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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贵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隆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贵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2月14日、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贵、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初,时任隆**育局基础教育股(简称“基教股”)股长的被告人陆*贵在对隆安县幼儿园检查工作中发现有一些幼儿园使用的教材不规范,根据上级教育机关的有关通知精神和方便开展隆安县幼儿园等级评估工作,陆*贵和隆安县**学办公室(简称“勤工办”)主任陆*甲(另案处理)商量认为应对全县的幼儿园统一征订教材,后经隆**育局领导决定,由基教股和勤工办具体负责落实全县幼儿园的教材统一征订工作。后陆*甲联系书商王某某,在隆安县一家饭店内陆*甲同王某某商定了幼儿园教材征订和收取回扣费事宜,在场的陆*贵予以默认。2009至2010年期间,在统一征订隆安县幼儿园教材工作中,陆*贵伙同陆*甲多次收受王某某、甘某某送予的回扣费共计5.6万元,其中陆*贵共分得2.8万元。

1、2009年4月某日,王某某应陆*甲之约来到隆安县城,在隆安县烟草局对面的粉店,陆*甲上了王某某的车,在车上王某某将2009年春季学期幼儿园教辅资料回扣费8000元现金用信封装好送给陆*甲。之后,陆*甲将这8000元均分两份,陆*贵分得4000元。

2、2010年初某日,陆*甲与陆*贵开车到南宁办事时,陆*甲要求王某某给付2009年秋季学期幼儿园教辅资料的回扣费。在南宁市相思湖附近江北大道的河堤上,王某某上了陆*甲的车,在车上,王某某将装有4万元现金的信封送给陆*甲。后陆*甲将这4万元均分两份,陆*贵分得2万元。

3、2010年10月某日,陆*甲到南宁市办事时打电话给甘某某,要求拿回2010年春季学期幼儿园教辅资料的回扣费,两人在南宁市东葛路尾会面,甘某某将约8000元回扣费交给陆*甲。之后某日,陆*甲将4000元分给陆*贵。

案发后,陆*贵主动退出赃款2.8万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任免职文件,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陆*贵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贵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受贿所得2.8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实际分得的是2.1万元,也就是起诉指控的第二起受贿数额本人实际所得是1.3万元,不是2万元。当时被告人和陆*甲开车去南宁,在江滨路那里陆*甲叫被告人停车,被告人停下车后就离开到附近散步,当时被告人没见到王某某,上车后被告人继续开车往市区方向,途中陆*甲偷偷把一个信封塞进被告人的挎包里,回家后被告人数有1.3万元;检察机关在讯问时被告人交代是得1万多元,一直坚持是得1万多元,但在笔录中还是写2万元,在看笔录时被告人也曾就这个问题和讯问的人争论,但为了配合检察机关工作,也为了体现自己的认罪态度,就违心在笔录上签名。被告人记得讯问时是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只要拿那录音录像来看就知道。另外陆*甲与王某某商谈回扣时,王某某说给被告人和陆*甲每人3%,因此陆*甲给被告人的钱,被告人认为是个人受贿。

辩护人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被告人的辩解,另外当时陆**与王某某约定给陆**、陆*贵两个人的回扣共是6个点,给教育局的回扣是27个点。而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也就是2009年秋季学期,那个学期教育局向王某某订购的幼儿教材是40万多元,按6%计算,两个人的回扣也就是2万多元不到3万元,平均每人也就是1万多元。另外讯问被告人时有同步录音录像,请求法庭调取当时的录音录像资料进行核实。

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陆*甲自2006年1月起任隆安县**学办公室主任。被告人陆*贵自2008年11月起任隆安**础教育股股长。2007年4、5月间,陆*甲与供书商王某某因隆**育局订购教材之事相识,并就供书事宜和回扣之事达成共识,此后隆**育局每向王某某订书都有回扣。2009年初,时任隆安**础教育股(简称“基教股”)股长的被告人陆*贵在对隆安县幼儿园检查工作中发现有一些幼儿园使用的教材不规范,根据上级教育机关的有关通知精神和方便开展隆安县幼儿园等级评估工作,陆*贵和隆安县**学办公室(简称“勤工办”)主任陆*甲(另案处理)商量认为应对全县的幼儿园统一征订教材,后经隆**育局领导决定,由基教股和勤工办具体负责落实全县幼儿园的教材统一征订工作。后陆*甲联系书商王某某,在隆安县一家饭店内陆*甲同王某某商定了幼儿园教材征订和收取回扣费事宜,商定给被告人和陆*甲书款6%的回扣,其余27%给教育局,在场的陆*贵予以默认。2009至2010年期间,在统一征订隆安县幼儿园教材工作中,陆*甲多次收受王某某、甘某某送予的回扣费,陆*甲分给陆*贵2.1万元。具体是:

