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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某某单位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南宁**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代理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黄**,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韦*、陆*等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邕宁区人民检察院先后两次向本院建议并经本院同意延期审理两次,并先后两次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因本案涉及定性问题,本院建议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起诉被告人所在单位。邕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补充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2013年,被告人王*、刘某某分别担任某工商所所长、副所长期间,商*利用在辖区内进行执法检查的职务便利,在发现经营户有违规经营行为时,即通知违规经营户到该所,由被告人王*、刘某某以“办公费”、“赞助费”等名目,每次向各违规经营户索取或非法收受1-3千元不等的费用,之后即让违规经营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通过年审或免于处罚等事项。通过上述手段,被告人王*、刘某某共索取、非法收受曾某某、苏某某、张*、卢某某、李*、周某某等40余违规经营户钱款共计11.95万元。上述非法所得全部由被告人王*统一保管,其中大部分由被告人王*、刘某某私分。

2.2009年6、7月份,南**州医院因无广告登记证号而擅自刊登广告被某工商所发现查处。为避免被罚,望**院给予被告人王*人民币2万元。

3.2012年7、8月份,被告人王*在担任某工商所所长期间,辖区内的某市场管理有**(以下简称:某公司)经理龙某某为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得到王*的关照,将某市场的10间商铺无偿交给王*负责招租,由其自行决定向商户收取进场费的数额,出租后再按成本价支付某公司每间商铺1万元的进场费。后被告人王*让其丈夫黄*具体负责招租事宜。2012年9月,黄*将上述商铺出租,获取进场费共计22.5万元。除交回某公司10万元进场费外,被告人王*从中获取共计12.5万元。另查明,同一时期,该市场同地段其他商户需向某公司支付每间商铺2.5-3.5不等的进场费。

检察院为了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举出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被告人王*、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认定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对本案的定性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一、起诉书指控收受违规经营户11.95万元和收受望**院2万元的行为性质,不是个人受贿,应认定为单位受贿。应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免予刑事处罚。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向商铺开发商索要10间商铺招租赚取差价的行为性质,是与利用职务之便无关的商业行为,且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商铺开发商给出王*每间商铺进场费1万元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事实,不应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收受违规经营户11.95万元的行为性质,不是个人受贿,应认定为单位受贿。应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单位受贿中,被告人刘某某作用较小,在单位多次被评为先进个人,无违法犯罪前科,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2013年,被告人王*、刘某某分别担任某工商所所长、副所长期间,由王*或者刘某某带队在辖区进行执法检查活动过程中,发现工商经营户中有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违规经营现象,按规定要对这些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的工商户进行处罚时,部分违规经营户为了免受处罚,便找关系托熟人说情,表示愿意交些钱给工商所作为“赞助费”、“办公费”。被告人王*、刘某某商量后,便利用职务之便,互相配合,当被告人王*带队或者被告人刘某某带队检查发现经营户有违规经营行为时,由被告人刘某某通知违规经营户找所长王*处理,或是违规经营户直接找被告人王*说情,然后由被告人王*以本所的名义,每次向各违规经营户索取或非法收受1-3千元不等的所谓的“办公经费”,然后没有按照程序立案处理,让违规经营户免于处罚,或者让违规经营户顺利通过年审。通过上述手段,被告人王*、刘某某先后向曾某某、苏某某、张*、卢某某、李*、周某某等40余违规经营户索取、非法收受钱款共计11.95万元。每次得款后,均由被告人王*存入其个人工资卡里统一保管积累和支配,平时由被告人王*不均等不定期地发给本所外勤人员和其他职工或者用于办公开支,其中,被告人王*、刘某某以及办案人员罗某某占有不等的较大数额。上述款项来源的方式除被告人王*、刘某某以及办案人员罗某某、副所长梁某某知情外,本所班子其他成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均不知情。

2.2009年6、7月份,南**州医院因无广告登记证号而擅自刊登广告被某工商所发现查处。为免受处罚,望**院指派工作人员梁**找到负责查处此案的该所副所长梁某某,表示愿意赞助该所一些经费。梁某某将此事汇报了被告人王*,并告诉对方找所长王*商量。被告人王*和梁某某商量后,同意望**院的要求。后被告人王*收受了望**院给付的人民币2万元并保管。事后,该所没有对望**院立案处理。

3.2012年7、8月份,被告人王*在担任某工商所所长期间,向辖区内的某市场管理有**(以下简称:某公司)经理龙某某提出帮招租商铺的要求。为了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得到王*的关照,龙某某应被告人王*要求,将某市场的10间商铺交给王*负责招租,由其自行决定向商户收取进场费的数额,出租后再按成本价支付给某公司每间商铺1万元的进场费。后被告人王*让其丈夫黄*具体负责招租事宜。2012年9月,黄*将上述商铺出租,获取进场费共计22.5万元。除交回某公司10万元进场费外,被告人王*从中获取共计12.5万元。另查明,同一时期,该市场同地段其他商户需向某公司支付每间商铺1.8-5不等的进场费。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关于本案来源

《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

证实:一、2013年7月26日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邕宁区人民检察院管辖王*受贿一案,2013年7月31日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对王*受贿一案立案侦查。二、2013年7月26日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茅桥地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刘某某受贿一案,2013年8月1日南宁市茅桥地区人民检察院对刘某某受贿一案立案侦查。

