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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横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9月1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3月,横县陶圩镇人民政府根据县政府的统一部署,在本辖区内组织开展2009年至2012年度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工作,国家对符合条件的危房改造农户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时任陶圩镇**部委员会书记的被告人陈*在协助陶圩**公室、陶圩镇规划建设管理站开展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利用其负责并具体承办泮林村委农户危房改造补助申报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帮助部分农户获得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后,先后多次索取和非法收受获得国家补助款农户好处费共计24600元,其中索取农某某300元、陈*某6000元、莫某某6000元、陈*甲6500元、陈*乙4000元;非法收受陈*丙400元、秦某某400元、韦某某1000元。另外,被告人陈*明知自己家不符合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发放条件,还利用职务之便,制作虚假材料,以陈*丁的名义申报农村危房改造补助,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76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身为横县陶圩镇**部委员会书记,在协助陶圩**公室、陶圩镇规划建设管理站开展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此外,被告人陈*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09年至2013年3月,横县陶圩镇人民政府根据横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在本辖区内组织开展2009年至2012年度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危房改造申请户给予相应的资金补助。该项具体工作,2009年由横县**政办负责、2010年1月1日起转由陶**城建规划管理站负责,各村委(社区)协助实施。时任横县陶圩镇泮林村委会定工干部(支书、民兵营长)的被告人陈*,在协助陶**政办、陶**城建规划管理站开展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利用其具体负责承办泮林村村委农户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材料的审查、评议和上报等职务之便,在帮助部分农户获得农村危房改造国家补助后,先后索取或收受获得国家补助款部分农户好处费共计20800元。其中索取陈*某3000元、莫某某5500元、陈*甲6500元、陈*乙4000元;收受陈*丙400元、秦某某(韦*甲户)400元、韦*某1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退回给陈*甲、莫某某现金各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陈*帮其办理危房改造补贴申请。到2012年初,陈*叫其和莫某某、陈**一起到陶圩镇上的信用社各领取危房改造补贴16000元,后由陈*统一拿到其家里。陈*分给其10000元。过了三个月,其以建房需用钱为由问陈*要回3000元。同时证实,其哥哥陈**生前曾说过他应得危房改造补贴是17600元,但实际只得到13000元的事实。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是莫某某侄仔。2011年初莫某某在村中建新住房,陈*帮办理危房改造补贴申请。2012年初,陈*在陈*某家给其10500元,并说是莫某某得的危房改造补贴款。2014年1月底,陈*又给其2000元,说是莫某某得的危房改造补贴款。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陈*甲是其堂兄弟。2011年初陈*甲在村中建房,陈*帮办理危房改造补贴申请。2012年1月份某天,陈*叫其同陈*甲、陈*某、莫某某一起到陶圩镇信用社领取补贴款。后陈*在陈*某家给了陈*甲9500元。2014年1月份,陈*又给其2000元,说是陈*甲得的危房改造补贴款。同时证实,陈*甲应得的危房补贴款16000元。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9年初,其在村中建新房,村委干部叫他去村委填写过一些表格,2009年底其得了危房改造补助6000元,后其给村干部陈*400元。

5.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在村中建新房,并以媳妇韦**的名义申请国家危房改造补贴,2013年初得了危房改造补助17600元,后其拿400元给陈*。

6.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在村中建新房,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给村干部农某甲去办理危房改造补贴申请。2012年12月得了危房改造补助17600元,后其拿1000元辛苦费给陈*。

7.证人农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陶圩**委会主任。陶圩**委会的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主要由陈*、秦*乙负责,主要工作是接受群众申请、召开村民会议评议、进行公示、将相关材料上报镇政府及配合验收。

8.证人黄*乙、黄*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是横县陶圩镇规划建设管理站工作人员。农村危房改造补贴的申报程序是:村民向村委会申请,村委会对申请户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审查盖章后向陶圩镇规划建设管理站提交申请户的材料。

9.证人黄**、林*、叶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分别是横县陶圩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武装部部长、组织委员。陶圩镇的危房改造工作是要求按县政府关于危房改造实施方案来执行,并按相关的工作要求布置村委干部实施农村危改工作。

