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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马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闭文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邓**先后在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刘*中队、滨湖中队等部门工作期间,受南宁市永**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孙**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查或少查该公司下设的永富车队超限超载车辆;同时,利用其在七大队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七大队其他民警针对民族大道路段上路执法检查的职务行为,不查或少查永富车队超限超载的车辆,对被查扣的永富车队超限超载的车辆放行,让永富车队的车辆在民族大道路段顺利通行。为此,邓**收受孙**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6,000元。

2、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邓**在刘*中队等部门工作期间,受南宁市**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林**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查或少查该公司下设的永兴车队超限超载的车辆;同时利用其在七大队工作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七大队其他民警针对民族大道路段上路执法检查的职务行为,不查或少查永兴车队超限超载的车辆,对被查扣的永兴车队超限超载的车辆放行,让永兴车队的车辆在民族大道路段顺利通行。为此,邓**收受林**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邓**受孙*甲的请托,利用其在七大队工作形成的便利条件,针对不属于刘*中队管辖的凤岭路段,通过七大队其他民警上路执法检查违章车辆的职务行为,不查或少查永富车队超限超载的车辆,对被查扣的永富车队超限超载的车辆放行,让永富车队的车辆在凤岭路段顺利通行。为此,邓**收受孙*甲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7,000元。

4、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邓**受林*甲的请托,利用其在七大队工作形成的便利条件,针对不属于刘*中队管辖的凤岭路段,通过七大队其他民警上路执法检查违章车辆的职务行为,不查或少查永兴车队超限超载的车辆,对被查扣的永兴车队超限超载的车辆放行,让永兴车队的车辆在凤岭路段顺利通行。为此,邓**收受林*甲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已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40,0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关于韦**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复印件、关于抽调人员协助车管所开展工作的通知复印件、关于七大队人事安排及工作辖区情况的说明、证明、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岗位职责规定、关于覃*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复印件、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复印件、关于七大队、九大队管辖范围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干部基本情况表复印件、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邓**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邓**辩解称,其收受的财物中有部分用于打点路面执勤的同事,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其归案后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归案后多次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但公诉机关均未能核实;被告人邓**归案后交代了公诉机关未掌握的事实,尽管不构成自首,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收受的财物并不是全部归其所有,且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邓**先后在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刘*中队、滨湖中队等部门工作期间,受南宁市永**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查或少查该公司下设的永富车队超限超载车辆;同时,利用其在七大队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七大队其他民警针对民族大道路段上路执法检查的职务行为,不查或少查永富车队超限超载的车辆,对被查扣的永富车队超限超载的车辆放行,让永富车队的车辆在民族大道路段顺利通行。为此,邓**收受孙**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6,000元。

2、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邓**在刘*中队等部门工作期间,受南宁市**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查或少查该公司下设的永兴车队超限超载的车辆;同时利用其在七大队工作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七大队其他民警针对民族大道路段上路执法检查的职务行为,不查或少查永兴车队超限超载的车辆,对被查扣的永兴车队超限超载的车辆放行,让永兴车队的车辆在民族大道路段顺利通行。为此,邓**收受林**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邓**受孙*甲的请托,利用其在七大队工作形成的便利条件,针对不属于刘*中队管辖的凤岭路段,通过七大队其他民警上路执法检查违章车辆的职务行为,不查或少查永富车队超限超载的车辆,对被查扣的永富车队超限超载的车辆放行,让永富车队的车辆在凤岭路段顺利通行。为此,邓**收受孙*甲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7,000元。

4、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邓**受林*甲的请托,利用其在七大队工作形成的便利条件,针对不属于刘*中队管辖的凤岭路段,通过七大队其他民警上路执法检查违章车辆的职务行为,不查或少查永兴车队超限超载的车辆,对被查扣的永兴车队超限超载的车辆放行,让永兴车队的车辆在凤岭路段顺利通行。为此,邓**收受林*甲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向检察机关退出款项1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受理案件登记表、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4日移交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查办,同月7日,马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邓**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涉嫌受贿一案,系武鸣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办相关案件过程中自行发现,由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移交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查办。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7日通知邓**到该院办案区接受询问,邓**否认其有犯罪事实。同日,马山县人民检察院对邓**进行第一次讯问,邓**否认其有犯罪事实。2014年7月9日、10日,被告人邓**供认其在执法工作中分别收受永富车队老板孙*、永**队老板林*、盛**队老板陈*送给的好处费6万元、6万元、1.8万元和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

