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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受贿受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马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受贿罪,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南宁市**划设计院(以下简称绿**计院)进驻马山县开展森林采伐设计业务,至2011年7月期间,马山县的森林伐区设计业务均由绿**计院单独承揽。2011年7月,南宁市**务有限公司进驻马山县开展森林采伐设计业务,与绿**计院形成竞争关系。为确保业务量,绿**计院经理刘*乙分别于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韦*2万元、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韦*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7万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编制证、证明、通知、暂扣押款专用票据、会议记录、证人刘*甲、蒙*、李*、陈*、潘*、黄*、覃*、徐*的证言、被告人韦*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作案后投案自首,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韦*辩解称其收受他人7万元人民币属实,但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韦*收受绿城设计院赠送的红包时,绿城设计院没有当面或事后提出请托事项,韦*也没有为绿城设计院谋取利益;被告人韦*收受红包后在案发前主动投案并及时上交所收红包;检察机关在调查马**业局副局长陈*、李*违法行为时,被告人韦*配合检察机关做通另案被告人陈*、李*的思想工作,促使陈*、李*如实坦白在工作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有立功表现。综上,被告人韦*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辩护人并提供中**县纪委出具的证明、南宁市退耕还林工作会议通知、森林采伐设计表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南宁市**划设计院(以下简称绿**计院)进驻马山县开展林区采伐设计业务。至2011年7月,马山县的林区采伐设计业务均由绿**计院单独承揽。2011年7月,南宁市**务有限公司进驻马山县开展森林采伐设计业务,与绿**计院形成竞争关系。为确保业务量,绿**计院经理刘*乙分别于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韦*人民币2万元、5万元。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韦*到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其收受绿**计院7万元财物的事实。同月26日,被告人韦*在检察机关退出赃款7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中共马**查委员会与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联合调查马**业局副局长蒙*受贿一案过程中,被告人韦*于2012年3月23日主动到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供认其收受南宁市绿城设计院7万元贿赂款。同年4月6日,马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于2012年3月23日到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供认其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两次收受南宁绿城设计院刘*送给的好处费共7万元的事实。

3、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韦*于2012年3月26日在马山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7万元。

4、马山县人民政府马*干(2011)11号《关于潘**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2012)9号《关于覃*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马山**委会马**(2012)2号《关于覃*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实被告人韦*于2011年5月25日被任命为马山县林业局局长;2012年4月20日被免去马山县林业局局长职务。

5、马山**委员会编制证,证实马山县林业局系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单位,被告人韦*于2011年5月入编。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韦*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会议记录、马山县2011年申请森林采伐设计情况表、关于要求在马山县开展林业规划设计业务的申请,证实2011年7月12日,马山县林业局领导班子讨论通过永**司进驻马山县开展采伐设计业务及杨*等17位业主的采伐设计申请,并将采伐设计业务分配给绿城、永丰两家设计单位的情况。与会人员有韦*、苏*、李*、陈*、蒙*、潘*,列席人员有覃*、张**、徐*,记录人黄*。

8、会议记录,证实2011年8月22日,马山县林业局班子就韦贵英等32位业主申请采伐设计进行讨论。与会人员有韦*、苏*、李*、陈*、蒙*、潘*,列席人员有覃*、张**、徐*,记录人黄*。

9、马山县林业局马林字(2011)16、31、37、46号《关于要求开展采伐设计的通知》,证实经马山县林业局领导班子讨论后,将采伐设计任务分配给永**司和绿城设计院并通知两家公司的事实。

10、马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贿赂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韦*配合调查组对马**业局副局长陈*、李*进行思想教育,促使两人坦白交代在工作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

11、中共马**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韦*到中共马**办公室向纪委书记汇报林业工作情况时,顺便口头交代其曾两次收取绿**司红包的违纪问题,但过后其没有按要求及时就其违纪问题以书面形式汇报中**县纪委并退出违法违纪所得。

1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绿城设计院是南宁市林业局的下属单位,2007年经马山县林业局同意进驻马山县开展林区采伐设计业务。2010年4月,绿城设计院脱离南宁市林业局成为独立的民营公司。至2011年4月,马山县的伐区设计业务全部由绿城设计院负责。2011年5、6月份,永**司进驻马山县开展林区采伐设计业务,与绿城设计院形成竞争。为争取业务,其在2011年和2012年春节都给林业局相关人员送感谢费。2011年春节前,其送给韦*人民币2万元;2012年春节前,其送给韦*人民币5万元。送钱的目的一是因为韦*是林业局新任局长,是一把手,在很多事情上有决定权,以后需要他关照和支持;二是韦*上任后每次的采伐设计都要经过林业局领导班子讨论决定,送钱是希望他在以后工作中给予绿城设计院更大的支持,争取更多的设计业务,特别永**司与绿城设计院形成竞争后,更希望得到他的支持和关照。

13、证人苏*的证言,证实2007年以来,马山县的林业伐区设计工作都是由绿**计院负责,绿**计院进驻马山开展业务是经过林业局班子讨论决定的,记得当时有其与谢**、蒙*、杨*,还有其他人员已记不清了,会上班子成员都表示同意。2011年7月,永**司进驻马山开展业务,也是经林业局班子讨论决定的,当时参加会议的有其与韦*、蒙*、李*、潘*、陈*。谢**担任林业局局长时,采伐设计没有经过班子讨论。韦*担任林业局局长后,因为绿**计院和永**司存在业务竞争,所有的申请采伐和采伐设计都要经过班子集体讨论。参加讨论的主要有其和韦*振、陈*、蒙*、林政站站长覃*、罗**、张**、营林站的徐*、办公室黄*。2011年春节前、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绿**计院的刘*甲三次共送给其人民币60,000元,刘*甲送钱是为了感谢林业局领导班子多年来对绿**计院在马山县开展伐区设计工作的支持和关照,特别是2011年以后采伐设计都要经过领导班子讨论决定,如果没有林业局班子的帮助,绿**计院不可能得到伐区的设计业务。

