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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宾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广西**事务所律师黄*出庭为被告人陈**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8年,宾阳县**储备中心征用宾阳县汽车站对面的31亩土地拟建加油站,后因规划、审计等原因未能通过而一直闲置。2008年,被告人陈**与时任宾阳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兼宾阳县**储备中心主任的吴**和宾阳**有限公司总经理覃**商量,提出因前期31亩土地的征地费用是该公司支出,现由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补办手续将该31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城**司来开发使用。覃**承诺事成后给予被告人陈**和吴**每人10万元。后该31亩土地在被告人陈**和吴**的帮助下,顺利出让给了宾阳**有限公司。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覃**在其办公室将10万元现金送给被告人陈**。

2、2008年,宾阳县人民政府征用宾州围村、马村土地,由宾阳**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物流园。因拆迁工作不顺利,2009年5月份的一天,宾阳**有限公司总经理覃*昭约负责拆迁工作的被告人陈**和吴**到其办公室,要求两人帮忙加大力度推进征地拆迁进度,并承诺事后每人给予3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和吴**表示会尽量推进。2009年6月份的一天,覃*昭在其办公室将30万元现金送给被告人陈**。

3、2008年8月份,被告人陈**和吴**与宾阳**公司总经理覃**商量,要该公司购买一辆小汽车送给宾阳县**储备中心使用。覃**同意后,派人与被告人陈**到南宁市购买了一辆价值19.98万元的日产2.0排量的小汽车(车牌号为桂A),并入户到宾阳**有限公司。后因该车超出公务用车标准,宾阳**源局局长莫**不同意宾阳县**储备中心使用。后被告人陈**和吴**再将该车退回宾阳**有限公司,该公司总经理覃**考虑到宾阳**有限公司多个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需要得到陈**和吴**的帮助,遂将该车送给陈**和吴**两人。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在补偿9万元给吴**后,将该车交由其儿子陈**使用。后因吴**受贿案发,被告人陈**才于2014年6月20日将该车退回宾阳**有限公司。

4、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陈**利用其任宾阳**整理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向宾阳**有限公司总经理覃**提出以优惠一半房款的价格,购买该公司开发的都市花园A15栋-3-1104房,并以其妻子陆**名义办理购房手续。覃**答应陈**要求后,陈**一直未交付一半房款,并催促宾阳**有限公司的覃*为其办理购房手续。该公司考虑到陈**负责宾阳县的征地拆迁工作,遂通过李**以工程款的名义从该公司套取现金,为陈**支付该房全部房款362630元,并由覃*于2011年元月底在陈**家中将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等购房手续交给陈**。后因覃**被检察机关调查,陈**才让陆**将362630元的购房款分别2012年6月27日、6月28日、7月22日支付给宾阳**有限公司。2014年9月1日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从宾阳**有限公司将362630元房款予以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96263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中第一、二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在起诉书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其是借用宾阳**有限公司的小汽车,不是受贿;在起诉书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其在案发前及时将购房款退还给宾阳**有限公司,亦不应认定为受贿。

辩护人黄*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1998年,宾阳县**储备中心征用宾阳县汽车站对面的31亩土地拟建加油站,后因规划、审计等原因未能通过而一直闲置。2008年,被告人陈**与时任宾阳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兼宾阳县**储备中心主任的吴**和宾阳**有限公司总经理覃**商量,提出因前期31亩土地的征地费用是该公司支出,现由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补办手续将该31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城**司来开发使用。覃**承诺事成后给予被告人陈**和吴**每人10万元。后该31亩土地在被告人陈**和吴**的帮助下,顺利出让给了宾阳**有限公司。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覃**在其办公室将10万元现金送给被告人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会议记录,证实:宾阳**源局于2007年3月13日上午10时在局长办公室讨论1998年县汽车站对面一地(33亩)的处理办法,会议决定由宾阳**源局拟文向县政府报告出让该土地,将该地转让给城**司。该会议内容第1项载明是县土地储备中心书面报告要求处理上述土地。

