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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涉嫌受贿一案

法院: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受贿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李**、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初,被告人周**任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副主任科员期间,接受周**(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其组织调处的职务便利,在办理邕宁区蒲庙镇州同村委与州同农场生产组征地补偿款纠纷后,收受周**送给的人民币2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周**退出全部赃款。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其从轻惩处。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受周**2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具有法律工作者的身份,是否构成受贿罪,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周**的两名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周**是在南宁**纪委电话通知后,自行到邕**纪委报到并接受谈话,应视为自动投案,并主动交代了收受周**人民币20万元贿赂款的事实,应当属于自首。且其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没有直接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五年以下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州同农场生产组(以下简称“州同农场组”)邓**等18户经营户,因土地征地补偿款问题与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州同村委(以下简称“州同村委”)发生纠纷,为争取到该笔补偿款,邓**找到周**(另案处理),要求其帮忙并许以“酬劳费”。此后,周**找到时任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以下简称“调处办”)副主任科员的被告人周**,请求其提供帮助,并表示有“酬劳费”,被告人周**表示尽量帮忙。

2011年至2012年初,根据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安排,由调处办组织调处上述土地征地补偿款纠纷,被告人周**参与调处该纠纷并负责拟文答复。纠纷处理后,州同农场组邓**等18户经营户顺利得到了补偿款,得款后,邓**将许以的“酬劳费”转账给周**。2012年2月6日(即农历元宵节)前后,周**到被告人周**家里,将邓**转给其“酬劳费”中的20万元人民币送给了被告人周**。

案发后,周**于2012年6月14日向南宁市邕宁区检察院证实了其代州同农场组18户经营户送给被告人周**人民币20万元贿赂的事实。南宁**纪委根据已掌握的被告人周**受贿线索,于2012年6月15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接受谈话时,被告人周**并没有供述其受贿事实,后经纪委做法制教育工作后,于2012年6月16日如实交代了其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

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周**向南宁市邕宁区检察院退出涉案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来源、立案时间及被告人周**的归案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的身份情况。

3、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文件[邕府(2011)65号、邕府干(2011)12号]、组织结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周**职务职责说明、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证实:南宁市邕宁区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设在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中央、自治区、南宁市有关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工作的政策法规;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邕宁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工作和有关土地山林水利纠纷争议的群众来信、来访接待工作以及承办邕宁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被告人周**于2011年5月被任命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副主任科员,工作职责是对农村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进行调处,即负责纠纷案件的调查取证、组织当事人调解协商;未达成协议的,负责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汇报调处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被告人周**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又具有邕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

4、被告人周**在中**银行个人定期储蓄业务凭证。证实:2012年3月7日,被告人周**将周**送给其的20万元人民币在工商银行存入定期。

5、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周**于2012年11月30日将涉案款20万元人民币交到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6、《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关于蒲庙镇州同村州同农场生产组与州同村民委会为州同农场土地权属纠纷的答复》[(2011)邕函152号]及邕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笺。证实:州同农场组与州同村委就州同农场组的土地权属纠纷由调处办组织调处,被告人周**参与调处并亲自办文拟稿报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审核,经领导批复后,由邕宁区蒲庙镇政府按照调处办意见协调工作组将补偿款拨付的事实。

7、承诺书。证实:州同农场组邓**等18户经营户联合签名承诺,如有人能帮忙把有纠纷的土地权属归州同农场组所有,便同意向其支付酬劳费的事实。

8、关于要求妥善处理州同农场组18户经营户征地补偿款的请示和中**银行综合系统查询结果单、银行取款及存款凭条、记账凭证、收据。证实:2012年1月19日,州同农场组18户经营户的土地征地补偿款已由蒲庙**务中心帐户转入经营户代表梁**帐户内,梁**将18户经营户事先承诺支付的酬劳款转账给经营户代表邓**,同月21日,邓**从自己账户将部分补偿款转入周**帐户内,同年2月1日,周**已将该笔款项取出。

9、周**证言。证实:因州同农场组18户经营户欲争取得到南宁外环高速公路工程土地征用补偿款,经营户邓*爱找到其要求帮忙,并承诺事成之后有报酬。此后其找到南宁市邕宁区调处办周**,请求周**帮忙,周**表示尽量帮忙。州同农场组18户经营户得到补偿款后,邓*爱将承诺支付的酬劳款转入其银行帐户,其将部分款项取出来送给了被告人周**的事实。

10、邓*爱证言。证实:为了得到土地征用补偿款,州同农场组18户经营户找到周**,由周**找人帮忙,并承诺事成后给予报酬。后来,周**曾引见那个人(即被告人周**)跟18户经营户代表见面,见面后,其知道那个人是调处办的人。在土地征用补偿款到位后,其将报酬款转给了周**。

11、梁**证言。证实:如果有人能帮助州同农场组18户经营户拿到土地征用补偿款,经营户承诺将获得的部分土地征用补偿款作为酬劳费,邓**表示可以找人帮忙。在补偿款转到其银行帐户后,其将承诺支付的酬劳款转到邓**帐户,由邓**把款送给为他们提供帮助的人作为酬劳。

12、周**证言。证实了2012年春节过后的一天下午6、7点钟,其在家里见到一中年男子,手上提着一个类似装米的袋子,但没看清里面装的是什么,来到家里后与其父亲周**吃饭的事实。

13、被告人周**的供述及自书材料。其供述、自书材料与以上证据相符,并可以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周**辩解称其具有法律工作者身份,是否构成受贿罪,由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的意见,因被告人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调处办副主任科员的职务身份,参与调处州同农场组与州同村委就州同农场组的土地权属纠纷,为州同农场组18户经营户谋取利益,使其顺利获得了土地征地补偿款,非法收取其给予的贿赂款20万元人民币,而并不是以法律工作者的身份行使代理权而收取的代理费用,故被告人周**的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对于两名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已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两名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是在南宁**纪委电话通知后自行到邕**纪委报到并接受谈话,属于自动投案,并主动交代了其收受20万元人民币贿赂的事实,应当属于自首;没有直接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五年以下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发生后,邓**、周**于2012年6月14日先后向南宁市邕宁区检察院证实了其代州同农场组18户农户送给被告人周**人民币20万元贿赂的事实。南宁**纪委根据已掌握的被告人周**受贿线索,于2012年6月15日电话通知其接受谈话时,其并没有供述其受贿事实。后经纪委做法制教育工作后,其于2012年6月16日如实交代了本案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周**的受贿犯罪线索已经被办案机关掌握,又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虽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根据2009年3月12日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周**参与了调处州同农场组与州同村委就州同农场组的土地权属纠纷,并亲自负责拟写答复函,提出的调处意见,是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对征地土地补偿款作出处理决定的重要环节和参考,正是直接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且被告人周**收受贿赂的数额达20万元,主观恶性较大,罪行较重,不适用减轻处罚,不能处以五年以下刑罚。故两名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周**退出的赃款20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该款已交到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壮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调处办副主任科员,住南宁市邕宁区莫村公务员小区17栋702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6月17日经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李**,广西**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胡**,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红英
  • 人民陪审员罗远佳
  • 人民陪审员陆明湖
  • 书记员赵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