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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第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蒙**、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辩护人艾**、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4年间,在广西某公司钦州分公司某综合楼装修工程中,被告人朱*利用其是钦州某公司驻项目现场代表,负责现场监督管理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在钦州市子材路钦州某局办公综合大楼门前路边、钦**福大道路边等处收受工程承建方代表陈*送给的好处费共9万元人民币。钱款由朱*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身份情况材料、情况说明、招投标材料、报账材料、工程报建审批材料、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朱*收取陈*的钱款是接受陈*的委托为了项目顺利开展的需要宴请有关部门人员的开支,朱*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4年期间,在广西某公司钦州分公司某综合楼装修工程中,被告人朱*利用其担任广西某公司钦州分公司驻项目现场代表,负责项目现场监督管理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在钦州市子材路广西某公司钦州分公司办公综合大楼门前路边、钦**福大道路边等处收受工程承建方代表陈*送给的好处费共计9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朱*所收取的钱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朱*的家属于2010年4月14日代其退赔赃款9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1年9月9日本院对被告人朱*作出逮捕决定,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21日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一共羁押四个月十三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通知书、广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书、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该案的案件来源,区高院指定由本院管辖。

2、户籍证明,证实朱*的年龄情况,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能力。

3、主体身份情况资料,证实朱*是钦州市某局招收的全民合同制工人,2002年被任命为钦州某分公司基建办公室主办科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4、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朱*的归案情况,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通过陈*的供述掌握朱*有受贿的犯罪事实,遂传唤朱*前来调查,朱*承认了收受陈*送予钱物的事实。

5、广西检察机关暂扣款票据,证实朱*的家属关**于2010年4月14日代为退赃9万元。

6、招投标材料,证实广西某公司钦州分公司综合楼装修工程的招投标情况,最后中标的是陈*挂靠的广西建工**有限公司。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钦州市某局和陈*挂靠的广西建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钦州市某局综合楼装修工程的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所需证件内容(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和临时用地、停水、中断道路交通、爆破作业等的申请批准手续)由钦州市某局在开工前十天办理完成。

8、钦州市某局2010年8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2年至2004年,在钦州市某局综合大楼装修工程中,单位指派朱*负责办理报建等手续。单位需要与相关管理单位部门协调关系而进行公务接待,每次公务接待都要办理内部接待审批手续,凡没有接待审批手续的,不能报账。

9、钦州市某局基建办在2003年至2004年间的接待报账材料,证实钦州市某局在该工程期间2003年1月至2004年4月,基建办有招待费用在单位报账支出。

10、申请付款通知书,证实付款通知书都需经过经办人朱*的审批签字,承建方才能领款。

11、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报建表,证实钦州某公司于2002年8月15日向钦州市建设局申请报建,建设局审定意见是该项目属于续建工程,报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程序,同意到招标站办理招投标有关手续后,再送建设局审定。

12、钦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报建收费通知单,证实钦州市建设局要求钦州某公司缴纳该公司综合楼装修工程的施工报建费用。缴纳费用后,到建**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1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实钦州市某局的综合楼装修工程于2002年11月8日已取得钦州市建设局签发施工许可证。

14、工程建设勘察设计合同,证实钦州某公司综合楼施工的用电、排水、大楼的中央空调设计已于2002年8月28日签订了合同。

15、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登记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书等,证实钦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03年1月5日至2003年10月31日多次对钦州某公司综合楼装修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并记录在案。

16、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在2003年至2004年间,共分4次送了11万元给朱*,一次4万元,一次3万元,一次2万元,一次2万元。他送钱给朱*是因为朱*代表业主方负责装修工程工地现场的签字等工作,在他们需要购买工程材料时,需要报到朱*那里签字、得到朱*确认后,才能去采购工程材料,朱*的签字与否直接影响到是否能够顺利购买材料和能否用于工程中。同时,其供述钦州市某局办公综合楼装修工程的报建都是由钦州市某局具体负责。在钦州市某局办公综合楼装修工程建设时,他陪过一两次朱*和报建请有关单位吃饭,他用现金帮买单。如为了工程上面的事,需要有请有关单位吃饭,都是他直接出面请吃饭的,他从来没有委托其他人或者叫其他人帮他请有关单位吃饭。他送钱给朱*的11万元人民币与帮朱*买单的钱之间没有联系。

