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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蒋**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3)潭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蒋**不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在湘潭市**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林**、辜星,上诉人蒋**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民法院审理认定:一、2004年初,永州市冷水滩区政府对潇湘饭店启动改制工作后,永州市**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想购买该资产,遂请时任双牌县委办副主任的被告人蒋**出面找邓**(另案处理)帮忙,承诺事成后送给蒋**和邓**100万元(人民币,下同)作为感谢,蒋**答应帮忙。蒋**多次找被告人唐**和邓**,并告知唐**事成之后李*会拿100万元作为感谢。得知情况后,邓**答应帮忙并告知有关部门予以关照。2004年5月,李*通过竞拍获得潇湘饭店资产。同年10月的一天,李*将现金50万元交给蒋**,蒋**将该50万元送给唐**,唐**当日即告知邓**此事。2007年,李*将剩余未兑现给蒋**的50万元和其他向蒋**的借款一起出具了一张15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给蒋**。此后,该50万元一直未兑现,至2012年8月6日该50万元及利息被追缴。二、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蒋**找到邓**,提出想承揽永州市冷水滩区政府广场建设项目,邓**表示同意并请冷水滩区搬迁办主任卢*等人关照。蒋**顺利中标后,发现唐**已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政府广场上种了一些树,担心唐**插手广场工程绿化业务,就通过唐**的儿子邓*作通唐**的工作劝其退出区政府广场绿化项目,同时将替唐**保管的50万元中大部分投入到冷水滩区政府广场建设项目,承诺将广场建设项目的一半利润作为唐**退出广场绿化工程的经济损失补偿及投资的回报。2005年,冷水滩区政府在广场施工过程中将广场的篮球场、羽毛球场项目交给蒋**承建。2006年4月,工程审计结算后的一天,蒋**将其获利150万元的事告知邓*,表示该150万元利润中有75万元是分给其母唐**的,邓*没有替其母收受该75万元。至2012年8月6日该75万元及利息被追缴。上述事实有招拍挂资料等书证、证人证言、唐**、蒋**及共同作案人邓**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湖南省**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二、被告人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三、对行贿款125万元及其孳息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唐**只与邓**(另案处理)共同受贿李*人民币50万元,对蒋**受贿李*人民币50万元并不知情;蒋**所分的利润75万元并非行贿款,而是对唐**退出永州市冷水滩区政府广场绿化项目及她对政府广场建设项目投资和管理的回报;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蒋**不构成受贿罪,而构成介绍贿赂罪。

检察人员当庭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永州市冷水滩区政府对潇湘饭店启动改制工作后,永州市泰**责任公司董事长李*想购买该资产,遂请时任双牌县委办副主任的上诉人蒋**出面找时任永州**区区委书记的邓**(另案处理)帮忙,承诺事成后送给蒋**和邓**人民币100万元作为感谢,蒋**答应帮忙。为此,蒋**多次找邓**和其妻子上诉人唐**,并告知唐**事成后李*会拿100万元作为感谢。唐**将该情况告知了邓**,邓**答应帮忙并要有关人员予以关照。2004年5月,李*通过竞拍获得潇湘饭店资产。因资金困难,李*和蒋**商量后表示先付人民币50万元,余款待资金宽裕后再付。同年10月的一天,李*将现金50万元交给蒋**,蒋**将该50万元送到邓**家中交给唐**。唐**当日即告知邓**此事。因担心被查处,唐**和邓**商量把该50万元交由蒋**保管。过了十天左右,唐**打电话将蒋**叫到她家中,表示收这么多钱不安全,要蒋**将钱拿走。蒋**考虑若唐**退钱,自己的那一份钱也得不到,便劝唐**收下这笔钱,并表示愿意替唐**保管该笔钱。唐**默认此事。2007年1月,李*将剩余未兑现给蒋**的50万元和其它向蒋**的借款一起出具了借条给蒋**。案发后,李*送给邓**的50万元行贿款被纪委予以追缴,李*以借条形式给蒋**的50万元行贿款被纪委予以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他为了购得潇湘饭店的资产,需要冷**区委书记邓**的关照,得知蒋**与邓**关系比较好,就通过秦*介绍认识蒋**,告诉蒋**他想购买潇湘饭店进行开发,如果蒋**帮他取得邓**的支持,事成后他会支付100万元感谢费给蒋**和邓**,蒋**答应了。后蒋**告诉他,邓**答应关照他。在威尼斯酒店,邓**当着他的面要潘某某关照他。经他请托,邓**在加快潇湘饭店拆迁进度,购买潇湘饭店周边产业等方面对他进行关照,并安排将潇湘饭店土地规划用途由商住楼调整为商业金融,为他谋取利益。拍得潇湘饭店的资产后,大约是2004年9、10月,他从自己公司拿了50万元现金,通知蒋**来他办公室将50万元拿走了。2007年1月,他以借款的名义,将剩余50万元感谢费送给了蒋**,另外他还向蒋**借了300万,一并出具了一张150万元的借条和一张200万的借条。

