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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东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隆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东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东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隆**管所组建成立隆安**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服务部作为房管所的下属企业受房管所的管理。2009年4月至2011年5月,房管所以服务部的名义与南宁市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鼎公司),合作开展隆安县的房地产评估业务,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估价业务合作协议》,负责协商和签订该协议的双方代表是房管所所长方*东与时任言鼎公司副总经理的苏*甲。按照协议约定在合作的过程中,由房管所组织人员完成房地产评估报告,盖言鼎公司的公章,所收取的评估费扣税后双方按照6:4的比例分成,即房管所占60%,言鼎公司占40%。在协商合作时,苏*甲与被告人方*东私下约定,言鼎公司按照合作的业务量扣税后按一定的比例给方*东好处费。为此,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方*东6次收受言鼎公司苏*甲送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7000元。

1、2009年8月某日,在言**司苏**的办公室,方*东收受苏**送给的7000元人民币。

2、2009年12月某日,在言**司苏**的办公室,方*东收受苏**送给的7000元人民币。

3、2010年6月某日,在言**司苏**的办公室,方*东收受苏**送给的8000元人民币。

4、2010年11月某日,方*东外出学习回到南宁市,与苏*甲在南宁市桃源路附近吃饭,方*东收受苏*甲送给的9000元人民币。

5、2011年8月某日,在南宁市茶花园路的绿岛阳光饭店,方*东收受苏*甲送给的10000元人民币。

6、2011年12月某日,在南宁市茶花园路的绿岛阳光饭店,方*东收受苏*甲送给的6000元人民币。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方*东的询问笔录、自书材料、讯问笔录。2、证人苏**的自书笔录、询问笔录,陈某某的询问笔录。3、证人苏**、陈某某、阮某某、韦某某、庞某某、张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4、服务部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地产估价业务合作协议》、评估汇总表、南宁协作项目劳务费结算表、明细分类帐、记帐凭证。5、房管所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关于县房地产管理所与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分立的通知、关于同意成立隆安县**务中心的批复、转发**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通知、国家测绘局令(第8号)、关于开展2010年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工作的通知、隆安县审计局关于隆安县房地产管理所2006年度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6、言**司提供的南宁市服务、娱乐业发票(存根联)、现金支出凭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估价机构执照证书。7、隆安**管理局提供的服务部相关工商登记材料。8、中国农**限公司广西区分行提供的苏**、苏**、方*东等人的银行流水,中国邮政储**市金浦路支行提供的银行流水,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国工**限公司广西区分行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国农**限公司隆安县支行提供的存款凭条。9、中国**县委员会组织部提供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职通知;隆**案局提供的关于审定隆安县房地产管理所机构规格的通知。10、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被告人方*东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47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积极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方*东辩称,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退出赃款,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方*东收受言鼎公司给的钱是回扣,并不是主动索取贿赂,其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轻微。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左右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隆安县房地产管理所属国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被告人方*东自2002年起任该所所长。为解决经费来源问题,房管所于2003年出资申请注册成立隆安县房地产服务部,房管所和服务部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因服务部无房地产评估资质,而房管所人员中有人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证书,故服务部便与有资质的中介公司合作的方式从事房地产评估活动,从中分成作为房管所经费来源。2009年1月1日,方*东以服务部的名义与南宁言**绘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估价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展房地产评估业务,服务部以言鼎公司名义承接业务,所得服务费扣除应缴的相关税费后,服务部得60%,言鼎公司得40%。另外,时**公司副总经理的苏*甲告诉方*东,公司会从分成所得中给方*东一定的好处费。之后双方依协议合作开展隆安县境内的房地产评估业务并定期结算分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方*东6次收受言鼎公司苏*甲送给的现金,共计47000元。具体是:

