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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横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莫荣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2月,横县平朗乡开展2012年度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国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危房改造申请户给予相应的补助,具体工作由横县平朗乡规划建设管理站负责实施。被告人李**在横县平朗乡规划建设管理站工作期间,利用其参与危房改造工作中负责对危房改造农户申请材料的审查、实地核实和验收等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申请危房改造补助农户颜**、黄**、周**共31户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1800元,为申请户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李**已退出全部赃款。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1.被告人李**的供述;2.证人李**、卢**等人的证言;3.归案情况说明、相关文件等物证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开展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没有负责危房改造申请材料的审查、实地核实工作,只是负责做一些基本的工作。辩护人提出李**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侦查机关在没有相关材料证实掌握李**犯罪线索的情况下,李**即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认罪态度好;3.全部退出赃款。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李**在横县平朗乡规划建设管理站工作期间,横县平朗乡开展2012年度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该项目由国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危房改造申请户给予相应的资金补助,具体工作由横县平朗乡规划建设管理站负责实施。被告人李**利用其负责对危房改造农户申请材料审查、实地核实和验收等职务之便,为杨**、梁**等31户农户申请到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每户人民币17600元后,非法收受农户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1800元(以下涉案金额均为人民币),其中:收受杨**、梁**共13000元、颜**2000元、黄*明2000元、周**2000元、梁*辉2000元、颜**300元、陈**1000元、余**1000元、陈*存2000元、余**1000元、陈*理1000元、陈*认2000元、陈*杰2000元、刘*才2000元、刘*军2000元、刘*良2000元、施*田2000元、施*潮1000元、刘*进2000元、刘*林2000元、刘*强2000元、黄*安3000元、高**1000元、高*勤2000元、高*南1000元、甘*新1000元、零某香2000元、银某留2000元、银某桂2000元、黄*荣500元、施*满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向横县监察局退出赃款61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李**的归案经过。

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8日,横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涉嫌受贿立案侦查。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

4.招收新工人审批登记表、会议记录等,证实李**属全民合同制工人身份,2012年3月至今抽调到横县平朗乡规划建设管理站工作。

5.横县平朗乡规划建设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实李**于2012年3月从横县平朗乡计划生育服务站抽调到横县平朗乡规划建设管理站工作。期间,负责过2012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补贴项目工作中的材料审核,摸底调查,实地验收等工作。

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实横县平朗乡规划建设管理站属国有事业单位性质。

7.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横县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横县2012年度农村危房改造建设的申请和审批等工作要求。同时证实2012年度农村危房改造任务分解给平朗乡有60个任务指标。

8.平朗乡2012年危房改造补助银行代发明细表等,证实平朗乡2012年度危房改造申请户已得到了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每户为17600元。

9.暂扣财物专用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已向横县监察局退出赃款61800元。

10.农户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材料等,证实平朗乡2012年度农户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所提供的材料及申请、审核、审批等流程和内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李**的证言,证实2012年,李**家以其母亲梁*雪的名义以及奶奶杨**的名义申请危房改造补助,并分别得到了补助资金17600元。期间送了13000元好处费给李**。李**同时证实是李**将申请表交给其填写,李**还说过危房补贴是由他负责。

2.证人颜*宇、颜**的证言,证实2012年,颜*宇委托侄子颜**申请危房改造补助,并得到了补助资金17600元。期间颜**给予李**好处费300元。同时颜**证实李**是负责发放危房改造资金的工作人员,颜*宇的危房改造补贴申请是由李**经手。

3.证人陈**、颜**的证言,证实2012年,陈**委托侄子颜**申请危房改造补助,并得到了补助资金17600元。期间颜**给予李**好处费1000元。

4.证人陈*认、陈*琦证言,证实2012年,陈*琦帮助其父亲陈*认申请危房改造补助,并得到了补助资金17600元。期间给予李**好处费2000元。

5.证人黄**、高**的证言,证实二人是夫妻,2012年,二人以高**的名义申请危房改造补助,并得到了补助资金17600元。期间给予李**好处费1000元。

6.证人黄**、零某香的证言,证实二人是夫妻,2012年,二人以零某香的名义申请危房改造补助,并得到了补助资金17600元。期间给予李**好处费2000元。零某香同时证实是李**对其家新建的房子进行验收。

7.证人银*桂、银*标的证言,证实2012年,银*标家以其母亲银*桂的名义申请危房改造补助,并得到了补助资金17600元。期间给予李**好处费2000元。银金桂同时证实是李**对其家新建的房子进行验收。

8.证人颜**、黄**、周**、梁**、余**、陈*存、余**、陈*理、陈*杰、刘*才、刘*军、刘*良、施**、施**、刘*进、刘*林、刘*强、黄**、高**、高*南、甘*新、银*留、黄**、施*满的证言,证实2012年他们申请危房改造补助,并分别得到了补助资金17600元,以及给付李**好处费的情况。其中颜**2000元、黄**2000元、周**2000元、梁**2000元、余**1000元、陈*存2000元、余**1000元、陈*理1000元、陈*杰2000元、刘*才2000元、刘*军2000元、刘*良2000元、施**2000元、施**1000元、刘*进2000元、刘*林2000元、刘*强2000元、黄**3000元、高**2000元、高*南1000元、甘*新1000元、银*留2000元、黄**500元、施*满1000元。同时梁**、陈*存、高*南、黄**、银*留证实是李**对他们新建房子进行丈量验收;余**、陈*理、陈*杰证实是李**到他们家审核、查看的;刘*进、黄**证实在建房过程中是李**到他们家拍照。

9.证人卢**、周**的证言,证实他们分别是横县平**管理站站长、出纳。均证实该站是平朗乡政府直属单位,平朗乡农村危房改造补贴工作由管理站负责。2013年3月份李**从平朗乡计划生育站抽调到管理站工作,在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李**主要负责对申请户的调查摸底和房屋建设的实地验收。卢**还证实,从2012年11月份起,其接到群众举报说,李**在开展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收受农户的财物。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在侦查期间对其在参与平朗乡危房改造工作中,收受杨**等31户共61800元事实的供述。其中供述到,其在平朗乡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的职责是进行申请材料的书面和实地核实,将符合条件的农户名单及材料递送到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建房过程中负责到现场检查及发放危房改造补助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开展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李**认罪态度好、已全部退出赃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从归案情况说明及部分询问笔录来看,办案机关是在掌握李**受贿证据的情况下才对李**进行调查谈话,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没有自动投案的动机和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李**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证人卢**、周**、梁**、陈**等人的证言、横县平朗乡规划建设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均证实李**在平朗乡2012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补贴项目工作中负责材料审查、实地核实和验收等工作。故对李**提出其没有负责危房改造申请材料的审查、实地核实,只是负责做一些基本的工作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一千八百元(此款暂扣在横县监察局帐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8日经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 辩护人莫荣光,广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廖世健
  • 代理审判员蒙日金
  • 人民陪审员黄东群
  • 书记员黄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