2、关于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的情况说明,证实:关于有关会议提到的县土地储备中心要求处理县汽车站对面土地(33亩)的书面报告,由于时间长远,无法查找到该书面报告。

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同意宾阳县人民政府补办宾阳**发公司用地手续的批复(南署(1998)150号)、宾阳县审计局审计决定书(宾审决字(2014)5号)、宾阳**源局关于要求批准补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请示(宾国土资请(2007)13号)、宾阳县人民政府关于补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宾政函(2007)218号),证实:南宁地区行政公署于1998年12月28日批复同意宾阳县人民政府补办芦**田村委木庙村及木庙第1、第2、第3、第4村民小组集体土地面积共21012.75平方米(折合31.519亩)作为加油站项目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的手续给县地产开发公司。宾阳县审计局自2004年5月18日至8月2日对上述地块进行审计,因上述土地没有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权属没有确定,鉴于抵债土地的征地费用都是县城建**公司支付,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建议将上述土地归县城建**公司所有。宾阳**源局2007年3月14日向宾阳县人民政府请示将上述地块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给县城建**公司。宾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24日同意了宾阳**源局的请示,将位于南梧二级公路宾阳县绕城线南面,面积为21012.75平方米国有土地中的16591.4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给县城建**公司。

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于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报告、关于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报告复、承诺书,证实:宾阳县国土资源局与宾阳**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将南梧二级公路宾阳县绕成线南面,面积为21012.75平方米国有土地中的16591.42平方米国有土地以323532.69元出让给宾阳**有限公司。宾阳**有限公司又于2008年1月26日将上述受让土地转让给了宾阳县富**限责任公司。

5、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08年的一天,其与被告人陈**在覃**的办公室商量决定将宾阳汽车站对面拟作加油站的31亩土地补办手续给宾阳**有限公司。当时,覃**承诺给其和陈**每人10万元的感谢费。该地块经其与陈**同意后由莫**以国土局名义向宾阳县人民政府请示补办手续给宾阳**有限公司。吴**于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收到了宾阳**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覃*10万元好处费。

6、证人覃**的证言,证实:2008年的一天,吴**、陈**、覃**三人在覃**办公室商量决定将宾阳县汽车站对面31亩地通过补办手续转让给城**司。吴**要求覃**给其和陈**每人10万元的好处费,覃**承诺事成后送吴**、陈**每人10万元。2008年下半年一天中午12时许,覃**在其办公室将10万元好处费送给了被告人陈**。

7、证人覃*的证言,证实:覃**曾召集宾阳**有限公司领导班子覃*等人商量,因宾阳**储备中心主任吴**、副主任陈**愿意协助将宾阳县汽车站对面的31亩地补办出让手续给城**司使用,承诺按照吴**提出的要求给吴**、陈**每人10万元好处费。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覃*按照覃**的指示从财务处领取10万元现金用纸袋装好放覃**办公室。

8、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08年的一天,吴**与被告人陈**到覃**办公室商量将宾阳县汽车客运站对面拟作加油站约31亩地块转回给宾阳**有限公司使用。后在吴**及陈**的帮助下,宾阳县**储备中心的31亩土地使用权顺利通过国土局转让给宾阳**有限公司。为感谢陈**在转让上述地块中所作的工作,2008年下半年一天的中午12点,覃**在其办公室向陈**支付了10万元人民币的感谢费。

(二)2008年,宾阳县人民政府征用宾州围村、马村土地,由宾阳**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物流园。因拆迁工作不顺利,2009年5月份的一天,宾阳**有限公司总经理覃*昭约负责拆迁工作的被告人陈**和吴**到其办公室,要求两人帮忙加大力度推进征地拆迁进度,并承诺事后每人给予3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和吴**表示会尽量推进。2009年6月份的一天,覃*昭在其办公室将30万元现金送给被告人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宾阳县2008年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09)64号),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9年1月22日同意南宁市人民政府将宾阳县芦圩镇农业村委的集体农用地15.846公顷(灌溉水田10.5885公顷、旱地4.8819公顷,其他农用地0.375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征收上述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用地0.0496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15.8956公顷作为宾阳县2008年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

