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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黄*在担任南宁**民医院药剂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药品集中采购和医疗耗材采购活动中,收受供应商业务员陈**、吴**、黄*辉、陈**等人给予的现金合计9.2万元。

2014年1月14日,南宁**卫生局请示邕**纪委后通知被告人黄*接受调查谈话;次日,被告人黄*交代部分犯罪事实后,南宁**卫生局将本案移交邕**纪委转本院办理,被告人黄*陆续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14年1月16日揭发梁某某涉嫌受贿的事实,经查证属实。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黄*的亲属已代其退出涉案款40万元交本院扣押。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集中采购和医疗耗材采购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黄*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第一,虽然没有自动投案,但在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不具体明确的情况下,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第二,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第三,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第三,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黄*在担任南宁**民医院药剂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药品集中采购和医疗耗材采购活动中,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收受广西**限公司业务员陈**给予的药款回扣共计3.6万元人民币(计币单位下同);2011年至2013年期间,收受某医疗器械公司业务员吴**给予的贿赂款共计4万元;2013年中秋节期间,收受某市医药公司业务员黄*辉给予的贿赂款1万元;2012年至2013年期间,收受广西**责任公司业务员陈**给予的药款回扣6000元。被告人黄*收受上述他人财物数额合计9.2万元。

2014年1月14日,南宁**卫生局请示邕**纪委后通知被告人黄*接受调查谈话;次日,在举报线索针对的事实不具体、行贿人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人黄*交代部分犯罪事实后,南宁**卫生局将本案移交邕**纪委转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办理,被告人黄*陆续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14年1月16日揭发梁某某涉嫌受贿的事实,经查证属实。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黄*的亲属已代其退出涉案款40万元交本院扣押。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中**区纪委案件移送函、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中共南**检查委员会,于2014年1月15日移送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当日,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2.邕**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南宁市邕**民医院属国家事业单位。

3.南宁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真实年龄、住址等事实。

4.被告人黄*个人档案材料、南宁**民医院干部任免文件,证实被告人黄*属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于1993年调入邕**民医院工作,2006年至2013年担任南宁**民医院药剂科主任。是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5.南宁**民医院制定的《药剂科主任职责》,证实该医院药剂科主任具有拟定药材预算、采购计划的职责。

6.某市医药公司与南宁**民医院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某市医药公司提供的单位明细帐、南宁**民医院提供的其它应付款明细帐,证实2007年至2013年某市医药公司与南宁**民医院开展药品购销业务往来的事实。

7.某市医药公司与广西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书,证实广西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代表黄**以某市医药公司药品联合开发经营部的名义从事药品推销业务。

8.广西**限公司(前身为“南宁**限公司”)与陈*光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陈*光属广西**限公司业务员的事实。

9.广西**限公司与南宁**民医院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邕**民医院提供的其它应付款明细帐,证实2007年至2013年广西**限公司与南宁**民医院开展药品购销业务往来的事实。

10.南宁**民医院与广西**有限公司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南宁**民医院提供的其它应付款明细帐,证实2007年至2013年南宁**民医院与广西某**限公司开展药品购销业务往来的事实。

11.南宁**民医院提供的与某医疗器械**公司业务往来的其它应付款明细帐,证实2010年至2013年南宁**民医院与某医疗器械**公司开展业务往来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广西**限公司业务员)证言,证实2011年黄*向其提出每个季度扣药品采购金额2%给她。给黄*是从2011年6月新标段开始至2013年上半年。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的采购金额是604891元;2012年全年采购金额是1128332元;2013年一、二季度采购金额总共是819219元,以上合计2552442元,以2%算是51048元,取整数就是51000元。

2.证人吴某兵(某医疗器械**公司业务员)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至2010年挂靠南宁**限公司,2010年10月至今挂靠某医疗器械**公司从事医疗耗材生意。2007年就开始与南宁**民医院有业务往来。2011年8月左右,其给邕**民医院送完货后,在黄*办公室给予黄*现金2000元。从那以后,其每次给邕**民医院送完货后,都会在黄*的办公室给予黄*2000元,一直到2013年8月份。期间共有25个月,除2、3个月没有给邕**民医院送货外,按22、23个月算,送给黄*现金共计44000-46000元。

3.证人黄**(广西**公司业务员)证言,证实其承包某市医药公司的药品批发部。其以某市医药公司的名义与邕**民医院有业务往来,主要是供应药品。在与邕**民医院开展业务往来过程中,主要与该医院的药剂科科长黄*、采购员梁**接触。2013年中秋节前一天在邕宁蒲庙步行街送给黄*一个红包和一合月饼。红包里有1万元人民币。

4.证人陈**(广西**公司业务员)证言,证实其以广西**公司名义与南宁**民医院有药品供应业务往来。在开展业务往来中,主要与该医院的药剂科主任黄*、药房采购员梁某某接触。为了得到黄*的关照,从2012年年初开始至2013年5月陆续送给黄*现钱,合计12000元。其中,有4000元是其委托小舅子钱志*送的。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黄*供认:某公司经理陈*光从2008年至2013年按药款的2%左右给予其药品共计3.6万元。2013年中秋节时,收受某市医药公司黄*辉给予的回扣1万元。从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9月,某医疗器械公司业务员吴**每月给予其药品回扣款2000元左右,共20个月,合计4万元左右。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收受广西**限公司经销环磷腺苷的业务代表给予的回扣每月2000左右,一共3次,共6000元。

(四)量刑方面证据

1.被告人黄*供述笔录、提交的《关于梁某某当药品采购员期间的情况汇报》书面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揭发本单位药品采购员梁某某在开展业务中,收受药品供应商给予的回扣的线索。

2.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对梁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梁某某供认于2006年11月至2012年3月担任南宁**民医院药剂采购员。期间,收受广西**限公司业务员陈**给予的回扣4万元、收受某医疗**公司业务员吴**给予的回扣1万元、收受广西某市医药公司业务员陈**给予的回扣5000元等事实。

3.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关于黄*举报他人涉案线索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在邕宁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立案侦查期间,于2014年1月16日举报南宁**民医院采购员梁某某涉嫌收受相关医药供销代表贿赂的线索。经该局调查,被告人黄*所提供的梁某某涉嫌受贿线索针对事实查证属实。该局于2014年1月19日对梁某某涉嫌受贿立案侦查。

4.南宁**卫生局出具的《关于调查黄*涉嫌犯罪线索的情况说明》、中共南**生委员会初步核实呈批表、邕宁区人民检察院线索登记表、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关于黄*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南宁**卫生局通过群众举报掌握了被告人黄*的犯罪线索,于2014年1月14日经请示邕宁**委员会后,通知被告人黄*接受调查谈话。在举报线索针对的事实不具体、行贿人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人黄*交代了收受医药销售代表贿赂款的事实。该局于2014年1月15日将黄*涉嫌受贿案移交邕**纪委,当日邕**纪委移交邕宁区人民检察院的事实。

5.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黄*的亲属代其退出涉案款40万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单位开展药品集中采购和医疗耗材采购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受贿罪成立。根据上述法律条文规定,对被告人黄*应当在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在办案机关掌握举报线索针对的事实不具体、行贿人不明确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以及建议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因被告人黄*的罪行不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故该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其中,监视居住4天,折抵刑期2天。)

二、追缴被告人黄*违法所得9.2万元,上缴国库(该款已缴至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壮族,中专文化,曾任南宁**民医院药剂科主任,被捕前任该院质控科副科长,住南宁市邕宁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武派出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覃**,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青彦达
  • 审判员王红英
  • 人民陪审员罗远佳
  • 书记员周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