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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初,被告人梁某某任*医院药剂科药库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药品集中采购和医疗耗材采购活动中,收受供应商业务员陈**、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给予的回扣合计5.3万元。针对以上事实,检察院举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集中采购和医疗耗材采购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收受陈*光回扣的行为事实以及收受吴某某、陈*某回扣的行为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但针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收受陈*光给予的回扣数额提出异议,认为起诉书认定的数额的依据,是凭被告人梁某某和行贿人陈*光在侦查人员按照双方说的回扣比例,然后对照某医院提供的其他应付明细帐上记载的交易金额计算出来的。被告人梁某某和行贿人陈*光是在这种情况下才承认回扣是4万多元。因此,与实际收受数额的事实不符。根据被告人和行贿人所说的回扣数额,应认定为2.6万元。在量刑方面,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第一,被告人梁某某在邕**纪委找其谈话前主动交代了受贿事实,然后纪委才针对梁某某交代的事实通知其接受谈话的,故应认定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第二,本案犯罪数额在5万元以下;第三,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第四,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初,被告人梁某某任*医院药剂科药库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药品集中采购和医疗耗材采购活动中,于2010年至2011年,收受**有限公司业务员陈**给予的回扣2.5万元人民币(计币单位下同);2010年至2012年初,收受南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吴某某多次给予的感谢费共计0.8万元;2011年至2012年初,收受广西柳**责任公司业务员陈某某多次给予回扣,共计5000元。被告人梁某某上述受贿数额合计3.8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代其交出涉案款5.3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中共南**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及材料、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中共南**检查委员会于2014年1月18日将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受贿案件移交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19日立案侦查。

2.某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南宁市某医院属于国有事业单位。

3.南宁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梁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真实年龄、住址等事实。

4.南宁市某医院提供有关梁某某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等人事档案材料、2006年11月27日院长办公会会议记录、南宁市某医院《关于药品采购员轮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属于国有事业单位南宁市某医院工作人员,2006年11月至2012年2月在该院药剂科负责药物采购工作,是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5.南宁市某医院制定的《药品采购员岗位职责》,证实该院药品采购员具有负责全院医疗所需药品及医用耗材和检验试剂的采购工作职责。

6.南宁市某医院提供的其他应付明细帐、药品材料数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药品购销合同,证实于2010年至2011年,广西**限公司与南宁市某医院开展药品购销业务往来;2010年交易金额889170.38元、2011年交易金额1122719.67元。

7.广西**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西**限公司与陈*光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实陈*光于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为该公司工作人员。

8.南宁市某医院提供的其他应付明细帐、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药品购销合同,证实于2011年至2012年,广西柳**责任公司与南宁市某医院开展药品购销业务往来的事实。

9.南宁市某医院提供的其他应付明细帐、药品材料数据,证实于2010年至2012年,南通某医疗器械**公司与南宁市某医院开展医用耗材购销业务往来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广西**限公司业务员)证言,证实其供药给南宁市某医院期间,主要与药剂科主任黄*、采购员梁某某打交道。2010年刚与梁某某接触时,她就向其提出按业务量的两个点,即2%给她返还款,而且要求按季度给。2010年其业务量大约40万元,返还款共8000元,平均每个季度2000元。2011年、2012年梁某某同样向其提出按两个点返还南宁市某医院,2011年其业务量大约60万元,返还款共12000元,平均每个季度3000元,2012年3、4月份梁某某不再做药剂科采购员了,回扣款其就给到她不做采购员的时候,当时的业务量约30万元返还款6000元。以上合计26000元。

2.证人吴某某(南通某医疗器械**公司业务员业务员)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年底开始向南宁市某医院供应医疗耗材。在开展业务往来中,主要与药剂科主任黄*、采购员梁某某打交道。2010年8、9月至2012年3月每隔一段时间或者逢年过节都会送些钱给梁某某,总共有十几次。平时一般给500元,中秋节给800元,春节给1000元。给梁某某的现金合计有10000元左右。

3.证人陈某某(广西**药公司业务代表)证言,证实从2011年3月份开始,其就按照供应药品每合两毛钱的标准给梁某某回扣,一直到2012年2月份梁某某不再担任采购员为止。总共给过梁某某5000多元的回扣。

4.证人黄*(南宁市某医院药剂科主任)证言,证实一般情况下,都是其和采购员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对配送商进行选择,在确定药品配送商后,本单位再根据自治区药品和器械集中采购领导小组文件、通知要求,与具体的药品配送商签订合同。选供药商的工作主要是采购员来做。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梁某某一直供认:2010年至2012年,收受南通某医疗器械**公司业务员吴某某多次给予的感谢费共计9000元或者1万元左右。2010年或2011年开始至2012年春节时,逢年过节收受广西**药公司业务代表陈某某送给的现金共计5000-6000元等事实。