(2)证人秦*的证言证明:2003年的时候,李*邀请他帮忙做潇湘饭店这个项目,他介绍蒋**给李*,蒋**就带他和李*去找邓**和潘某某,要邓**和潘某某关照李*。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李*为了潇湘饭店的规划调整一起到邓**家,按照邓**的指示,他与李*一同去规划局找廖某某协商规划调整。李*竞拍成功后,邓**安排他负责潇湘饭店的改制、拍卖、拆迁事宜,并要求他负责协调李*的泰**司收购潇湘饭店周边的土地。

(4)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潘某某和李*一起找他,要把潇湘饭店的用地规划调整为商业用地,后潇湘饭店的用地规划调整为商业金融,并在规划中考虑了周边建筑拆迁后与潇湘饭店用地共同开发的情况。

(5)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邓荣卿就潇湘饭店土地用途规划性质一事向他打过招呼,永州市规划局将潇湘饭店用地性质由商住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

(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大约从2007年开始,邓**就和他打招呼想要他关照一下李*。李*两次请他、纪站长、邓**一起吃饭,想要购得军供站这块土地,邓**要他多出面协调军供站的工作。2011年李*的公司顺利竞得军供站的这块土地。

(7)泰**司取款凭证及帐目明细证明:李*通过蒋**送给唐**、邓**的50万元资金来源。

(8)建设银行存款记录证明:2004年10月12日李*通过蒋**送给邓**、唐**的钱,其中48万元被蒋**存入银行。

(9)潇湘饭店竞拍资料证明:永州市**有限公司通过竞拍购得潇湘饭店资产。

(10)潇湘饭店土地用途规划图及规划协调会议纪要证明:潇湘饭店的用地规划属性由商住楼变更为商业金融。

(11)冷**区委、区政府关于潇湘饭店拍卖、改制、拆迁、建设相关会议记录及文件证明:潇湘饭店的改制拍卖过程。

(12)邓**的主体资料证明:邓**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13)暂予扣留违纪款清单证实:李*以借条形式给蒋**的50万元行贿款被纪委予以追缴。

(14)暂予扣留违纪款清单证实:李*送给邓**的50万元行贿款被纪委予以追缴。

(15)共同作案人邓**的供述:蒋**找他,请他对李*予以关照,唐**告诉他,蒋**对唐**说李*希望得到他的支持,事成后会拿100万元感谢他们两家,每家各50万元,他答应帮忙。后蒋**安排李*与他两次见面,李*向他提出请求关照,他要主管潇湘饭店处置的冷水滩区副区长潘某某关照李*。李*拍到潇湘饭店后,唐**将李*通过蒋**送来50万元的事情告知他,因担心收下这笔钱会被查出,他、唐**商量把这50万元现金放到蒋**处保管。后唐**告知他已将50万元交由蒋**保管。按照李*的请托,他组织专人协调潇湘饭店的拆迁工作,安排将潇湘饭店土地性质由商住调整为商业金融性质,为李*购买潇湘饭店周边产业提供帮忙,为李*谋取利益。

(16)上诉人蒋**的供述:2004年,李*在约他喝茶时表示想竞拍潇湘饭店并进行开发,希望得到邓**的支持,请他帮忙,并答应事成之后拿100万元送给他和邓**表示感谢,他答应帮忙。后他找邓**请其支持李*购买潇湘饭店,未能得到明确答复,便找唐**劝邓**支持李*,并告知唐**,李*会拿100万元感谢,到时两家各得50万元。不久,唐**告诉他,邓**答应帮忙。他将此话转告李*。李*成功竞拍潇湘饭店资产后,他要求李*兑现承诺,李*表示资金紧张。他说潇湘饭店的开发还需要邓**的支持,要李*先给邓**一部分钱表示诚意,后李*在其办公室给了他50万元。他拿到钱后送到邓**家,唐**收下了钱。过了十天左右,唐**将他喊到家里,表示不敢收这笔钱。他说这笔钱收了没有问题,并提议将这50万元放在自己这里保管。他将钱存入自己建设银行的帐户。