1、2009年8月某日,在言**司苏**的办公室,方*东收受苏**送给的7000元人民币。

2、2009年12月某日,在言**司苏**的办公室,方*东收受苏**送给的7000元人民币。

3、2010年6月某日,在言**司苏**的办公室,方*东收受苏**送给的8000元人民币。

4、2010年11月某日,方*东外出学习回到南宁市,与苏*甲在南宁市桃源路附近吃饭,方*东收受苏*甲送给的9000元人民币。

5、2011年8月某日,在南宁市茶花园路的绿岛.阳光饭店,方*东收受苏*甲送给的10000元人民币。

6、2011年12月某日,在南宁市茶花园路的绿岛.阳光饭店,方*东收受苏*甲送给的6000元人民币。

案发后,方*东向办案机关退出4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贪污贿赂案件情况登记卡,举报线索首办移送函,苏**的自书材料,立案决定书。

证实:上林县人民检察院将苏**的自书材料移交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苏**自书称于2009年至2011年间,其所任职的言**司与隆安**管理所发生房地产评估业务关系,其经手送给方*东约3-5万元。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8日决定对方*东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方*东的户籍证明。

证实:方*东在涉嫌犯受贿罪时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到案经过,询问通知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

证实: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6日询问方*东,方*东否认有违法违纪行为。方*东于次日自书交代其先后6次收受苏*甲送给的47000元,随后隆安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对方*东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4、干部任免审批表,隆安县人民政府隆政干(2002)4号文件等。

证实:隆安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2月6日任命方*东为隆安县房地产管理所所长;

5、隆安县机构编制局隆编局(1995)9号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相关政府部门文件,隆安县房地产服务部的工商登记材料等。

证实:隆安**管理所属国有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方*东。相关政府部门文件规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政府部门脱钩以后,隆安**管理所于2003年申请注册成立隆**地产服务部,服务部的经济性质为集体事业单位营业,其负责人由隆安县规划建设局、隆安**管理所任命,现负责人是阮某某。服务部与房管所间实际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6、房地产估价业务合作协议书,南宁言**绘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记帐凭证,南宁市服务、娱乐业发票,陈某某、苏某甲的银行流水清单等。

证实:2009年1月1日,方*东以隆安县房地产服务部法人代表的身份与南宁言**绘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估价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展房地产评估业务,服务部以言鼎公司名义承接业务,所得服务费扣除应缴的相关税费后,服务部得60%,言鼎公司得40%。之后双方合作开展房地产评估业务并发生经济往来;

7、证人苏**的证言。

证实:其先后任南**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按规定,房地产评估公司需向所在地的房管部门提交相关资质材料并通过备案后才能开展评估业务,委托评估人到房管部门咨询时,房管部门通常会指点委托人找哪家公司办理评估业务。2009年初至2012年间,南**公司与隆**管所合作开展房地产评估业务并签订《房地产估价业务合作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是方*东以隆安县房地产服务部的名义签订,约定由隆**管所的人员负责收集材料并完成评估报告交南**公司盖章后交给委托人,南**公司提供盖章后的空白发票给房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所收取的服务费扣税费后房管所占60%,南**公司占40%。南**公司所得的40%由房管所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存入的方式支付至其本人或公司员工陈某某的个人账户中,隆安房管所得的60%由公司以支付劳务费的方式在公司入账。其代表公司与方*东洽谈合作事宜时,曾私下与方*东约定从公司所得的分成中拿出25%给方*东,之后其多次送钱给方*东,按业务量计算,其有7、8次送钱给方*东共56000元左右,其中有3次是在其办公室给、在南宁市桃源路给1次、在南宁市圣展酒店门口给1次、在南宁绿岛阳光饭店给约2次。另外其有注册建造师证书,方*东曾帮其联系找挂靠单位,其因此得挂靠费2600元/月,但其没有因此而给方*东送钱;

