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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辩护人贺超美、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由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又经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从2010年开始,被告人黄**在担任武**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评审中心部分项目的预算、上限控制价、结算业务交翔正公司初审。至2014年春节前,黄**分多次收取方*的财物,共计现金110.5万元。2、从2012年开始,被告人黄**在担任武**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评审中心部分项目的预算、上限控制价、结算业务交展发公司初审。至2014年春节前,黄**分多次收了展发公司总经理陆*(另案处理)的财物(现金13万元、购物卡5万元),共计18万元。3、从2010年开始,被告人黄**在担任武**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评审中心部分项目的预算、上限控制价、结算业务交正德公司初审。至2013年春节前,黄**分多次收取正德公司负责人蒋*的财物,共计现金9万元。4、从2013年开始,被告人黄**在担任武**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评审中心部分项目的预算、上限控制价、结算业务交桂**司初审。2013年期间,黄**分多次收取桂**司常务副总经理覃**的财物,共计现金5千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确认被告人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3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黄**对指控罪名无意见,辩解认为,其收受方*钱款的数额应该不到115万元,具体是多少记不清楚,但应不到1百万元;对其他指控事实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对指控被告人收受方*钱款犯受贿罪罪名无异议,但部份指控事实不清楚,受贿人黄**与行贿的方*在收送钱款的数额、时间、地点等关键事实不一致或相矛盾,不足以认定,应按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认定犯罪数额是95万元或70万元。2、对指控认定收受陆*、蒋*、覃*甲钱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没有为他人的具体请托事项谋利的行为,且数额不大,均发生在传统年节期间,可视作日常生活理解的人情往来,性质属违纪而非受贿犯罪。3、黄**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量事实,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4、黄**揭发了与韦*向方*索要钱款的事实,使侦查机关破获韦*案,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案发后,黄**亲属积极退赃共计65万元,应从轻处罚。6、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黄**减轻处罚,在5-7年内判处有期徒刑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被告人黄**被任命为武鸣县审计局局长,主管该局全面工作。其还于2010年至2012年间任武鸣**审计中心主任。广西翔**限公司、广西南宁**有限公司、广西正**有限公司、广西桂诚**限责任公司等四公司(以下分别简称翔正公司、展发公司、正**司、桂**司),有协助武鸣**审计中心进行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概算、预算、工程结算审核的工作项目,而黄**对项目及项目的评审服务费的分配有决定作用。2011年至2014年任职期间,黄**收受上述四公司多人钱款,分别有:

(一)翔**司与武鸣县公共投资审计中心签订有《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翔**司协助武鸣县公共投资审计中心进行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概算、预算、工程结算的审核工作。2011年至2013年间,翔**司办理了武鸣县公共投资审计中心部份工程项目的审核工作。2010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翔**司法定代表人方*多次给付黄**钱款,每次给付的数额按翔**司审核业务所得费用的约12%计算。黄**收取的钱款计102.5万元。

2014年春节前,黄**与时任武鸣**审计中心主任的韦*(另案处理)经商谋,由韦向方*提出让方付一笔“赞助费”。方遂将4万元交黄,黄与韦各分得2万元。

(二)2012年至2014年春节前,黄**多次收受展发公司总经理陆*(另案处理)财物(现金13万元、购物卡5万元)计18万元。

(三)2010年至2013年春节前,黄**多次收取正德公司负责人蒋*钱款计9万元。

(四)2013年期间,黄**多次收取桂**司常务副总经理覃*甲钱款计5千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1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黄**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2、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1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将涉嫌受贿的黄**带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黄**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交代其他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3、黄**任职通知书,证实黄**于2009年9月26日被任命武鸣县审计局局长。

4、户籍证明,证实黄**身份事实。

5、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武鸣县公共投资审计中心主体事实。

6、卡号为6218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卡号为6256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账户钱款交易事实。

7、暂扣款收据,证实黄**向侦查机关缴纳钱款65万元。

8、政府采购合同,证实翔正公司、展发公司、正**司、桂**司,与武鸣县公共投资审计中心签订合同,协助进行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概算、预算、工程结算的审核工作的事实。