(二)关于本案的主体

1.某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南宁**管理局南工商发(2011)159号文。

证实:南宁市**政管理局为南宁**管理局的直属机构,属机关法人。

2.南宁市公安局星湖派出所户籍证明、南宁**管理局提供有关王*的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证、干部任免审批表、南工商发(2009)24号文、(2010)26号文、(2012)139号文。

证实:被告人王*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于2009年1月至2013年案发,先后担任南宁**管理局某工商所所长、南宁市**政管理局某工商所所长职务。

3.南宁市**政管理局2009年4月15日《关于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南**商发(2013)13文。南宁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南宁**管理局提供有关刘某某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军队干部转业审批报告表。

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于2009年4月至2013年3月先后担任南宁**管理局某工商所副所长、南宁市**政管理局某工商所副所长职务。

(三)关于索取、收受违规经营户财物共11.95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王*供述。

证实:其供认收受超范围经营商户给付的所谓“办公经费”的事实。收钱的情况其都列表做有记录,即“某所无照及超范围经营户登记表”,就是记录某工商所收取商户给予的“办公经费”的记录表格,表格背面记录了每个商户给钱的数额,表格数额总和是120400元,遗漏的数额是2.69万元,总数加起来应该是14.73万元。收受这些“办公经费”没有办理过任何手续。所里只有其和副所长刘某某、外**某某知道此事。收得的钱的分配方式是由其和刘某某定,分配比例是其得30%,刘某某得25%,罗某某得15%,剩下30%作为所里的工作经费和工作补助发放。所里其他的人有得分钱但是不知道这些钱的来源。每次收取的钱存放在其工资卡*。因为收取这些钱都是有随机性的,所以没有固定的存入时间,有时候钱收得比较少,也会直接进行分配。因为收取的钱具有不确定性,所以也就没有固定的时间来分配,一般是春节或者中秋节节前的时候进行分配。其本人大概分得6万元,刘某某大概分得5万多元,罗某某大概分得2万元。剩下的1、2万元大部分作为所里的经费开支,小部分分给参与查处的外勤人员,大概每个人200、300元这样。其分得的6万元都拿去买理财产品了。

关于收取辖区内商户“工作经费”情况是这样的:2009年其刚到某工商所上任所长时,发现很多商户存在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问题,本所就先用书面告知、口头告知等方式通知商户改正,意图是想在下一年营业执照年审前给商户有一些整改的时间。但到了2010年初再去检查的时候,仍然有少部分商户存在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的问题,本所就想对这些商户进行处罚。这些商户知道后,为了不受处罚,就找关系说情,说情的时候很多商户就提出给本所赞助一些“工作经费”,其认为本所经费比较紧张,收这些钱可以作为经费使用,也可以给这些商户一些时间整改,不料后来商户形成了惯例,发现本所来调查问题就直接找关系给“工作经费”,其也就默认了。当时所里的副所长刘某某、干部罗某某是主要的办案力量,基本上所有的案件都是他们去办理,很多商户是直接跟他们打交道、找关系和他们说情,很多“工作经费”是通过刘某某、罗某某才交到其这里,所以他们也知道“工作经费”的事情。所里其他职工基本办不了案,所以其虽然也从“工作经费”里拿出一些钱发给他们作为福利,但都没有告诉他们这些钱的来源。关于分钱的比例没有商量,是其按照自己的想法来分的。但刘某某、罗某某并不满意,他们觉得案件都是他们办的,其他人都没有起到什么作用,就不应该参与分配,而应该自己拿来分就行了。刘某某、罗某某对其收到多少钱都了解,有时候其拿到“工作经费”后过一段时间没有分配,他们还来问什么时候分。其收到的以及刘某某、罗某某收到并交给其的“工作经费”,都是由其保管。

其担任某工商所所长期间,该所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所查处的“违规”、“违法”主要是经营户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而经营,或是经营户办理了营业执照而超出营业执照所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或是经营户所出售的汽车配件侵犯了知识产权。其制作有“某所无照及超范围经营户登记表,1-6页”,已提交给办案机关。该表格是2009年开始制作并记录,截止2013年上半年,是收钱的真实记录,但是也会存在一些误差。在登记表1-3页的表格外,写有“刘”字就是刘某某,写有“罗”字就是罗某某,写有其他姓氏的就是其他工作人员。在对应的表格外写有“刘”“罗”就表示由刘某某或者罗某某负责对对应表格的经营户进行违法查处。在登记表1-6页的背面的表格里都标有月份,在月份的下文标有数字的,就是在那个月收取了正面对应经营户的钱额,表格外的数字就是收钱数目的总和。

南宁市茅桥地区人民检察院提取的王*的笔记本复印件,经王*辨认后,其予以确认。该笔记本是其从2009年到某工商所任所长以来,每一笔钱的开支的时间、金额、用途的真实记录。经其核算,现金总共开支数额为288168元。这些钱并不都是用本所收来的钱开支的,有些开支的资金来源是合法的。属于合法来源的资金有两种:一种是每年年底政府和南**商局给的慰问金,每年分到每人手上有1000元左右;一种是所里在有的月份会向南宁**商分局报帐一些钱作为所里的经费开支。2010年至2013年市工商局和政府给的慰问金总共是52000元。在笔记本中,除了市工商局和政府给的慰问金外,剩下的开支就是收取经营户的钱和通过向兴宁分局报帐的总计为236168元钱里面进行开支的。在开支内容这一块,写“刘”字的表示给了刘某某的钱,写“罗”字的表示给了罗某某的钱,写“梁”字的表示给了梁某某的钱,写有其他姓氏的表示给其他职工的钱。经其逐一核对并计算,刘某某分得的钱是53250元,除去慰问金和报帐发的钱,他分得了不合法的现金大概有4万多元;罗某某共得现金24400元,除去慰问金和报帐发的4000元左右的钱,他分得了不合法的现金大概有2万元左右。因为钱是由其本人管,其也是按照事先约定好的比例拿钱,所以在笔记本上就没有登记自己。其本人除去慰问金和报帐发的钱,分得了不合法的现金大概有6万元左右。