4、暂扣押款专用票据一份,证实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5日暂扣押张*敏交来的14万元款项。

5、南宁市公安局政治部人事处出具的《证明》、南*任免(2005)115号《关于覃*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复印件、《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复印件、《干部基本情况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邓**于2004年9月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被南宁市公安局录用为该局公务员,现为该局交警支队七大队民警,2005年10月23日至今任南宁市公安局科员。

6、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宁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关于抽调人员协助车管所开展工作的通知》复印件证实,邓**于2012年8月31日被抽调到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协助开展工作,抽调时间为9月1日至9月16日。

7、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关于七大队人事安排及工作辖区情况的说明》,证实南宁市交警七大队是隶属于南宁市交警支队的事业单位,大队内设6个中队(事故中队、市府中队、滨湖中队、刘*中队、机动中队、内务中队),邓**、严*、陈*、莫**均是七大队的正式在职在编民警;邓**分别在机动中队、刘*中队、滨湖中队工作;严*、陈*、莫**安排在路面执勤岗位,负责在路面纠正违法、疏导等工作,以上工作安排无书面文件。根据大队工作需要,七大队成立治超组整治辖区内超载货车,但由于大队路面工作实际情况,治超组还负责路面加高峰、警卫任务、专项整治、疏导等工作。七大队刘*中队所管辖范围为竹溪立交以东的民族大道沿线和刘*镇、伶俐镇、南阳镇、长塘镇四个乡镇的区域道路。

8、《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岗位职责规定》复印件一份,证实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各岗位的职责内容,其中路勤民警的职责包括依法纠正各种交通违章、负责路面交通疏导等内容。

9、南宁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七大队、九大队管辖范围的说明》,证实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管辖范围包括以民族大道(南湖桥往东至竹溪立交桥段)、滨湖路(民族大道路口至长湖路)、长湖路、厢竹大道、竹溪立交为环线以内的琅东片区域;以双拥路、复康路、江北大道(富康路口往东至葫芦顶大桥段)、柳沙路、荔滨大道、青山路、竹溪大道、民族大道(竹溪立交桥往南湖桥段)这环线以内的琅西和柳沙片区域;以厢竹大道(竹溪立交桥往佛子岭路口段)、佛子岭路、铜鼓路、百花岭路、枫林路、民族大道(琅东站往西至竹溪立交桥)环线以内的佛子岭片区域、南阳镇、伶俐镇、长塘镇、刘**。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属于机关法人。

11、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7月10日在陈**的见证下对邓**的住宅、车辆进行了搜查,没有扣押任何物品。

12、《收据》复印件二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桂A车辆向孙*甲经营的公司交纳2013年4月、6月、10月管理费的情况,其中4月份交纳2,000元,尚欠300元,6月份交纳2,300元。

13、收费登记表复印件,证实永*物流车辆登记情况,包括车辆车牌号、车主联系方式、加入车队的时间、行走路线及交纳管理费等情况。

14、证人林*甲的证言证实,其和林*乙于2012年4、5月份成立永兴车队,当时没有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一方面车队里有一些自己的车辆从事沙石的运输,另外也为挂靠车辆提供处理路政、交警等交通执法部门罚款的服务。永兴车队在走民族大道路段和凤岭路段时都受过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队的处罚,刚开始被查扣时都是按照交警大队出具的罚单处理。之后其通过**大队民警“邓*”帮忙关照处理。其是通过他人介绍得到“邓*”的电话号码,然后主动联系“邓*”商量关照永兴车队的事情。其跟“邓*”说永兴车队以后要经常过民族大道和凤岭路段,每个月给他6,000元辛苦费,让他帮忙关照永兴车队并提供交警**大队的上路执法信息。自2013年4月到2014年1月,其每个月给“邓*”6,000元的辛苦费,总共约60,000元。其送钱给“邓*”的目的是为了利用“邓*”的职务便利获取**大队上路执法的信息,让永兴车队有效逃避执法检查,保证永兴车队能够超限超载运营,或是车队经过**大队执法片区时不查或者少查,让超限超载车辆顺利通过。

林**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林**从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的5号即被告人邓**系其所送钱给的“邓*”。