(17)上诉人唐**的供述:蒋**请她跟邓**讲支持李*买潇湘饭店,并说事成后李*会给100万元感谢费,两家各分50万。她认为有好处,要邓**多关照李*,并告诉邓**,李*事成后会送100万元感谢费,到时与蒋**各得50万元,邓**答应关照李*。2004年9、10月的一天,蒋**到她家,将装有50万元的黑色大袋子交给她,说是李*送的50万元感谢费。她收下钱,告诉蒋**余下50万元由蒋**自己去取。邓**回家后,她将李*送50万元的事告知邓**。因怕被查处,她和邓**商量把50万元现金放到蒋**处保管。后她将装有50万元的编织袋交给蒋**保管。

二、2004年下半年,蒋**找到邓**提出想承揽永州市冷水滩区政府广场建设项目,邓**表示同意并请冷水滩区搬迁办主任卢*等人关照。蒋**顺利中标后,发现上诉人唐**已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政府广场上种了一些树,担心唐**插手广场工程绿化业务,就通过唐**的儿子邓*作通唐**的工作,劝其退出区政府广场绿化项目,同时将他替唐**保管的50万元中大部分投入到冷水滩区政府广场建设项目,承诺将广场建设项目的一半利润作为唐**退出广场绿化工程和经济损失的补偿及投资的回报。2005年,冷水滩区政府在广场施工过程中将广场的篮球场、羽毛球场项目交给蒋**承建。2006年4月,工程审计结算后的一天,蒋**将其获利150万元的事告知邓*,表示该150万元利润中有75万元是分给其母唐**的,邓*没有替其母收受该75万元。案发后,蒋**答应送给邓**、唐**夫妇75万元工程利润的行贿款被纪委予以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蒋**的证言证明:大约是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我请邓**、李**(永州**务中心主任)吃饭。吃饭时,邓**向卢*讲我会去他那里搞广场项目建设。卢*讲如果正式招标他会联系我。当时,他找了在李*公司搞工程的老板黄某某和我做合作伙伴。过了一个月后的一天,卢*打电话给我说,要我去找蒋某某。我找到了区搬迁办总工程蒋某某,蒋某某跟我讲如果要中标,我至少要找三家有资质的施工企业。离开蒋某某办公室后,我马上找到邓**的儿子邓*,他在永州市建设局工作。还找了黄某某,跟他们二人商量参加区政府广场项目投标需要找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挂靠的事。邓*已经跟永州**公司联系好了,要我去找永州**公司的老总开介绍信。他们总共找了三家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去参加区政府广场项目的招投标,除了永州**总公司,还有永州**工程公司。在三家有投标资质的企业开好介绍信后,我和黄某某一起去找蒋某某,他告诉我去招标代理公司交介绍信报名并买招标文件,黄某某具体操办、报名,最后中标单位是我们挂靠的永州**工程公司。当时,我听卢*说唐**在广场种了一些树,我担心唐**要插手广场工程的绿化业务,就找到唐**,对她讲这个工程我已经中标了,要她不要搞了,到时我从工程利润中分一半利润给她。唐**没有表态,后来我通过她的儿子邓*做通了她的工作,让她不干预广场工程业务。除了区政府广场项目外,我还做了区政府广场旁边的篮球场、羽毛球场的工程项目,总共结算金额是1100多万元,这两个项目也是邓**为我打的招呼。这些工程上,我和黄某某的实际获得大约250万元。大约2006年4月,工程审计结算后,我和黄某某对工程利润进行了结算,我分得150万元利润。不久,我将区政府广场项目分得150万元利润的事告诉邓*,并说这里面有给他母亲唐**的75万元。邓*讲把钱先放在我这里。唐**知道我将替她保管的48万元投资到了区政府广场的绿化工程。

(2)邓*的证言证明:2004年上半年的时候,蒋**找我合作搞区行政中心的广场项目,我不用出面管理,不用投资,利润五五分成,要我出面给卢*打招呼,我答应了并且帮蒋**做通唐**的思想工作。2004年下半年的时候我帮蒋**找了永州**政公司和永州**化公司开了资质介绍信。后来,蒋**分了75万元给我,我让蒋**保管。

(3)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上半年的时候,邓荣卿跟我打招呼,要我搞些项目给蒋**做。后来,我把行政中心的项目,一个篮球场和一个羽毛球场项目都交给蒋**去做。