某工商所管辖范围分为3个片区,由3个副所长负责,其中,刘某某副所长比较积极,经常带着办案能力较强的罗某某出去巡查,发现的问题就比较多,陈**和梁某某虽是副所长,但他们基本上不出去巡查。刘某某、罗某某等人的外勤工作主要是查处那些无照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以及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经营户。当刘某某、罗某某等外勤工作组的执法人员发现经营户有无照经营或超范围经营或违法经营的行为之后,就按照正常的工作程序立案查处,在要罚款的时候,某些经营户就托人讲情,想私下处理,刘**就叫经营户的老板来本所找其,由其负责处理。就是收取一些办公赞助或是管理费就行了。其收取这部分托人讲情的经营户的费用时,都会和刘某某、罗某某事先商量。刘某某、罗某某明知其向这些经营户收取“罚款”,也主动让这些经营户到所里找其处理,处理结果基本上是要告诉刘、罗的。

刘某某是副所长,在这样做之前其是和刘商量过的,并且得到了刘的支持。这几年来,也有不少收回来的钱是经过刘某某收回来之后再转交给其的。罗某某虽然不是领导,但他是所里的办案骨干,本所对违规、违法的经营户如何处理,他是非常清楚的。因为有时其不在所里时,由罗某某收下钱之后再转交给其的情况也有几次,而且,在分钱的数额方面,罗某某分得的钱也只是比其和刘某某少而已。

最早向其提出这个收取赞助费和管理费的方案是副所长梁某某,其觉得这个方案可行,就和刘某某商量,刘某某也表示支持。罗某某是所里的办案骨干,其也和罗提到过这个事,而且罗某某和刘某某经常在一起外出巡查,对其以收赞助费和管理费的方式来处理违规、违法经营户是非常清楚的。梁某某虽然提出这个方案,但却很少参加巡查执法活动,甚至到后面都经常以身体不好不来上班。陈**副所长,脾气比较耿直,所以没有和他说。至于所里的其他工作人员更是没有必要说了。

因为收受这些经营户的钱都是私下收受的,所以均没有开具过正规的发票。收了这些经营户的钱后,主要是对他们的某些违法经营行为均不再处罚,或者是帮他们通过了年审。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证实:其于2009年4月至2013年3月担任某工商所副所长,负责外勤工作,主要是市场巡查和违法案件查处,以及处理投诉。其和所长王*、外**某某都是所里的办案骨干,一般由这三人负责查处案件。2010年1-2月份,由所长王*带队对望州南路一带的冷工喷漆的经营户进行集中查检整治中,发现这些经营户普遍存在超范围经营现象,就要求这些经营户办好相关手续后才能合法经营。一些经营户就找关系,托熟人或直接向王*说情,表示愿意交一点“罚款”,给予他们宽限时间补办手续。当时取缔这些经营户相当困难,所以王*决定收取他们交的“罚款”。王*也向其讲过。至于收多少钱、如何收取,其不是很清楚,均由王*自己决定处理,钱也是王*自己收取。其事先参与检查的经营户,王*才会告诉其收了多少钱,其没有参与检查就没有告诉。其经手查处的20多家违法经营户,均告知这些经营户去找王*处理。其在某工商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巡查工作的机会,查处一些违法经营户的时候,就不按正规程序处理,而是通知他们去工商所找王*所长处理,由王*根据具体情况与违法经营户商谈收取“罚款”,收了不少违法经营户的钱,然后王*就把这部分违法收取的钱,不定期地分给本所参与查处的人。其也分得一部分钱。其知道这些钱来源不合法,因为没有按照正常罚款的处理程序,收取违法经营户所谓“罚款”,其实就是违法经营户送给工商所的钱,没有开具合法的票据,更谈不上上缴财政。收取这些违法经营户的钱,一般幅度每次是1000元、1500元、2000元,也有3000元。经其手收取过邓小波4000元、曾某某1000元,这些钱都交给了王*。王*总共收得违法经营户多少钱不清楚。这些钱均由王*保管和分配。听王*说过,这些钱的30%是工商所里的活动经费,剩下的由参与查处办案的人一起分。王*收取钱后,一般是在逢年过节或者一两个月、半年、年终时,私下分给其,都是悄悄给其的。每次给的数额都不一样,有300、500、600、800、1000、1200、1500、2000、3000元,估计有3万元左右。违法经营户之所以交钱给所长,是因为工商所巡查发现这些经营户有超范围经营、违法经营行为,为了讨好工商所工作人员,让工商所工作人员手下留情,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其对分得的钱一般都不问,但其知道这钱来源不正常,就是王*收取违法经营户的所谓“罚款”得来的钱。其虽然没有直接向经营户谈“罚款”的事项,但在检查到违法经营时,其通知经营户到所里找王*处理,也起到一定作用。