1、2009年4月某日,王某某应陆*甲之约来到隆安县城,在隆安县烟草局对面的米粉店,陆*甲上了王某某的车,在车上王某某将2009年春季学期幼儿园教辅资料的回扣费交给陆*甲,其中的8000元是送给陆*甲和陆*贵。之后,陆*甲将这8000元均分两份,陆*甲将4000元分给陆*贵,自己拿4000元;

2、2010年初某日,陆*甲与陆*贵开车到南宁办事时,陆*甲要求王某某给付2009年秋季学期幼儿园教辅资料的回扣费。在南宁市相思湖附近江北大道的河堤上,王某某上了陆*甲的车,在车上,王某某将装有现金的信封送给陆*甲,其中给陆*甲和陆*贵的部分,陆*甲当场分给陆*贵1.3万元,自己拿1.3万元;

3、2010年10月某日,陆*甲到南宁市办事时打电话给甘某某,要求拿回2010年春季学期幼儿园教辅资料的回扣费,两人在南宁市东葛路尾会面,甘某某将该学期的回扣费交给陆*甲,其中给陆*甲和陆*贵的部分,之后某日,陆*甲分给陆*贵4000元,自己拿4000元。

另查明,另案处理的陆*甲,陆*甲在该案的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2009年秋季学期,其分得回扣费2万元有异议,其在庭审中承认该学期其分得1.3万元回扣费。

案发后,陆*贵主动退出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

证实: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14日对陆*贵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陆*贵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时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3、干部履历表、隆**育局提供的职务任职文件、股室工作职责等。

证实:被告人陆*贵自2008年11月起任隆安**础教育股股长,主要职责是基础教育的行政管理,规划,基础教育方针、政策落实情况检查,德育工作,学生学籍管理,基础教育招生,学前教育指导、幼儿园等级评定等工作的事实;

4、到案经过,陆*贵涉嫌受贿案件侦查过程情况说明。

证实:2013年6月13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到隆安县教育局向被告人发出询问通知书,要求陆*贵于当日到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6月14日,陆*贵在接受询问期间自书供认,曾每个学期(三个学期)收受陆*甲分给的教材回扣4000-5000元。同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对陆*贵受贿犯罪立案侦查。此前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的线索;

5、暂扣押款专用票据。

证实:陆*贵到案后退出2.8万元

6、证人王某某2013年7月3日的证言。

证实:其于2007年间与陆*甲认识,隆安县教育局向其订购学校教材,其均有回扣交给陆*甲。2008年底,陆*甲打电话让其到隆安,其到隆安后电话约陆*甲在饭店见面,后陆*甲与陆*贵一起前来,并向其介绍陆*贵,席间陆*甲与其商谈征订幼儿园教材事宜和回扣比例,确定给33%的返点,即其按67%结算,但对外说返点是75%。2009年4月的一天,其拿4万元交给陆*甲,其中8000元是给陆*甲和陆*贵,另3万多元是给教育局;2009年秋季学期,隆安教育局向其订购幼儿园教材约40万元,后其于2009年底2010年初的时候在南宁市江北大道给陆*甲、陆*贵两个信封,其中的8万多元钱的信封给隆安县教育局,3.9万元的信封给陆*甲和陆*贵;2010年春季学期,隆安教育局向其订购最后一批幼儿园教材,这批书大概是20多万元。这批教材的回扣是其妻子甘某某给陆*甲。给多少其不知道;

7、证人甘某某2013年7月2日的陈述及其电脑记录材料。

证实:其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其和隆**育局的生意最初是由王某某谈下来的,大概是在2007年的时候就开始和隆**育局有一些生意上的往来。刚开始的时候是一些中小学教辅用书、寒暑假作业等,到了2009年春季学期的时候开始做幼儿教材,一直到2010年春季学期。其知道幼儿教材《小橘子》系列的书是按照63%收教育局的钱、《适应性教材》是按照67%收教育局的钱,其他的一般也都是按照67%算的,但是对外统一口径说是按照75%和教育局结算的,多出来的钱都给了陆*甲了,不过这个也是大概比例,有时候有些零头其和王某某也会凑成整数给陆*甲。

具体每个学期和隆**育局经济往来的情况,在其的电脑里面详细记录,这个记录主要有两大部分,一部分是隆**育局从其那买中小学教辅资料、寒暑假作业的,还有一部分是幼儿教材,例如《小橘子》、《适应性教材》之类的,其根据电脑记录陈述:

2009年春季学期,隆安县教育局向其购买幼儿教辅资料码洋约14万元,其拿4.5万元给王某某,王某某把这些钱给了陆*甲;

