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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宾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合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合及其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被告人吴*合又委托广西**事务所律师李**做其辩护人。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中**县委、县政府将宾阳县城广场小区财政路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捆绑给宾阳**有限公司开发,并抽调被告人吴**到征地拆迁工作组工作。2007年7月,被告人吴**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利用职务和工作便利,以其妻子覃*名义与宾阳**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该公司购买位于县城广场路小区财政路片区财政路东段北排3号宅基地,面积为70平方米,地价款188000元。该公司负责人覃*昭、覃*雄、卢*曾、朱**等人经过商量,认为该公司工作有求于吴**,同意吴**只支付购地款6万元,余下的差价款12.8万元由该公司帮吴**支付。为此,吴**于2008年1月19日只支付6万元购地款给宾阳**有限公司。尔后,该公司通过承包公司工程的李**操作出12.8万元,于2008年3月13日以覃*的名义转存入该公司指定的账户,作为该公司帮吴**补交购买宅基地的差价款。

2012年涉及宾阳**有限公司的相关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吴**即叫其妻子覃*于2012年6月26日将12.8万元宅基地差价款退还宾阳**有限公司。同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办案人员找到吴**调查有关人员的案件情况后,同年9月3日被告人吴**主动到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有关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现金存款凭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和工作上的便利,接受宾阳**有限公司帮交购买宅基地的差价款,从中非法收受贿赂12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吴*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及辩护人陆**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一、不是被告人提出以六万元购买涉案的宅基地;二、被告人吴**当时认为涉案宅基地的地价是七万元左右,不知道涉案宅基地的市场价格有那么高;三、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城**司谋取利益。提供了《广场路小区财政路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

辩护人李**辩称证实城**司向被告人行贿12.8万元的证据不足,城**司与包工头李**之间尚未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无法证实12.8万元是城**司的钱。城**司与包工头李*恳均不是行贿主体,且被告人主动补交土地差价款,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提交了一份辩护词和三份调查笔录。

本院查明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宾**委、县政府将县城广场小区财政路片区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捆绑给宾阳**有限公司(下称:城**司)开发,并抽调时任宾阳**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被告人吴**到征地拆迁工作组工作。2007年7月,被告人吴**向城**司提出购买一块宅基地。城**司认为该公司工作有求于被告人吴**,同意将面积为70平方米、地价款为18.8万元、位于财政路片区财政路东段北排3号的宅基地出卖给被告人吴**,并决定同意其只支付购地款6万元,差额12.8万元由该公司帮其支付。被告人吴**遂以其妻子覃*的名义与城**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注明地价款为18.8万元)并于2008年1月19日通过银行支付了6万元给城**司。后城**司指使承包该公司工程的李*恳操作出该公司的12.8万元资金并以覃*的名义转存入该公司指定的账户,作为被告人吴**支付购买宅基地的价款。

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吴*合让其妻子覃*将12.8万元宅基地差价款退还给城**司,并于同年9月3日主动到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证实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0日对被告人吴**受贿一案立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合1968年10月12日出生。

3、干部任免审批表、宾**(2012)9号任免职通知,证实被告人吴**的个人简历情况;其于2006年7月起任宾阳**设局副局长、党组成员;2010年1月起任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党组成员;2012年5月7日起任宾阳**进局副局长,2013年7月24日任该局副主任科员。

4、到案经过情况,证实2012年广西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调查宾阳县国有土地在拆迁、转让过程中存在的违法问题时,找到被告人吴**了解原宾阳县县长陈**等人的涉案情况。被告人吴**于同年9月3日主动到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代其向宾阳**有限公司购买了市价为18.8万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却只支付6万元的违法事实。

5、宾委会(2006)125号文件,证实宾**委、县政府于2006年8月1日成立县城广场路小区财政路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指挥部下设5个工作组,时任宾阳**设局副局长的被告人吴**属于征用土地拆迁安置工作组(即第二个工作组)成员。

6、宾建字(2006)76号文件,证实宾阳县规划建设局关于正副职领导职责的分工调整,作为副局长的被告人吴**的工作职责为:协助局长工作,分管规划管理股和城镇房地产开发工作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工作。

宾建字(2006)103号、宾建字(2007)54号、宾建字(2007)55号、宾建字(2008)55号、宾建字(2008)130号、宾建字(2009)113号、宾建字(2010)94号、宾建字(2010)245号、宾建字(2011)92号文件,证实宾阳县规划建设局关于正副职领导职责的分工调整,作为副局长的被告人吴典合亦负有具体工作职责。

7、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宾阳**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覃国昭。

8、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实2007年7月3日,覃*与城**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甲方(城**司)将广场路小区财政路东段北排3号土地转让给乙方(覃*),规格5米14米﹦70平方米,地价款18.8万元。