收取这些违法经营户的钱后,就放宽他们办证的期限,对轻微的违法行为不予追究。其经手查处的20多家经营户,都让他们找王*处理,是应王*的要求。这些经营户会交“罚款”给王*,王*收得钱后也会分给其一部分。

3.书证。

(1)南宁市茅桥地区人民检察院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的王*笔记本复印件。

证实:该笔记本是王*从2009年到某工商所任所长以来,每一笔钱的开支的时间、金额、用途的真实记录。在开支内容这一块,写“刘”字的表示给了刘某某的钱,写“罗”字的表示给了罗某某的钱,写“梁”字的表示给了梁某某的钱,写有其他姓氏的表示给其他职工的钱。经其逐一核对并计算,刘某某分得的钱是53250元,除去慰问金和报帐发的钱,他分得了不合法的现金大概有4万多元;罗某某共得现金24400元,除去慰问金和报帐发的4000元左右的钱,他分得了不合法的现金大概有2万元左右。其本人除去慰问金和报帐发的钱,分得了不合法的现金大概有6万元左右。

(2)南宁市茅桥地区人民检察院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的王*制作某所无照及超范围经营户登记表原件、复印件。

证实:王*制作有“某所无照及超范围经营户登记表,1-6页”,已提交给办案机关。该表格是2009年开始制作并记录,截止2013年上半年,是收取上述经营户钱的真实记录,但是也会存在一些误差。在登记表1-3页的表格外,写有“刘”字就是刘某某,写有“罗”字就是罗某某,写有其他姓氏的就是其他工作人员。在对应的表格外写有“刘”“罗”就表示由刘某某或者罗某某负责对对应表格的经营户进行违法查处。在登记表1-6页的背面的表格里都标有月份,在月份的下文标有数字的,就是在那个月收取了正面对应经营户的钱额,表格外的数字就是收钱数目的总和。表格数额总和是120400元(实际为120500元),遗漏的数额是2.69万元,总数加起来应该是14.73万元(实际为14.74万元)。

(3)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根据王*提供的《无照及超范围经营户登记表》中记载的经营户,提取的梁**、曾**等30多户工商户2009年至2012年度的《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及年审材料。

证实:这些经营户营业执照通过年审的事实,印证了这些经营户所陈述的事实。

4.证人证言。

(1)叶某某等46户违规经营户的证言笔录。

证实:以上46户违规经营户被某工商所所长王*、副所长刘某某以单位名义索取或者收受所谓的“罚款”、“赞助费”共计178900元的事实。

(2)询问梁某某(时任某工商所副所长)笔录。

证实:其知道某工商所利用每年的年审以及对外查处经营户机会,对经营户敲诈勒索要钱的事,但其基本没有参与。分得过王*给的从经营户那里敲诈来的钱。

(3)询问罗某某(某工商所职工)笔录。

证实:其自2009年2013年7月,王*担任某工商所所长以来,多次以加班费、汽油费、过节费等名义发钱给其,每年给5000元左右,累计约2万多元。王*给的钱没有固定的时间,都是只有其和王*两人的情况下给钱。其认为这些钱是本所辖区内经销商为了免除或者减轻违法处罚、顺利通过年审等而给王*的钱。理由是本所没有这样一笔正常的经费开支;王*给其这些钱时都是私下给的,从来没有要求其办签领手续;本所办理违法经营案件到最后的处罚环节时,都是王*个人私下处理,有时还看见王*在办公室点数钱。

其有过两次在经销商拿钱到本所来要交给王*所长时,王*不在,在汇报王*并得到王*同意后,其代收这些钱。一次是1500元,一次是2000元,具体已记不清了。这些钱是那些被查处的经营户为了免除处罚而交的,当然是不合法的。

2009年王*到某工商所所长后,所里的查处经营户违法的案子主要是由其和刘某某办的。在刚开始的两年,经常是其在将案件材料整理好后交给王*,但是王*并没有立案处理,就这样没有下文了。到了第三年,其觉得有问题了,开始怀疑王*私下有收受经营户的钱,因为当时某工商所除了财政发的工资外,还有发些钱,这些钱不知道是从哪里来的。

(4)询问文*(某工商所职工)笔录。

证实:2009年王*来任所长后,至2012年之前,其和罗某某一组,到了2012年后其就分到刘某某那组,和他们一起做一些巡查及违法检查等外勤工作。在巡查过程中,如果发现经营户有违法经营或超范围经营的行为时,一般都是由罗某某、刘某某去具体处理,怎么处理其不清楚。平时除了工资以外,本所里久不久发一、二百元的汽油费、逢年过节也会发一些钱,但不多。不清楚这些钱的来源。

(5)询问冯某某(某工商所职工)笔录。

证实:其主要负责外勤工作。2009年王*来任所长以后,其被分到刘某某、文*这组,负责燕子岭一片的外勤工作。燕子岭的经营户主要以汽车修理、喷漆、清洗的居多。在平时的巡查过程中,如果发现经营户有违法经营及超范围经营的行为时,一般是由刘某某叫违法的工商户到所里找所长王*处理。但王*如何处理不清楚。平时除了工资以外,本所里会发些汽油费、误餐费给职工,逢年过节也会发一些钱,但不多。不清楚这些钱的来源。

