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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横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已依法办理延长审限、延期审理手续。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覃**、李*,证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事实

2011年7月至9月间,南宁某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在横县六景镇覃寨村委覃寨村的排污管道工程临时用地工作难以开展,严重影响工程进展。时任南宁六**理委员会副主任的被告人谢**作为某某某公司项目工作负责人,便向南宁某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提出给予覃寨村干部辛苦费的要求。2011年某日,该公司为了排污管道工程临时用地工作能够顺利进行,便派人拿辛苦费10万元到谢**的办公室支付给覃寨村干部吴某某、吴**。该公司的人员离开后,谢**便从覃寨村干部得的辛苦费10万元截留6万元,并交南宁六景工业园区征地办工作人员李*某保管。后被告人谢**和李*某便将该6万元瓜分,谢**分得3.5万元,李*某分得2.5万元。不久,李*某将分得的钱退给覃寨村干部吴**。

(二)玩忽职守事实

2011年9月2日,南宁六**理委员会会议决定,征收六景35kv变电站东面三块私人宅基地,征地款共75万元,并由土地部门按规定办理手续。同月14日,横县国土资源局六景国土资源管理所向南宁六**理委员会申请下拨75万元征地款到其所,作为分管园区征地工作的被告人谢**收到申请报告后,在没有按规定认真履行对宅基地的土地权属等材料进行核查的情况下,就在《六景工业园区管委会资金申请审批表》上签字,同意六景国土资源管理所的拨款申请。随后,六景国土资源管理所将该75万元支付给对这三块宅基地无权属的李**、李*已(二人另案处理),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75万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此外,被告人谢**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提出:一、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理由:1.某某某公司给予覃寨村干部10万元辛苦费不是其提出,而是某某某公司奖励给协助征地工作的覃寨村委干部;2.将其中的6万元留下是由其与李某某暂时分开保管,按工程进度已全部支付,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二、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1.其在资金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是对申请事项、申请内容、资金数额与园区管委会会议纪要内容一致的确认;2.资金申请审批表还需园区财政局长和管委会主任签字同意后才能将资金划拨;3.六景国土资源管理所是根据六景园区管委会的会议纪要申请划拨资金75万到该所账户,并不是将资金直接划拨给宅基地户主个人账户;4.收购三块宅基地不是其工作范围,土地权属的核查也不是其的职责。被告人谢**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辩护人提出:一、谢**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理由:1.检察机关通知证人吴某甲、吴某某、吴**、韦某某到派出所进行询问,违反法律规定,故在派出所制作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证人李**的书面举报材料及其所作的证言并没有某某某公司的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印证,属于孤证,不能采信;3.谢**没有向某某某公司索贿,某某某公司也没有向谢**行贿;4.谢**将6万元交给李**保管是工作的正常行为,且在工程完成前已全部发放,没有侵占的动机和行为。二、谢**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1.谢**没有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没有不尽职责义务及不正确履行义务的行为;2.谢**在资金审批表审核栏上签名,也只是执行“会议纪要”通过的集体决议;3.造成涉案资金75万元的损失,与谢**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谢**无罪。辩护人李*、覃**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宁某某某纸业有**(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在南宁市六景工业园区的厂区外铺设排污管道需要经过六景镇覃寨村的部分水田,因覃寨村村民不同意而导致管道铺设工作受阻。2011年6月27日,南宁六**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六**管委会”)为推进园区项目相关工作开展而成立工作组,时任六**管委会副主任的被告人谢**担任某某某公司排污管道管线工程用地征租工作组组长,负责协调覃寨村与某某某公司临时用地征租工作。经谢**协调,某某某公司为了推进工作,愿意给予覃**委会干部费用10万元,并于2011年下半年的某天派人将现金10万元送至六景工业园区征地办谢**的办公室,当着谢**面交给覃**委会干部吴某某、吴**。某某某公司的人员离开后,谢**即从该10万元中拿4万元交给吴某某和吴**,余下6万元在吴某某、吴**离开后即交给征地办工作人员李*某保管。事后,谢**与李*某将该6万元进行瓜分,谢**分得3.5万元,李*某分得2.5万元。过后不久,李*某因覃**委会干部到其办公室反映征地工作问题,以为与其分得的2.5万元有关,便将该2.5万元交给吴**拿回去处理。2013年3月27日,检察机关以谢**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立案进行侦查。同年4月9日,谢**将其分得的3.5万元以退还“扣押金”的形式退回给吴某某、吴**,并由吴某某保管。

