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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宁市茅桥地区人民检察院以**(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忠犯受贿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茅桥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忠及其辩护人李**、马**、证人张*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茅桥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犯罪事实

2012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梁**利用其担任钦州市看守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非法收受褚甲共计人民币25000元及香烟、茶叶等物品,为其谋取利益。

1、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梁**在钦州市钦南区南珠东大街162号其住宅附近的路边,收受钦州市看守所在押人员褚*为得到其关照,而吩咐妻子龙*给予的1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香烟、茶叶等物品。

2、2012年5、6月份的某天,被告人梁**在原钦**守所民警邓某某的谈话室,收受在押人员褚*为了使自己在看守所得到宽松管理,而通过邓某某给予的10000元。

3、2012年7月1日,被告人梁**在钦州市大力神烂尾楼附近的路边,再次收受在押人员褚*为得到关照,而吩咐妻子龙*给予的5000元及香烟、茶叶等物品。

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犯罪事实

2012年10月9日,南宁市茅桥地区人民检察院在侦办被告人梁**受贿一案中,依法对梁**位于钦州市钦南区南珠东大街162号的住宅卧室搜查出起藏匿的3支猎枪及116发手枪、步枪、猎枪子弹。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3支猎枪均认定为枪支,均具有致伤力,其中2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松鼠”牌16号猎枪,1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虎头”牌12号猎枪;116发子弹均认定为弹药,其中72发为手枪、步枪弹,44发为猎枪弹。经查,梁**被扣押的1支“虎头”牌猎枪系80年代期间其在钦州地区公安处边防局情报科做情报工作时的单位用枪,其调离情报科后私自留下自用;2支“松鼠”牌猎枪系90年代期间其在武警钦州地区边防支队工作时所辖基层派出所的扣缴物,后被其拿回自用;44发猎枪弹系其从上述辖区派出所的扣押物中取回;72发手枪、步枪弹系其在上述边防支队以及1999年至2001年在钦州市公安局缉毒警察支队工作期间打靶训练时积存下来的子弹。

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任职文件及相关证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现场及扣押枪支、弹药照片、手机通话清单、证人褚*、龙*、邓某某、褚*、张*、梁*证言、被告人梁*忠供述、枪支鉴定书、弹药鉴定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梁*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2支猎枪、私藏1支猎枪、72发手枪、步枪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忠一人犯数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梁**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李**对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接受邓某某给的10000元,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该起指控不成立。(2)被告人两次被动地收受褚甲通过龙*给的15000元,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是在办案机关未充分掌握其犯罪证据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受贿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同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马某梅对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有异议,认为:(1)办案机关对在被告人家中缴获的枪支、弹药未依法扣押、查封及移交,不能确认检材就是所缴获的枪支、弹药。(2)鉴定意见中认定枪支、弹药具有致伤力的结论存在疑义。(3)被告人具备持枪资格,其持有的枪支、弹药是依法配备的,因此其行为非私藏行为,亦非非法持有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12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梁**利用其担任钦州市看守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在押人员褚*提供宽管和外出就医提供方便,先后3次收受褚**共计25000元及香烟、茶叶等物品,具体如下:

1、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梁**在钦州市钦南区南珠东大街162号附近的路旁,收受褚*通过其妻子龙*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及香烟、茶叶等物品。

2、2012年5、6月份的某日,被告人梁**在原钦**守所民警邓某某的谈话室,收受褚甲通过邓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

3、2012年7月1日,被告人梁**在钦州市大力神烂尾楼附近的路旁,再次收受褚*通过其妻子龙*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及香烟、茶叶等物品。

另,侦查机关在侦办被告人梁**犯罪事实过程中,从梁处扣押102400元、港币460元、玉挂件、银行卡、警察证等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指定管辖的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梁**涉嫌受贿一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查处,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再指定南宁市茅桥地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南宁市茅桥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8日对梁**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任免审批表、广西钦州市公安局文件“钦公通(2008)213号”《关于梁**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钦公干(2012)16号《关于罗**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钦公通(2012)327号《关于梁**同志工作调动的通知》、钦州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梁**的个人基本信息以及梁**于2008年8月27日被任命为钦州市第一看守所所长职务,2012年9月19日免去钦州市看守所所长职务,2012年9月19日由看守所调到巡警支队工作。钦州市第一看守所与钦州市第二看守所于2011年3月合并为钦州市看守所,现钦州市看守所的公章一直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第一看守所”字样的公章;同时证明梁**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3、中国**分公司的手机通话清单、南宁市茅桥地区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手机号13387778888(龙*手机)与手机号13387774488(梁**手机)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1日有通话的记录。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南宁市茅桥检察院办案人员在被告人梁*忠处扣押102400元、港币460元、玉挂件、银行卡、警察证等物。