(6)询问黎*(某工商所职工)笔录。

证实:2009年王*来任所长后,其主要负责望州路段的巡查工作。在巡查过程中,如果发现经营户有违法经营及超范围经营的行为时,如果是轻微违章的话只口头警告一下,如果是比较严重的,一般都会让经营户去找所长王*处理。但所长如何处理不清楚。职工除了工资以外,所里时不时全发点钱,但不多,有时还发购物卡。但不知这些钱的来源。猜测可能是王*收取一些经营户给的钱。

(四)关于收受望**院人民币2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王*供述。

证实:其供认2009年7、8月份,某工商所发现辖区内的曙**院在没有广告登记证号的情况下,擅自在报纸上打广告的违法行为。在本所决定对这家医院进行立案查处时,该医院老板就去找关系。由于阻力过大,最后没有对该医院进行处罚。望**院和曙**院是同一个老板,叫林**,望**院也存在同样的违法行为,既然曙**院由于找关系说情处理不了,本所知道望**院也是处理不了的,所以也就没有立案。但是,该医院老板为了搞好与工商所的关系,就主动提出给本所一些经费,来帮助解决一些实际困难。在上述年月份,林**派工作人员来找梁某某副所长,表示愿意赞助一些经费帮工商所改善办公条件。梁某某与其商量后,就答应下来了。大概过了几天林**派来工作人员,先到梁某某办公室,然后梁某某和那个工作人员来到其办公室,就把一个档案袋交给其,说是医院补办的广告登记证号。因为之前他说过要赞助一些经费,所以猜想档案袋里面装有钱,至于多少不知道。大概2009年11月份,其拆开档案袋知道里面有2万元现金。事后其与梁某某各分要7000元,剩下的6000元就作为所里的经费开支。此事只有其本人和梁某某副所长知道。

2.证人证言

(1)询问梁某某笔录。

证实:2009年至今,其担任某工商所副所长。2009年6、7月,所长王*在报纸上发现望**院和曙**院擅自打广告的违法行为,决定对这家医院立案调查。因望**院在其负责的辖区,所以就由其负责对望**院的查处。根据其发出的通知书,望**院派两名女工作人员来配合调查。在查处过程中,望**院工作人员问其罚款事宜,其告诉望**院工作人员由所长王*作主,并带她们到所长办公室与王*具体谈。但谈什么内容其不清楚。过了几天,那两个女工作人员来到本所,说要找所长王*,看见她们拿着一个类似塑料袋的袋子,其就带她们去到王*的办公室,她们聊什么内容不清楚。她们聊完后,王*告知其不用立案了,已经对医院处罚2万元了,叫其不用管了。因没有立案,没有按正规程序处理。2009年11月以后,王*陆续分给其几次钱,约7、8千元左右,甚至更多,但哪些是从望**院得来的钱分得,哪些是从汽配件经营户那里得来的钱分得,不清楚。

(2)询问梁**笔录。

证实:2008年3月至2013年4月,其在南**医院工作,担任办公室主任。2009年6、7月份,望**院因违法登报打广告被某工商所发现后,被该所通知罚款。为了不被罚更多的款,医院派其找该所所长协商,后说好医院愿意给该所2万元作为办公经费,此事就不再追究。当年7、8月份,其与广告公司一名女工作人员一起到该所,将用档案袋装的2万元钱交给了王*。

(五)关于索要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某汽配城的10间商铺招租的证据

1.被告人王*供述。

证实:其担任某工商所所长期间,开展业务工作时认识了辖区内某汽配城经营商铺的老板龙某某。2011年,某汽配城的铺面招商非常火爆,其得到朋友提醒,就有租一个铺面的打算,于是联系了龙某某,龙某某对其说每一间除了每个月交租金之外,还要交5万元的进场费,龙某某给其4万元的优惠,其见进场费太贵了,此事不了了之。2012年4、5月份,龙某某愿意把剩下没有招租出去的商铺让其去招租,每间进场费为1万元,租得出去就给进场费1万元给龙某某,转租存在的差价就由其收取。后其就委托自己的丈夫黄*负责招租事宜。后来招租出去6间,租给一个朋友吴*,每间得进场费25000元,减去给龙某某每间1万元进场费,其得了差价9万元。因为龙某某是某汽配城的承包商之一,所以拜托其让工商所以后少去某汽配城去巡查,以免影响经营户的生意。

2.证人证言

(1)询问龙某某笔录。

证实:其是南宁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主要是从广西某国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南宁汽配城分公司承租铺面。2012年7、8月铺面建成后,王*和她的丈夫黄*找到其,向其提出想要铺面出租。因为铺面是在某工商所管辖之下,王*是所长,经常来铺面检查,为了不影响生意,其同意王*拿10间铺面去招租,谈好王*按成本价付给其进场费,转租出去的差价归王*,租金仍然由其来收。其把10间铺面给王*招租后,其就不管了,只要王*招租出去,承租人来与其公司签商铺租赁合同就行了。后来才知道这10间铺面的招租都是王*的老公黄*具体操作。这10间铺面,王*租出去了8间,其中,编号为F603、F905、F607、F609、F611的5间租给了吴*,编号为F613、F615、F617租给了潘**。王*自己要了2间,分别是F713、F721,登记在黄*名下。这10间铺面成本价是每间1万元,10间铺面就是10万元。