9、现金存款凭证、收据,证实2008年1月19日覃*交款6万元到城**司的账户(尾数4553);同日城**司出具6万元的收据,注明为财政路东段北排3号覃*地价款。

10、工程请款单、收据,证实李*恳于2008年3月12日申请拨付工程款50万元;城**司卢*曾、覃某国昭等签字同意。2008年3月13日李*恳出具收到50万元的收据。

11、现金存款凭证、收据,证实2008年3月13日覃*交款12.8万元到城**司的账户(尾数4553);次日城**司出具12.8万元的收据,注明为财政路东段北排3号覃**地价款(注:此实为李*恳以覃*名义操作完成的存款)。

12、转账业务凭证,证实2012年6月26日,覃*从信用社汇款12.8万元“归还购地款”到城**司账户(尾数0076)。

13、中**银行联行来帐凭证,证实2012年12月10日,城**司从其尾数4553的账户退款12.8万元到宾阳县财政局尾数5764的账户。

14、证人覃**的证言(以下言词证据均为重点摘录):覃*是我堂姐,吴**是覃*的丈夫。2007年吴**曾向我询问城**司是否有宅基地出卖。我向吴**说是有些宅基地出卖,但是与马村存在争议,目前办不得手续,我叫吴**去找负责销售的副总经理卢*曾。后来吴**经卢*曾办理,购买了广场路小区财政路东段北排3号的一块土地,是用吴**的妻子覃*的名义买的。该块地的地价是18.8万元,经过城**司卢*曾、我、覃*昭、朱**四个领导讨论,决定只需要吴**交6万元,差额12.8万元由我们公司帮他处理,是我们公司叫承包我们公司建设工程的工头李*恳去帮吴**处理的。李*恳帮吴**处理的12.8万元地价款是从我们公司财务支出,连同其他工程款共50万元拨给李*恳,然后叫李*恳把12.8万元提出来以覃*的名字再存入我们城**司的账户,以此完成我们公司帮吴**处理12.8万元土地差额款。

(城**司之所以只要吴**支付6万元)因为他是建设局副局长,他又负责广场小区财政路段的征地拆迁工作,我们公司有很多工作需要他帮助,所以在吴**提出购买土地的要求时,我们就意思性、象征性要他交6万元购买这块地,差额12.8万元也一直没有叫吴**补交而是由我们公司帮他处理。只是出事了吴**才叫覃*把12.8万元补交,如果不出事他应该不会补交。

15、证人覃*昭、卢*曾的证言,主要内容与覃*雄证实的内容差不多。

16、证人李**的证言:我在申请工程款时,卢*曾对我说要把12.8万元土地差额款连同我的工程款37.2万元共50万元拨款给我,叫我再把12.8万元以覃*购房的名义存入城**司的账户,卢*告诉我覃*的名字、存款金额、城**司账户,之后我就按照卢*曾的吩咐去办了,我没有问是什么原因。这12.8万元是城**司的钱,不是我的工程款。

17、证人覃*的证言:……2008年的一天吴**拿着城**司的交款通知书和我去银行以我的名字交了6万元购地款,交款后不久吴**拿来一份城**司的购地协议书回来叫我在上面签字,我看了那份协议才知道我们购买的那块宅基地总价格是18.8万元。我们只现付了6万元购地款,还有差价12.8万元我不知道谁帮我们处理了。吴**叫我于2012年6月26日通过银行将12.8万元差价转账退回给城**司了。

18、被告人吴**的供述:2006年我任建设局副局长,当时县财政路片区的土地由城**司来捆绑运作开发经营,县委抽调我去负责拆迁。拆迁工作共分三组,我带一组人员负责县财政路片区的拆迁工作,主要负责测量被征房屋面积,拆迁房屋等。我负责拆迁工作的进度直接关系到城**司的下一步开发工作能否顺利开展。2007年的一天我跟城**司的副总经理卢*曾聊天。卢*曾告诉我说财政路上还有少量的宅基地出卖,但是属于争议地。我说我还没有宅基地,你们公司能否卖一间宅基地给我?卢曾说回去跟领导汇报一下。我将这个事情向也在城**司做副总经理的我妻弟覃*雄了解。覃*雄说这些要卖的宅基地跟马村有争议,目前办不得手续,如果我买就像打赌一样。过了一段时间,卢*曾答复我说:公司领导经过商量,同意卖一间方位向南、面积5米14米u003d70平方米的宅基地给我。我问多少钱,卢曾说:这事你不用操心,由城**司来处理。2008年的一天卢*曾来到城**司四楼我办公室拿着交款通知书对我说:你去交6万元就行了,其他的钱由我们公司来处理。我拿着交款通知书和我妻子覃*一起去工商银行交了6万元购买宅基地款,在交款单上填写我妻子的名字。交款后不久,卢*曾把购买宅基地的协议书给我看,我看了才知道这块宅基地的具体地价是18.8万元。购买宅基地协议书也是我妻子签字,但是土地使用证一直没有得到。