10.被告人陈*在侦查期间对其收受和索取获得危房改造资金农户的好处费的事实所作的供述。其供述与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且有其他证据在案相印证。

二、贪污事实

2012年初,身为横县陶圩镇泮林村委会定工干部(支书、民兵营长)的被告人陈*,在协助陶**建规划管理站开展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具体负责承办泮林村委农户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材料的审查、评议和上报等职务之便,明知自己家庭住户新建住房不符合农村危房改造获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条件,仍以本村五保户陈**的名义申报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7600元。所得赃款,除分给陈**2000元外,其余占已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是五保户。2012年初,陈*问其是否同意用其名义来申办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来建他的房子,还要求其对其他人说房子是其所建,并在有关部门来验收时到新房住几天,应付验收组的检查,得到补贴款后给部分钱其用。其表示同意。后陈*在青年水库的果园内建一间占地面积约40平方米房子,其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给陈*,验收组检查时,其在陈*建的新房住过几天。2012年底,陈*叫其一起到陶**储蓄所领取了17600元补贴款,并分给其2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陈*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2年,其告诉陈**有危房改造指标,陈**表示要建房和申请危房改造补助,但没有经济能力建房。后来其便叫陈**把指标让给其使用,由其在横县青年水库附近建一间自己的房子,并以陈**的名义申请危房改造补助,陈**同意。后其以陈**的名义申请得到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7600元,分2000元给陈**,其余自用。

另查明,被告人陈*因涉嫌受贿到案后,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收受陈某某、莫某某等六人共计14300元的事实,以及其以陈**的名义申报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7600元的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于2014年3月31日向横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302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立案决定书,证实横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情况。

2.归案说明,证实检察办案机关掌握陈*在危房改造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好处费的证据后,通知陈*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其部分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收受陈某某、莫某某等六人共计14300元的事实,以及其以陈**的名义申报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基本身份情况。

4.横县陶**委员会证明,证实陈*于2004年6月至2014年6月担任横县**村委会支书。

5.横县陶圩镇人民政府文件,证实横县陶圩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0日任陈*为横县陶圩镇泮林村委会定工干部(支书、民兵营长)。

6.横县陶圩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陶圩镇危房改造工作2009年由陶**政办负责,2010年1月1日起由陶**城建规划管理站负责,各村委(社区)协助实施。

7.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9年横县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证实横县2009年至2012年度农村危房改造建设的申请和审批等工作要求。其中证实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家庭,由户主自愿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村委会接到申请后,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评议,议定是否符合救助标准,经公示后将有关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8.广西农村危房改造户审批表、陶圩镇因灾住房倒塌恢复重建补助经费申请审批表,证实陈*某、陈**、韦**、韦某某、莫某某、陈**、陈**、陈*丙户申请危房改造补助的材料及申请、审核、审批等流程和内容。

9.横县农村信用社代建设局批量开户第二批交接清单及批量明细交易结果、陶圩镇2012年危房改造补助邮政银行代发明细表、横县民政事业费发放凭证、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活期明细等,证实陶圩镇2010年至2012年度危房改造申请户获得国家危房改造补助的情况,其中陈*丁户、陈*乙户、韦某某户、韦**各得17600元,莫某某户、陈*甲户、陈*某户各得16000元,陈*丙户得6000元。

10.暂扣财物专用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已向横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30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横县陶圩镇泮林村委会干部,在协助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20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此外,被告人陈*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以他人名义,骗取国家对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7600元占为已有,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受贿罪、贪污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陈*受贿的犯罪数额,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重新认定。陈*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陈*所犯受贿罪中有索贿情节,对该罪从重处罚;陈*因涉嫌受贿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贪污的罪行,对其所犯的贪污罪,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此外,陈*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陈*在案发后已主动退出大部分赃款,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

二、对被告人陈*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零二百元(暂扣在横县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陈*的违法所得四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英杰
  • 审判员雷翠芳
  • 人民陪审员覃晓冰
  • 书记员滕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