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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梁*越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越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武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行贿人林*通过送钱给身为邕宁路政执法大队路政查处员的被告人梁**的方式,提前得到邕宁路政执法大队上路执法检查的信息,使其所经营的永兴车队违章运营的车辆得以规避执法检查违法上路。经查实,梁**总共收受林*送给人民币49000元。2012年4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行贿人韦*通过送钱给身为邕宁路政执法大队路政查处员的被告人梁**的方式,提前得到邕宁路政执法大队上路执法检查的信息,使其管理的大都车队违章运营的车辆得以规避执法检查违法上路。经查实,梁**总共收受韦*送给人民币6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梁**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无异议,但对第二起指控事实,其辩称系时任邕宁**执法大队副大队长的黄*甲介绍其与韦*相识,也是单位领导决定收下韦*送来的钱款并指定由其负责与韦*联系、收钱。2012年3月至7月,每月收到1000元,同年8、9月,每月收到1500元,2012年10月至12月,2013年3月至12月,每月收到3000元,共从韦*处收到4.7万元,每次收到钱后其均与同事黄*甲、谭*、奚*、刘*、黄*乙、李*平分。其仅是在上路执法时不检查大都车队的车辆及桂西公路局上路检查执法时才会将消息通知韦*。

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尊重被告人梁**的意见,对起诉书第一起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2、收受韦*的钱款可能构成单位受贿罪;3、起诉书的第二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梁**从韦*处收受6万元及为韦*的大都车队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

被告人梁**及辩护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证人韦*的两份证言对送钱的数额等多处细节存在前后矛盾,且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不具备真实性,不能采信。2、证人黄*甲、谭*、刘*、李*、奚*、黄*乙的证言不属实。3、被告人因记忆问题,关于收受韦*钱款的数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属实,应以庭审供述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4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身为广西壮**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邕宁路政执法大队)路政员的被告人梁**收受行贿人林*给予的好处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林*提供邕宁路政执法大队上路执法检查的信息,使林*所经营的永兴车队违章运营的车辆得以规避执法检查违法上路。经查,梁**总共收受林*送给的人民币4.9万元。

2、2012年3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梁**收受行贿人韦*给予的好处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韦*提供路政执法部门上路执法检查的信息,使韦*管理的大都车队的违章运营的车辆得以规避执法检查违法上路。经查,梁**总共收受韦*送给的人民币4.7万元。

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梁常越退出人民币4.9万元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武鸣县人民检察院线索登记表、关于梁*越涉嫌受贿案件的批复、立案决定书,证实武鸣县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梁*越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经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请示后,依法立案侦查。

2、到案说明,证实武鸣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在查办林*涉嫌行贿一案中发现梁*越涉嫌受贿的线索后,于2014年5月5日21时将梁*越从广西壮**政执法大队带到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室进行询问,询问期间梁*越没有交代涉嫌的犯罪事实。同年5月6日,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对梁*越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梁*越进行讯问,梁*越对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南路公安(1996)353号广西壮**路管理局文件、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被告人梁*越是邕宁路政执法大队路政员,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越涉嫌犯罪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梁**已经退出4.9万元,该笔款项目前暂扣于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6、证人林*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其通过朋友联系邕宁公路局的工作人员“小梁”,希望能获得路政执法信息,并提出每个月给“小梁”3千元,“小梁”表示同意。从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其每个月月初都用信封装好3千元交给“小梁”,前后给了5.4万元。收钱后,每次邕宁公路局要上路执法检查时,“小梁”就在前一天晚上电话通知其,告知执法检查信息,其又将这些执法检查信息通知永兴车队的车主,使车主能有效地逃避执法检查,避免罚款,保证能够超高超重违法运营。

证人林*在12张被辨认人头像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是收受其钱款的“小梁”。经核查,“小梁”真实姓名为梁**。

7、证人韦*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其在饭局上结识邕宁路政执法大队的“老*”。2011年年初,大都车队开始经常经过邕宁路政执法大队的辖区,为避免车队因违章超载被查处,其便开始送钱给“老*”。从2011年年初到2014年1月,除了2011年、2012年、2013年这三年的2、3、4月份没有送钱之外,其每月都送钱给“老*”,有时候送2千元,有时候送3千元,送2千元和送3千元的次数基本相当,共计送钱5、6万元左右。“老*”收钱后也把邕宁路政执法大队上路检查的信息告诉其,其转而通知大都车队的司机,以避免被查处。

证人韦*在12张被辨认人头像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是收受其钱款的“老梁”。经核查,“老梁”真实姓名为梁**。

8、证人谭*、刘*、李*、奚*、黄**、黄*乙的证言,证实六位证人在邕宁路政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对梁*越涉嫌受贿的事情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与梁*越之间无不正当往来。六位证人均不认识韦*,与大**土公司的车队没有来往。

9、被告人梁**的供述,证实2012年4、5月份,其认识了永兴车队的“林*”,“林*”提议每个月给其2千元好处费,让其告知邕宁公路局路政执法大队上路执法查处违章的时间、地点等执法信息,其表示同意。2012年4、5月份,“林*”每月给其2千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林*”每月给其3千元,总计给了4.9万元。每次邕宁路政执法大队上路执法前,其都打电话将相关时间、地点等执法信息告诉“林*”。2012年2月某日,其参与查处了大**司的超载车辆,当晚大**司车队的韦*提出愿意每月给辛苦费,要求不要再扣押该公司的超载车辆。从2012年3月到2013年12月,除了2013年春节,韦*每个月都交给其几千元,共送6万元。收钱后,上路执法时其不再查处大**司的超载车辆,或者只查处不处罚。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证人韦*、黄*甲、谭*、刘*、李*、奚*、黄*乙证言的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评判:1、证人韦*的证言是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其证言中关于向梁**送钱的方式、地点等内容基本上能与梁**的供述相吻合印证,可共同证实梁**收受韦*贿赂的事实。鉴于韦*是向多人行贿,向梁**行贿的时间跨度大,时间长,次数多,在此种情况下,韦*的证言不能与被告人梁**的供述完全一致,实属正常。2、证人黄*甲、谭*、刘*、李*、奚*、黄*乙的证言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具备合法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各位证人的证言不属实的意见仅是主观推断,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对本案各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梁**的供述与证人韦*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梁**确有收受韦*钱款的事实,但关于梁**收受钱款的数额,梁**与韦*的说法不一,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并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认定梁**从韦*处收受的钱款数额为4.7万元,对公诉机关关于梁**收受韦*钱款6万元的指控不予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梁**为韦*的大都车队谋取不正当利益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受贿犯罪中,受贿人承诺或者实施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即构成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证人韦*的证言证实梁**将邕宁路政执法大队的上路信息告诉其,而被告人梁**的供述则是称其仅是在上路执法时不检查大都车队的车辆及桂西公路局上路检查执法时才会将执法消息通知韦*。两人的供述存在差异,但是可以相互印证的是梁**确有向韦*提供上路执法信息的事实,足以认定梁**确为韦*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本院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受贿罪成立。辩护人提出梁**收受韦*的钱款可能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护意见,因目前无证据证实受贿行为是广西壮**政执法大队的单位行为,且辩护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已经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在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梁*越继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七千元;梁*越已经退出的,暂扣于武鸣县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九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梁**,系广西自**执法大队路政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带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次日被武鸣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4年5月7日被武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武鸣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李**,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琦
  • 人民陪审员邓诚进
  • 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 书记员卢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