2009年秋季学期,隆**育局向其购买幼儿教辅资料码洋是402085.4元,其返回给隆**育局的返点是84426元,另给陆**的是39130元;

2010年春季学期,隆**育局向其购买幼儿教辅资料码洋是395494.6元,其返还给隆**育局的返点是98873.65元,另给陆**的回扣是33609.15元。

每次结算的时候,王某某就把给他们的钱分成两个部分,一部分给教育局,由教育局去分配,另一部分给到陆*甲个人。给陆*甲个人的这一部分隆安县教育局应该没人懂,因为陆*甲不让往外说的。都是由其拿现金给王某某去给陆*甲的。其只给过一次,大概2010年10月下旬的时候,陆*甲打电话给其说到南宁了,约个地方结账,后其和他约在东葛路尾见面。见面之后其就拿了黑色的塑料袋包好的钱给陆*甲,这一次陆*甲把教育局和他个人的钱拿回去了,他个人是33600元人民币,教育局是47500元人民币,都是凑整数给他;

8、证人陆**的证言。

证实:其自2006年1月起任隆安县**学办公室主任至退休,勤工办的职责有两项:一是管理、指导全县各学校的勤工俭学活动。二是把关全县中小学幼儿园进校教材、教辅等书刊征订、管理工作。书商王某某于2007年4、5月份的时候约其谈订书事宜,后勤工办就向王某某订书且都有回扣。

2008年底时,因全县各幼儿园使用的教材都不一样,且有很多是盗版书,根据上级的要求,为方便开展全县幼儿园的教研活动,经局领导决定全县的幼儿园要使用统一的教材,由其所在勤工俭学办和陆*贵所在基础教育股具体负责落实,之后其联系书商王某某面谈,后王某某到隆安约其出去吃饭,其和陆*贵一起到饭店与王某某吃饭,席间其介绍陆*贵给王某某认识,商谈时王某某同意给33%的回扣,其说对外就说是27%,其和陆*贵另外每人拿3%。2009年春季学期,征订的幼儿园教材应该不到15万元的货款,2009年4月份,其和陆*贵商量后约王某某到隆安见面,叫王某某把这个学期的回扣送过来,王某某到隆安后把两牛皮纸信封交给其,其中一个信封有8000元,另一个有3万多元,那8000元是其和陆*贵的,每人4000元,其分给陆*贵4000元。那3万多元中其拿部分返点给幼儿园以后,剩余的部分交给黄**;2009年秋季学期,征订的幼儿园教材大概40万元,2010年初的一天,其和陆*贵开车去南宁,顺便约王某某出来,与王某某见面之后,王某某说这是这个学期的钱,已经分好了,钱都是按之前的约定。王某某离开后,其和陆*贵拿王某某给的信封看,上面都写有数额,陆*贵说把我们的那份分了,其便打开一个信封,里面是2.6万元,其和陆*贵每人1.3万元,另一袋钱有8万多元,其拿回来后交给黄**;2010年春季学期,征订的幼儿园教材有20几万元,2010年10月份时,其去南宁办事,其打电话给王某某的老婆甘某某,后甘某某给其6万多元,其中约1万元是其和陆*贵的,其余是教育局。这三个学期加起来订购的教材总货款约80万元,王某某和甘某某总共给其约22万元,其和陆*贵按6%计算,总共收的回扣4.2万元,每人得2.1万元,另给教育局的回扣约15万元,送给教育局的回扣款分3个部分,一是分发教材到各幼儿园的过程有一些保管费、运输费等,三个学期总共花了3.9万元这样,这些钱由其负责直接开支;二是给各幼儿园的返点,三个学期总共是3万元这样,这部分钱由其直接开支送给幼儿园;三是当做作福利发给教育局的4个领导、基教股和勤工俭学办的所有职工,这些钱由黄**负责保管,由黄**和陆*贵负责发放。其自己三次分得共8000元;

