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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流星受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马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兰国乔、农永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期间,马山县永州镇人民政府先后根据马**委、县政府的文件精神,下发当年的《永州镇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实施方案》,并成立该镇危房改造领导小组,时任马山**民政办工作人员的被告人黄*均是当年的领导小组成员,负责协助组织开展危房改造日常工作。2010年至2013年期间,在开展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被告人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取已获得危改指标的陆*兴、陆*豪、农某莲、郑**、农某神等5户人民币共计9,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已向本院退出全部赃款。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关于犯罪嫌疑人黄*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暂扣押款专用票据、编制证、通知、实施方案、申请书、会议记录、公示记录、农村房屋安全评定报告、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危房改造档案卡、档案表、协议书、审批表、危房改造资金申请汇总表、代发农利危房改造资金补助账户明细、信用社结算业务专用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受贿的数额应是5,500元而不是起诉书认定的9,500元,因为陆**所给的2,000元是重大误解,系认为属于多得部分而返还被告人黄*,其无行贿的故意,应按不当得利处理;本案无证据证实农*神送给被告人黄*2,000元人民币,客观上农*神也没有送钱给被告人黄*。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农永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收受他人财物后,用作办公经费2,691元,该行为违规但不构成犯罪,因此该数额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2、被告人黄*受贿数额相对比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在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3、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黄*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工作一贯表现优秀。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并提供相关的票据和荣誉证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期间,马山县永州镇人民政府先后根据马**委、县政府的文件精神,下发当年的《永州镇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实施方案》,并成立该镇危房改造领导小组,时任马山**民政办工作人员的被告人黄*均是当年的领导小组成员,负责协助镇政府开展危房改造工作。2010年至2013年期间,在开展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被告人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取危改户陆**、陆**、农*莲、郑**、农*神送给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马山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办马山县永州镇胜利村村委党支书陆*进涉嫌受贿一案中,发现马山县永州镇政府民政办主任黄*在协助永州镇政府实施危房改造项目工作过程中涉嫌受贿及立案侦查的事实。

2、《关于犯罪嫌疑人黄*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在查办马山县永州镇胜利村村委党支书陆*进、村委主任陈*南涉嫌受贿一案中,发现马山县永州镇政府民政办主任黄*在协助永州镇政府实施危房改造项目工作过程中涉嫌受贿。同年3月17日,马山县人民检察院对黄*进行第一次询问时,黄*交代了其在协助马山县永州镇政府实施危房改造工作中收受群众送给辛苦费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黄*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暂扣押款专用票据二份,证实被告人黄*于2014年4月14日、16日在检察机关分别退出款项8,000元、14,500元。

5、马山县**会办公室的《编制证》、《在职人员名册》、永*(2008)8号中共**员会、永州镇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黄*等同志工作岗位的通知》证实,永州镇人民政府系全额拨款的党政群机关,黄*为在编人员,并于2008年3月12日到民政办工作。

6、《永州镇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永*(2009)53号中共**员会、永州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永州镇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永州镇2010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永*(2010)33号中共**员会、永州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永州镇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永州镇2011年第一批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永**(2011)38号永州镇人民政府《关于下达永州镇2011年第二批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任务的通知》、永*(2011)32号中共**员会、永州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永州镇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永州镇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永*(2012)36号中共**员会、永州镇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永州镇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永州镇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永*(2013)21号中共**员会、永州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永州镇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2009-2013年永州镇农村危房改造的补助对象、补助标准及补助资金的申请和审批程序,黄*于2009-2013年期间任永州镇**作领导小组成员。

7、申请书、会议记录、公示记录、农村房屋安全评定报告、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马山县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档案卡、档案表、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协议书、广西农村危房改造户审批表、广西农村危房改造集中建房项目审批表,证实郑某标、陆*豪户申请国家危房改造补助的审批流程。

8、马山县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申请汇总表、代发农村危房改造资金补助帐户明细、信用社结算业务专用凭证证实,永州镇胜利村的郑**、陆**、陆**、农*连、农*神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申请获得国家危房改造指标,并先后获得国家资金补助,补助资金已拨付至农户的信用社存折帐户内。

9、证人覃某锋的证言证实,其系永**政办的工作人员。永**政办有3名工作人员,黄*任主任。其不清楚黄*收取农户辛苦费的情况。

10、证人郑某标的证言证实,其家于2010年建新房,并获得国家危房改造补助15,000元。2011年该款项打入其存折后,其领出3,000元给镇民政办的一名男干部,还给胜利村党支书陆*进1,000元。

11、证人陆**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获得危房改造指标,获国家补助资金12,000元。其领取该款项后黄*向其索取2,000元。

12、证人黄*海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建新房时以丈夫陆*兴的名义申请危房改造指标。2010年获得补助12,000元后,其送给永州镇民政办一个姓黄的干部2,000元,送给村干陆*进1,000元。

13、证人陆**的证言证实,其母亲农*连于2013年建房时申请国家危房改造指标,2014年获得补助22,000元,后其将1,000元交给黄*的妻子李*艳,以感谢黄*的帮忙。

14、证人农*高的证言证实,其系永州镇德育村村干。2012年永州镇德育村的危改指标确定后,同屯的农*神才找其要指标,其与农*神约定,帮助农*神联系指标,补助到位后要拿出一半给村委用于建设宣传长廊,农*神表示同意。之后其联**政办的黄*,并获得一个机动指标。2013年补助拨到农*神的信用社帐户后,农*神领出8,000元交给村委。为感谢黄*的帮助,其从中拿出2,000元送给黄*。

15、证人农*神的证言证实,其家在2012年建新房向村委申请危房改造指标,德育村党支书农*高说其家不符合条件,其说如果帮忙得到指标愿意拿出一半资金给村委,农*高答应帮忙。之后其获得16,000元的危改补助,就拿8,000元交给农*高。

16、证人陆**的证言证实,其亲属陆**、陆**、陆**均获得危房改造指标。约2012年春节期间,其邀请黄*到其家中喝酒,当天黄*给其岳母和两个内弟的三名小孩过年钱,其为还人情,同时为感谢黄*,从口袋内掏出一沓钱给黄*。

17、证人黄*油、陆**、黄*济、农某军、蒙*油、陆**的证言证实,其家建房时获得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补助到位后其没有送钱给谁,也没有人向其索取好处费。

18、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自书材料3份证实,其自2009年4月至2014年3月在马山**民政办工作,主要负责全镇的救灾救济、危房改造等工作。在实施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其先后收受下列危改户送给的辛苦费:胜利村下感屯陆*豪户2,000元;胜利村下感屯陆*兴户1,500元或2,000元;造加**农*莲户1,000元;胜利村岜伏屯郑*标户2,500元;德育村古垒屯农*高转给农*神户的2,000元。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已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在检察机关退出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具有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收受贿赂数额不到9,5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本案的受贿数额有马山县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申请汇总表、代发农村危房改造资金补助帐户明细、信用社结算业务专用凭证、危改户及相关的证人证言证实,且与被告人黄*的在案供述相吻合,收受贿赂后赃款的去向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归案说明表明被告人黄*在侦查机关受理初查后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其在协助永州镇政府实施农村危房改造过程中,收取危改户送给辛苦费的事实,但在此之前侦查机关已掌握该事实,被告人不具备自动投案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黄*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黄*退出的犯罪所得9,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中共党员,2008年3月至今在马山**民政办任职。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 辩**,广西**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农永才,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韦华忠
  • 审判员韦继成
  • 人民陪审员韦兴文
  • 书记员陆海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