其于2011年认识刘*并熟悉以后,在2012年下半年某汽配城正好有一些铺面没有招租出去,其觉得刘*说话办事都不错,就决定叫刘*帮其招租。从2012年起到现在,一直让刘*帮招租铺面,刚开始其让刘*试招租一间,收进场费2.8万元,招租成功就给刘*中介费2000元。以后其给刘*招租的铺面进场费的定价都是让刘*自己操作。刘*招租出去的铺面每间进场费最低有2.5万元,最高有2.8万元。铺面招租出去以后,刘*就自觉通过转帐的方式给付其进场费,然后刘*就按每间中介费2000元或者3000元收取中介费。给刘*的中介费,开始时没有约定,后来基本上是以每间2000元为标准,偶尔给3000元的。除了给刘*帮招租铺面外,还有给某工商所所长王*帮招租过10间铺面。其让刘*帮招租与让王*帮招租性质是不同的。其让刘*帮招租,每间只给刘*2000-3000元的中介费而已,而让王*帮招租,每间进场费只要王*交1万元的成本价,剩下的很大一部分是王*自己要。让刘*帮招租,纯粹是出于朋友交情,而让王*帮招租,除了朋友交情外,还考虑到王*帮了其很多忙,况且王*作为某工商所所长,还管辖着其所有铺面,出于感谢和公司的未来发展,才决定以进场费成本价的价格给王*帮招租铺面。

(2)询问黄*笔录。

证实:2012年7月份左右,龙某某同意把10间铺面给其招租,其招租出去8间,其中,编号为F603、F605、F607、F609、F611的5间租给了吴*,编号为F613、F615、F617租给了潘**。剩下编号为F713、F721这2间是自己承租,登记在黄*名下。吴*通过转帐到其同事唐*的农行卡的形式,先给付其10万元,然后以现金形式给付其2.5万元。潘**是以现金的形式给付其7.5万元。后来自己承租的2间铺面,其中,编号为F713这间转租给了封*,收取进场费1万元,编号为F721这间转租给了梁**,收取进场费1.5万元。实际获取进场费差价12.5万元。

(3)询问梁**笔录。

证实:2012年8月份,与黄*承租F721号铺面,给付黄*进场费1.5万元。

(4)询问唐*笔录。

证实:2012年9月,其应黄*要求提供自己的卡号为6228460830007987211农行卡给黄*接收一笔10万元的款项。

(5)询问吴*笔录。

证实:2012年9月份,其通过黄*承租某汽配城F603、F605、F607、F609和F611铺面,以每间2.5万元进场费承租下来,总共12.5万元。根据黄*要求,10万元由其小舅子雷**通过农行转帐形式转入唐*农行帐户10万元,直接给付现金2.5万元。

(6)询问雷某伟笔录。

证实:2012年9月份,其与姐夫吴*以每间2.5万元的进场费承租某汽配城F603、F605、F607、F609和F611铺面,由其在农**支行的ATM机转帐10万元到黄*提供的唐*农行卡上,剩下2.5万元由其姐夫现金给付黄*。

(7)询问潘**笔录。

证实:2012年上半年,其在望州路某汽配城找铺面时,看见编号为F613、F615、F617的3间铺面有招租的信息,根据信息联系上了黄*。经过双方讨价还价,最后确定进场费每间为2.5万元,总价7.5万元。当年9月份签订合同后,其就把7.5万元进场费给了黄*,当时黄*写了收据给其。

(8)询问刘*笔录。

证实:其于2011年2月到某汽配城跑飞机票业务,正好龙某某老板要订飞机票,龙老板经常找其帮订飞机票,服务质量得到认可,一来二往就熟悉了。2012年下半年,龙某某有一些铺面没有招租出去,让其试着帮招租1间,后来其成功招租出F915铺面,进场费是2.8万元,得到龙某某给的中介费2000元。从此以后一直到现在,龙某某都把铺面让其帮招租。到目前为止,其已经招租出去的有F915、F610、F612、F711、F620、F913、F802、F715、F706共9间。这些铺面进场费定价一般都是其自己操作,最低有定每间2.5万元,最高有定每间2.8万元。招租出去后,其通过电话与龙某某沟通好,然后扣除其应得的中介费,就把剩下的进场费通过转帐方式汇给龙某某。龙某某给的中介费一般是每间2000元,偶尔会给3000元一间。

其帮龙某某招租的9间商铺,租户向其给付进场费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帐到其的农行卡和建行卡,一种是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其。其将收取的进场费也是以上述两种方式给付*某某,但以现金给付的较少,转帐给付占绝大多数。侦查机关将补充提取的刘*农行卡和建行卡的流水帐单给其辨认,其确认其做标记说明的,就是其通过转帐的方式给付*某某的招租出去的商铺进场费。其实其帮龙某某招租的商铺不止9间。

3.书证

(1)梁**提供的黄*收条复印件。

证实:给付黄*转租某汽配城F721铺面的进场费1.5万元。

(2)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唐*6228460830007987211农行卡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2月21日交易流水帐、银行卡取款凭条。

证实:唐某上述农行卡上于2012年9月10日转存金额10万元。2012年9月11日现支0.2万元,2012年9月11日现支4.9万元,2012年9月12日现支4.9万元。

(3)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雷某某6228452840016482310农行卡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18日交易流水帐。

证实:雷某某农行卡上于2012年9月10日转支金额10万元。

(4)南宁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收取黄*给付编号为F603、F605、F607、F609、F611、F613、F615、F617、F713、F721铺面建造费收据。