9、被告人陆*贵的供述。

证实:其于2008年11月至今任隆安县基础教育股长,主要职责是基础教育的行政管理,规划,基础教育方针、政策落实情况检查,德育工作,学生学籍管理,基础教育招生,学前教育指导、幼儿园等级评定等工作。2009年初,其在工作检查中发现一些幼儿园使用的教材不规范,后其分别和黄**、陆*甲说了这事,因为要对幼儿园进行等级评定,而隆安县尚有100多所幼儿园尚未等级评定,幼儿园教材是否统一规范是评定内容之一。基于这个原因,基教股和勤工办两个股室就想到要统一幼儿园的教材,后来可能是陆*甲向局领导汇报这事,教育局最终决定全县幼儿园统一征订教材,由勤工俭学办公室(勤工办)落实教材的征订,因为勤工办是管理进校书刊的,基础教育股没有这个职责,不能做教材的征订。后来好象是勤工办召开各学校、幼儿园负责人参加的订书会,那会其没有参加。后来有关订书的工作如订单统计、报送、教材的接收与分发、书款的收缴等其都没参与,这些工作由黄**、陆*甲等来完成。书商王某某来隆安县城时,陆*甲打电话叫其出去一起吃饭,其到饭店时陆*甲已经和王某某在一块了,陆*甲介绍后其才认识王某某,席间陆*甲和王某某谈了有关教材的事情,还向王某某询问了书款和返点多少的问题,当时陆*甲问“我们合作的话,返点是多少”,意思是给多少比例的回扣,王某某当时说给27个点,陆*甲觉得好象少了点,就让王某某给更多的返点,最终好象王某某答应多给6个点,算是我们两人的,每人3个点,因为其对教材的征订、质量、出版社、返点等都不熟悉,陆*甲一直做这工作,比其在行,陆*甲跟王某某商量时其几乎插不上话,所以其也没说什么。教育局最终向王某某订了3个学期的幼儿园教材,分别是2009年春季学期订约14万元的书款;因为2009年春季学期订的书不多,很多学校没有响应教育局的要求,为争取更多的订数给教育局,其和陆*甲商量后组织人员,以开展学前教研活动为名,重点到上学期没有报订数的幼儿园进行检查,发现有订盗版书的进行批评,对不响应的幼儿园负责人进行动员,这样做以后秋季学期的订数就大幅增加。2009年秋季学期订约40万元的书款;2010年春季学期订约20万元的书款。订的书都是教育厅文件目录上的书。2009年4月某日,陆*甲告诉其说王某某拿返点的钱来,其便要求黄**对接返点的事,具体如何对接其没问,过后黄**告诉其已经拿到那个钱了,但没说具体的金额。这对接过后陆*甲给其4000元,是原来的6个点回扣,给其3个点,具体如何计算其也不知道;2009年秋季学期好象是准备放假时,其和陆*甲到南宁办事,陆*甲就顺便打电话约王某某在相思湖公园见面,他们如何见面如何谈其不在场,后来其回到车里,陆*甲拿给其1.3万元,说是刚才王某某给的幼儿园教材回扣钱;2010年某日,陆*甲给其约4000元,说是幼儿园教材的回扣。

另外教育局也得回扣,因为多年来教育系统教材征订都会有回扣,算是公开的秘密,领导们也懂,而且当初也跟领导汇报过王某某供书有回扣的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和陆*甲均是隆安县教育局干部,属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幼儿园教材的统一征订工作中,共同收受图书供应商王某某、甘某某回扣4.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和陆*甲共同与王某某商谈收受贿赂,客观上接受陆*甲分给的贿赂款,应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有与陆*甲共同收受贿赂的故意,是共同犯罪人,故被告人辩解不是共同受贿,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2009年秋季学期,陆*甲分给陆**的回扣款是2万元还是1.3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2009年秋季学期,隆安各幼儿园向王某某订购的幼儿园教材总码洋是40万元,按原先约定的6%的回扣,陆*甲和陆**私下所得的回扣款应为2.4万元左右。因此陆*甲、陆**承认得2.6万元、1.3万元/人较符合事实、较为符合常理;侦查机关对陆**的讯问有疲劳审讯之嫌疑;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有反复,说明指控的4万元于被告人而言仍不确切。王某某、甘某某的陈述未必可靠,如甘某某称2010年春季学期的订数是39万多元,其给陆**、陆*甲个人回扣是3.3万多元。而王某某称2010年春季学期的订数是20万元。另外甘某某称2009年秋季学期订数是40万多元,给陆*甲的个人回扣3.9万多元。为什么给3.9万多元,这3.9万多元是怎么算出来的,甘某某并没有作必要的说明。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秋季学期陆*甲、陆**共同受贿4万元,各分得2万元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应采纳被告人的庭中供述,即认定2009年秋季学期陆*甲、陆**共同受贿2.6万元,各分得1.3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和陆*甲共同受贿4.2万元,依法应当判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未参与回扣款的结算,也未经手收取回扣款,应定为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虽然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中称先发现被告人受贿的线索,而后才向被告人发出询问通知书,但并没有提供该线索的证据,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在接受询问时侦查机关并未掌握被告人受贿的线索,被告人在此情况下承认受贿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出犯罪所得,应认定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刑法规定,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可以考虑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陆*贵受贿所得2.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陆*贵,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隆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
  • 辩护人卢**,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少瑰
  • 审判员邓丽
  • 人民陪审员凌泽权
  • 书记员农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