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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栗占武到庭参加诉讼。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在南宁市机关车队下属的南宁市康城北环机动车检测站及南宁市**车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任副站长期间,利用在检测站检测设备调整、更新及采购过程中的职务便利,先后于2007年9月、2008年1月、2012年9月,三次收受广东省佛**有限公司给予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51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出示并宣读了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南宁市人民政府汽车车队南队发(2004)1号、电脑咨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佛山**有限公司申请用款书、证明、电汇凭证、中**银行资金汇划扣补充凭证、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关于检测站购买检测设备的请示报告、电汇凭证、设备费用预算一览表、协助查询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及附件、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及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票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人张**、叶*、罗**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及事实均无异议。周*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周*犯受贿罪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周*不构成受贿罪,周*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周*不是国家公务人员,跟国有企业之间是聘用关系,在车辆检测站其是技术人员,从事技术维修工作,其对监测站没有监督权和管理权,在单位以一个技术人员的身份去采购设备,起到一个临时采购员的作用,不能认定为从事公务的人员。周*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一是有投案自首,案发线索是检察院调查尹**涉嫌犯罪时发现的,账本上南**司有钱转到周*的账户上,周*就向公诉机构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审判,可认定投案自首;二是犯罪主观恶性比较小,行贿的行为是事后的,与事前行贿有区别,利用职务的便利非常小,当时经销商要买设备有两家,从便利条件上看距离公司近选择佛山这家公司;三是周*积极退赃51000元;四是认罪态度好,单位也有书面请求,因为单位技术方面有创新,单位急需这样的人才。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南宁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南宁市康城北环机动车检测站及高级技术员职称证书、南宁市机关车队的一份请求书、南宁市第四看守所的释放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周*在南宁市机关车队下属的南宁市康城北环机动车检测站及南宁市**车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任副站长,并协助站长负责以上两个检测站的技术及设备维护。在此期间,周*利用其具备的专业技术知识及其具有对检测站设备提议调整、更新的职务便利,在建议采购检测站设备过程中,先后于2007年9月、2008年1月、2012年9月,收受广东省佛**有限公司、南宁**有限公司给予的购买设备回扣款45000元、6000元,共计人民币5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书证、物证。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于2013年4月8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带回该局调查。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的真实身份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南宁市人民政府汽车车队南队发(2004)1号、南宁市机关车队出具的关于周*任职工作的情况说明(2013年4月15日),前者证实南宁市机关车队2004年1月19日任命周*为康城**检测站副站长、周*的年度考核表。证实2004年6月任周*为南宁市机关车队下属江南及北环机动车检测站技术副站长,协助站长负责以上两个检测站的技术及设备维护工作。

(5)电脑咨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南宁市康城江南机动车检测站、南宁**车检测站的工商登记信息,并证实上述两个机动车检测站均是全民所有制企业。

(6)佛山**有限公司的两份申请用款书,证实该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4日、2008年1月14日同意向周*返利30000、15000元。

(7)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实佛山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8)关于检测站购买检测设备的请示报告、电汇凭证、中**银行资金汇划凭证、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南宁市康城江南机动车监测站、南宁市康城北环机动车检测站因购买机械设备,打报告向车队申请批准的情况,并证实两个检测站购买机械设备的报告经手人均为周慷,还证实两个检测站因购买设备向佛山**有限公司汇款的事实。

(9)广西区内的税务发票、中**银行资金汇款凭证、关于检测站购买检测设备的请示报告,证实南宁市康城江南机动车监测站向车队打报告请示购买设备的事实,并证实检测站因购买一台NHA-503尾气分析仪向南宁**有限公司付款的事实。

(10)协助查询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及附件、邓**个人转款凭证,证实由中**行提供周*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并证实周*收到佛山**限公司返利45000元,2012年9月19日周*账户收入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

(11)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票据,证实被告人周*向检察机关退缴非法所得款51000元。

(12)南宁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2005年9月1日)、事业单位聘用合同(2011年10月1日)、续订聘用合同(2010年9月1日)、技术职称证书,证实周*与南宁市机关车队修理厂签订的是事业单位职工岗位聘用合同,且为有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其技术职称为高级工程师。2011年签订的《事业单位职工岗位聘用合同书》中,南宁市机关车队修理厂聘用周*担任的是高级工程师岗位。

(13)南宁市机关车队、南宁市机关车队修理厂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广西南**维修中心的工商电脑咨询单、南宁市机关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申请报告、组建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上述两单位为事业单位,其中南宁市机关车队由财政全额拨款,南宁市机关车队修理厂财政来源为自收自支。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两次因向佛山**份公司购买机械设备获该公司给予的返利45000元的事实,并证实周*在负责向南宁**有限公司购买机械设备时收受张**代表该公司给予的好处费6000元。

(2)证人叶*的证言,证实其按南宁**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张高华的要求将6000元转入周慷的工行账号。

(3)证人罗**的证言,证实南**司的经营情况及给介绍人返利或感谢费的事实。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南宁市机关车队与南宁市机关车队修理厂均是事业单位法人,广西南**维修中心是南宁市机关车队注册成立的下属国有企业。其中康城**检测站与康**检测站均由康城**修中心全额出资成立。并证实周*在上述两个检测站任副站长时负责维修维护机动车检测设备的正常运转及在检测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是总的技术负责人。根据规定或者设备损坏需要更新的检测设备,由周*提出方案,上报单位开会决定。

(5)南宁市机关车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南宁市**车监测站与南宁市康城北环机动车检测站为国有企业,其注册资金是由广西南**维修中心全额出资,该中心则是南宁市机关车队组建成立的下属国有企业。

3、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辨解,证实其在负责南宁市康城江南机动车监测站与南宁市康城北环机动车检测站的机械设备采购事宜时,分别于2007年9月4日、2008年1月28日、2012年9月19日收受佛山**股份公司、南宁**有限公司给予的返利45000元、6000元,共计51000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客观、真实、合法,并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供的南宁市第四看守所的释放证明、南宁市机关车队的请求书与本案犯罪事实无直接关系,未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为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符。一是主体方面,现有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周*的身份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求。二是客观方面,被告人周**为两个车辆检测站的站长,其在对设备采购上具有相应的管理权和决策权,其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本院对辩护人提出周*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出所有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退出的非法所得51000元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5月15日由南宁**民检察决定对被告人周*取保候审。
  • 辩护人栗**,广西**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黄**。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覃芳
  • 人民陪审员谭添芝
  • 人民陪审员张捷
  • 书记员卢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