证实:龙某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黄*给付的上述铺面进场费10万元。

(5)黄*提供的招租10间铺面交付给南宁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进场费的收据。

证实:其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17日、2012年10月13日给付南宁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10间铺面的进场费共10万元。

(6)南宁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同地段同时期其他铺面招租进场费收据。南宁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某汽配城位置图》、《某国际南宁摩配城规划图》、已经招租的F726、F719、F601、F618、F705、F701、F810、F602八间商铺的建造费收据。

证实:某汽配城F6栋、F7栋、F8栋、F9栋商铺的方位属同一地段,南宁某市场**公司将某汽配城上述地段的其他铺面招租所收取的进场费(建造费),每间价格有1.8万元、2万元、2.2万元、2.65万元、3.5万元、5万元不等的价格,均比该公司法人龙某某让给王*、黄*夫妇招租的10间铺面给出的进场费高出0.8至4万元不等的差价。

(7)南宁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分别与吴*、潘**、黄*签订《商铺租赁合同》。

证实:该公司让给黄*招租的10间铺面,已经出租给吴*5间、潘**3间、黄*自己承租2间。

(8)南宁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已将编号为F915、F610、F612、F711、F620、F913、F802、F715、F706共9间商铺招租出去,与承租户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证实:该公司经理龙某某叫刘*帮招租的上述铺面,已经招租出去的事实。

(9)中国**西分行提供的刘*所持的卡号为“6227003374320095259”的建行卡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流水帐单、中国**西分行提供的刘*所持的卡号为“6228480831096667215”的农行卡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流水帐单。

证实:刘**某某招租商铺所得的进场费通过银行转帐付给现金龙某某的事实,同时,印证刘*所作的招租出去的商铺所收的进场费均2万元以上的陈述。

(六)关于量刑方面的证据

1.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暂扣押款专用票据。

证实:王*家属黄*退出涉案款18.5万元。

2.广**湾银行现金交款单。

证实:刘某某家属退出涉案款2.8万元。

3.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茅桥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王*、刘某某归案经过说明。

证实:被告人王*、刘某某先后于2013年7月30日、2013年7月31日被抓获归案,没有自首情节。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足以客观证明本案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问题,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索取、收受违规经营户11.95万元和望**院2万元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的认定问题。

第一,索取、收受违规经营户的所谓的“办公费”、“赞助费”,对外而言,是以单位的名义,这一点从被告人王*、刘某某供述和违规经营户的证言得以证实。但对内而言,除外勤办案人员罗某某、副所长梁某某知情外,本所其他人员,包括另外一个副所长和参与日常巡查工作的人员都不知情。但据本所职工证人证言,职工每月除了自己工资外,平时王*也给职工发放一些数额不大的钱,但不知这些钱的来源。

第二,某工商所没有专门财会人员,该所所有收入均由王*一人保管和支配,该所的收入有合法的和非法的两个渠道。合法的资金来源,一是工商局和当地政府年度奖金,二是有的月份向局里报帐的经费开支。非法资金来源主要是索取和收受违规经营户所谓的“办公费”、“赞助费”。以上资金均由所长王*混合在一起存放在其个人工资卡里统一保管、发放和办公支出等支配使用。

第三,王*保管的上述资金的收入、发放、支出情况,没有正规的帐簿记帐,仅有王*自己用笔记本记录的流水帐。从王*记录的流水帐来看,既有给职工发放的款项,也有用于办公开支的款项,但发放、开支款项的资金,来源于哪些都没有标明。公诉机关表示仅根据王*记录的流水帐也无法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这就意味着,王*发放给职工的钱哪一笔来自奖金、报销的经费开支,哪一笔来自违规经营户的钱开支,都无法分出。

第四,从王*记录的流水帐来看,分发给职工和用于办公开支款项都有记载,唯独没有其本人的部分,其本人具体分得多少钱,没有记载。其本人所得数额,仅有其自己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对本人所得数额的说法,在庭上作了翻供,辩称其原来供认本人所得的数额是个大概数,究竟本人得多少钱,其也不清楚。因此,其在庭上的辩解,与因其没有在流水帐上记录其本人的部分,从而不能弄清本人具体分得额,得到合理解释。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王*个人分得的具体数额。

第五,再从王*记录的流水帐来看,王*分给单位职工个人的所得额(既含有合法收入,也含有非法收入),是不均等的,其中刘某某占比例最多,罗某某占比例第二,梁某某占比例第三,其他职工占比例较少。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根据被告人王*、刘某某供述和证人罗某某、梁某某证言说明,王*作为所长,主管全面工作,经常带队外出巡查;刘某某作为副所长,主要负责外勤工作,也经常带队外出巡查;罗某某是外出巡查办案骨干;梁某某作为副所长,也负责外勤工作,但很少带队外出巡查。因此,在将所获得的违规经营户所谓的“办公费”“赞助费”作为职工奖励如何分配上,被告人王*和刘某某有过商量,确定负责外勤的所领导和办案骨干适当多分,其他工作人员少分。因此,分配不均等得到合理解释。那么,仅以刘某某分得比例最多这一事实,来判定其与王*私分违规经营户所谓的“办公费”、“赞助费”,显然证据不足。

