个项目中(其中梁**负责“水稻新品种试验”、“区试验站巩固与完善”、“糯稻品种保护与开发”三个项目;其负责“国家水稻技术体系”、“杂交水稻制种”、“水稻新品种展示”三个项目),共同预谋,通过夸大填报农药、肥料、种子的用量和价格以及人工费并开具虚假发票报账的手段,共套出项目资金16万余元。当时其提出和梁**每人分1万元,梁**说每人分3万元先,其就从自己负责的项目结余资金79432元中留下3万元,将剩下的49432元转给梁**,梁**也从自己负责的项目结余资金中分得了3万元。后将剩余的项目结余资金用于单位购买制服、钢筋、香糯米、柚子以及作为福利发给部分领导、同事,开支后仍有剩余,梁**经与其商量,每人再分得1万元,梁**是直接将1万元打进其银行账户。

(2)证人覃*乙证实,其从2001年起担任柳州**农科所副所长,其与融水苗族自治县农业局种子站站长梁**在业务上有许多往来,2014年1月份快过年时,梁**与融水苗族自治县农业局种子站副站长韦*甲来到其办公室,梁**将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递给其,其知道是梁**给的红包,就直接收下了,当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

(3)证人韦*乙证实,其系融水苗族自治县农业局种子管理站工作人员,2013年时种子站定做了执法服装,2013年底,梁**分两次发放10500元给其,其领钱时在两份会议报销花名册上签了名字,其在2014年初还分得两包十斤装的香糯,也是由梁**来负责的,具体买服装的钱、发放的钱及买香糯的钱怎么来的其不清楚。

(4)证人蒙*证实,其系从事农资销售的个体户,其证实梁**、韦*甲曾在其门店购买过农药、化肥、种子等产品,其曾帮二人虚开发票,其只收较低的税费,农业局转账给其后其转给梁**和韦*甲的事实及经过。

7、梁**的供述,2013年的时候,其负责融水县种子站的项目的经费情况为:水稻新品种试验的项目资金为4.2万元、区试验站巩固与完善的项目资金是10万元、糯稻品种保护与产业化开发的项目资金为6万元。其从这三个项目中通过多报开支套出部分资金,除去一些开支外,其与韦*甲经商量后,分两次分钱,第一次每人分得3万元,第二次每人分得1万元,因此,其和韦*甲每人分4万元。其从三个项目共套出8.1万元左右。当时其做有记录的,做完记录后放在其的办公桌上,但这些记录现在是否还有,就不知道了。除了上述所经手的三个项目外,融水县种子站还有副站长韦*甲负责的项目有国家水稻技术体系、杂交水稻制种、水稻新品种展示这三个项目。他经手的项目都是他去开支的,也是他报账的。之前是韦*甲与其商量好的,两人在年底清账时,韦*甲向其汇报了从三个项目中套出来的钱的数额,大概也就是7.9万元。这个钱是韦*甲从他所经手的三个项目中套出来的,钱套出来两人清账,经商量后,其和韦*甲每人分得3万元,韦*甲从经手的项目中套出来的钱中扣除分得的3万元后,将所套出来的剩余的49432元转给其,加上从自己所经手的三个项目中套出来的8.1万元左右,因此,从六个项目中套出来的钱在其手上的有13万多元这样。除了其与韦*甲私分套出来的项目资金外,还分给了种子站其他工作人员和市、县农业局领导以及其他办公室的一些同事,以及用于跟湖南厂家购买执法服装、购买香糯、糯米柚等发给领导和同事,购买8号铁线等,购买的发票保存在其办公室的抽屉里。以上是其所有的开支情况,除去开支后结余一些钱,大概有2万元左右。之后,其就将结余2万元的事情跟韦*甲讲,韦*甲提出来2万元由二人一起分,后每人分得1万元,其将1万元存入韦*甲的账户。套出项目资金是韦*甲和其商量经办的,只有其和韦*甲知道。其所分得4万元主要是用于生活开支,已全部用完了。

三、其他相关事实

上诉人梁**涉嫌本案相关渎职、受贿犯罪的事实,系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在侦办其他案件中发现,并于2014年4月16日通知上诉人梁**到该院协助进行初步调查。后梁**主动到案协助调查,对自己渎职的行为供认不讳,但辩解不构成犯罪;如实交代了受贿12万元的事实,其中6万元系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2014年4月17日融水苗族自治县检察院对上诉人梁**立案侦查,在侦查中另发现梁**涉嫌贪污的事实,后梁**如实交代了其与韦*甲共同贪污8万元的相关事实;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又予否认,仅供述贪污了1.25万元。

