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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受贿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依法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以下简称“航务工程处”)承建广西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以下简称“阳鹿高速公路”)第5至第8标段路面工程、桥梁工程过程中,利用其担任航务工程处副处长,负责分管市场开发工作等职务便利,为阳鹿高速公路分包承建商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何*、罗*、孙*、陶*以及徐*转交陶*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40000元和美金5000元。其中:一、2010年底的某一天,被告人张**在其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柳沙丽园航务工程处的办公室内,收受了阳鹿高速公路5、6标段第三工区承建商**送的好处费美金5000元。2011年春节前后的某一天,被告人张**在南宁**电集团附近的一家饭店收受介绍贿赂人徐*转交陶*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40000元。二、2011年春节前的某一天,被告人张**在南宁市青秀区长湖立交桥附近的一家咖啡厅停车场,收受阳鹿高速公路5、6标段第一工区承建商何*送的好处费200000元。2012年春节前的某一天,被告人张**在南宁快环海鲜市场附近的一个十字路口附近,收受何*送的好处费300000元。三、2012年春节前某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在南宁市青秀区柳沙丽园28栋楼下,收受阳鹿高速公路5、6标段第七工区承建商罗*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四、2012年7月或8月份的某一天,被告人张**在南宁市青秀区柳沙半岛半山小区,收受阳鹿高速公路7、8标段路面工程承建商孙*送的好处费380000元。2012年6月13日和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张**分别将美金5000元和徐*转交陶*的40000元上缴到航务工程处财务部。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交办案件决定书、立案决定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个人简历、在职人员名单、关于处领导分工的通知、关于何**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何**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组建广西新**有限公司的批复》、验资事项说明、关于同意核准广西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复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任免通知书、广西航务工程处会议纪要、签到表等若干份、广西阳鹿高速公路工程合作协议》、《广西阳鹿高速公路路面工程合作协议》、广西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施工招标第№5合同段洽谈会议纪要、广西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施工招标第№6合同段洽谈会议纪要、合同协议书、航务工程处转包给承建商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银行转账凭条、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委托书、申明书、银行卡特殊业务凭证、转账业务凭证、广西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银行卡取款凭条、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张**牡丹卡准贷记账户历史明细、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广西航务工程处收款收据、记账凭证、暂扣押款专用票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处警现场处置记录表、关于“七.二”阳鹿高速公路项目民工来邕哄闹事件情况汇报、关于阳鹿高速公路№5、№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和三工区(陶*)合同争议协调会议纪要,证人陶*、徐*、何*、罗*、孙*、张*、林*、王*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贿赂款,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辨称其在检察机关调查前已退出的人民币4万元和5000元美金,不应算进受贿数额。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检察机关调查前已退出的美金5000元及人民币40000元,不应算进受贿数额;本案中孙*送给被告人张**的人民币38万元不属于受贿数额;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以下简称“航务工程处”)承建广西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以下简称“阳鹿高速公路”)第5至第8标段路面工程、桥梁工程过程中,利用其担任航务工程处副处长,负责分管市场开发工作等职务便利,为阳鹿高速公路分包承建商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何*、罗*、孙*、陶*以及徐*转交陶*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40000元和美金5000元。其中:

一、2010年底的某一天,被告人张**在其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柳沙丽园航务工程处的办公室内,收受了阳鹿高速公路5、6标段第三工区承建商*某送的好处费美金5000元。

2011年春节前后的某一天,被告人张**在南宁**电集团附近的一家饭店收受介绍贿赂人徐*转交陶*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40000元。

二、2011年春节前的某一天,被告人张**在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立交桥附近的一家咖啡厅停车场,收受阳鹿高速公路5、6标段第一工区承建商何*送的好处费200000元。

2012年春节前的某一天,被告人张**在南宁快环海鲜市场附近的一个十字路口附近,收受何*送的好处费300000元。

三、2012年春节前某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在南宁市青秀区柳沙丽园28栋楼下,收受阳鹿高速公路5、6标段第七工区承建商罗*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

四、2011年,被告人张**向孙*表示其想买一辆丰田越野车,后孙*于11月出资人民币380000元为其购买,2012年7月,被告人张**将该笔购车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孙*。同年7月或8月份的某一天,被告人张**在南宁市青秀区柳沙半岛半山小区,收受阳鹿高速公路7、8标段路面工程承建商孙*送的好处费380000元。

2012年6月13日和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张**分别将美金5000元和徐*转交陶*的40000元上缴到航务工程处财务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交办案件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实本案2013年7月16日由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同年7月18日传唤被告人张**询问关于其收受阳鹿高速公路№5、№6标段第三工区路基工程的承建商陶*和中介人徐*贿赂款一案,在询问调查期间,被告人张**供认了其收受陶*及徐*贿赂款的事实,还供认了其收受何*、罗*、孙*贿赂款的犯罪事实。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组建广西新**有限公司的批复》、验资事项说明、关于同意核准广西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复函,证实航务工程处是事业单位法人,其公司性质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航务工程处是兴宁区政府全额出资的广西新**有限公司名下的全额子公司。

3、个人简历、在职人员名单、关于处领导分工的通知、关于何**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实被告人张**在航务工程处的职务、分管部门以及证实其在工程分包的决议中有一定的决定权,其能影响航务工程处对于分包决定的结果。