另查明,吴某某、吴**领回某某某公司给予的4万元费用后,与村委干部吴**、韦某某均分,各分得1万元;吴**从李*某处领回2.5万元后,亦与吴某某、吴**、韦某某均分,各分得0.625万元。案发后,吴某某、吴**、韦某某、吴**已先后将分得上述款项共10万元交到横县人民检察院。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的来源、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以及被告人谢**的归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的身份基本情况。

3.任职情况、任免职的通知,证明谢**的任职情况:2010年10月被任命为南宁市**理委员会副主任。

4.六管纪(2011)18号会议纪要,证实谢进智担任六景工业区为推动园区相关项目而成立的相关工作组第四组组长,主要负责永凯项目、某某某项目及园区污水厂排水管线工程用地的征租地工作。

5.某某某公司的说明材料,证实该公司因在厂区外铺设排水管道工程遇覃寨村村民阻扰,经谢**协调和提议,该公司于2011年7月左右派人拿了10万元补偿费到园区管委会征地办二楼谢**办公室,并当谢**的面将钱交给覃寨村委的两位干部的情况。

6.由吴某某、吴**签名的《报告》和吴某某签名的《收条》,证实谢进智于2013年4月9日将3.5万元以“奖励扣押金”的形式退回给吴某某、吴**的事实。

7.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吴某甲、韦某某、吴**各退出1.625万元,吴某某退出5.125万元,共计10万元,并已交至横县人民检察院的事实。

8.中共**委员会、六景镇人民政府关于村委会定工、半定工干部的通知、六景**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证实吴某甲、吴某某、吴**、韦某某的身份,四人均是六景**委会的定工干部。

9.李*、韦*甲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谢进智于2013年4月9日上午通过谢某某向管委会借款3.5万元,后于次日归还的事实。

10.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检察机关调查本案期间,谢进智与李某某、村干部吴某甲、吴某某、以及村干部吴某甲、吴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有过多次的通话情况。

11.证人李**的举报材料及证言,证实其是某某某公司工程部经理。某某某公司的排污管道需要经过六景镇覃寨村的水田,村民不同意,经过一年多的协商也没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谢**叫其到谢**的办公室,向其提出要求某某某公司拿出10万元钱来酬谢一下全体的征地工作人员和村干部,以提高工作积极性。后其向公司董事长刘**反映,刘董事长也同意。过后不久,谢**说公司老板已经给钱,钱已分发给覃寨村的干部。

1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覃寨村委会支书,有份参与某某某公司的排污工程征地工作。2011年上半年,某某某公司的李**等人对其和吴**讲,如果能在2011年国庆前完成埋排污管道的任务,某某某公司会给辛苦费,其将该情况告诉了谢**。埋排污管道任务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后,某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国庆节后的一天在谢**的办公室当谢**面交10万元给其和吴**二人。某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离开后,谢**从这10万元中拨过4万元并对吴**讲:“这4万元是给你们,余下的6万元就留在我这里”,之后谢**就将6万元放入自己的抽屉。吴**接过钱后与其离开谢**的办公室。后来,这4万元由其和吴**、吴**、韦某某每人分得1万元。约一个月后,吴**又分给其和韦某某、吴**每人6250元。2013年4月9日上午8时许,谢**叫其和吴**去他的办公室领回3.5万元,还要求其打报告和写收条。同时证实,直到2013年4月9日,谢**从来没有跟其讲过他留下的6万元是暂时保管,也没有说过按工程进度给付的事实。

1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覃**委会主任,有份参与某某某公司的排污工程征地工作。2011年上半年,某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讲,如果村干部能协助施工队完成排污工程,公司将给村干部10万元的辛苦费。完成排污工程后的一天,谢**叫其和吴某某到他的办公室,某某某公司的人员在谢**的办公室将10万元交给其和吴某某,当时其按某某某公司的人员要求写了一张收条,内容是“今收到某某某交来经费10万元”。某某某公司的人员离开后,谢**从10万元中拨过4万元说:“这4万元是给你们,余下的6万元就留在我这里”。事后,其和吴某某、吴**、韦某某各分得1万元。其还证实,大约在两年前,李某某叫其去到他的办公室拿回2.5万元由其和村委几名干部处理。其和吴某某、吴**、韦某某各分得6250元。2013年4月9日,其与吴某某一起到谢**的办公室领回了3.5万元。当时其还按谢**要求打报告和写收条。此外还证实,谢**留下6万元之后没有向其提过这6万元钱的事,也没有说过6万元是暂时保管和按工程施工进度分批给付的事实。

14.证人韦某某、吴**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分别是覃**委会文书、副支书,有份参与某某某公司的排污工程征地工作。2011年上半年,某某某公司的排污管道施工不能开展,吴**说园区领导要求村干部积极配合、做群众工作,他找领导反映报酬的事。在完成了征地任务后的一天,吴**在村委办公室分别给其二人每人1万元,并说是征地协调辛苦费。

