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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受贿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詹**、梁*,证人李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申请获批延长审限一个月。合议庭评议后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4月份,被告人梁**利用其担任武鸣**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向个体包工头班某某提供标底并使得班某某顺利标中武鸣县香山河公园绿化养护工程,后于同年6月份,向班某某索要了5万元用于炒股;2、2004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梁**利用其担任武鸣**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与个体包工头黄某某结算武鸣县解放街道路改建工程款和南**人大武鸣厅装修工程款过程中,分五次收受黄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1万元。被告人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梁**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辩称,其曾借给班某某6万元钱,班某某汇到其帐户的5万元钱是她还其借款;其从没有收受黄某某的11万元现金贿赂,而是在麻将桌上赢下黄某某的1.6万元钱,该行为属于受贿。

辩护人詹**、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所指控第1起作案与事实不符,班某某与被告人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班某某支付5万元的行为是还款行为,不是行贿与受贿关系;2、第2起作案中行贿人黄某某所述送钱的理由、情节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与梁**在侦查阶段所供述收钱的时间、地点、数量互不吻合,故不应采信他的证言,该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梁**收受了黄某某的11万元现金贿赂;被告人梁**通过打麻将的形式收受了黄某某的1.6万元贿赂,犯罪情节轻微,应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主张其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4月份,被告人梁**利用其担任武鸣**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向个体包工头班某某提供标的,使班某某得以顺利标中武鸣县香山河公园绿化养护工程。为此,同年6月份,梁**通过电话向班某某要钱,班某某由于此前得到梁**提供的标的才顺利标中香山河公园绿化养护工程,同时也为了以后能通过梁**得到更多工程,遂以本人名义向朋友邓某某借了5万元,并让邓把钱汇入梁**的工行卡账户,梁**将这5万元用于炒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向梁**打听到香山河公园绿化养护工程的标的才得以顺利中标,后梁**向其索贿,其为了回报梁**以及将来在他那里得到其他工程,就向朋友借款汇给梁**5万元钱;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班某某曾向其借款5万元,汇到班某某提供的被告人梁**的帐户;3、证人蒙*的证言证实,其帮班某某找挂靠公司投标香山河公园绿化养护工程,班某某向其说过其肯定中标因为建设局里有关系照应;4、证人鲁*的证言证实,在该工程开标前,被告人梁**曾向其电话打听工程标的,其向另一个负责定标的陈*核实后,将标底于开标前告知了梁**;证人陈*亦证实了鲁*曾经催其将预算方案弄好,好向梁**汇报;5、银行帐证材料证实了邓某某已将5万元汇到梁**的帐户的事实;6、被告人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证实了被告人梁**利用职务便利,向班某某提供其打听到的标底并使得班某某顺利标中绿化养护工程,其于同年6月份向班某某索要5万元钱的事实;7、承包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公司介绍信证实班某某以公司名义中标并承包香山河公园绿化养护工程。

二、2004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梁**利用其担任武鸣**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与个体包工头黄某某结算武鸣县解放街道路改建工程款和南**人大武鸣厅装修工程款过程中,分五次收受黄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1万元。被告人梁**收受的11万元,一部分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支出,其余均投资到股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在结算武鸣县解放街道路改建工程款和南**人大武鸣厅装修工程款得到梁**的关照,分五次送给梁**好处费共计11万元;2、证人杨*、钱*、覃*的证言证实黄某某以挂靠公司的名义承包武鸣县解放街道路改建工程和南**人大武鸣厅装修工程;3、有关承建合同、帐证材料证实黄某某承包经营武鸣县解放街道路改建工程和南**人大武鸣厅装修工程以及工程款拨付的情况;4、被告人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较之黄某某的证言在先,并与黄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证实了其利用职务便利,为黄某某结算武鸣县解放街道路改建工程款和南**人大武鸣厅装修工程款过程中提供帮助,分五次收受黄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5万元的事实,其还特别说明,收受黄某某钱财的具体数额已经记不太准确,以侦查机关核实为准。

综上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以下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1、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2、被告人梁**的身份证明证实案发时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武鸣县人民政府的任免职文件证实被告人梁**的任职情况;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办案机关扣押梁**的赃款的情况。

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人李某某、韦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其曾听梁**说过班某某欠他6万元,但未能证实班某某确向梁**借钱的客观事实存在,且该证言系传来证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辩护人提供的县建设局出具的武鸣县解放街道路改建工程款和南**人大武鸣厅装修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的清单,证实的事实仅是该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并不能反证工程款结算过程中梁**没有收受黄某某的贿赂,亦即不能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故不予采纳直接用于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受贿罪成立。被告人梁**当庭翻供,不能陈述出合理的解释,也不能举出证据证实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是在逼供、诱供的情形下所作,故对其翻供后所做的没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出的班某某与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辩护意见,其所依据的证据,正如前所述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班某某向梁**借钱的客观事实存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其提出的收受黄某某的现金贿赂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与受贿双方当事人对于做案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的陈述虽然不完全吻合,但这仅仅是细节问题,时过境迁,当事人对这方面的记忆有所偏差在所难免,相反本案中两当事人对于送钱与收钱的时间、地点陈述基本一致,关于数额,也仅是对最后一次送收钱的数额双方陈述有偏差,这正应证了被告人梁**曾供述不能确定具体的总额的申*,而且该事实是被告人供认在先,侦查机关才找行贿人核对在后,这就充分证实了本案事实的客观存在,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已足以证实被告人梁**收受黄某某11万贿款为其谋利益的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务队伍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梁**违法所得十六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梁**,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 辩护人詹**、梁*,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益
  • 代理审判员黄慧
  • 代理审判员林琦
  • 书记员梁恒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