城**司之所以只要我交6万元购买这块宅基地是因为城**司是财政路片区土地的捆绑开发运营单位,但是财政路上的原村民因城**司没有满足他们的搬迁条件不愿意走、进行施工阻挡、闹事,城**司要依靠政府强制拆迁才能施工开发。一方面我带一组人员负责财政路片区的拆迁工作,如果我们拆迁不到位,会影响城**司的开发施工速度,城**司经济效益也会有很大的损失。(我)帮城**司解决了不少拆迁问题,为城**司的征地工作顺利开展尽了力,他们对我的工作表示感谢;另一方面我是建设局副局长,他们公司今后的项目报建、容积率等工作都必须经我们局领导班子商定。城**司让我以6万元的“低价”购买宅基地是想拉拢我为他们公司以后好开展工作,在他们公司业务上给予相应的照顾。如果不是看在我任建设局副局长和负责财政路拆迁的工作,他们是不会那么低价出卖宅基地给我的。城**司以6万元的价格将宅基地卖给我是不正常的,当时我没有多想就接受城**司这种不合法的行为,我现在知道是受贿行为。是卢*自己提出只要我交6万元就可以了,剩下的差价由他们公司处理。我当时不是很清楚2008年这块宅基地的市场价是多少,但是肯定不会低于6万元。我看了协议书知道这块宅基地的具体地价,但是不知道是谁帮我处理12.8万元的差价。2009年这块宅基地卖出去之后我叫卢*去帮我查城**司帮我处理买宅基地的差价情况,才知道是城**司帮我处理了12.8万元的差价。(这笔落款2008年3月13日交款12.8万元、交款人为覃*、收款人为城**司的现金存款凭证)不是我和覃*交的,我不知道是谁以覃*的名义交的。

2009年我委托城**司的覃*雄帮我把那块宅基地卖出去。覃*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县国土局一位伍女士,买卖协议由城**司和伍女士签订。2012年6月城**司出事后,我怕被检察机关查处,就主动把那12万元左右的差价补交给城**司。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和工作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宾阳**有限公司帮其支付购买宅基地的差价款12.8万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针对被告人吴**及两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和所作的辩解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辩护人陆**提交的《广场路小区财政路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证实的是政府对于征地拆迁的补偿安置的规定。《补充协议书》证实安置方式由留地安置变更为货币安置,按照每间(70平米)七万元的标准进行。

评判: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为政府行政行为,而被告人吴**购买宅基地是市场行为,两者根本不具有可比性。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本不能支持被告人吴**认为当时宅基地价格为七万元左右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二、辩护人李**提交三份调查笔录,辩称城**司尚未与李*恳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不能证实李*恳操作的12.8万元是城**司的钱,城**司和李*恳均不是行贿主体,且被告人吴**主动补交土地差价款,被告人吴**不构成受贿罪。

评判:李***公司的12.8万元以覃**的名义转存入城**司的账户作为被告人吴**购买宅基地的差价款已经本案的多份证据予以证实。城**司是行贿主体,其向被告人吴**行贿12.8万元购地款是通过承包工程的工头李**来操作完成的。该公司这样做的目的是用隐蔽的手段掩盖行贿的本质。城**司与工头李*恳是否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与本案无关。被告人吴**受贿行为已经既遂,其将12.8万元宅基地差价款退还给城**司不影响本院对其受贿事实的认定。该三份调查笔录不能支持辩护人的辩护观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三、辩护人陆**辩称被告人吴**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评判:被告人吴*合作为负责广场小区财政路段的征地拆迁工作建设局副局长,城**司有很多工作需要他帮助。被告人吴*合和多位证人证实城**司以6万元的价格将宅基地卖给被告人是不正常的。城**司以6万元的低价将价值18.8万元的宅基地出卖给被告人吴*合就是看中了被告人的职务和手中的权力,想拉拢和收买被告人在该公司业务上给予相应的照顾和提供便利。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吴**和辩护人陆**提出不是被告人吴**提出以六万元购买涉案宅基地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典合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典合于立案前主动向城**司退还了12.8万元的购地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打击受贿犯罪,根据被告人吴**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对被告人吴**退出的12.8万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原任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9月3日主动到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年11月20日由宾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4日由宾阳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 辩护人陆**,广西**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李**,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蒙天富
  • 代审判员张强
  • 人民陪审员覃小君
  • 书记员陆善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