2、宾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宾阳**送中心、宾阳小商品城建设项目用地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宾政函(2009)545号),证实:宾阳县人民政府2009年8月24日同意将宾阳县商贸城客运站以西、南梧二级公路宾阳绕城线以北地段的宾阳县2008年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面积为158955.6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开发项目整体捆绑公开挂牌方式进行出让,作为“宾阳**送中心、宾阳县小商品城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仓储用地及仓储停车场、道路及绿化等公共配套设施用地,土地使用权期限为住宅用地70年、仓储用地及仓储停车场50年。

3、宾阳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第15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宾阳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第15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地块简介、宾阳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第15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须知、宾阳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第15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公开交易成交确认书,证实:宾阳**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0日通过公开挂牌竞价取得了宾阳县商贸城客运站以西、南梧二级公路宾阳绕城线以北地段158955.6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4、中共**会办公室、宾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县城广场路建设指挥部成员的通知,证实:2001年9月3日,陈**是宾阳县城广场路(即县百货大楼至文化广场路段)指挥部成员之一。

5、县城广场路小区财政路片区项目建设指挥部关于对财政路片区项目建设工作人员另行分组和安排工作的通知,证实:宾阳县县城广场路小区建设指挥部2007年3月20日确定莫**为县城广场路小区财政路片区城中村改造征用土地协议签订工作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征地协议签订组组长以及房屋拆迁协议签订组组长。

6、授权委托书,证实:宾阳县**储备中心2002年5月26日授权陈**全权处理宾阳县**储备中心有关业务及中心协议签订工作。权限自2002年5月26日至2008年5月26日止。

7、授权委托书,证实:宾阳县**储备中心2007年7月31日授权陈**全权处理宾高片区征地拆迁工作以及补偿安置工作。权限自2007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30日。

8、授权委托书,证实:宾阳**发公司1998年1月6日授权陈**全权处理宾阳**发公司有关业务及合同协议的签订。

9、征用土地协议书,证实:2002年1月26日至2003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人陈**代表宾阳**发公司与宾**村村委马村、围村村民签订了共计10份的征地协议。

10、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09年,陈**负责宾阳**有限公司开发的物流园项目中的韦村、马村的征地拆迁工作。宾阳**有限公司覃国昭为推进征地拆迁工作,承诺给陈**、吴**每人30万,陈**、吴**均表态尽量推进。

11、证人覃*昭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的一天,宾阳**有限公司为推进物流园项目范围内围村、马村的征地拆迁工作,覃*昭约当时负责该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陈**以及吴**商量推进该项征地拆迁工作,吴**提出要覃*昭送其与陈**每人30万,在得到覃*昭的承诺后,吴**、陈**均表态尽量想办法加快推进速度。2009年6月份一天,覃*昭在其办公室送给了陈**30万元。

12、证人覃*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的一天,覃**召集宾阳**有限公司覃*等人商议为推进物流园项目征地拆迁工作,会议决定按吴**的要求送给吴**和陈**每人30万元。2009年6月一天,覃*按照覃**的指示,准备了30万元放在覃**办公室的茶几旁。

13、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08年下半年开始,陈**负责宾阳**有限公司物流园项目中围村、马村的征地拆迁工作。2009年5月份一天,覃**为推进围村、马村的征地拆迁工作,承诺给吴**与陈**每人30万元,吴**表态同意,陈**默认。2009年6月份的一天,陈**在覃**办公室收受了覃**事前承诺的30万元。

