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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门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中心、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天门**级中学副校长、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该校基础建设、教辅资料订购、实验设备采购、后勤食用油采购和面粉采购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3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本院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受贿数额有误。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收受陈**的数额是9000元,不是15000元;收受徐**的数额是4000元,不是8000元;收受李*波面值500元购物卡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受贿;应扣减被告人杨某某已退还和上交的数额28500元。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受贿后,是因与其相关联的人、事被查处而退款与客观事实不符。

3、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担任天门**级中学副校长,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担任天门**级中学校长。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天门**级中学副校长、校长的职务之便,在该校基础建设、教辅资料订购、实验设备采购、后勤食用油采购和面粉采购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8000元。分述如下:

1、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在天门**级中学教学楼维修、澡堂修建、运动场建设、实验楼修建、学生公寓楼维修等工程中,为建筑工程承包商陈**谋取利益,先后7次收受陈**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5000元。

2、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在天门**级中学实验设备采购业务过程中,为实验室装备销售商刘*华谋取利益,收受刘*华给予的人民币6000元。

3、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在天门**级中学教辅资料采购中,为教辅资料销售商徐**谋取利益,先后4次收受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8000元。

4、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在天门**级中学面粉采购中,为粮油销售商李*波谋取利益,先后5次收受李*波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000元(其中购物卡2500元、现金1500元)。

5、2012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在天门**级中学食用油采购中,为食用油销售商王**谋取利益,于同年10月收受王**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3日与同年5月24日,建筑工程承包商陈**、教辅资料销售商徐**,因涉嫌行贿罪先后被天门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5月20日,天门**级中学前任校长冯**,因涉嫌受贿罪被天门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退还实验室装备销售商刘**给予的人民币6000元;同年5月底,被告人杨某某退还粮油销售商李*波给予的人民币3500元;同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将建筑工程承包商陈**给予的人民币9000元上交学校财务;同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退还食用油销售商王**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退缴非法收受的人民币14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中共**局委员会文件、中**市委组织部通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5年12月31日任本市干驿高级中学副校长,于2012年1月30日任本市干驿高级中学校长,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及主体资格的事实。

2、天门**级中学教学楼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新建田径运动场合同、澡堂施工合同、球场、司令台施工合同、维修公寓楼协议书及相关账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该校上述工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

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陈**于2006年至2011年,在天**级中学教学楼维修、澡堂修建、运动场建设、实验楼修建、学生公寓楼维修等工程中,为得到被告人杨某某关照和帮助,先后7次给予杨某某人民币共计15000元,杨某某均予以接收的事实。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1年,刘**在向天门市干驿高级中学销售实验设备过程中,为得到被告人杨某某关照和帮助,给予杨某某人民币6000元,杨某某予以接收的事实。

5、证人徐**的证言,证明2006年至2011年,徐**在向天门市干驿高级中学销售教辅资料过程中,为得到被告人杨某某关照和帮助,先后4次给予杨某某人民币共计8000元,杨某某均予以接收的事实。

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2年,王**在向天门市干驿高级中学销售食用油过程中,为得到被告人杨某某关照和帮助,于同年10月给予杨某某人民币5000元,杨某某予以接收的事实。并证明2013年9月,杨某某将此款予以退还的事实。

7、证人李*波的证言,证明2008年至2012年,李*波在向天门市干驿高级中学销售面粉过程中,为得到被告人杨某某关照和帮助,先后5次给予杨某某人民币共计4000元(其中购物卡2500元、现金1500元),杨某某均予以接收的事实。并证明2013年5月底,杨某某退还李*波人民币3500元的事实。

8、2013年5月25日的中**银行业务收费凭证,2013年6月3日的天门市干驿高级中学记账凭证,证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退还刘**给予的人民币6000元以及同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将陈**给予的人民币9000元上交学校财务的事实。

9、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对陈**、徐**、冯**的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5月3日与同年5月24日,陈**、徐**因涉嫌行贿罪先后被天门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5月20日,天门**级中学前任校长冯**,因涉嫌受贿罪被天门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事实。

10、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经过的说明,证明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到天门**级中学将杨某某带回天门市人民检察院,经讯问被告人杨某某,其如实供述了收受陈**、徐**、刘**、王**、李*波财物的事实。

11、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3月6日、8日、9日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收受陈**、徐**、刘**、王**、李*波财物的数额及退还的数额与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为食用油销售商王**谋取利益,于2013年6月收受王**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证实,2013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收受王**给予的5000元时,是在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之后,同年9月在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前其及时将此款予以退还,表明其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因此不应以受贿论处,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受贿数额有误,其只收受了陈**9000元、徐**4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陈**、徐**证实,2006年至2011年,建筑工程承包商陈**在本市干驿高级中学教学楼维修、澡堂修建、运动场建设等基础建设的承接及建设过程中,为得到被告人杨某某的关照先后7次给予其人民币共计1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均予以接受。其间,教辅资料销售商徐**在向该校销售教辅资料过程中,为得到被告人杨某某的关照先后4次给予其人民币共计8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均予以接受。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也予以供认,虽然其在供认之后和在庭审时改变供词,但不能合理说明理由,因此对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受贿后,是因与其受贿相关联的人、事被查处而退款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杨某某已退还和上交的28500元应从其受贿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证实,2013年5月3日及同年5月24日,建筑工程承包商陈**、教辅资料销售商徐**,因涉嫌行贿罪先后被天门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5月20日,天门**级中学前任校长冯**,因涉嫌受贿罪被天门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被告人杨某某退款行为均在上述人员被天门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且与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经过的说明》证实,2014年3月4日,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直接到天门**级中学,将杨某某带回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其归案并不具有主动性,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行为不属于自首。故对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积极退缴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在案赃款人民币14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 辩护人罗**,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国亮
  • 人民陪审员肖以智
  • 人民陪审员李环清
  • 书记员陈鹏