14、证人蒙*的证言,证实2006年或者2007年绿城设计院进驻马山县开展伐区设计业务是经过林业局班子开会讨论决定的,当时参加会议的有其和谢*生局长、苏*、杨*等人。2011年永**司进驻马山县开展伐区设计业务也是经过林业局班子讨论决定,参加会议的有其和韦*、苏*、李*、陈*、潘*。永丰设计进驻马山县前只有绿城设计院开展设计业务,因此当时的伐区设计分配没有经过林业局班子讨论。韦*担任林业局局长后,因为绿城设计院和永生设计院存在业务竞争,每次伐区设计量的分配和采伐证的发放都要经过班子集体讨论。参加讨论的主要有其和韦*振、苏*、陈*、李*、林政站站长覃*、罗**、张**、营林站的徐*、办公室黄*。2010年至2012年,其四次收受绿城设计院刘**送给的现金共5.5万元。刘**送钱是为了感谢林业局领导班子多年来对绿城设计院在马山县开展伐区设计工作的支持和关照。如果没有林业局领导班子的帮助,绿城设计院不可能得到伐区的设计工作。

1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马山县的伐区设计工作由绿**计院和永**司负责。其在2009年左右才知道绿**计院在马山县开展林区设计业务,永**司于2011年下半年才进驻马山开展业务。谢**担任林业局局长时,采伐设计工作没有经过局领导班子讨论。韦*担任林业局局长后,因为绿**计院和永生设计院存在业务竞争,每次伐区设计量的分配和采伐证的发放都要经过班子集体讨论。参加讨论的主要有其和韦*振、苏*、陈*、蒙*、潘*、林政站站长覃*、罗**、张**、营林站的徐*,办公室黄*负责记录。2010年中秋节前、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其三次收受绿**计院刘**送给的现金共3,5万元。刘**送钱是为了感谢其多年来对绿**计院工作的支持和关照,同时也希望以后得到更多关照和支持,保证绿**计院的业务。

16、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自2010年10月到马山县林业局任副局长后,每次申请采伐设计和采伐证的分发都需要经过林业局班子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开会讨论决定。成员包括其和韦*、苏*、李*、蒙*、潘*及林政站站长覃*、罗**、张**、营林站徐*、办公室黄*。

17、证人潘*的证言,证实谢**担任马**业局局长期间,只有绿**计院在马山县从事伐区设计业务,采伐设计没有经过林业局班子讨论。2011年7月韦*担任林业局局长后,永**司进驻马山县开展设计业务及每次设计和采伐证的分发都要经过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成员包括其和韦*、苏*、李*、蒙*、及林政站站长覃*、罗**、张**、营林站徐*、办公室黄*。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其三次收受绿**计院刘*送给的现金共3,5万元。

18、证人黄*的证言,证实永**司于2011年7月10日申请进驻马山县开展业务,时任马**业局局长韦*在局班子会议上宣布并讨论该事情,与会人员没有人提出异议。

19、证人徐*的证言,证实马山县林业局自2009年开始安排其协助绿城设计院开展采伐设计工作。谢**担任林业局局长时其不清楚采伐设计是否经过讨论。2011年5月,韦*担任林业局局长后,采伐设计业务量的分配由班子讨论决定。

20、证人覃*的证言,证实谢**任马**业局局长时从未就采伐设计进行领导班子讨论。2011年5月,韦*担任林业局局长后,采伐设计业务量的分配由班子讨论,讨论通过后由办公室行文通知相应的设计公司进行采伐设计。

21、被告人韦*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其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间担任马**业局局长。其刚到林业局担任局长时,马山县的伐区设计全部由绿城设计院负责。2011年下半年,经过南宁市林业局的推荐和永**司的申请,马**业局领导班子讨论同意永**司进驻马山县开展业务。其担任局长后,要求设计、采伐申请都要经过林业局领导班子讨论,确定设计单位,然后以林业局文件形式通知设计单位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勘测并出具设计书。参加讨论设计、采伐申请的人员包括其与苏*、李*、陈*、蒙*、潘*、覃*、罗**、张**、徐*。黄*负责会议记录。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其两次收受绿城设计院刘*乙送给的现金共7万元。第一次送钱时说是按照惯例给过节费,第二次送钱时说表示慰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已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在检察机关退出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韦*具有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提出韦*没有为绿城设计院实际谋取利益,其收受红包后在案发前主动投案并及时上交所收红包,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韦*明知绿城设计院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有无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是否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2、虽然被告人韦*案发前确实向纪检部门反映其两次收受绿城设计院送给的财物,但直至案发后(2012年3月26日)才将收受绿城设计院7万元的贿赂款上缴检察机关,距离其收取的第一笔2万元贿赂款有近半年多时间,不能认定为及时上缴,且其收受的贿赂款达5万元以上,不属于情节较轻情形。故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配合检察机关做通另案被告人陈*、李*的思想工作,促使陈*、李*如实坦白在工作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而被告人韦*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表现。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韦*犯罪后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赃,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韦*退出的犯罪所得7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韦*,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壮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任马**X局局长,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本案,2012年7月27日经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覃*,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韦华忠
  • 审判员韦继成
  • 人民陪审员韦兴文
  • 书记员罗善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