(三)2008年8月份,被告人陈**和吴**与宾阳**有限公司总经理覃**商量,要该公司购买一辆小汽车送给宾阳县**储备中心使用。覃**同意后,派人与被告人陈**到南宁市购买了一辆价值19.98万元的日产2.0排量的小汽车(车牌号为桂A),并入户到宾阳**有限公司。后因该车超出公务用车标准,宾阳**源局局长莫**不同意宾阳县**储备中心使用。后被告人陈**和吴**在将该车退回宾阳**有限公司,该公司总经理覃**考虑到宾阳**有限公司多个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需要得到陈**和吴**的帮助,遂将该车送给陈**和吴**两人。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在补偿9万元给吴**后,将该车交由其儿子陈**使用。后因吴**受贿案发,被告人陈**才于2014年6月20日将该车退回宾阳**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宾**建公司请款书证、记账凭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证实:桂A的车辆所有人为宾阳**有限公司,该车于2008年8月5日以19.98万元人民币购买。

2、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08年8、9月份的一天,吴**与被告人陈**向覃**索要购买了一辆19.98万元桂A日产天籁汽车给宾阳**备中心使用,因莫**不同意使用,吴**与陈**将车退回给宾阳**有限公司,后覃**又将车送给了吴**与陈**两人使用。2008年10月份左右一天,陈**在车上补给了吴**9万元后,将该车给其儿子使用。

3、证人覃**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份,吴**与陈**向覃**索要了一辆价值19.98万左右的桂A的日产天籁小汽车一辆给宾阳**储备中心使用,后因莫**不同意使用,吴**、陈**遂将车退回给宾阳**有限公司。覃**考虑到吴**、陈**正负责城**司开发项目的征地工作,遂将车送给了吴**、陈**二人。2014年6月20日左右,陈**把桂A车退还给了城**司。

4、证人覃*的证言,证实:2008年8、9月份的一天,覃国昭告知覃*等人按吴**、陈**要求送一辆价值19.98万元的桂A的日产天籁小汽车给宾阳县**储备中心使用,后因莫**不同意使用,吴**、陈**遂将车退回给宾**建公司,考虑到城**司很多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都是由吴**、陈**负责,为搞好关系,遂又将该车送给了陈**与吴**两人。2014年6月20日,陈**将车退回给了宾**建公司。

5、证人陈**(被告人陈**的儿子)的证言,证实:2009年初,陈**将一辆车牌为桂A的日产车给陈**使用,至2014年6月20日左右,因吴**出事,陈**才叫陈**将该车退回给宾阳**有限公司。

6、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08年8、9月份,吴**与陈**向覃**要一辆价值19.8万元的日产新天籁汽车给宾阳县**储备中心使用,后因车辆超标,莫**不同意使用。吴**与陈**遂将车退还该车给宾阳**有限公司,后覃**又将车送给了吴**与陈**,陈**于2008年10月份一天在车上给了9万元给吴**之后,将该车交给其子陈**使用,至2014年6月20日左右,因吴**案发,才叫陈**将车退回给宾阳**有限公司。

(四)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陈**利用其任宾阳**整理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向宾阳**有限公司总经理覃**提出以优惠一半房款的价格,购买该公司开发的都市花园A15栋-3-1104房,并以其妻子陆**名义办理购房手续。覃**答应陈**要求后,陈**一直未交付房款,并催促宾阳**有限公司的覃*为其办理购房手续。该公司考虑到陈**负责宾阳县的征地拆迁工作,遂通过李**以工程款的名义从该公司套取现金,为陈**支付该房全部房款362630元,并由覃*于2011年元月底在陈**家中将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等购房手续交给陈**。后因覃**被检察机关调查,陈**才让陆**将362630元的购房款分别2012年6月27日、6月28日、7月22日支付给宾阳**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宾阳**有限公司的请款单,证实:李**于2011年1月19日向宾阳**有限公司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57万元,城**司副总经理覃*、财务部葛**、总经理覃**签字同意拨付上述款项。2012年12月15日,经李**辨认,该请款单是其按覃*交代以陆**名义存30多万元购房款时所写的请款报告。

2、商品房预售合同,证实:陆**于2011年1月21日与宾阳**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陆**向宾阳**有限公司购买了都市花园A15-3-1104号房,单价是1760元每平方米,总面积206.04平方米,总价款362630元人民币。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一次性付款。

