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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宏伟、被告人钟*、辩护人黄*、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的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钟*先后担任南宁**发公司工程一部业务助理、副经理。2008年12月,通过整合南宁**发公司资源组建成立南宁**责任公司。2008年12月至2011年期间,钟*担任南宁**责任公司某工程部经理。2007年至2011年,钟*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在为其所负责的由南宁**发公司作为业主的南宁市心圩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南宁市白云路工程、南宁市科德路跨心圩江桥工程、南宁市二中东校区东西侧路工程等项目的施工方负责人包*、刘*办理工程计量、结算及工程款申报拨付等手续的过程中,非法收受包*、刘*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95000元。具体如下:

1、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钟*在南宁市桂春路收受包*给予的5000元人民币。

2、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钟*在南宁市桂春路收受包*给予的1万元人民币。

3、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钟*在南宁市投资开发公司楼下收受刘*给予的1万元人民币。

4、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钟*在南宁市锦春路三美学校附近收受刘*给予的10万元人民币。

5、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钟*在南宁市锦春路的环保局附近收受刘*给予的4万元人民币。

6、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钟*在南宁市锦春路三美学校附近收受刘*给予的2万元人民币。

7、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钟*在南宁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附近收受刘*给予的1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1年7月10日,检察机关将涉嫌受贿的被告人钟*带回检察机关进行询问。次日,检察机关对钟*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2011年7月25日及8月8日,钟*共将人民币20万元案款交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主体材料、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任职文件、情况说明、暂扣押款专用票据、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内部承包协议、施工协议书、合作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分包合同、证人包*、刘*、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人民币19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的辩护人提出钟*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检察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检察机关根据行贿人供述了被告人的受贿线索后而将被告人带回检察机关进行调查,被告人行为不符合自首关于自动投案的条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亦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基于上述从轻情节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钟*退缴到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19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钟*,原系南**责任公司某工程部部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黄*、陈*,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陆刚
  • 人民陪审员张卫红
  • 人民陪审员黄润
  • 书记员韦利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