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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受贿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牙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5-2013年,被告人黄**先后分别担任南宁**济中学(以下简称:百**学)、南宁市邕宁区那楼中学(以下简称:那楼中学)、朝**学校长职务。2006-2013年,被告人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贿赂款项共计人民币约71251元。具体如下:

1、2006-2011年,被告人黄**多次收受为百济中学、那楼中学、朝**学供应教学辅导资料的班某某给予的回扣,共计15251元。

2、2008-2013年,被告人黄**多次收受为那楼中学、朝**学小卖部供货的黄某某给予的感谢费,共计16000元。

3、2011-2013年,被告人黄**收受为朝**学提供学生保险业务的张*给予的回扣8000元。

4、2012年,被告人黄**收受为朝**学饭堂供货的冯某某给予的感谢费2000元。

5、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收受为朝**学小卖部、饭堂供货的覃某某给予的好处费3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干部任免职文件、银行存款凭证等书证,证人班某某、黄某某、冯某某、覃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在2008年至2013年收受黄某某贿赂16000元以及2011年至2013年收受张*的贿赂8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指控被告人在2013年春节前收受的覃某某3万元贿赂的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该行为是民间借贷而非索贿。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属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2013年,被告人黄**先后分别单位南宁**济中学(以下简称:百**学)、南宁市邕宁区那楼中学、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朝阳初级中学校长职务。其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收受贿赂共17251元。具体是:1、2006-2011年,犯罪嫌疑人黄**多次收受为百**学、那楼中学、朝**学供应教学辅导资料的班某某给予的回扣,共计15251元。2、2012年,犯罪嫌疑人黄**收受为朝**学饭堂供货的冯某某给予的感谢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南宁市**邕教文字(2005)53号,邕教委(2010)80号等文件,证明被告人黄**曾任南宁**济中学、南宁市邕宁区蒲庙朝阳初级中学校长等职务。

二、代码为49857860-X和代码为49857620-9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朝阳初级中学和南宁**济中学属事业法人单位。

三、银行存款凭证,证实行贿人分别将行贿款存入被告人及其妻子、儿子的银行账户。

四、行贿人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向被告人行贿15251元的事实。

五、行贿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曾向被告人行贿2000元的事实。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自书材料。证明其收受班某某、冯某某贿赂的事实。

七、《案件线索处理登记表》证明群众向检察机关举报被告人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涉案问题。

八、检察机关暂扣押款发票,证明被告人已退出涉案款共12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黄某某、张*贿赂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庭审举证不足,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确认。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覃某某好处费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有证据证明该起事实应该是债权人覃某某与债务人黄**的民间借贷行为而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故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问题被群众举报,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时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问题,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本案宣判前,主动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已退赔的违法所得款17251元,上缴国库。

(此款已交至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大学文化,南宁市**级中学(以下简称:朝阳中学)校长,住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许**,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丹泽
  • 人民陪审员罗远佳
  • 人民陪审员马尚瑛
  • 书记员周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