3、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证实:宾阳**有限公司开发的都市花园楼盘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部分楼房的销售价格。

4、现金存款凭条,证实:陆**于2011年1月19日向宾阳**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362630元人民币,备注栏是李**。2012年12月15日,经李**辨认,该份现金存款凭条复印件是李**以陆**名义存购房款时在银行所写。

5、收据,证实:宾阳**有限公司收到陆**交都市花园A15-3-1104号房购房款362630元。2012年12月15日,经覃*辨认,该份收据复印件是覃*让屈**开具,有一份拿给了陆**。

6、现金存款凭证,证实:陆**于2011年1月19日以现金方式存入362630元人民币到宾阳**有限公司帐户,存款经办人是李**。2012年12月15日,经李**辨认,该份存款凭证是李**所签,用于以陆**名义存购房款。

7、现金支出凭单,证实:李**于2011年1月19日收到宾阳**有限公司570000元。

8、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实:陆**在2011年1月19日现金存入购房款362630元。

9、现金存款凭证、中**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实:陆**于2012年6月27日转账支付宾阳**有限公司购房款210000元,现金支付购房款100000元,2012年6月28日现金支付购房款50000元,2012年7月22日现金支付购房款2630元,上述款项共计362630元。

10、证人覃**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陈**向覃**提出优惠一半的房款购买都市花园A15栋-3-1104房,因陈**迟迟不交另一半房款还催促城**司办理购房合同手续,覃**考虑到陈**负责城**司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指示覃*通过李**为陈**支付了362630元全额房款,并让覃*办理了购房合同、收款收据手续交给陈**。

11、证人覃*的证言,证实:覃*从覃**处得知,陈**向覃**提出以优惠一半的价格购买都市花园A栋-3-1104房,因陈**迟迟不交另一半房款还催促覃*办理购房合同手续,考虑到陈**负责城**司项目的征地拆迁,覃*按照覃**指示,安排李**以工程款名义从城**司套出现金后又以陆**名义存入362630元全额房款到城**司户头。2011年1月的一天晚上约7、8点钟,覃*将用档案袋装好的收款收据和购房合同等材料送到陈**家。因宾阳**有限公司被检察机关调查,陈**于2012年6月27号、6月28和7月23日把362630元购房款打入城**司账户。

12、证人卢*的证言,证实:宾阳**有限公司给陈**优惠一半房款购买都市花园A15栋3单元的楼中楼,因陈**一直未交另一半房款,城**司考虑到陈**是宾阳县**储备中心副主任,负责宾阳县征地拆迁工作,给陈**支付了36万多元的全部房款。后因检察机关调查城**司,覃*联系陈**让其把房款退回给宾阳**有限公司。

1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按照覃*的指示以申请预付工程款名义从宾阳**有限公司套取现金,再以陆**名义存入36万多元购房款到宾阳**有限公司账户的经过。

14、证人陆**的证言,证实:2011年元月份一天,在陆**没有支付任何购房款的情况下,覃*将价值362630元人民币的都市花园A15栋-3-1104房的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据送到了陆**的家中。后因覃国昭案发,才分四次把362630元房款支付给城**司。

15、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陈**向宾阳**有限公司总经理覃**提出以优惠一半的房款购买该公司开发的都市花园A15栋-3-1104房,覃**答应后,陈**一直未支付一半房款,还催促覃*为其办理购房合同等手续。2011年元月底的一个晚上七时许,覃*在陈**家将A15栋-3-1104房的购房合同及有关收款收据给了陈**。2012年6月,因覃**被检察机关调查,陈**才让陆**将购房款支付给宾阳**有限公司。

本案还有如下综合证据: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陈**向宾阳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40万元。