15、证人林*乙的证言证实,其和林*甲是永兴车队的负责人,永兴车队是临时成立的车队,没有登记注册。永兴车队的主要经营收入是向加入车队的车辆收取管理费,每月向每辆车收取2,000元左右。管理费主要是用来打点收买有关路政交警部门以及缴纳车辆违章运输的罚款,其余的作为车队的劳务费。永兴车队刚开始成立时都是在路面打点路政、交警部门,即车队的车辆被拦下后,为了不给路政交警执法人员处罚车辆,就当场用现金收买执法人员让执法人员马上放行车辆。很多车主见永兴车队处理路面被路政交警执法人员查处的违章行为很有办法,还能提供路面执法信息,都纷纷加入永兴车队,交警部门见永兴车队车多后就开始严查,车队挨罚款越来越多。为了尽量不被交警查扣永兴车队的车辆,其和林*甲商量后分工负责各自找交警谈好按月送钱给他们。林*甲负责送钱给南宁**七大队等部门,送钱回来自己记账,其不清楚林*欢具体送多少钱。送钱给路政交警部门是因为车队运输货物都会超载超重,经常被查扣处罚,为了使车队能够正常上路,减少罚款,其无奈只能交钱收买讨好他们。

16、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其和林**、林**、林**经营、运作永兴车队,该车队于2012年4月成立,老板是林**、林**。刚开始加入车队的车并不多,车队发展到现在,每月有100-200辆大车加入车队进行经营。车主之所以愿意加入永兴车队是因为车队可以提供交警、路政执法部门的上路执法信息,让超高、超重违法运营的车辆得到保护。车主每月交给永兴车队2,000-2,500元的保护费后,其就把车主的手机号码和车牌号码记录在电脑里,一旦有交警、路政执法部门传来的上路执法信息,其就发送该信息给车主,如果按照该信息上路仍被查处,由林**、林**出面疏通。车队收到车主交来的保护费后,由林**和林**分别打点交警、路政执法部门,即每月送钱给这些部门,然后执法部门告诉林**和林**什么时候上路检查,在哪些路段检查。林**、林**就通知其和林**将信息发给车主。其和林**还记录各自一方收钱的数目,以及林**和林**送给交警、路政执法部门的数目,每月对账。林**负责每个月送给南宁**七大队5000-1万元。送钱给交警、路政执法部门的目的是获得这些部门上路执法的具体信息,让车主能够有效逃避执法检查,保证超高、超重车辆违法运营。同时,违章车辆如被查处,也可以通过与交警、路政执法部门的关系,减轻处罚。

17、证人林**的证言证实,永兴车队是林**和林*甲创建的车队,其和周*负责账目和信息发送业务。加入永兴车队的车辆每个月交2,000元管理费后,其和周*就发一些交警、路政执法部门的上路执法信息给车主,让他们超高、超重运营时不要走那些有检查的路段,有效地避免执法检查。收来的管理费统一交给林*甲或林**。周*负责记录每辆车缴费情况,林**或其他人收钱后也告诉周*录入电脑。其不清楚管理费的支出情况。其每次对账时林**都将他记账的笔记本交给其,其就和周*核对支出的数额。对账后,其就将笔记本还给林**。

18、证人陆**的证言证实,其不清楚周*如何运作永兴车队,周*外出不在办公室时,就交代其帮代收钱和代发“永兴”的牌子,其不清楚这些钱的性质。其知道车主每辆车每个月交给永兴车队2,000元费用后可以超载运输,如被查处永兴车队也能出面疏通解决,但其不知道车队是如何操作的。

19、证人马*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5月购买桂A货车,以南**公司的名义入户,主要用于从武鸣运输碎石到南宁。其于2013年9月加入永**队,永**队的老板是林**、林*乙,加入永**队的原因是因为永**队可以帮其介绍运输业务,另外还能帮其提供南宁市交警、路政的执法信息。其每个月向永**队交纳2,000元的管理费,永**队会发“永**队”字样的塑料牌给其。其在没加入车队前,因车辆超载经常被处罚得很重,加入永**队后,将“永**队”的牌子放在车里,在交警查车时,看到“永**队”的车牌,会给点面子,不处罚或者处罚轻一些。但交警有时候也照样扣车,其一般是打电话给林**,林**都是叫其先配合,之后其将情况告诉林**,具体由林**去沟通,在沟通后,其再去处理,交警知道是永**队的,有时可以只罚款、不扣分。其记得于2013年9月加入永**队后,永**队就开始发信息给其,其不清楚是谁发信息的,永**队所发信息都是道路执法信息,基本上都是准确的。其拉碎石的车辆所走的地方主要是安吉、三塘、仙葫、沙井区域。路过的交警辖区有一队、三队、四队、五队、七队、**队。