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六景工业园区征地办的工作人员,有份参与某某某公司在覃寨村临时征用土地修建排污管道工作。因村民都不同意,项目很难开展。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谢**在他的办公室将6扎现金交给其保管。约十天后其将钱拿到谢**办公室并问谢**怎样处理,谢**说:“既然是这样的话,你拿2.5万元,我拿3.5万元”,之后其就拿钱离开。大约10天后,覃寨村的村干来征地办协调相关征地工作时,其从他们的话中听出话中有话,其认为与其拿的2.5万元有关,便叫吴**到其办公室将这2.5万元拿回去处理。但其没有跟谢**说过将2.5万元交给村干部的事情。

1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六**管委会的司机。2013年4月的一天,其帮园区财政局的李*拿一包钱到谢**办公室交给谢**。次日,谢**又将一袋钱交给其还给李*的事实。

17.被告人谢**在庭审中供述到:其为村委干部的辛苦费找过某某某公司的李**,让李**向公司领导反映到时要兑现给村干部10万元辛苦费。后*某某公司派人拿10万元现金到其办公室交给覃**委干部吴某甲和吴某某,后其留下其中的6万元,并交给李*某保管。后来李*某又将钱拿出来,然后其拿了3.5万元,李*某拿了2.5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身为六**管委会副主任,在负责落实协调某某某项目征用地工作过程中,从某某某公司为推进征地工作送给村干部的10万元中,利用职权便利,从中索取6万元归自己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向某某某公司索贿10万元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对被告人谢**的犯罪事实予以重新认定。谢**有索贿情节,从重处罚。侦查机关已经将贿赂款6万元依法扣押,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玩忽职守罪,为证明谢**所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会议纪要、《关于付六景35Kv变电站东面三块宅地补偿款的申请报告》、《六景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资金申请审批表》、《六景变电站旁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兑付表》、银行转帐凭证、关于李**、李*已宅基地查档情况说明、六景变电站东面21块地的档案、横**资源局关于六景变电站旁宅基地开发情况的说明等书证,及证人商某某、李*庚等六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六**管委会经会议决定回购六景35kv变电站东面三块私人宅基地作为园区行政办公区出入通道用地,补偿款共75万元,并决定由土地部门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之后,横**资源局六景国土资源管理所根据该会议纪要的决议,向六**管委会申请下拨75万元征地款到其所。后六**管委会制作《六景工业园**委会资金申请审批表》呈谢**审批,谢**在该审批表中‘园区业务部门意见’栏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申请’的审批意见。后经园区财政局长、园**委会主任审批后,园区财政局才通过银行将申请的款项75万元拨到六景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单位帐户。随后,六景国土资源管理所将该75万元支付给对回购的三块宅基地毫无权属关系的李*戊、李*已,直接造成国家经济损失75万元。”的事实。从以上事实看,谢**在资金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只是作为园区业务部门分管领导按照会议纪要的决定对园区征地资金申请支付的确认,并非是对该三块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以及资金拨付的确认。直接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75万元,并非是谢**履职不当所致,与其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谢**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对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提出谢**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提出谢**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人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协调某某某公司与覃寨村村民关于排污管道用地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某某某公司送给村干部的费用中索取6万元归自己所有,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受贿罪对其定罪处罚。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谢**提出某某某公司给予覃寨村干部10万元辛苦费不是其提出,而是某某某公司奖励给协助征地工作的覃寨村委干部;以及辩护人提出谢**没有向某某某公司索贿,某某某公司也没有向谢**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谢**提出留下的6万元是由其与李**暂时分开保管,并按工程进度已全部支付,其没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以及辩护人提出谢**将6万元交给李**保管是工作的正常行为,且在工程完成前已全部发放,没有侵占动机和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事实证据来看,谢**系六景园区管委会副主任,负责落实协调某某某项目征用地工作,某某某公司为推进征地工作将10万元送给村干部,谢**利用职权便利将其中6万元“截留”归自己所有,直至一年多后,其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后才将该钱款以退还“扣押金”形式退还村干部。由此可见,谢**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该款项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占有该款项的行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通知证人吴某甲、吴某某、吴**、韦某某到派出所进行询问,询问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派出所制作的证人证言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通知证人到派出所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没有证据证实在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是非法取得,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3月26日至28日被限制人身自由3日,属被羁押时间,应予折抵刑期。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进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二、暂扣于横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六万元,由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谢**,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3月26到案接受调查,同月28日经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经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 辩护人覃**,广西**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李*,广西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英杰
  • 审判员雷翠芳
  • 人民陪审员韦庭飚
  • 书记员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