2、广西壮族自**员会办公室关于同意宾阳**发公司更名为宾阳县**储备中心的批复(宾编办(2002)3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宾阳**发公司于2002年5月20日变更为宾阳县**储备中心,更名后,其机构规格、人员编制、隶属关系和经费来源保持不变;宾阳县**储备中心的性质是国家事业单位,主要业务范围是承担土地收购、储备工作;承担土地开垦、复垦、整理和参加征地工作;承担土地征收中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负责县国土资源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3、陈**同志的简历、宾阳**理局1994年8月25日的发布任职通知(宾土干字(1994)3号)、宾阳县国土资源局2002年6月15日发布的关于陈**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宾国土资干(2002)18号)、宾阳县国土资源局2003年4月28日发布的关于莫**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宾国土资干(2003)2号)、宾阳县国土资源局2005年4月7日发布的关于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宾国土资干字(2005)1号)、宾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9月19日发布的关于批准陈**退休的批复(宾人干退字(2011)135号),证实:被告人陈**的任职简历,陈**于1994年8月25日任宾阳**发公司副经理,2002年6月15日任宾阳县**储备中心副主任(主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全面工作);2003年4月28日任宾阳县**储备中心主任;2005年4月7日任宾阳县**储备中心副主任,2011年9月19日退休。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出生于1951年8月6日,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中共**会办公室、宾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1年9月3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县城广场路建设指挥部成员的通知,证实:被告人陈**于2001年9月3日成为县城广场路(县百货大楼至文化广场路段)建设指挥的成员之一。

6、宾阳县县城广场路小区建设指挥部2007年3月20日发布的关于对财政路片区项目建设工作人员另行分组和安排工作的通知,证实:2007年3月20日,莫天恩任广场路小区财政路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地协议签订组、房屋拆迁协议签订组组长。

7、宾阳**发公司1998年1月6日授权委托书、宾阳县**储备中心2002年5月26日授权委托书、宾阳县**储备中心2007年7月31日授权委托书,证实:宾阳**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1998年1月6日授权陈**(副经理)全权处理宾阳**发公司有关业务及合同协议的签订工作(期限自1998年1月6日至2000年12月31日)、宾阳县**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吴**授权陈**(副主任)全权处理宾高片区征地拆迁工作以及补偿安置工作(期限自2007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30日)。

8、征用土地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陈**在2002年-2003年期间代表宾阳**备中心(前宾阳**发公司)与宾阳县马村、太平村等村民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征用土地用于宾阳房屋租赁、信息咨询服务。

10、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经过与陈**电话联系,在南**族大道将陈**带回该院进行询问,后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11、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日从宾阳**有限公司账户扣押被告人家属交纳的房款36263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96243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退出受贿所得762630元,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陈**提出的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其是借用宾阳**有限公司价值19.98万元的小汽车而非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车虽一直登记在宾阳**有限公司名下,但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吴**、覃**的证言均能证实该车是覃**送给陈**、吴**二人共同使用,陈**为单独取得该车的使用权还补偿了9万元给吴**,该车自2008年就一直由陈**之子陈**使用,后因吴**被调查被告人陈**才将该车退回给宾阳**有限公司。被告人的前述辩护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提出起诉书中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其在案发前已及时退还购房款36263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妻子陆**于2012年12月15日将该购房款存入宾阳**有限公司的账户,此时与被告人接受该房已相隔近二年时间,不能认定为及时退还。且陆**支付购房款的原因是覃国昭行贿案发,被告人陈**怕被追究责任才让其妻子支付该笔购房款的,这一点有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陆**的证言、证人覃国昭的证言一致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另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虽然要求城**司优惠一半购房款而城**司也同意,但其一直连一半购房款也不支付,却催促宾阳**有限公司办理购房合同等手续给其,该行为有暗示他人支付全额房款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索贿,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为严肃国法,打击职务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28日止。)

二、对被告人陈**退出的赃款76263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本案赃物价值19.98万元的小汽车(车牌号为桂ACC111)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中共党员,原宾阳县**储备中心副主任。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 辩护人黄*,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强
  • 人民陪审员杜美燕
  • 人民陪审员覃小君
  • 书记员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