20、证人陆*乙的证言证实,其分别于2010年、2012年12月购买桂A和桂A货车,主要用于从武鸣运输碎石到南宁。2013年5月以加入永兴车队的方式从事汽车运输,其加入永兴车队是因为永兴车队能够帮其介绍运输业务,并帮助其提供南宁市交警、路政执法信息。永兴车队的老板是林*乙,其因经常帮永兴车队干活,永兴车队向其提供信息,不收取其费用,其听说永兴车队向其他车主收取2,000元的管理费。永兴车队发一张“永兴车队”的塑料牌给其,有时候交警看到“永兴车队”的车牌,也会给点面子,不处罚或者处罚时轻一些。但有时候交警不给面子也照样扣车,在打电话告诉老板林*乙后,交警一般都从轻处理,只罚款、不扣分。永兴车队自2013年5月开始发交警、路政执法的信息给其。

2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分别于2011年、2013年4月购买桂A和桂A货车,主要从事运输生意。桂A货车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加入永**队,永**队的老板是林**和林**。加入永**队有工作做,可以保持汽车运输生意;二是信息灵通,知道交警、路政的执法信息,可以及时避开;在被交警查扣时,永**队能帮助处理罚单,少罚款、少扣分。其记得在运输中,因超载曾被交警七大队、九大队、十二大队查扣车辆,多次被扣6分、罚款1,800元等。加入永**队后,这些罚单都是由永**队帮其处理。其每月交纳2,000元管理费给永**队,永**队给一张“永**队”的牌子,其放在驾驶室前玻璃下。

22、证人阮*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0月购买桂A货车并加入永兴车队,主要从事碎石运输生意。其每个月交纳2,000元的管理费给永兴车队后,永兴车队就会发交警、路政执法的信息给其,也帮其处理罚单,可以少罚款、少扣分,同时永兴车队也帮其介绍一些运输生意。永兴车队所发的交警、路政执法信息大多数是准确的。其交纳管理费时永兴车队给一张“永兴车队”的牌子。其运输路过的交警辖区有一队、五队、七队、**队。

23、证人卢*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购买桂A、桂A汽车,并于2013年初至2013年年底加入永**队从事汽车运输,其每辆车每个月向永**队交纳2,000元共4,000元的管理费。加入永**队是因为车队能够提供南宁市交警、路政执法信息,同时在超载被查处时不处理那么重,永**队老板还可以帮处理罚单。其加入永**队前,经常被处罚,加入后被处罚少了些。其拉碎石路过的交警辖区有一队、三队、四队、五队、七队、九队等。

24、证人林**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月购买桂A、桂A汽车,并加入永兴车队从事汽车运输,其每辆车向永兴车队交纳2,000元的管理费。加入永兴车队的原因是车队能够帮助其处理被南宁路政、交警处罚的违章罚单,并向其提供南宁市辖区的路政、交警执法信息。

