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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受贿一案

法院:隆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受贿罪,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利用隆安县林业局林政站站长之职务便利,在林木砍伐设计的审核与监督工作中,多次收受南宁市某规划设计院和南宁市某公司的贿赂共计人民币4万元,其中:

1、2010年中秋节前某日,刘*打电话给黄启岗约定两人在南宁市林业局旁的金花苑小区见面,见面时,刘*送给黄启岗人民币2000元。

2、2011年春节前某日中午,刘*驾车到隆安县城后打电话联系黄**,之后两人约定在隆安县城厢镇泰安街黄**家旁见面,见面时,刘*送给黄**人民币5000元。

3、2011年中秋节前某日,刘*驾车到隆安县城后打电话联系黄**,之后两人约定在隆安县城厢镇泰安街黄**家门口见面,见面时,刘*送给黄**人民币3000元。

4、2012年春节前某日下午,刘*驾车到隆安县城后打电话联系黄启岗,之后两人约定在隆安县城厢镇泰安街黄启岗家门口见面,见面时,刘*送给黄启岗人民币2万元。

5、2012年春节前某日,卢*驾车到隆安县城厢镇泰安街黄启岗家门口,打电话约黄启岗出家门上车,在车里卢*送给黄启岗人民币1万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陆**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的林业技术工程师资质挂靠于永**司,被告人黄**对永**司所给的1万元主观上认为是劳务费而不是贿赂的钱,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该款应属年终奖金或报酬,被告人黄**受贿的总数额应为3万元;2、被告人黄**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后,明知是关于绿城设计院行贿的事仍主动到指定的地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受贿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办案机关只掌握被告人黄**受贿3000元的事实,黄**如实供述其他受贿事实,且已全部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利用担任隆安**政站站长之职务便利,在对林木砍伐设计的审核与监督工作中,多次收受南宁市**设计院和南宁市**有限公司的贿赂共计人民币4万元。

1、2010年中秋节前某日,南宁市某规划设计院的刘*打电话给黄启岗约定两人在南宁市林业局旁的金花苑小区见面,见面时,刘*送给黄启岗人民币2000元。

2、2011年春节前某日中午,刘*驾车到隆安县城后打电话联系黄**,之后两人约定在隆安县城厢镇泰安街黄**家旁见面,见面时,刘*送给黄**人民币5000元。

3、2011年中秋节前某日,刘*驾车到隆安县城后打电话联系黄**,之后两人约定在隆安县城厢镇泰安街黄**家门口见面,见面时,刘*送给黄**人民币3000元。

4、2012年春节前某日下午,刘*驾车到隆安县城后打电话联系黄启岗,之后两人约定在隆安县城厢镇泰安街黄启岗家门口见面,见面时,刘*送给黄启岗人民币2万元。

5、2012年春节前某日,受托于南宁市某公司的卢*驾车到隆安县城厢镇泰安街黄启岗家门口,打电话约黄启岗出家门上车,在车里卢*送给黄启岗人民币1万元。

另查明,注册林业设计公司时须有3至5名林业技术工程师,南宁市某公司于2010年12月注册成立时,借用黄启岗、陆*、农*、卢*等五名林业技术工程师的资质登记注册,双方无合同约定、亦无报酬。

2012年3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线索,称隆安县林业局相关人员在林木采伐工作中有收受红包的情况,其中已掌握黄**收受南宁市某设计院刘*送红包3000元,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与隆**纪委组成联合调查组后,于3月20日电话通知黄**到办案点,责令其自行交代问题,黄**承认收受南宁市某设计院刘*送红包3000元的事实,并自书交代材料;3月21日,联合调查组办案人员责令黄**自行交代问题,黄**自书交待多次收受南宁市某设计院刘*贿赂共计3万元的犯罪事实,以及收受南宁市永丰林业服务设计院卢**1万元的犯罪事实。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黄**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主动退出全部赃款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立案决定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采伐设计情况统计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林农采伐申请资料、南宁**公司提供的领款单、卢*与南宁**公司关系说明书、南宁市某规划设计院出具的情况说明、隆安县林业局提供任职文件、反贪局出具的到案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数额较大,达4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被告人黄**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检察机关掌握被告人黄**受贿的部分线索后,与隆**纪委组成联合调查组对黄**调查,被告人黄**如实交待了检察机关掌握的受贿事实,并坦白交待了其他受贿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在如实供述其受贿事实后,能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根据线索掌握黄**收受刘*的红包后,与县纪委组成联合调查组对黄**调查,并电话通知黄**到指定的办案点接受调查,黄**如实交待了检察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及其他受贿事实,被告人黄**是在检察机关掌握其受贿事实后,受到办案机关的电话传唤到指定办案点时才被动到案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身为隆安县林业局林政站站长,对林业采伐设计公司的采伐设计有监督及审核权,其不宜将自有的林业技术工程师资质挂靠于业务相关的林业采伐设计公司。南宁市某公司借用黄**、陆*等人的林业技术工程师资质登记注册成立公司,某有限公司与黄**、陆*等人没有约定任何酬劳,某有限公司为了与林业部门搞好关系,让采伐设计报告能迅速办理、顺利通过审批,主动给林业部门相关领导送礼,并送给黄**1万元,被告人黄**收受的该1万元既不属劳务费也不属年终奖金或报酬,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的贿赂,故辩护人关于其受贿总数额应为3万元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办案机关只掌握被告人黄**受贿3000元的事实,黄**如实供述其他受贿事实,且已全部退赃,具有从轻情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退出的受贿所得赃款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男,1994年7月毕业分配到隆安县林业局林政站工作,2005年5月任林业局林业技术工作站站长,2008年11月至今任林业局林政站站长。
  • 辩护人陆**,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振富
  • 代理审判员覃慧蔚
  • 人民陪审员凌泽权
  • 书记员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