第六,被告人王*收取望**院2万元钱的方式手段,与收取其他违规经营户的所谓“办公费”“赞助费”没有什么两样,虽然只有所长王*和副所长梁某某知情,但王*收取后,并没有与梁某某商量马上或者今后私分,而是与往常一样,由王*保管。据王*供述,事后才与梁某某各分取7000元,余下6000元用于单位开支。但据梁某某陈述,2009年11月份以后,其陆续从王*手上分得几次钱,但这些钱来源于哪些不清楚。而据望**院的证人陈述,这2万元钱是为了免除处罚,作为赞助费给工商所的。因此,仅凭王*供述和梁某某陈述,来判定这2万元钱属个人收受并私分,显然证据不足。

结论是:认定索取、收受违规经营户11.95万元和望**院2万元的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的证据不够充分,而属于单位行为的证据较为充分。

(二)关于被告人王*索要商铺招租,开发商给出的进场费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事实认定问题。

第一,公诉机关没能提供商铺开发商就招租商铺的进场费底价向市场公开的证据,而现有证据证明,商铺进场费是商铺开发商与承租户通过协商后才定下来的。由此说明,商铺招租的进场费价格,没有统一的市场价格。

第二,据商铺开发商龙某某证言,龙某某给出王*每间进场费价格1万元是成本价,由此说明龙某某给出被告人王*的进场费价格应属保底价格。

第三,公诉机关仅提供的证据证实,与王*招租的10商铺同时期同地段的商铺已经招租出去的进场费价格存在每间1.8万至5万元不等的事实。因此说明,商铺进场费价格,面对市场是处于一种不确定的上下浮动状态。况且,公诉机关没能全部提供与上述10间商铺同时期同地段已经招租出去的商铺的进场费的收款凭据,因此不能排除商铺进场费价格存在更低的可能。既然如此,那么,商铺开发商给出被告人王*10间商铺每间1万元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事实,仅凭现有证据不宜认定。

结论是:本案证据无法得出龙某某给出王*每间商铺进场费1万元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结论。

(三)关于被告人王*索要10间商铺招租赚取差价的行为性质认定问题。

2007年7月8日颁布的“法发(2007)22号”《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王*索要商铺招租赚取进场费差价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1)、情形(2),只有情形(3)比较接近。然而,情形(3)是兜底条款,没有对交易形式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不论是以什么样的交易形式出现,要认定行为构成受贿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三是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那么,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索要商铺招租赚取进场费差价的行为性质,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就是否利用职务之便而言,根据被告人王*从事的工作身份、性质、范围,龙某某所在的某公司经营场所,以及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龙某某证言,说明被告人王*所在工商所与龙某某所在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被告人王*具备利用职务便利的客观条件。客观上,被告人王*正是利用其身份影响才获得商铺来招租的。

但是,就是否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言,现有证据只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龙某某的证言。据被告人王*的供述,龙某某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只是为了不影响经营户的生意,拜托王*所长让工商所日后少到他的经营场所巡查。如果把龙某某的拜托视为请托事项,把王*明知拜托仍接受并帮龙某某招租商铺视为对请托事项的承诺,那么,王*即使不让工商所去龙某某经营场所巡查,也没有给龙某某的公司经济利益带来多大影响。因为龙某某的某公司经营的是商铺租赁,只与承租户发生直接利益关系,所以,工商所巡不巡查都没有给龙某某的公司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况且,据证人龙某某的证言,他对王*的拜托只是他个人的心理活动,没有向王*表明。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就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而言,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王*索要商铺招租赚取进场费差价12.5万元的行为事实属实。但是,被告人王*通过这种交易形式赚取的差价,与前面列举的情形(1)、(2)直接实现市场差价获取他人财物完全不同。被告人王*通过这种交易形式并没有直接实现诸如前面列举的情形(1)、(2)的市场差价获取他人财物,而是通过与职务无关的商业运作和劳务活动才实现市场差价,这种情形能否认定为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形成的差价能否认定为受贿数额,目前有关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并不明确。况且,如前所述,本案证据无法得出龙某某给出王*每间商铺进场费1万元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结论。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赚取商铺的差价为收受请托人的财物。

结论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索要商铺招租赚取差价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王*犯受贿罪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刘某某身为工商所所长、副所长,共同利用行使职权的便利,以单位名义索取、非法收受40多户违规经营户财物达11.95万元,以及被告人王*利用行使职权的便利,以单位名义收受违规经营户财物2万元,该非法所得由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王*统一保管和用于发放职工奖励和办公开支等支配使用,其行为应认定为单位受贿行为。由于被告人王*、刘某某的行为使违规经营户免受处罚,客观上为违规经营户谋取了利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根据200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6)高检研发8号),“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王*、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共同受贿13.9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共同受贿11.95万元犯受贿罪的公诉意见,以及对被告人王*单独受贿12.5万元犯受贿罪的公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关于王*索要商铺招租的无罪辩护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在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王*身为单位主要负责人,起决定性作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某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被告人王*、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刘某某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但被告人王*、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给予被告人王*、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因被告人王*、刘某某犯罪情节并非显著轻微,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不予采纳。依照《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四)、(五)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

三、追缴单位犯罪违法所得13.95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王*已退出违法所得6万元,该款已缴至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2.8万元,该款已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原任南宁市**政管理局某工商行政管理所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张**,广西**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黄**,广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学历,原任南宁市**政管理局某工商行政管理所副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韦*,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陆*,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青彦达
  • 审判员王红英
  • 人民陪审员罗远佳
  • 书记员周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