17、证人冯*的证言,证实钦州市某局办公综合楼装修工程主要由基建办负责。基建办有朱*、唐*和朱*,日常工作由朱*负责安排。基建办负责办公综合楼建设的日常管理、监督和与工程有关的报建,需要向钦州市消防支队、设计院、建设局、环保局、地震局、防雷中心、质检站等部门进行报建。报建主要由钦州市某局负责,报建主要是在工程开工前进行。在开工之前单位已经按规定向相关单位进行报建,办好了相关手续才能进行施工。在工程开工后,审批单位会到工地进行检查。在工程完工时,审批单位会来检查工程是否符合建设要求。审批单位来检查时,并不是所有的都进行接待,外地审批单位一般会接待,本地的审批单位偶尔会接待。审批单位来检查时,主要由基建办进行接待。基建办的接待有定额规定,每次接待要填写接待审批单报分管领导审批,其分管基建工作时,需要经过其的审批同意。基建办的接待在定额范围内,单位都会允许进行报账。如在定额范围之外,在进行接待前经过其同意的,也会允许他们报账。基建办都是在接待定额范围内进行接待,在基建办没有出现过超出定额标准、不允许他们报账的情况。其从没有听陈*讲过,钦州市某局的相关报建接待,可以到陈*那里进行报账,从来没有授权过基建办或朱*,允许他们在接待后向陈*进行报账。

18、证人唐*的证言,证实钦州市某局允许接待报建单位,有一定的接待费用,每次需要接待时需要事先向分管领导冯*请示同意后才进行。局里面给的接待费用满足不了基建办为报建所需的接待,一般都是用完,如超一点,超额部分单位还是会给报账。他没有听陈*说过基建办接待报建单位的费用可以向陈*报账,他也没有听朱*说过。

19、证人朱*的证言,证实基建办请客吃饭多数是为办理工程中的各项手续,主要是在工程进行的前期和工程进行中变更的事,很多手续没有完善,需要一面施工一面办手续。办理报建手续有关的经费开支由钦州市某局方面负责,他在参与基建办吃饭时,都见到基建办的人员在买单,大多数是由朱*签单,有时候也会由唐*拿现金买单。在基建办工作期间,他没听说过陈*为基建办接待买单的情况,也不知道朱*向陈*报账的情况。

20、证人覃*的证言,证实在钦州市某专卖局1-4层装修工程中,朱*是基建办的人员,每一笔工程款的申请支付通知书的第一个程序是由朱*、唐*作为基建办的现场负责人,计算支付的金额,填写申请支付通知书。该工程工程款的支付程序,首先是施工方根据合同提出付款申请,再由钦州某专卖局基建办朱*、唐*根据合同计算应该支付的金额,填写申请付款通知单,将申请付款通知单交给会计核实后,经财务科长签字,再交给分管基建的领导冯*审核。冯*签字同意后,最后经局长、经理签字同意,才可以支付工程款。

21、证人谢*、王*的证言,证实2002年至2004年,钦州市某局办公楼装修工程在钦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报监,进行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站指派王*为该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在该工程监督过程中,安全监督站监督人员及站长没有接受过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宴请,没有违法违纪事情。

22、被告人朱*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证实其作为钦州某专卖局的驻项目现场代表,负责对工程质量监督、保障工程按施工规范、程序办理各项工作,对承建方购买装修材料进行签单、对承建方要求拨付工程进度款进行签单。在这些工作中其还是有一定作用的,其不在承建方购买装修材料单上签单或是在拨付工程进度款申请上签单,都能够影响到陈*施工的进度,产生不好的影响,对陈*不利。其承认分三次共拿了陈*送的9万元,时间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其中一次4万,一次3万,一次2万。称当时其在对陈*上报给业主的原材料采购申请有审核签字权,陈*为了使承建方采购原材料的申请能够顺利得到批准,避免影响工程进度,所以才送钱,其收的这9万元都用于平时个人消费了。送钱的地点有一次是在钦州某局综合办公大楼工程门口,还有一次给钱的地点是在永福大道路边,还有一次给钱的地点不记得了。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数额达9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辩称,朱*收取承建方陈*的9万元并没有占为己有,而是受陈*的委托为了办理钦州某专卖局综合办公楼施工的相关报建手续宴请接待有关部门及单位的开支,也没有为陈*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但综合本案的在案证据及经庭审查明,对本案的证据评判如下:一、被告人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广西某公司钦州分公司综合楼装修工程中,利用其担任广西某公司钦州分公司基建处驻项目现场代表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工程承建方代表陈*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朱*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及多份自书材料外,还有证人陈*多份证言等证据所印证,因此,对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见并无法律依据;二、陈*的证言也证实没有委托朱*因工程问题宴请有关单位,给予朱*的钱是给其个人的好处费;三、工程相关的报建手续,已明确约定由钦州某专卖局负责办理,且大部分手续已在工程开工前办好;四、钦州市某局在2003年1月至2004年4月该工程施工期间,基建办的相关招待费用已经在单位报账支出。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朱*的家属已代其退赔赃款9万元人民币,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朱*退赔赃款9万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曾用名:朱*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某专卖公司钦州分公司后勤科事务管理员。因涉嫌受贿罪于2010年3月14日被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3月14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9月9日本院对被告人朱*作出逮捕决定,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21日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 辩护人艾**,广西**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蒋**,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密
  • 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 人民陪审员张卫红
  • 书记员张翼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