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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韦**、卢**贪污,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韦**、卢**犯贪污罪、被告人潘**犯受贿罪,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潘**、韦**、卢**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2)南市刑二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奚**、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农永才、闵*、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武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贪污。2011年9月,被告人潘**利用担任武鸣县**务中心(以下简称农服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明知被告人卢**、韦**承租土地经营的情况不符合申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补助项目(以下简称土地流转补助)标准的情况下,分别伙同被告人卢**、韦**采取伪造虚假土地承包合同、加大土地承包亩数、延长承租年限的手段,分别骗取国家土地流转补助12.3万元人民币和14.02万元(人民币,下同)。得款后,被告人潘**分得赃款18.5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卢**分得赃款3.3万元,被告人韦**分得赃款4.5万元。2、受贿。2011年12月某日和2012年2月某日,被告人潘**分别收取马**江农业合作社韦*送来的申报土地流转补助的“辛苦费”5千元和8千元,所得赃款均用于生活开支。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及补充说明、户籍证明、职务证明、土地流转补助项目相关文件、被告人韦**、卢**申报土地流转补助的材料、原始租赁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及凭证、马头**居委会及马**居委会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韦*、李*、曾*、罗*、韦*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潘**、卢**、韦**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勾结被告人卢**、韦**骗取国家农村土地流转补助资金,三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潘**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被告人潘**辩称自己未主动向韦*索取“辛苦费”,在为韦*办理土地流转补助申请期间其自掏腰包承担了复印费等费用。辩护人奚**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潘**受贿的犯罪情节轻微,且因其在为韦**、卢**、韦*办理土地流转补助申请期间其自掏腰包承担了复印费等费用,故起诉书指控的潘**贪污、受贿的数额不准确。2、本案是在上级主管部门对开展土地流转补助项目监管不力甚至在申报土地流转补助项目中网开一面的大环境下发生,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远低于那些监管严厉却处心积虑进行贪污受贿案件。3、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如果一定要区分,相对其上级,潘**是从犯。4、潘**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退赃,悔罪表现突出。请求对潘**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不应定性为贪污罪,且其有自首情节。韦**的辩护人农永才、闵*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应仅以韦**分得的4.5万元认定为韦**的贪污数额,超过部分韦**无共同犯罪的故意,不属于共同犯罪。2、韦**是从犯。3、韦**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4、韦**是初犯,无犯罪前科。5、韦**已经退出分得的全部赃款。6、韦**犯罪情节轻微。综上,请求对韦**在法定刑以下处罚。

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潘**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卢**是从犯。2、卢**分得赃款最少。3、卢**有自首情节。4、卢**始终认罪,并积极退赃,有积极悔罪表现。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提交了一份马头镇政府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于证实其关于自首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韦**、卢*波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一、贪污

1、2011年9月,时任武鸣**服中心主任的被告人潘**,利用其负责开展马头镇土地流转补助项目的职务便利,在明知被告人韦**承租的土地面积达不到“承租面积超过500亩”、“租期十年以上”的申报标准的情况下,为了骗取国家土地流转补助,伙同被告人韦**采取伪造虚假土地承包合同、加大土地承包亩数、延长承租年限的手段,将韦**实际承包的200.91亩土地面积加大到700.96亩,骗取国家土地流转补助14.02万元。得款后,被告人潘**分得赃款9.52万元,被告人韦**分得赃款4.5万元。

2、2011年9月,时任武鸣**服中心主任的被告人潘**,利用其负责开展马头镇土地流转补助项目的职务便利,在明知被告人卢**承租的土地面积达不到“承租面积超过500亩”、“租期十年以上”的申报标准的情况下,为了骗取国家土地流转补助,伙同被告人卢**采取伪造虚假土地承包合同、加大土地承包亩数、延长承租年限的手段,将卢**实际承包的193.56亩土地面积增加到615.4亩,骗取国家土地流转补助12.3万元。得款后,被告人潘**分得赃款9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卢**分得赃款3.3万元人民币。

二、受贿

2011年12月某日、2012年2月某日,马头**合作社老板韦*为了感谢被告人潘**在其申报土地流转补助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分别在武鸣县城上岛咖啡店内送给潘**“辛苦费”5000元人民币,在武鸣县马头镇小陆村加油站附近送给潘**“辛苦费”8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潘**将收受的贿赂款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潘**在被检察机关调查之前,曾向镇政府统战委员覃**汇报过其所犯的贪污、受贿的违法事实。被告人卢**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在第一次被通知到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时就主动承认了其伙同潘**贪污的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退出赃款18.32万元,被告人韦**退出赃款4.5万元,被告人卢**退出赃款3.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潘**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检察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

2、到案说明及补充说明证实,2012年5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马头**务中心工作人员可能存在贪污、受贿情况,遂展开初查。2012年6月15日检察人员在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通知韦**到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时,韦**陈述其符合申请土地流转补助的条件,申请成功后给了潘**5万元好处费。次日,韦**去到武鸣县人民检察院,又称其给潘**5万元是偿还潘**的借款。对此种情况,检察人员随即对韦**进行突击审讯,此时韦**才承认了其伙同潘**骗取土地流转补助的事实。2012年6月16日,检察人员在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通知卢**到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时,卢**主动承认了其伙同潘**骗取土地流转补助的事实。2012年6月17日,潘**到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对其涉嫌贪污、受贿的事实供认不讳。