(4)冷水滩区委区政府新办公区院内绿地及道路工程招标评标定标资料、冷水滩区政府广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冷水滩区政府广场增加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冷水滩区政府球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该工程为永州**工程公司获得。

(5)冷水滩区政府广场建设工程资质挂靠协议、球场建设工程资质挂靠协议证明:为承建工程,黄某某挂靠永州**公司。

(6)邓荣卿的主体资料证明:邓荣卿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7)建设银行存款记录、流水清单证明:李*通过蒋**送给邓**、唐**的50万元,其中48万元被蒋**存入银行。后蒋**将该48万元中的47.99万元取出用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政府广场项目的前期投入。

(8)暂予扣留违纪款清单证明:蒋**答应送给邓**、唐**夫妇75万元工程利润的行贿款被纪委予以追缴。

(9)共同作案人邓**的供述:2004年,蒋**讲想搞广场项目,我要王某某、卢*在广场建设项目上关照蒋**。之后唐**告诉我广场项目邓*和蒋**谈好了,他们俩合伙搞,邓*不投资,不参与管理,到时候利润五五分成,并要我打招呼,我同意了。2006年,我让蒋**承建了篮球场项目,也和邓*五五分成。

(10)上诉人唐**的供述:2004年9、10月的一天上午,蒋**来到我家里,要我不要搞区委区政府广场绿化的事。我没有同意。过了二、三天的一个晚上,邓*做我工作,让我不插手,蒋**去搞也会和我五五分成,我答应了邓*。几天后,我和邓**说,区委区政府广场的绿化蒋**和邓*一起搞,要他关心一下儿子。邓**说,他们可以一起搞,但邓*不要出面,要注意影响。后来我向蒋**推荐了永州市园林处的园艺师贺某某,把贺某某的电话号码告诉了蒋**。2005年上半年的时候,蒋**从永**建公司借了资质搞到了广场的附属设施工程,其中包括广场的绿化工程。大概2006年的上半年,工程结束了,蒋**在区委区政府广场做了一千来万元的工程,包括邓*在内的3个人每人可以分一百来万元。2007年上半年,蒋**分给邓*一百来万元广场工程的利润,这些钱邓*没拿回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蒋**伙同共同作案人邓**,利用邓**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诉人唐**还伙同共同作案人邓**,利用邓**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唐**、蒋**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在唐**、蒋**、邓**的共同受贿犯罪中,唐**、蒋**系从犯;在唐**、邓**的共同受贿犯罪中,唐**系从犯,对唐**、蒋**均应当减轻处罚。在唐**、蒋**、邓**共同受贿100万元犯罪中,有50万元系犯罪未遂;在唐**、邓**共同受贿75万元犯罪中,因唐**、邓**并未实际收受该75万元,系犯罪未遂,对唐**、蒋**的犯罪未遂部分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唐**在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提出“唐**只与邓**共同受贿李*人民币50万元,对蒋**受贿李*人民币50万元并不知情”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永州市泰**责任公司董事长李*为取得永州市冷水滩区政府改制项目潇湘饭店的资产,请蒋**出面请邓**帮助疏通关系,承诺事成后送给蒋**和邓**人民币100万元作为感谢。蒋**答应帮忙。蒋**为此多次找邓**、唐**夫妇,并告知唐**事成后李*会拿100万元感谢。得知情况后,邓**答应帮忙。李*如愿取得潇湘饭店资产后,通过蒋**送给唐**夫妇现金人民币50万元。因李*资金紧张,另50万元李*向蒋**出具了借条。唐**等人对李*会拿出100万元作为感谢是明知的,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提出“蒋**所分的利润75万元并非行贿款,而是对唐**退出永州市冷水滩区政府广场绿化项目及她对政府广场建设项目投资和管理的回报”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蒋**为承揽永州市冷水滩区政府广场绿化项目,请邓**出面向有关部门及个人打招呼后承揽了该项目及其附属工程。蒋**承诺将区政府广场项目工程的一半利润75万元分给唐**、邓**作为回报,体现出了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权钱交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唐**是从犯,一审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提出再予减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蒋**不构成受贿罪,而构成介绍贿赂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蒋**与邓**等人通谋,由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检察人员当庭提出“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维持”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唐**、蒋**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女,1954年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大专文化,系永州**公室离岗退养正科级干部。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2014年2月17日经湘潭**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 辩护人林**,湖南**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辜星,湖南**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中专文化,系永州**委办公室主任科员。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山宁
  • 代理审判员尹玄海
  • 代理审判员李买生
  • 书记员王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