上诉人梁**于2008年1月购买“吉利美日”牌小轿车一台(车牌号桂B),登记在梁**名下;2009年9月该车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农业局作为不在编的公车登记;2012年9月18日该车作为融水苗族自治县经管站的违规车辆无偿调拨到融水苗**管理站,2012年12月24日办理了转移登记,车辆的所有人由梁**变更登记为融水苗**管理站,车牌号变更为桂B。

上述事实,有梁**的到案经过、供述及视频资料,有关情况说明、登记表,融水苗族自治县农业局、财政局的相关文件、车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明体系,充分证明了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梁**及其辩护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梁**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无审批重点龙头企业和项目补贴资金的决定权,不应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经查,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农业局关于柳州市扶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实施方案的通知》(柳**(2002)148号)、柳州市农**小组办公室的相关文件、项目申报材料、证人证言、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虽然融**管站不具有认定柳州市重点龙头企业的最终决定权,但其负责的汇总、初审工作系整个审批环节中的一个重要节点。梁**作为融**管站负责办理申报柳州市重点龙头企业工作的经办人,在办理融水苗族**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重点龙头企业及项目的相关申报工作中,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正确履行职责,在明知上述企业未达到文件规定的申报条件,仍然予以审核通过并呈报上级部门审批,最后导致上述三家企业被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并获得重点龙头企业项目补贴资金共110万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与该损失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其他审批环节是否存在相关渎职行为的问题,并不影响对梁**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认定。因此,梁**及辩护人所提此节相关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梁**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收受的贿赂款已用于融**管站的公务开支,应系融**管站单位受贿,而不是其个人受贿,公务开支部分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等的相关意见。经查,梁**的供述,相关企业人员的证言,贺*、周*、罗*等领导或经管站人员的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能吻合证明梁**收受了贿赂款,其他人员均不知道梁**所提相关公务开支的资金来源,梁**亦从未提到过收受上述涉案企业财物的事,其受贿所得也没有列入单位管理;因此,本案中梁**收受贿赂款的行为,属于其个人受贿性质,不是单位受贿。至于梁**在本案中的受贿所得是否用于公务开支的相关问题,经查,所提将受贿所得用于经管站办公室装修、购买空调、购买汽车等公务开支的意见,目前有梁**的供述,但无其他充分证据能予以佐证,所提该意见涉及的相关事实是不清楚的;即使梁**个人受贿后,将相关受贿所得用于了公务开支,但单位并不知晓,且其个人在收受贿赂款后依法已构成受贿犯罪的既遂,其如何对受贿赃款的处置和支配,依法并不影响对其受贿犯罪和数额的认定。综上,原判认定梁**受贿及受贿数额为12万元是正确的,梁**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节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梁**或辩护人提出,贪污数额只有1.25万元,原判认定贪污8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相关意见。经查,梁**、韦**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相关财务资料、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吻合印证证明梁**伙同韦**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国家资金,二人共同私分、贪污了8万元的事实;原判认定梁**贪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及辩护人所提该节相关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身为融水苗族自治县农业局经管站秘书、站长期间,系国家工作人员,在经办相关企业申报柳州市重点龙头企业及项目补贴的工作中,违反规定,明知相关企业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仍予审核通过并上报审批,后使相关企业非法获取了国家补贴资金共110万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梁**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共非法收受相关企业或人员的1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且依法应当与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身为融水苗族自治县农业局种子管理站站长,与身为该站副站长的韦*甲,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列开支等的手段套取国家的资金,二人共同将其中的8万元非法占有,各分得4万元,梁**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且在共同贪污中,梁**、韦*甲的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梁**一人犯数罪,应依法予数罪并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梁**犯罪的性质、数额、情形、对社会的危害性,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中构成自首等的具体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的刑罚,量刑适当,处理正确。梁**及其辩护人上诉中所提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原任融水苗**种子管理站站长,户籍地融水苗族自治县,家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 辩护人吴*,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阮绍新
  • 代理审判员孙涛
  • 代理审判员黄其明
  • 代书记员李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