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邓**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隆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卢**、陪审员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陆**、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邓**于2008年至2011年担任隆安**能源站站长期间,其代表能源站采购沼气池建设物资、沼气池服务网点设备的过程中,多次收受物资、设备销售商现金回扣,共计人民币201807元:

1、2008年——2010年,邓**代表隆安**能源站与广西**限公司的经理叶**签订水泥供销合同,合同约定水泥运输、装卸费用以每吨25元结算,由隆安县林业局承担。叶**将水泥运费的结算与管理工作交由公司业务员雷XX来负责,每次结算实际运费后所产生的运费结余,均由雷XX把这结余的钱存入叶**的存折内,共存入49807元,叶XX将这结余的运费全部送给被告人邓**,名为请客吃饭、喝茶等开支,共计49807元。

被告人邓**在收受叶**送的钱后,用于个人消费、房屋建设、股票买卖等开支。

2、2010年,为做好农村沼气项目村级沼气服务网点的建设,需要购买沼液沼渣抽排车。经过国**业部统一招标,南宁五**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中标入围,五**公司所中标的Z1.0GH-1沼液沼渣抽排车中标价格每台29800元,其中包含服务费2040元、其他费800元。为了使隆安**能源站采购五**公司的车辆,五**公司销售部经理罗XX前来隆安找到被告人邓**,罗XX表示,中标价中的其他费、服务费均可以提现金出来给被告人邓**,要求被告人邓**尽量能采购五**公司的车辆。被告人邓**表示会尽量上报采购五**公司的车辆,后被告人邓**制定拟采购桂花公司60辆沼液沼渣抽排车的方案获通过,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邓**代表隆安**能源站与南宁五**限公司签订合同,能源站向五**公司购买60辆沼液沼渣抽排车,合同总金额178.8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合同后不久,被告人邓**向财政部门打报告要求支付车辆货款,隆**政局于2011年4月2日支付全部车辆货款,此后,所购买车辆才陆续到位验收。在车辆交货验收结束后,罗XX按事前说好约定,将60辆沼液沼渣抽排车的服务费、其他费,在扣除税费后所剩的15.2万元全部送给被告人邓**。

2011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邓**在得知五**公司的罗XX被检察机关调查后,担心自己收受贿赂的事情败露,随即打电话给林业局林XX局长汇报2010年沼气池服务网点采购的五菱桂花抽排车辆有十余万元的服务费,林XX局长时值外地出差,表示等他回到局里再说。7月22日,被告人邓**在林业局财务室拿到林业局对公账户(财政归集户)的账号后,于7月23日将多方筹集的15.2万元以“沼气项目服务费”的名义存入财政归集账户。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人员登记表、任免职文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开展农村沼气池项目建设的设备和物资的购销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无意独自侵占桂花公司给的15.2万元,其原本打算到年度的时候作为福利发放,且也和局领导汇报过,只是因急用才挪用了该款,现已退出,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陆**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收受桂花公司给的15.2万元应属单位受贿,而不是被告人的个人受贿,该款合同里有约定,只是约定的给付方式是桂花公司提取出来另外给付。在签订合同后至收受该款前,被告人曾告知相关人员和领导,并打算到年底时作为福利发放,只是因挪用后未及时告知领导。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其主动向单位领导汇报收取15.2万元事实,并已退出,其在被讯问后主动供述了公诉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四**司的49807元的事实。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邓**已主动退出收受桂花公司的15.2万元和四**司的49807元,没有造成实质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邓**于2008年至2011年担任隆安**能源站站长期间,其代表能源站采购沼气池建设物资、沼气池服务网点设备的过程中,多次收受物资、设备销售商现金回扣,共计人民币201807元,其中:

1、2008年—2010年,隆安**能源站与广西**限公司签订水泥供销合同,由能源站站长邓**与四**司的销售经理叶XX签订合同。双方约定水泥运输、装卸费用以每吨25元结算,由隆安县林业局承担。叶XX将水泥运费的结算与管理工作交由公司业务员雷XX来负责,在具体的运输过程中,产生一定的结余,每次结算实际运费后所产生的运费结余,均由雷XX把这结余的钱存入叶XX的存折内,共存入49807元,叶XX将这结余的运费分六次全部送给被告人邓**,名为请客吃饭、喝茶等开支,共计49807元。被告人邓**在收受叶XX送的钱后,用于个人消费、房屋建设、股票买卖等开支。