25、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宁市**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南宁市永**限责任公司旗下有一个车队名叫永**(简称永*车队),其是该车队负责人。永*车队主要工作是为车主提供一些南宁市路政、交警的执法信息和处理违章、减免交通执法部门处罚的事情,违章主要是拉货车辆超载超重。永*车队的收入来源主要是收取车主交来的信息管理费,即向车主提供南宁市路政、交警部门执法情况的信息而收取的费用。每辆车每月1,500—2,300元不等。永*车队受过南宁**七大队的处罚,主要集中在民族大道路段和凤岭路段。2012年8月,永*车队的车被查扣,其通过其他大队民警与七大队民警邓**协调后,送给邓**约3,000元钱,从那个时候起其开始认识邓**,2012年9月,永*车队的车辆又被交警七大队查扣,其找邓**协调时跟邓**说永*车队是其经营的,以后经常要走民族大道路段,提出给辛苦费给邓**,希望能照顾一下,邓**表示同意并说每个月给3,000-3,500元即可,其答应后邓**就将被扣的证件交给其。至2013年5月份左右,永*车队经过凤岭路段时又经常被交警七大队查扣,其又通过邓**协调该事情,经商量后答应自2013年6月起就永*车队经过凤岭路段每个月给他3,000元关照费。其就邓**关照永*车队经过民族大道路段,自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其每月送给邓**3,000元钱,共1.2万元;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其中2013年2—3月、2014年春节后一个月均未给),每月给3,500元,共4.2万元。就邓**关照永*车队经过凤岭路段,自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其中春节期间一个月没有给),其每个月送给邓**3,000元,共2.7万元。其送给邓**的辛苦费总共约8.4万元。其送钱给邓**是因为邓**是南宁**七大队的民警,希望永*车队在经过七大队管辖的路段时得到关照,不查或者少查永*车队的车,让永*车队超限超载的车辆得以顺利通过,或被查处时能减免处罚,另外还可以得到七大队提供的上路执法信息,避免车辆被查扣。

2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春节至今在永*车队工作,负责帮老板孙*甲开车,还负责向车主发送工作信息和路面执法信息、代收管理费等。车队刚成立时车辆较少,老板孙*甲也没有能够疏通路政交警执法部门的相关人员,因车辆超限超载经常被罚款,车队亏本。孙*甲开始送钱给路政交警执法部门的相关人员,有人就给车队提供上路执法的信息,有的执法部门看到永*车队的车辆就不拦或拦下来不罚、少罚。永*车队收费登记表的“收费情况”一栏标注的“25”、“23”、“21”“20”、“22”、“19”、“15”、“10”是代表车队向车主收取当月管理费的数额,收钱数额省略了后面两个0。车队收取管理费的标准是每个月2,000元,也有多收和少收的情况。其负责给车主发送上路执法信息的内容包括通知车主在什么路段、时间段不要走。收取的管理费由孙*甲用于维持车队运营、发员工工资、应酬等,但大部分拿来送给交警、路政执法部门相关人员。平时孙*甲送钱给路政交警部门时大多是其开车送去的。其曾经多次开车送孙*甲到民族大道大唐大厦门口等南宁市交警七大队的“邓*”。“邓*”来到后就坐到其驾驶车辆的后排,孙*甲就递给“邓*”一个信封,“邓*”没说什么就下车。

27、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宁市**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孙*甲是公司外勤工作人员。但自2012年5月份起,孙*甲开始在南宁市安吉设办公点,以“永**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2012年底,其和孙*甲成立广西永**责任公司开展业务,除办理新挂靠的货运车辆的入户外,永**司还经营一块业务是帮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的超载车辆疏通与执法部门间的关系,并每月收取每辆车1,000-2,000元的管理费,该业务由孙*甲负责联系,即“出钱买关系”,就是给有处罚权的职能部门相关人员送钱,以便让相关人员在执法时减免处罚公司的超载车辆。

28、证人甘*的证言证实,孙*甲成立永富车队,通过收取挂靠车辆的管理费,用于打点路政交警执法部门的关系,为车主提供执法信息和处理违章业务。其在永富车队主要是帮忙收取管理费、发放永富车队的车队标识牌“永富车队”。其每月收取的管理费不多,多数都是由孙*甲和张*收取。其收取的管理费每辆车有1,800—2,300元不等金额。孙*甲、张*除收取管理费、发放车牌外,还负责发送路政、交警的执法信息给车主,其不清楚孙*甲、张*发送信息的来源。有时候车主也会拿路政、交警的违章处理单交给其,叫其拿给孙*甲、张*去处理,其不知道他们如何处理。

29、证人陆**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加入永*车队从事货车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其听说其他车主在永*车队交纳管理费后,就不会被交警和路政部门查扣,就算被查扣也由永*车队来处理,因此其就加入永*车队。自2013年4月至12月,其每月向永*车队交纳2,000—2,300元不等的管理费给永*车队。加入永*车队前,其因超载等客观原因经常被路政、交警部门查车、扣车,加入永*车队后,其从永*车队领了一块“永*车队”的牌子,放在车玻璃下面,基本上不会被交警和路政检查,就算被查,其都是将罚单交给永*车队,全部由永*车队来处理,永*车队处理好后,就通知其去拿车。其不清楚永*车队如何处理。永*车队还通过手机发送南宁市交警、路政部门的执法信息给其,这些信息大部分都是有用的,使其车辆可以避免被查处。