5、证人龙*证言,证实其按照丈夫褚*的电话吩咐,于2012年5月10日送给梁**1万元现金和香烟、茶叶,7月1日送给梁**5000元和香烟、茶叶的事实。

6、证人褚甲证言,证实其从看守所打电话给妻子龙*,叫龙领钱出来送礼给梁所长,并告诉她梁**的联系电话13387774488和联系时间。后龙*分两次送了礼金和礼品给梁**,第一次送一万元和两条苏烟;第二次送5000元和两条黄鹤楼1916香烟。另外其为了让梁**不提出对其严格管理,使自己继续得以放松自由,经与邓某某商量,在看守所内由邓某某用褚的钱送了一万元给梁**。

7、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褚*对其说龙*送有钱给梁所长,并说所长不会干预他的自由,会装作什么都不知道,确实如此,对于他的自由也一直未受到干预,褚在7月1日还对其说,龙*又给所长梁*忠送了2万元,其可以出去看牙病了。2012年5月、6月份的一次看守所例会上,胡副所长在会上指出,在押人员褚*经常出入民警谈话室太危险,当天散会后梁*忠找褚*谈话教育,过了几天的一天中午,褚*在其谈话室,叫其拿一个内装有一万元现金的信封给梁*忠。

8、证人褚乙证言,证实其曾在酒店请梁**所长吃饭并送了烟、酒,目的是为了让梁所长多多照顾其儿子褚*。

9、被告人梁**供述及辩解:

梁**自书的交代材料(落款时间2012年12月2日),证实为了褚*平(褚*别名)出所治疗牙病的事情,褚*平爱人龙某分2次给予其现金和香烟、茶叶。第一次给的现金是一万元,第二次给的现金是五仟元。

梁**自书的交代材料(落款时间2012年12月3日),证实有一次在所交班会上带班领导胡副所长反映褚甲出监舍过多难管理时,其提出要对褚严加管理,并找褚谈话教育。过后,在其经过邓某某的谈话教育室时,邓某某当着褚甲的面给他一个信封,里面有一万元人民币。

梁*忠于2012年12月3日的供述,证实褚*父亲褚*请其吃过饭并送香烟,要其多关照褚**;褚为了不被严管,后通过邓某某送梁*忠一万元现金;褚*妻子龙*为了让梁*忠批准褚*出看守所看牙病,分2次送梁*忠现金和香烟、茶叶。第一次给的现金是一万元,第二次给的现金是五仟元。

10、视听资料,证实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2月3日南宁市茅桥地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审讯室讯问被告人梁**的情况。

(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事实:

2012年10月9日,南宁市茅桥地区人民检察院在侦办被告人梁**受贿一案中,依法从梁**位于钦州市钦南区南珠东大街162号的住宅卧室搜查出起藏匿的3支猎枪及116发手枪、步枪、猎枪子弹。经鉴定:上述3支猎枪均认定为枪支,均具有致伤力,其中2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松鼠”牌16号猎枪,1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虎头”牌12号猎枪;116发子弹均认定为弹药,其中72发为手枪、步枪弹,44发为猎枪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关于梁**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案件移交函》、《移交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广西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案由南宁市茅桥地区检察院给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查处,并随案将扣押的枪支、弹药一并移送;该局接受后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侦查。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现场照片,证实南宁市茅桥地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梁**的卧室扣押了猎枪3支、猎枪子弹44发、54手枪弹9发、77手枪子弹5发、64手枪子弹43发、冲锋枪子弹15发等物品,并对搜查梁**住宅的现场及扣押物进行了拍照。

3、中国人民**市边防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梁*忠于1981年至1999年期间在该支队服役,因年代久远,无法核实到梁*忠在服役期间单位是否配发有枪支、弹药的情况。

4、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刑侦二队办案说明,证实无法核实涉案猎枪、弹药的来源。

5、钦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关于梁**公务用枪持枪证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梁**自1999年调入公安系统工作以来,经查询枪支档案,未发现其有枪支、弹药申领记录;其本人申请办理了《公务用枪持枪证》,证件号码:450700907A006,具备公务用枪持枪资格条件,在任看守所所长期间未申请配发、携带、保管、使用公务用枪。

6、证人张**,证实南宁市茅桥检察院办案人员在其与丈夫梁*忠住宅依法进行搜查时,从他们的卧室里搜出现金、3支猎枪、44发猎枪弹、72发手枪、冲锋枪子弹,具体数量以扣押清单为准。这些枪弹全部都是梁*忠于2009年下半年从部队转业回来之后存放在家中的。