2、2010年,为做好农村沼气项目村级沼气服务网点的建设,需要购买沼液沼渣抽排车。经过国**业部统一招标,南宁五**限公司、长沙桑**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中标入围,五**公司所中标的Z1.0GH-1沼液沼渣抽排车中标价格每辆29800元,其中包含服务费2040元、其他费800元。为了使隆安**能源站采购五**公司的车辆,五**公司销售部经理罗XX前来隆安找到被告人邓**,罗XX表示,中标价中的其他费、服务费均可以提现金出来给被告人邓**,要求被告人邓**尽量能采购五**公司的车辆。被告人邓**表示会尽量上报采购五**公司的车辆,随后被告人邓**制定了一个设备采购方案,拟采购桂花公司沼液沼渣抽排车60辆。此方案获通过后,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邓**代表隆安**能源站与南宁五**限公司签订合同,能源站向五**公司购买60辆ZZ1.0GH-1沼液沼渣抽排车,合同总金额178.8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合同后不久,在所购买车辆均未到货验收的情况下,被告人邓**向财政部门打报告要求支付车辆货款,隆**政局于2011年4月2日支付全部车辆货款,此后,所购买车辆才陆续到位验收。在车辆交货验收结束后,罗XX按事前约定,于2011年4月中旬某天,与被告人邓**相约在南宁市北湖路嘉丰市场内XX酒店的停车场见面,双方见面后,罗XX拿出一张写有6020400.85=104040元字样的纸条,告诉邓**这是60辆抽排车的服务费,扣除15%的税费后只能给85%,即104040元,取个整数104000元。罗XX将事先用黑色塑料包好10万元,并从自己的包里拿出4000元,一并交给被告人邓**,双方相继离开。邓**收钱后,即将其中的10万元现金归还给其姐邓XX,作为偿还借款,另外4000元用于个人开支。同年4月下旬某天,罗XX得知被告人邓**在南宁后,将用信封装好的抽排车其他费4.8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邓**,被告人邓**将该款存放家中,于2011年6月4日凑上自己原有2000元共计5万元存入银行卡中,并转作股票交易支出。

2011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邓**得知五**公司的罗XX被检察机关调查后,担心自己收受贿赂的事情败露,随即打电话给林业局林XX局长汇报2010年沼气池服务网点采购的五菱桂花抽排车辆有十余万元的服务费,林XX局长时值外地出差,表示等他回到局里再说。7月22日,被告人邓**在林业局财务室拿到林业局对公账户(财政归集户)的账号后,于7月23日将多方筹集的15.2万元以“沼气项目服务费”的名义存入财政归集账户。

2011年7月21日,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将邓**涉嫌受贿的案件线索交由隆安县人民检察院办理,隆安县人民检察院经初步侦查,对外围相关人员的调查了解,调取金融、财政、林业局等部门的材料后,于2011年8月4日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并于当日派办案人员到邓**的办公室将其带到检察院接受调查,邓**如实供述了其在任能源站站长期间,利用采购沼液沼渣抽排车的机会,收受该公司现金回扣15.2万元的事实。同时还供认收受其他回扣、好处费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隆安县林业局能源站为事业单位,法人代表是邓平群。

2、隆安县林业局2007年5号文件,证实2007年3月30日任命邓**为能源站站长。

3、隆安县人事局工作人员登记表,证实邓**为参照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科员干部。

4、户籍证明证实邓**的年龄等身份基本情况。

5、2010年全国农村沼气服务体系专用设备采购合同,证实邓**代表隆安**能源站与南宁五**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采购合同,数量60辆,每辆中标价为29800元,其中包括每辆车售后服务费2040元,其他费用800元。总价款为178.8万元。

6、南宁五**限公司记账凭证、发票,证实2011年支付业务员黄**、张*经手的广告费、维修服务费的事实。

7、黄XX的农行取款凭证,证实其账户于2011年7月23日取款2万元的事实。

8、发货回执单,证实南宁五**限公司的抽排机于2011年4月11日至4月22日发到隆安县林业局能源站。

9、要求支付专用设备款项的请示及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证实隆安县能源站于2011年3月24日向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申请支付设备款,隆安**付中心于2011年4月2日支付给南宁五**限公司款项178.8万元。

10、现金缴款回执单,证实2011年7月23日,缴款人隆安县林业局以沼气项目服务费之名存入隆安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现金15.2万元的事实。

11、暂扣押款专用票据二张,证实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暂扣县林业局交款15.2万元,邓**交赃款5万元的事实。

12、水泥购销合同,证实隆安县林业局与四合**任公司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购销2000吨水泥。