3、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职务证明及职权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是马头**务中心主任,属于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负责2010至2011年期间马头镇的土地流转补助申报项目组织申报工作。

5、土地流转补助项目相关文件材料,证实南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专项补助资金的补助对象、补助条件及申报程序等相关规定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专项补助资金已发放14.02万元至韦**在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小陆分社开设的1914xxxxxxxxxx4391账户,已发放12.3万元至卢**在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小陆分社开设的1914xxxxxxxxxx4185账户。

6、被告人韦**、卢**申报土地流转补助的材料,证实韦**、卢**分别以700.96亩承包面积、615.4亩承包面积、租期10年的面积和租期申请国家土地流转补助。

7、被告人韦**、卢**的原始租赁合同,证实二被告人实际承包土地的面积与租期。

8、银行账户明细及凭证,证实韦**的1914xxxxxxxxxx4391信用社账户,卢**的1914xxxxxxxxxx4185信用社账户均是李*代为开户及潘*忠于2012年2月1日分别将韦**、卢**的上述账户内的14.02万元、12.3万元转入自己的1913xxxxxxxx0403信用社账户。

9、马头**居委会及马**居委会的证明,证实韦**实际承包租赁土地的面积共计200.91亩,卢**实际租赁承包的土地面积共计193.56亩。

10、扣押物品清单,潘**、韦**、卢**已经分别退出赃款18.32万元,4.5万元、3.3万元。

11、马头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潘**在被检察机关依法传唤以前,曾向镇政府统战委员覃**汇报过其涉嫌的贪污、受贿违法事实。

1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某日,其代韦乃荣、卢**在马头镇小陆信用社开设信用社账户。

13、证人韦乙的证言,证实韦**为申请土地流转补助资金,曾拿空白的申请表让其帮忙在村委证明一栏签字盖章。

14、证人韦*的证言,证实在申报2010年、2011年土地流转补助资金期间,其分两次,给了潘**5000元和8000元的好处费。

15、证人曾*的证言,证实申请土地流转补助资金的流程及其在2012年春节期间收受潘**5000元的辛苦费。

16、证人罗*的证言,证实申请土地流转补助资金的流程及其在2012年春节期间收受潘**1万元的辛苦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勾结被告人韦**、卢**骗取国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补助,其中被告人潘**的贪污数额为26.32万元,被告人韦**的贪污数额为14.02万元,被告人卢**的贪污数额为12.3万元,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韦**、卢**犯贪污罪、被告人潘**犯受贿罪成立。被告人潘**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韦**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被告人潘**相勾结,骗取国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补助资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韦**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奚**提出的潘**在为韦**、卢**、韦*办理土地流转补助申请期间其自掏腰包承担了材料复印费等费用,故起诉书指控的潘**贪污、受贿的数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潘**贪污、受贿的数额应当以其骗取的国家土地流转补助数额和收受韦*给其的“辛苦费”的数额认定。潘**自掏腰包承担了复印费等费用的事实并无证据证实,更没有证据证实这些费用的具体数额,且无论是否有潘**垫付复印费等费用这一事实的存在,均对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数额认定没有影响。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农永才、闵*提出的应仅以韦**分得的4.5万元认定为韦**的贪污数额,超出部分韦**无共同犯罪的故意,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韦**在明知自己实际承包土地仅有约200亩的情况下,与潘**一同制造虚假合同,将自己承包的土地面积增加到700.96亩,并以此面积数申请国家土地流转补助,足以体现其主观上对700.96亩土地的土地流转补助有非法占有的共同故意。被告人韦**分得700.96亩土地流转补助14.02万元中的4.5万元仅是实施犯罪后对犯罪所得的分配问题,并不能以分得的数额作为韦**的犯罪数额。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提出犯意,组织、策划实施犯罪,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卢**配合潘**准备申报材料,分赃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奚**提出的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如果一定要区分,相对其上级,潘**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现没有证据证实潘**的上级涉嫌此案,潘**在本案中亦非起次要辅助作用,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农永才、闵*、潘**提出的被告人韦**、卢**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潘**在被检察机关依法传唤以前,曾向镇政府统战委员覃**汇报过被指控的贪污、受贿违法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16日第一次被通知到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时就主动承认了其伙同潘**贪污的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15日第一次被通知到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时并没有如实供述罪行,次日其虽主动去到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但一开始并没有如实供述,而是在检察人员的突击审讯后才如实供述,依法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奚锦权、潘**提出潘**、卢**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韦**提出其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韦**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潘**、韦**、卢**积极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奚锦权、农永才、闵*、潘**提出的被告人潘**、韦**、卢**是初犯、悔罪表现好,积极退出赃款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均对被告人潘**、韦**、卢**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㈠、㈢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八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韦乃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

三、被告人卢文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

四、被告人潘**、韦**、卢**分别退出的,暂扣于武鸣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一千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责令被告人潘**继续退出剩余赃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潘**,武鸣县马头镇第十六届人大代表,中共党员,武鸣县**务中心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2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12日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9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本院决定予以收监。现羁押在武鸣县看守所。
  • 辩护人奚锦权,广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韦**,农业种植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6月19日武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9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武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武鸣县看守所。
  • 辩护人农永才,广西**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闵*,广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卢**,农业种植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6月19日武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9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武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武鸣县看守所。
  • 辩护人潘**,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琦
  • 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 人民陪审员曾小渊
  •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