30、证人何**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帮永兴车队印制过不同颜色的“永兴”字样车牌。

31、证人陈*的证言及其自书材料证实,其系南**警支队七大队刘*中队民警。2012年3月份左右,其在南宁市民族大道青秀路口查处运砂石的大货车时,接到同事邓**打来电话说希望能帮忙关照,即先扣证件让车辆放行,过后再由他处理。由于都是同事,碍于面子,其就按照邓**的意思办理。自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邓**每月都给其1,000元现金表示感谢,其先后收到邓**送给的现金共计约13,000元至15,000元。邓**每个月送钱给其是希望其在上路执法时给予一些关照,因为每次拦到一些车头挂着永兴牌的货车,邓**都会打电话给其希望能先扣证件不扣车辆,过后邓**才过来拿扣押的证件,对于这些货车其不再处罚。其在刘*中队任职期间,主要负责刘*辖区内的路面秩序管理,即上路执法,如交通秩序疏导、纠正交通违章,对车辆超载、超速等交通违章行为进行处罚等。其在南**警支队七大队刘*中队时曾对拉沙石的货车进行过处罚,其记得有永兴、永富、盛达等车队的车辆。

32、被告人邓**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其于2004年6月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先后在七大队机动中队、内务中队、市府中队、刘*中队、事故中队、滨湖中队、南宁**车管所(抽调)工作。2012年8月,其在执勤中查扣了永*车队的车辆,当时同行的人带着永*车队的孙*来找到其,希望给予关照,其就放行了查扣的车辆,永*车队的孙**当月送给其2,000元的辛苦费。由于永*车队需要通过其所在的刘*中队管辖区域的民族大道路段,为了得到其关照,孙*自2012年9月至12月每个月送给其3,000元好处费,共计12,000元;自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春节期间的两个月没有给)每个月送给其3,500元好处费,共计45,500元。之后永*车队超限超载的车辆在凤岭路段又经常被七大队治超组查扣,孙*又找到其帮忙协调治超组给予关照。为此,孙*自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春节期间的一个月没有给)每个月送给其4,000元好处费,共计36,000元。2013年3月,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永兴车队的林*,林*说永兴车队需要通过七大队刘*中队管辖区域的民族大道路段,希望给予关照,并表示每个月给其3,000元的好处费。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其收到林*送给的好处费共3万元。之后,永兴车队的车辆在凤岭路段经常被查扣,林*又找其帮忙协调解决,答应给其每个月3,000元好处费,让永兴车队车辆经过凤岭路段时给予关照。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其收到林*送给的好处费共2.4万元。其在永*车队和永兴车队的车辆走民族大道其所在的刘*中队辖区时给予关照,具体来说就是利用自己的职权,上路执法时可以不查或者少查永*车队和永兴车队的超限超载车辆,即使被其他民警查扣,由其出面跟大队其他民警协调,也能协调摆平,让车辆放行。另外其通过短信或者电话的形式把七大队上路执法的信息告知孙*、林*,让他们的车队在执法时间段不要上路,以躲避执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在检察机关退出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具有坦白、积极退赃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提出邓**收受的财物并不是全部归其所有,有部分用于打点路面执勤的同事,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孙**、林*甲证实其每个月送给邓**的钱都是专门给邓**个人的,邓**控制该款项后用于打点同事系其完成犯罪行为后对所得赃款的一种处分行为,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故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该辩解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提出邓**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横县人民检察院横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证人证言、焦*的供述及归案说明等证据材料证实经横县人民检察院查证,南宁**七大队大队长焦*的犯罪事实是收受周**、李**、韦**、刘**、李*送给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9万元,使这些人的运输车辆在其大队管辖区内违章超载不被查扣,该事实系焦*归案后主动供述。显然,邓**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属实,现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提出邓**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邓**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24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邓**退出的犯罪所得13.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邓**,曾用名邓**,中共党员,2004年9月至今任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民警。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7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 辩护人闭文斐,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韦华忠
  • 审判员韦继成
  • 人民陪审员韦兴文
  • 书记员陆海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