13、县林业局能源站向四**司支付水泥运输费统计表证实,林业局以每吨25元的价款支付运费。

14、雷XX提供的水泥搬运费支出记录证实:实际运费均少于每吨25元,均有节余发生。

15、雷XX提供的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证实其将结余的运费存入叶**账户的事实。

16、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7月21日,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将邓**涉嫌受贿的案件线索交由隆安县人民检察院办理,隆安县人民检察院经初步侦查后,于2011年8月4日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并于当日派办案人员到邓**的办公室将其带到检察院接受调查,邓**如实供述了其在任能源站站长期间,利用采购沼液沼渣抽排车的机会,收受该公司现金回扣15.2万元的事实。同时还供认收受其他回扣、好处费的事实。

17、反贪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邓**举报他人的犯罪行为,线索正在调查之中。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罗XX的证言,证实其任南宁五**限公司营销部经理期间,与隆安县能源站签订了60辆沼气沼渣抽排车采购合同,每辆抽排车中标价为29800元,包括每辆车售后服务费2040元及其他费800元,总计价款178.8万元。为了能够顺利得到该项业务,其与能源站站长邓**约定,将每辆车售后服务费2040元及其他费800元从公司提取给邓**,并由邓**提供发票。但邓**称找不到发票,由其代找发票并表示只要其中的85%,后其以支广告费的方式从公司提取该款,并扣除税费后按总额的85%即15.2万元送给了邓**。抽排机的服务费无需隆安县能源站提供,所谓的服务费只是个名义而已,价款中包含的服务费及其他费从公司提取后目的就是拿来给邓**的。

2、证人黄XX、张XX的证言,均证实罗XX曾叫其以广告费或维修费的名义开具发票,拿到公司报账后取出现金交给他去办事的事实。

3、证人邓XX的证言,证实其弟邓**之前建私房曾向其借10多万元,2011年4月份,邓**到其家一次性归还10万元。后邓**又来向其借钱10万元,其出8万元,其妹邓**出2万元,由邓**拿去隆安交给邓**。

4、证人邓A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某天,邓XX说邓**现急用钱,能否借给他2万元,后其从银行取出2万元,同时将邓XX的8万元一并送到隆安交给邓**。

5、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2日下午,邓**说他经手收回一笔沼气设备售后服务费现金约十万元,要交给财务。其告诉出纳梁彩群将账号给邓**去存款,几天后邓**交给其一张7月23日现存15.2万元的现金缴款受理回执。

6、证人李A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3日,其丈夫黄XX让其到农行取出2万元(存折账号20-038200460033576)交给邓**。

7、证人陆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任林业局能源站副站长以来,其不知沼气设备如何采购及采购过程中有何收入,邓**也没向其说过。

8、证人周XX(能源站职工)的证言,证实能源站购买抽排车的事情其没接触过,也不知有什么所谓的服务费,也没听邓**说过。

9、证人黄XX(能源站副站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邓**说2010年沼气服务网站购买的沼气沼渣抽排车有些后续服务费,怎么理顺?其说应请示分管领导,但后来一直不见提及。2011年7月21日晚上,邓**打电话对其说沼气沼渣抽排车厂商的服务费10多万元已领取了,但检察机关开始介入此事,如何处理?其便说该交单位账户并汇报领导,次日上午其就向唐**汇报。购买抽排车具体如何签订合同、审批、支付,其均不清楚,邓**也没有与其商量过。

10、证人黄B(林业局书记)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5日上午,邓**交给其一份材料,内容大概的意思是邓**今年经手收了两笔款,共有十几万元,因他的姐夫生病用去了2万元,未能及时交回财务。其当时是粗略地看了一下,至于材料里是否说到邓**经手收的两笔款的性质以及是哪里给,其没印象了。其当时还多次问邓**是否会有什么事,邓**说没事,其便将那份材料交给邓**,并要他向局长林*汇报。

11、证人李B(林业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7日左右,邓**拿一份材料向其和黄**书记说原来能源站购买抽排车时有一项服务费约10万元,其已于4月份收回,由于他亲戚生病了,他暂挪用了这笔钱,现把钱退回。其与黄**书记均说当时没有分管该业务,不清楚情况,如果这钱有什么问题,要主动向领导汇报。

12、证人林XX(林业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7日左右,能源站的邓**电话汇报说能源站外面有些钱,现怎么处理?其说现已是零户头,怎么外面还有这个钱,其不知道怎么回事,邓**听后没说什么,过后也没再向其说过。

