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黄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牙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某担任邕宁区扶贫办公室(以下简称扶贫办)主任期间,在采购扶贫项目中的百香果苗木等物资过程中,收受供应商**限公司法定代表吴某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2万元。

2013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担任扶贫办主任期间,在采购扶贫项目养蚕用具“方格簇”付款后,收受广西横县某服务部法定代表陈某某通过横**贫办副主任闭某某代送的“感谢费”人民币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代为退出涉案款人民币4万元。

针对指控事实,检察院举出了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关于黄某某的任职文件、政府采购“百香果、中药材”种植物资供购协议书、2012年市本级财政自己扶持产业化扶贫项目补助物资采购合同书等书证;证人闭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询问和讯问笔录等证据。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黄某某两起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事实和定性,以及第一起收受的数额认定均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第二起收受数额的认定提出异议,辩称指控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收受闭某某送给的现金5万元证据不足。闭某某送给被告人黄某某现金时,只有他们两人在场,但两人对黄某某收受现金的数额的说法存在矛盾,闭某某陈述称送给被告人黄某某的现金是5万元,而被告人黄某某一直供认收受闭某某送给的现金是2万元,公诉机关仅凭闭某某的陈述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收受闭某某送给的5万元显然证据不足。靠逻辑推理来认定更站不住脚。对量刑方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第一,被告人黄某某坦白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其他犯罪事实,即起诉认定的第一起事实;第二,认罪态度好,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第三,犯罪情节较轻;第四,是初犯,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某担任邕宁区扶贫办公室(以下简称扶贫办)主任期间,在采购扶贫项目中的百香果苗木等物资过程中,收受供应商**限公司法定代表吴某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2万元。

2013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担任扶贫办主任期间,在采购扶贫项目养蚕用具“方格簇”付款后,收受广西横县某服务部法定代表陈某某通过横**贫办副主任闭某某代送的“感谢费”人民币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代为退出涉案款人民币4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中共南**检查委员会《关于调查黄*某涉嫌犯罪线索的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关于黄*某到案经过的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中共南**检查委员会在调查邕**贫办副主任黄*真涉嫌受贿案件中,发现黄*某在任邕**贫办主任期间,涉嫌收受扶贫供应商贿赂的线索,于2014年6月17日移送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次日邕宁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2.扣押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亲属代退缴涉案款人民币4万元。

3.关于黄某某的任职文件、档案材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属国家公务员,2011年任南宁市邕**小组办公室主任至案发。

4.政府采购“百香果、中药材”种植物资供购协议书、关于请求支付产业化扶贫项目经费的报告、单位经费用款报告政府审批表、邕宁区扶贫专项资金申请拨款清单等书证,证实吴某某的私营企业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与南宁市**发办公室签订合同,开展扶贫项目业务往来,并已经结算付款的事实。

5.2012年市本级财政资金扶持产业化扶贫项目补助物资采购合同书、对口帮扶邕宁区扶贫资金产业开发项目补助物资采购合同书、政府采购货物质量验收证明、邕宁区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陈某某取款凭条等书证,证实陈某某投资的私营企业广西横县某桑蚕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7月与南宁市**发办公室签订合同,开展扶贫项目业务往来,通过验收并已经结算付款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投资开办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与邕**贫办开展供应百香果苗和种植百香果的水泥柱的业务往来。时任邕**贫办主任黄某某,在2012年南宁市本级财政资金扶持产业化扶贫项目补助物资采购项目的招投标中,给本公司提供了一些招标百香果的信息,公司在2012年底顺利获得了招投标的两个南宁市本级财政资金扶贫产业化扶贫项目补助物资采购项目。为了感谢她的帮助,另外,也希望她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能在资金拨付和尾数的结算上为公司尽快获得采购款提供帮助,其于2013年年初送给在任邕**贫办主任的黄某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横**贫办副主任闭某某认识了邕**贫办的领导。在邕**贫办采购种桑养蚕方格簇项目招投标中,其中标并开展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结束后,其认为得到了邕**贫办领导的帮助,自愿给邕**贫办回扣费12万元,并通过横**贫办副主任闭某某转送给邕**贫办领导的事实。

3.证人闭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在任横**贫办副主任期间,南宁**扶贫办通过其向横县参观学习种桑养蚕经验,认识了私营公司老板陈某某。邕**贫办在采购种桑养蚕用的方格簇项目中,通过招投标,陈某某的私营公司中标。项目结束后,陈某某为了表示感谢邕**贫办的帮助,通过其送给邕**贫办回扣费13万元。其从陈某某手上领取这13万元,并与在任邕**贫办主任的黄*某商量后,其自己要了3万元,然后送给在任邕**贫办副主任的黄*真4万元,送给黄*某6万元,黄*某退给其1万元,实际要了5万元的事实。

4.证人黄*真证言,证实其在任邕**贫办副主任期间,邕**贫办在采购种桑养蚕用的方格簇项目中,与横县私营老板陈某某的私营公司有业务上的往来。业务结束后,其收到在任横**贫办副主任闭某某送给的现金4万元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黄某某供述、黄某某自书材料,证实其供认在担任邕**贫办主任期间,于2013年11月份收受横**贫办副主任闭某某给予的现金2万元;2013年元月收受广西香果人家老板吴某某给予的现金2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控辩双方就被告人黄*某收受横**贫办副主任闭某某送给现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认定黄*某收受闭某某送给的贿赂款数额的直接证据只有证人闭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而这两份证据对黄*某收受贿赂款数额的说法并不一致。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以证人闭某某的证言来定案,显然证据不足。通过证人黄*真的证言也不足以认定闭某某陈述的确定性。因为黄*真的证言只能证实闭某某送给黄*真4万元后,留在闭某某手上的款仍然还有9万元。而要证明这9万元如何分取,直接证据仍然只能是闭某某陈述和黄*某供述。因此,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本院只能以双方所述数额重叠的部分来认定,即认定被告人黄*某收受闭某某送给的贿赂款为2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扶贫**组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开展扶贫项目中,非法收受扶贫项目供应商财物,为供应商谋取利益,其行为危害了国家机关廉政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均具备受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受贿数额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应当在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其他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4万元,上缴国库(该款已缴至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南宁**林水利局副局长、党委委员、邕宁**公室主任,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于2014年6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周*,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青彦达
  • 代理审判员韦希
  • 人民陪审员罗远佳
  • 书记员周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