7、证人梁*证言,证实其曾在父亲梁*忠的卧室里见过两支猎枪。

8、证人张**,证实1993年到1996年其在担任所长期间,缴获有枪支,被告人梁**曾借用。

9、被告人梁**供述和辩解,证实茅桥检察院侦查人员从其家中收缴的三支猎枪和116发子弹是其本人藏匿的。其中1支“虎头”牌猎枪系80年代期间其在钦州地区公安处边防局情报科做情报工作时的单位用枪,其调离情报科后私自留下自用;2支“松鼠”牌猎枪系90年代期间其在武警钦州地区边防支队工作时所辖基层派出所的扣缴物,后被其拿回自用;44发猎枪弹系其从上述辖区派出所的扣缴物中取回;72发手枪、步枪弹系其在上述边防支队以及1999年至2001年在钦州市公安局缉毒警察支队工作期间打靶训练时积存下来的子弹。

10、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钦)公(刑)鉴(痕)字(2012)44号《弹药鉴定书》,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移交的犯罪嫌疑人梁**涉嫌非法持有弹药案的116发涉案子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116发涉案子弹检材均认定为弹药。其中有4发是7.62毫米制式空包弹,10发是“51式”7.62毫米手枪弹,43发是“64式”7.62毫米手枪弹,15发是“56式”7.62毫米手枪弹,14发是“雄狮牌”制式16号猎枪弹,13发是民用制式16号猎枪弹,17发是民用制式12号猎枪弹。

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钦)公(刑)鉴(痕)字(2012)43号《枪支鉴定书》,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移交的犯罪嫌疑人梁**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的3支单*枪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3支单*枪械检材均认定为枪支,均具有致伤力;其中(1)(2)号单*枪械检材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松鼠”牌16号猎枪,(3)号单*枪械检材是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虎头”牌12号猎枪。

关于辩护人马**认为侦查机关扣押的枪支、弹药未依法封存、移交以及鉴定意见书认为枪支、弹药有致伤力不准确的意见,本院评判认为:

(1)关于是否依法封存、移交问题。公诉机关所举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现场照片以及证人张**,能相互印证扣押清单有在场人员、保管人等的签名,侦查机关的搜查、扣押行为是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扣押后亦由侦查机关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的规定保管,后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整个过程中,均无证据证明侦查机关有违法行为,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2)关于鉴定结论是否准确问题。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二份鉴定结论,清楚明白地列明送检材料的来源、特征等,并依照法律规定作出鉴定意见,结论合理有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以上证据合法、真实,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李*雄发表的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褚*、邓某某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褚*是为了得到宽松管理而给予梁**10000元,可见,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其非法收受褚*通过邓某某给予的10000元,已构成受贿罪。(2)梁**在2012年10月1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采取强制措施,至同年12月2日才自书材料承认犯罪事实,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要件,其不构成自首。因此,对辩护人李*雄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梁**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猎枪3支、军用子弹72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李**、马**认为指控被告人梁*忠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不成立的意见,本院评判认为:

第一,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从被告人梁**卧室所查获的枪支及弹药是梁**收藏。

第二,梁**虽具有合法的公务用枪持枪证,但涉案枪支均为猎枪,经鉴定属民用枪支而非公务用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持有人必须办理民用持枪证才能合法持有,而梁**并无民用枪支持枪证。另外,梁**供称其中1支猎枪是其90年代在边防从事情报工作时所配备的枪支,但猎枪并不属于警用、军用枪支,且无任何其他证据证实确为其原工作单位依法配备或配置,故不属私藏行为;又称另2支猎枪是辖区派出所的扣押物,后其私自拿走,更无持有的合法理由。可见,梁**对于涉案的3支猎枪均无持枪资格而持有,应属于非法持有行为。

第三,根据梁**关于弹药来源的供述,虽有其供称是单位组织打靶训练时私留或捡来,亦有其曾就职的单位出具说明证实确有组织打靶训练的事实,除此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涉案弹药是依法配备、配置而来,且中国人民**市边防支队、钦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等单位出具说明证实梁**未依法申领过枪支、弹药的记录。可见,梁**持有的弹药不属于依法配置或配备的情况,非私藏行为,应属于非法持有行为。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公诉机关指控不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庭审时亦表示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已扣押在案的银行卡、身份证、加油卡、驾驶证、玉挂件等物,系被告人个人合法财物,应发还被告人。已扣押的现金人民币及港币,扣除犯罪所得25000元,余款应发还被告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梁**的违法所得2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扣押的枪支、弹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茅桥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梁**,男。
  • 辩护人李*雄,广西**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马某梅,北京市**广西分所律师。
  • 证人张**,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光
  • 代理审判员覃杰
  • 人民陪审员周少清
  • 书记员黄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