13、证人唐C的证言,证实其原任林业局局长时(2006年11月-2011年4月),能源站购买沼气、沼渣抽排车的合同不是其签,其不清楚具体情况,2011年7月22日,黄XX向其汇报说能源站在购买抽排车时有项车辆后续服务费,大约10多万元,现邓**已收取了,如何处理?其当时一听到这事,觉得不太正常,因为现都是转账的,后其叫他们向现任局长汇报,并叫财会人员马XX与邓**对接。

14、证人梁XX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2日下午,马XX对其说能源站有些车辆后续服务费,不知如何处理,存至哪个账户较好,其便说存进财政归集户,并填写了现金缴款单交给邓**。

15、证人叶XX的证言,证实其在广西**限公司任销售经理时,自2008年开始,与能源站的邓**站长签订了水泥销售合同,约定运费按每吨25元结算,但邓**提出实际运输水泥时,有些地方运费不到每吨25元,结余部分就交给他。后销售科的业务员雷XX将结余的运费约5万元交给其后,其均如数给了邓**。

16、证人雷XX的证言,证实其自2008年经手结算能源站水泥运费后,将结余的运费共49807元转存给叶XX,其中2008年存9001元、2009年存23842元、2010年存1831元、2011年存15133元。

17、被告人邓**供述,2008年至2011年期间,其代表能源站与四**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能源站按每吨25元支付运费给四**司雇车运输装卸,因各地路途长短不同,实际支出运费较少,运费仍有结余,四**司的叶XX就将结余的运费共约5万给其。2010年,为做好沼气服务网点建设,需要购买沼液沼渣抽排车,在签订合同前,南宁五**限公司的销售部经理罗XX对其表示,如采购其公司设备,中标价中的其他费、服务费均可返还给其。2010年年底,其代表隆安**能源站与南宁五**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60辆沼液沼渣抽排车,每辆车中标价为29800元(含售后服务费2040元、其他费800元),总价为178.8万元。2011年4月,支付设备款后到货不久,罗XX将售后服务费及其他费扣除15%税费后,分二次共给其现金15.2万元。其收到该款后不想让他人知道也没有告诉任何人,就将其中的10万元当天偿还给其姐邓XX,其余的存入其个人账户中供个人消费或炒股。2011年7月20日,其听说罗XX被调查后,害怕收钱的事暴露,就向局领导简单汇报收钱的事并筹款以沼气服务费之名存入财政账户中。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开展农村沼气池项目建设的设备和物资的购销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201807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邓**归案后如实供述收受南宁五**限公司的回扣,并坦白供述了公诉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四**司回扣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陆**关于收受南宁五**限公司的回扣款,本欲年底交单位作为福利款,应属单位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虽为单位负责人,但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采购设备过程中收受回扣,事前、事中既不向局领导汇报,也不与能源站的其他同志讨论决定,其收受回扣后又不将钱交由单位处理,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其行为既没有体现单位意志,所受钱款又未归单位所有,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陆**的对此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陆**关于被告人主动向单位领导汇报收取15.2万元事实,其在被讯问后又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四**司49807元的事实,且均已退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在得知罗XX被检察机关调查后,担心自己收受贿赂的事情败露,于2011年7月23日以沼气项目服务费之名将15.2万元存入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的账户,并向局领导林XX、李XX、黄XX等人汇报说能源站原购买抽排车时有一项服务费10多万元,其已收取,但其未向领导如实说明是在采购设备过程中收受回扣的事实,仍抱侥幸心理,隐瞒该款的性质,认为退款后便没事,意图蒙混过关,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不属自动投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将邓**涉嫌收受五菱**限公司回扣的案件线索交由隆安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根据初查结果,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派办案人员到能源站传唤其到检察院接受调查,经审讯,邓**才如实供述了其在任能源站站长期间,利用采购沼液沼渣抽排车的机会,收受五菱**限公司现金回扣15.2万元的事实,同时还供认收受其他回扣、好处费的事实。其虽能在公诉机关讯问后如实供述收受15.2万元回扣的事实,但其犯罪后未向领导如实说明收受回扣的事实,亦未向司法机关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在被传唤讯问时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检察机关所掌握的罪行是同种罪行,属坦白交待,不以自首论处。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悔罪、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主动退出赃款,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邓**收受的赃款201807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邓**,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 辩护人陆**,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李**,男,系被告人邓**的姐夫。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振富
  • 审判员卢寿德
  • 人民陪审员冯日存
  • 书记员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