9、武鸣县审计局送审工程登记表(预算审核)及武鸣县公共投资审计中心2011年-2013年审核项目汇总(预算审核),证实翔正公司、展发公司、正**司、桂**司审核项目事实

10、证人证言

(1)证人韦*证言反映,黄**对审核项目的分配及审核费用的分配有决定权,其曾按黄的要求与方*联系,让方给付6万元过节赞助费,后黄分其3万元,称是从方给黄的6万元中一人一半。

(2)证人方*证言反映,2010年翔**司成为武鸣县审计局协审机构,从2011年春节始,翔**司每次收到协审项目款后,方*会按一定的比例计算,向黄**给付好处费,总计有102.5万元。

(3)证人陆*证言反映,陆*担任广西南宁**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为顺利从武鸣县审计局取得业务。先后给予黄**4次回扣,共计22至23万元的财物。

(4)证人蒋*证言反映,其在公司负责武鸣县业务时,曾给黄**送过钱款计9万元。

(5)证人覃*甲证言反映,覃*甲担任广西桂**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期间,为顺利从武鸣县审计局取得业务,2013年分二次给予黄**回扣,共计5000元的财物。

(5)证人覃*乙证言反映,覃*乙曾于2011年以自己名字在工商银行开设一张银行卡,并将该卡用于帮黄**存款使用。黄**会偶尔会拿现金让自己帮忙存入该账户,数额从几万元到十几万元不等。自己对于黄**资金的来源情况并不了解。

11、被告人黄**供述

黄**于2014年4月25日供述反映,翔**司的法定代表人方*为了给翔**司争取多一些审核业务,提出按审核费的15%扣除税后付其好处费。其多次从方处拿到钱款,具体次数及每次数额记不清楚了,可按翔**司的账面计算,约是翔**司所得审核费的12%左右,约120万元左右。其中有一笔,是其安排韦*向方*要了4万元,其与韦各分2万元。

同月28日,黄**供,方*按审核费15%的比例扣除税费后约12%的比例给其钱款,计有13次共118万元。其将钱款的大部分交外甥覃*乙保管,覃开立一工行账户用于存款。

同年7月11日,黄**供,经辨认翔**司2010年至2014年1月的业务统计表,其共12次收受方*给付的钱款计112万元。

黄**对其收取陆*、蒋*、覃*甲钱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黄**还自书二份,供述其收取方*等人钱款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被告人黄**收受方*钱款数额事实,经查,黄**供述与方*证言印证证明,给付黄**钱款的数额,按翔**司审核业务所得费用的约12%计算得出,黄、方二人还按翔**司的业务统计表作回忆、陈述。黄在多次供述中所供数额均前后不一,收款的时间、地点、数额等细节也有与方陈述不能吻合之处。但辨析二人所述,收受钱款的数额由一定的比例计算得出的关键事实可相印证,且黄供的120万元、118万元、112万元与方述的102.5万元间相差不大,考虑到事至案发已久远、次数多致记忆有偏差的合理因素,加之无事实、证据质疑黄**作供、方*作证时是真实意愿表达,本院确认黄**的供述、方*陈述的证明力。再以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评判,以方*所述的102.5万元认定为黄**收受钱款的数额。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黄**收受钱款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人结伙向他人索贿4万元,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收受与其职务行为有密切关联业务的单位给付的财物,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利,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特征。辩护人认为黄**收受陆*、蒋*、覃*甲钱款是传统年节的人情往来,不是受贿犯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在索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其索贿犯罪部份依法从重处罚。

黄**因涉嫌受贿犯罪被传唤到案,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其归案后部份退赃,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以上事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

黄**供述与韦*收受他人钱款事实,是其如实供述义务,不是立功表现,辩护人认为黄**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予采纳。而辩护人认为应对黄**处五至七年有期徒刑刑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六日予以折抵刑期三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10月2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六十五万元,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黄**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十九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原系武鸣县审计局局长,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传唤到案,同日由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南宁市公安局邕武派出所执行,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 辩护人贺超美、梁坤妮,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光
  • 人民陪审员周少清
  • 人民陪审员何月思
  • 书记员陈椿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