4、广西航务工程处会议纪要、签到表,证实航务工程处曾开会讨论关于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工程的筹资、施工及购买设备等事项,其中何均志、被告人张**起决定作用。

5、《广西阳鹿高速公路工程合作协议》、《广西阳鹿高速公路路面工程合作协议》、广西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施工招标第№5.№6.№7.№8合同段洽谈会议纪要、合同协议书,证实航务工程处从广西阳**限公司处中标承包广西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5.№6.№7.№8标段工程。

6、航务工程处转包给承建商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实航务工程处将承包的阳鹿高速公路№5.№6标段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别分包给陶*(工程标段为:K78+300~K87+650路面、桥梁,造价为113028568元)、何*(工程标段为:K61+970~K69+780路面、桥梁,造价为138601255元)、罗*(工程标段为K92+649~K94+167.382路面、桥梁,造价为46986818元)。

7、项目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合同协议书,证实航务工程处将承包的阳鹿高速公路№7.№8标段分包给承建商河南龙**限公司孙*,其中№7标段工程造价328349201元、№8标段工程造价442579002元,共770928203元。

8、银行转账凭条、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委托书、申明书、转账业务凭证,证实分包承建商陶*、罗*、河南**公司孙*等人向航务工程处缴纳保证金等资金往来。其中,2011年1月16日的转账业务凭证证实了陶*于当日汇款300000元给徐*;2012年6月13日、2012年8月15日的收款收据,2012年7月3日、2012年8月15日的记账凭证,证实了被告人张**将收到的礼金人民币40000元、美金5000元交到航务工程处的财务部,该收条上未记载送礼人情况。

9、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张**牡丹卡准贷记帐户历史明细,证实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张**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人民币380000元给孙*。

10、暂扣款专用票据,证实2013年7月31日罗某代被告人张**交涉案款人民币850000元、2013年11月5日张**被告人张**交涉案款人民币50000元到检察机关。

11、接处警现场处置记录表、关于“七二”阳鹿高速公路项目民工来邕哄闹时间情况汇报、关于阳鹿高速公路№5.№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和三工区(陶某)合同争议协调会议纪要,证实2012年7月2日,陶某承建工区的民工到航务工程处办公地点追讨工资,该份证据用以佐证陶某笔录中,其描述检举被告人张**等人的原因。

12、证人陶*的证言,证实2010年陶*经人介绍认识徐*,经徐*介绍认识时任航务工程处副处长的被告人张**及处长何**,其送予被告人张**美金5000元。2010年11月,其与航务工程处签订阳鹿高速公路№5.№6标段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1年1月,徐*以被告人张**、何**需要好处费为由,向其索要30万元,其遂向徐*的账户汇去人民币30万元,用于给付被告人张**等人的好处费。

13、证人徐*的证言,证实陶*通过徐*认识时任航务工程处副处长的被告人张**,2011年1月,陶*通过转账的方式汇款30万元给徐*,并叮嘱其将该笔款项分给何**及被告人张**,后徐*从中取出4万元给张**。

14、证人何*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被告人张**对其提供的帮助,使其可以在不交保证金的情况下承包航务工程处阳鹿高速公路№5.№6标段工程,于2011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20万元、2012年春节送给被告人30万元、2012年中秋送给被告人2万元,共计52万元好处费。

15、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11月以被告人张**妻子黄**的名义从西安市买下价值38万元的丰田二手越野车,交给被告人张**使用。2012年7月,被告人张**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该款项,同月被告人于青秀区柳沙丽园28栋楼下收受其现金38万元。

16、证人张*、林*、王*的证言,其中张*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6月13日、8月15日,被告人张**分别以上缴礼金的名义缴纳美金5000元、人民币4万元到航务工程处财务处,没有向财务处说明是何人、何时所赠予的礼金。林*、王*的证言说明了航务工程处招聘分包承建商的条件及要求,该证言足以佐证被告人张**对陶*、何*、孙*、罗*等承建商能承包阳鹿高速公路工程起到了帮助的作用。

17、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了其自愿供述其在担任航务工程处副处长期间,收受了陶*、何*、孙*、罗*、徐*(陶*转交)的好处费并对上述分包承建商在取得工程、结算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的具体经过和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贿赂款,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受贿罪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经退还的美金5000元及人民币4万元不应算进受贿数额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明知道该笔款项是他人送给的好处费,在收下后没有及时上缴,在上缴时也没有向财务说明该礼金的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及时上缴”,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公诉机关对孙*给予被告人的38万元属于贿赂款的指控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指控有被告人的供述、孙*本人的证言证实,公诉机关对该笔款项的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被实施强制措施前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被办案机关传唤询问时虽然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其交代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线索指向的犯罪事实,以及本案的其他犯罪事实,均属于同种性质的犯罪事实,依照《最**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属于坦白交代,不能认定自首,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23年8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退到检察院的赃款9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退到其单位财务的赃款人民币40000元及美金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原广西壮**工程处副处长、广西航务工程处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第5、第6合同段副总经理。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受贿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林**,广西**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毛*,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曾江恒
  • 人民陪审员梁志友
  • 人民陪审员麦志文
  • 书记员潘虹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