但被告人梁某某在法庭上对原来供认2010年开始至2011年年底,收受**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每季度按照采购药品金额的2%给予的回扣共计4万元的数额作了翻供,承认收受回扣数额为2.5万元。

(四)量刑方面证据

1.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到案经过说明》及线索登记表、中共南**检查委员会《关于调查梁某某涉嫌犯罪线索的情况说明》及初步核实呈批表,证实邕**委根据群众举报线索,通知梁某某接受调查谈话。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接受中共南**检查委员会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其担任南**民医院采购员期间,与药品供应商开展药品购销业务中,收受药品供应商黄孙理给予的回扣的事实。于2014年1月18日,邕**纪委将梁某某涉嫌受贿案移送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当日,在接受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调查谈话期间,被告人梁某某除了交代收受黄孙理药品回扣外,还陆续交代了收受陈**、吴某某、陈某某等药品公司业务员回扣费、感谢费的事实。

2.南宁市某医院药剂科主任黄*提交的书面材料《关于梁某某当药品采购员期间的情况汇报》(落款日期为:2014.1.16),证实黄*于2014年1月16日检举、揭发梁某某担任某医院药房采购员期间,收受广西**限公司业务员陈**、南通**有限公司业务员吴某某、广西柳**责任公司业务员陈某某等人的回扣犯罪行为。

3.广**湾银行现金交款单,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朱**已缴款5.3万元至该银行本院帐户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1.关于被告人梁某某收受陈*光回扣数额的认定问题。公诉机关针对这起收受回扣数额的认定,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行贿人陈*光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南宁市某医院提供的与广西某药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其他应付帐。从行贿人陈述来看,行贿人陈*光前后有三份陈述,首次陈述是在没有对照帐目的情况下,承认送给被告人梁某某的回扣数额共2.6万元;第二次是根据双方所说的按照药品金额2%给予回扣,然后再对照帐目的情况下,计算出4万多元,在此情况下,行贿人才承认给予被告人梁某某回扣数额为4万元;第三次陈述是对第二陈述的再次确认。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来看,被告人梁某某前后有九次笔录,每次都供认回扣是按照药品金额2%给的;但前五次是在没有对照帐目的情况下所作的供述,首次供认收受陈*光给予的回扣共5000元;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次供述均供认收受陈*光给予的回扣共15000元;第六次供述是根据双方所说的按照药品金额2%给予回扣,然后在对照帐目的情况下,计算出4万多元,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梁某某才承认收受陈*光给予的回扣为4万元,第七次是供述是对第六次供认的数额再次确认;第八次供述承认收受陈*光给予的回扣共3.6万元;第九次供述提出辩解称“虽然陈*光向其提出按纵横药业收到采购药品款的2%给其回扣,但陈*光实际没有按这个标准给,其也没有统计过,陈*光拿来多少就是多少了”。从以上列明的证据来看,公诉机关是以双方对照帐目后确认的数额作为指控认定的数额。但辩方提出这是计算出来的理论上的数值,与实际受贿数额不符。本院认为,除了计算出来的理论值外,在帐目上也没有显示回扣数额出帐;从被告人梁某某和行贿人陈*光前后多次不一致的供述来看,辩方提出的质疑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以被告人梁某某供认的2.5万元作为定案的数额。

2.关于被告人梁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问题。根据公诉机关举出的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到案经过说明》及线索登记表、中共南**检查委员会《关于调查梁某某涉嫌犯罪线索的情况说明》及初步核实呈批表,以及南宁市某医院药剂科主任黄*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提交的书面材料《关于梁某某当药品采购员期间的情况汇报》(落款日期为:2014.1.16)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梁某某上述罪行,是被告人梁某某没有向纪委、检察院交代之前,检察机关在侦查南宁市某医院药剂科主任黄*受贿案中,于2014年1月16日掌握了被告人梁某某的上述受贿线索,然后由邕**纪委于2014年1月16日通知被告人梁某某接受调查谈话,在接受调查谈话期间,被告人梁某某才于2014年1月18日向纪委提交了交代书,但交代及谈话笔录内容并不涉及本案事实。由于被告人梁某某交代了其他受贿事实,纪委才以梁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移交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谈话后,才于2014年1月18日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材料,交代了本案事实。因此,被告人梁某某没有自动投案行为,其是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谈话后才交代本案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故本院不认定其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单位开展药品集中采购和医疗耗材采购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受贿数额3.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梁某某应当在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梁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退出赃款,在法庭上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据查被告人梁某某收受多人多次贿赂,说明其主观恶性并不小、犯罪情节并不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宣告缓刑的意见,因其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机关廉政制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梁某某违法所得3.8万元,上缴国库(该款已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梁某某,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大学本科文化,曾任南宁市某医院药剂科采购员,捕前任该院中心药房主管药师,住址南宁市邕宁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许**,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青彦达
  • 审判员王红英
  • 人民陪审员罗远佳
  • 书记员周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