8、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庞某某的证言。

证实:陈某某于2003年1月任南**公司总经理,苏*甲于2007年任副总经理,2009年10月份苏*甲接陈某某任总经理,陈某某于2010年间离开公司,张某某于2009年起任出纳、副总经理,庞某某是南**公司会计。南**公司自2009年开始与隆**管所合作开展隆安县的房地产评估业务并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展房地产评估业务,所得评估费扣税费后公司占40%,隆安县房地产服务部得60%,另外公司还从分成得所中拿出25%给方*东,具体由苏*甲办理。协议双方的结算由庞某某与对方苏*乙对接。公司分成所得由房管所转账或现金存入苏*甲、陈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隆**管所的提成则以劳务发票的方式在公司报销。苏*甲、陈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由张某某保管,苏*甲的公务行为需要用钱时就向张某某预借或苏*甲垫支后拿发票向公司报销;

9、证人苏**的证言。

证实:其是隆安县房管所人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证书。房管所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2001年之前,房管所是有资质办理房产评估、测绘资质,后按相关规定就没有资质,之后房管所便以“挂靠”的方式先后与宁**司、国**司、言**司合作办理房地产评估、房地产测绘业务,即由房管所负责完成房地产评估报告、房地产测绘报告,加盖挂靠公司的公章后交给委托人,向委托人收取的费用按事先约定进行分成。其中在2009年至2012年间房管所与言**司合作办理房地产评估业务,其经手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的发票是言**司提供的空白发票,其定期与言**司的庞某某对帐结算,言**司应得的分成由其汇入陈某某或苏某甲的银行账户,房管所应得的分成则存入隆安县房地产服务部账户,用作房管所人员工资、福利和单位经费开支;

10、证人陈某某、阮某某、韦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等均是房管所人员。房管所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2003年之前,房管所有很多收费项目,后来按相关文件规定对收费项目进行清理,很多项目被取消,为解决房管所的经费来源问题,房管所于2003年申请注册成立房地产服务部,房管所和服务部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没有明确分工。服务部的法人代表虽然是阮某某,但日常工作都由所长方*东负责,服务部的开支也都由方*东审批。与言**司合作开展的房地产评估业务,房管所分成收入总计33万多元;

11、被告人方*东的供述及自书。

证实:其自2002年起任隆安**管理所所长。房管所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有6方面:财政拨款5000元/月;办理抵押登记收费;房产档案查询收费;房产交易收费;房产登记收费上缴财政后返还80%;与有资质的公司合作编制《房产测绘报告》或《房产评估报告》的分成收入。约2000年开始,房管所原有的一些收费项目被清理,造成房产所的收入不够开支人员工资和办公经费,为解决办公经费和人员工资问题,房管所便于2003年申请注册成立隆安县房地产服务部,以服务部的名义开展房地产中介并收中介服务费,用于房管所人员工资和办公经费开支。2009年1月1日,其以服务部名义与南**公司签订《房地产估价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办理隆安县境内的房地产评估业务,所得的服务费扣除税费后,服务部得6成、言鼎公司得4成。当时言鼎公司的副总苏*甲说会从公司所得的分成中分给其一定的好处费,之后其先后次收受苏*甲送给的47000元。分别是:

1、2009年8月某日,在言**司苏**的办公室,方*东收受苏**送给的7000元人民币。

2、2009年12月某日,在言**司苏**的办公室,方*东收受苏**送给的7000元人民币。

3、2010年6月某日,在言**司苏**的办公室,方*东收受苏**送给的8000元人民币。

4、2010年11月某日,方*东外出学习回到南宁市,与苏*甲在南宁市桃源路附近吃饭,方*东收受苏*甲送给的9000元人民币。

5、2011年8月某日,在南宁市茶花园路的绿岛.阳光饭店,方*东收受苏*甲送给的10000元人民币。

6、2011年12月某日,在南宁市茶花园路的绿岛.阳光饭店,方*东收受苏*甲送给的6000元人民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东身为国有事业单位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言鼎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言鼎公司财物4700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东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东犯受贿罪,依法应判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已全部退出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全部退赃、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全部退赃、当庭自愿认罪,依刑法可从轻处罚,故予采纳,但被告人六次受贿数额达47000元,接近法定最低刑五年有期徒刑,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方*东退出受贿所得4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方*东,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隆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
  • 辩护人李**,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少瑰
  • 审判员卢丽琴
  • 人民陪审员冯日存
  • 书记员农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